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4號原 告 張哲豪 陳俊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被 告 陳泓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四日簽立「西螺祖傳麻糬大王-阿心手工麻糬共利加盟合約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哲豪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州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張哲豪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原告陳俊州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簽立「西螺祖傳麻糬大王-阿心手工麻糬共利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各給付被告加盟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張哲豪為裝修店鋪,再於同年3 月31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被告依約就店舖外觀、內部陳列與設備配置,負有協助處理之義務,原告以110 年3 月18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被告卻故意不領取,原告遂於同年4 月1 日以LINE傳送「催告台端立即履行上開義務」等文字,被告已讀後回應「請看法院判決書」、「別在那邊該」等語,堪認被告已受領催告履行之意思表示。原告於同年月2 日再以LINE傳送「台端現已給付遲延」、「請於收受並閱讀本告知內容後,7 日內聯繫我方並履行台端之契約義務」、「若台端於上開期日內仍不履行契約義務,我方即解除系爭合約,不另通知」,被告亦於同日下午12時8 分已讀後回應「別一直該,請看判決書」等語,足認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被告應將原告所給付之加盟金與裝修款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除擔保金額外)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之系爭合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2 份、存戶交易明細查詢表、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回執、郵件查詢結果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審訴卷頁25至77),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1 項參照),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兩造間曾因原告以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解除契約為由,訴請被告返還加盟金,經本院以上開民事判決駁回在案,惟該事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核與本件迥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7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