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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敏輝
被告
拿因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柯幸汶
被告
被告
朱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拿因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拿因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6日,邀同被告柯幸汶、朱世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07年11月6日至112年11月6日,按年金法計算,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二年期存款利率加碼年息0.855%計收(即目前年息為1.7%),若有違約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部欠款且應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內,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惟拿因公司於110年5月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拿因公司尚積欠原告1,089,618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柯幸汶、朱世雄為拿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中華郵政二年期存款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32頁)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拿因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柯幸汶、朱世雄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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