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 告 農欣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羅祐成 人 11 被 告 陳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77,211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0,20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農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農欣公司)邀同羅祐成、陳敬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6,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 間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7月3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給付利息,到期清償本金,借款利率按利率引用指標加週年利率1.905%(合計2.75%)計算。借款人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願就遲延利息改以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計週年利率3%(目前共計5.22%)計息,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農欣公司至110 年7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金,迄今尚積欠本金合計5,977,2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羅祐成、陳敬文為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企銀放款利率表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系爭借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