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9號
- 原告
-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家源
- 訴訟代理人
- 蘇慧玟
- 訴訟代理人
- 謝念錦
- 被告
- 李本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 元,及自民國8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煇公司)於民國88年2 月12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2 月12日起至88年8 月12日止;且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9計算之利息,並同意按該銀行放款基本利率加1.75 %調整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而到期本金及利息一併清償。惟紐煇公司因到期未能清償上開借款,故申請延期清償,第一銀行遂與其約定清償日展延至89年8 月12日,並約定借款利息自88年10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9計算之利息,且約定利息按該銀行放款基本利率加1.75 %調整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而到期本金及利息一併清償。詎紐煇公司屆期仍未清償系爭展期借款,經催討後均未予置理,迄今尚積欠本金3,0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則依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紐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第一銀行於91年11月11日公告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公司),該公司又於96年1 月17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該公司再於104 年9 月1 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亞公司),其後,該公司於106 年1 月1 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上開債權讓與均已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8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9%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本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字第311 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駁回第一銀行之請求,是原告再提起本件,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且系爭債權經第一銀行轉讓多次卻從未接到第一銀行之債權讓與通知,是原債權人之債務對被告不生效力。又紐煇公司第一次借款時,被告並不知道,對於後來展期清償亦不知情,第一銀行亦未寄送授信展期予被告,被告係後來於前案訴訟中始知悉,且被告未同意紐煇公司展期清償。另系爭債權亦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起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查前案訴訟當事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與被告,本件當事人為兩造,則前案與本件當事人不同,本件原告起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紐煇公司於88年2 月12日邀同陳仲儀等人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第一銀行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2 月12日起至88年8 月12日止,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9計算之利息,且同意按該銀行放款基本利率加1.75 %調整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等節,有88年2 月12日借據、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保證書、約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至13、17、21至23頁,下稱系爭保證書、系爭約定書)。而紐煇公司於88年10月21日向第一銀行申請系爭借貸展延至89年8 月12日清償,其等並約定借款利息自88年10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9計算之利息,且約定利息按該銀行放款基本利率加1.75 %調整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而到期本金及利息一併清償;嗣紐煇公司未依約還款,第一銀行於91年11月11日公告將系爭債權讓與富析資產,該公司又於96年1 月17日將債權讓與日華資產,該公司再於104 年9 月1 日將債權讓與鴻亞資產,其後,後該公司於106 年1 月1 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上開債權讓與均已通知原告等節,亦有借款展期約定書、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5、25至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依據系爭保證書記載,被告係向第一銀行保證紐煇公司對第一銀行所附之一切債務,以本金3,000,000 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紐煇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是被告與第一銀行約定就第一銀行與紐煇公司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被告所簽之系爭保證書,性質上係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而系爭借款既未逾系爭保證書約定之最高限額,自為系爭保證書效力所及。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不得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主張免負保證責任。
⑴按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前,於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既均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則已發生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保證人亦仍應負保證責任。是以債權人就定有期間之主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因經延期後之主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主張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8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保證書為最高限額保證,且未經被告終止,揆諸前揭說明,第一銀行縱使未經被告同意而允許紐煇公司延期清償,被告仍應就系爭借款負保證責任。更何況系爭保證書第6條已約定:「(本條約定僅適用於非屬消費者貸款之保證,由保證人於本條文末簽章後生效)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貴行基於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是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7頁);另系爭約定書第13條則約定:「(本條約定僅適用於非屬消費者貸款之保證,由立約人於第十六條空格處選填並於該條文文末簽名或蓋章後生效)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貴行基於主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得以書面通知立約人,立約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而被告除在系爭保證書第6 條、系爭約定書第13條同頁為簽名及蓋章外,亦於系爭約定書第16條約定:「立約人對本約定書『…第十三條』業已充分了解並同意其內容且願遵守該約定」等文字旁簽名並蓋章(以上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7、23頁),足徵被告簽署系爭保證書、約定書時,確實清楚了解上開條文之規定,且對該等條文約定確實同意。而被告已接獲原告之通知,此經被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08 頁),揆諸前揭說明,其就紐煇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即應負保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之請求亦未罹於時效之說明: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規定固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36 條第2 項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所謂「撤回其聲請」,係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無繼續執行意願,自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而言。另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為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所明定,旨在顧及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準此,執行法院依法逕行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因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4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判決意旨)。而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 條規定甚明;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民法債編保證章節所定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44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紐煇公司因未依約還款,於90年間曾向曾經前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紐煇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0年度促字第83040 號支付命令准許確定,再持該支付命令對紐煇公司強制執行未果;而系爭債權經陸續轉讓至日華公司時,日華公司亦曾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6 月23日南院慧95執妥字第1107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紐煇公司、陳仲儀等連帶保證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5722號事件強制執行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予日華公司;嗣歷次債權人再陸續持該債權憑證而分別於100 年3 月11日、103 年1 月27日、104 年5 月14日對紐煇公司為強制執行,仍均未能受償等節,有屏東地院100 年2 月25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100 司執5722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101 頁)。則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紐煇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均於歷次執行法院依法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中斷,再重行起算,自最後一次核發債權憑證日即104 年5 月14日中斷後又重行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尚未逾15年。再者,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仍有民法第747 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對系爭債權之歷次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紐煇公司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被告等連帶保證人亦生效力,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而拒絕清償,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 元,及自8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9%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