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高雄港區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沈妙姿、愛福利購股份有限公司、江逸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 告 高雄港區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妙姿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被 告 愛福利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萬5,6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38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2,413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核原告 變更前後,均是以被告違約提前撤櫃此基礎事實為據,則其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11月11日成立設櫃合約,約定設櫃期限自108年1 1月11日至109年3月31日,由原告提供棧貳庫櫃號021060、00000000、022060等櫃位(下稱系爭櫃位)予被告,被告每 月應按約給付抽成予原告並負擔相關費用。 ㈡原告已於108年11月11日依約提供系爭櫃位,被告卻於109年2 月21日自行撤櫃,違反棧貳庫設櫃合約書(下稱甲合約,就甲合約附件之「進駐廠商營運管理規範」下稱「駐廠規範」)第8條第2項第4款,經原告函催被告限期進場營業而未為 之,原告已於109年3月6日以被告違反設櫃合約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10條第1項第10款合法終止甲合約。原告應得依附表「原告請求依據欄」所示之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2萬2,413元,故依甲合約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第三人淶洢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淶洢公司)與被告為同一法定代理人所經營,淶洢公司於107年2月至108年10月13日曾向原告租用棧貳庫櫃位經營主題餐廳並 簽立設櫃合約書(下稱乙合約),然因受有虧損,故與原告之員工即第三人甲○○協議終止之,改以被告重新向原告租用 系爭櫃位進行一般餐飲試營運至109年3月,締約之時,甲○○ 曾承諾被告如未能營運下去,可無罰則逕行撤櫃(下稱系爭協議),雙方並未簽立甲合約。未料棧貳庫因疫情經營不易,被告於109年2月4日與甲○○商議提前撤櫃未獲同意,雙方 具系爭協議且無正式簽約,難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任何給付等語以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合約是否已有效成立?如是,雙方合意之契約內容為何?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查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 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又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 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例如買受人向出賣人表示願以若干價格購買何物是;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例如進入餐廳坐於餐桌旁之坐椅要求服務生提供菜單目錄,有默示用餐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108年間原告與棧貳庫相關設櫃廠商之締約流程,證人甲○○ 證述如下:我於106年8月開始擔任原告業務處招商管理之相關職務至今,107年開始至109年是任職棧貳庫的店主管,我負責廠商的招募及進櫃的管理。我們會跟目標廠商討論訂約及合約的條件,雙方合意後會給設櫃承諾書,以確認合作條件是設櫃廠商可以接受的,設櫃廠商用印後,如果需要修正,就會在承諾書上修正,我們再往上呈報是否可依其條件變更。合作條件確定後,我們會出設櫃合約書給廠商,廠商就會開始準備進櫃,並告訴我們如何配置櫃位、可以開始營運的時間…設櫃承諾書只需要單方用印。設櫃合約書則是廠商先用印後,我們公司才會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甲合約成立前,曾與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乙○ ○經營之淶洢公司締結乙合約,並以駐廠規範作為乙合約附件等情,已提出乙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61頁),至兩造間就甲合約之締約經過,甲○○則證述:第三人黃秀 藝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的媽媽,我們與淶洢公司合約終止 後,由黃秀藝代表乙○○來洽商新櫃位的合作事宜,原來的櫃 位是他們評估業績不如預期而結束,但因已有的設備及人力進場,且淶洢公司合約終止前,店長已經換成王俊傑,黃秀藝覺得王俊傑有為,在高雄也已經營一段時間,且有參與開店經驗,我們就討論以王俊傑的長項,作為後續新櫃位設立的營業内容,所以才轉由被告來簽約。一般我們跟廠商談的設櫃期間沒有固定,黃秀藝一開始希望爭取1年以上的長約 ,但因為她擔心經營内容及市場性可否符合經濟效益,我們有討論如果她要突然解約會有懲罰性條款,所以最終簽了一個短約,希望她把營運狀況穩定下來。簽約過程都是我協助處理。當時被告有回傳設櫃承諾書,他先傳了照片檔,因為時間緊迫,他是在10月20日談,11月1日正式營業,所以我 們請他先給照片檔,再寄正本給我們,我們才製作正式的設櫃合約書,請他用印後寄還,他有用印後寄還,但合約書内有少蓋小章,但哪個地方少蓋了我不記得。因為有少蓋所以寄回正本補用印,但他就沒有再寄還給我們了。但他確實有在11月1日開始營運,也有跟我們結算等詞(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⒋是觀原告所提黃秀藝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二人 於108年10月23日確實有討論到如何締結新約,且於甲○○請 求被告於設櫃承諾書簽名用印、拍照回傳,黃秀藝也將已蓋有被告大小章之設櫃承諾書照片傳送給甲○○(見本院卷第55 頁),復查設櫃承諾書已就設櫃位置、合約期、抽成條件、每月負擔、其他費用、保證金等項載有清楚之計算方式,併觀該承諾書下方載有「⒈本承諾書係就本案設櫃重要條件先行提出,如乙方同意接受本承諾書,請於本承諾書下方簽署後擲回高雄港區土地開發(股)有限公司(下稱甲方),乙方簽回之承諾書經甲方公司收到且同意後,乙方即受本承諾書拘束,其他事項以甲方與乙方簽訂之設櫃合約書為準。」、「⒉當甲方接受乙方簽回之承諾書,除甲方與乙方另有其他書面約定外,乙方應按本承諾書條件與甲方簽訂設櫃合約書。乙方須於進場裝修前15日以即期支票(存入)或電匯繳付全額設櫃承諾金,該設櫃承諾金於乙方櫃位營業開始日轉為合約保證金之一部分。」等詞,被告既願在設櫃承諾書上用印,可認被告是以此向原告提出要約。而後原告另已出具設櫃合約書予被告用印,並允許被告於108年11月1日進駐系爭櫃位營運,可認被告就前開要約亦已承諾,考量雙方就締結契約必要之點,無論是使用櫃位之位置、使用期限、抽成及負擔費用等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應認甲合約至遲於108年11月1日就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⒌被告就甲合約雖未於「設櫃合約書」正式用印(見司促卷第5 1頁至第73頁),惟考量被告法定代理人經營之淶洢公司曾 向原告締結乙合約,惟因淶洢公司未能經營獲利,始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另經營之被告公司向原告締結甲合約,併查原告就各設櫃廠商除設櫃抽成方式、給付費用等細目略有不同外,其餘設櫃合約書以及駐廠規範等項之文字內容均屬相同,可認被告法定代理人就此等制式化之契約內容亦有一定認識,且依甲○○之證述,被告既曾於設櫃合約書用印,惟僅是漏 蓋小章,故由原告寄出正本請被告補用印(見本院卷第218 頁),益徵被告應就甲合約之約款內容已有審閱,綜合上情,本院認設櫃合約書、駐廠規範之約款內容,均屬甲合約之一部。 ⒍況查原告稱其與設櫃廠商之結算撥款方式如下:棧貳庫統一先以原告名義開立發票予消費者,嗣由原告每月按約扣除設櫃廠商應給付之抽成、負擔費用,再由設櫃廠商開立發票予原告,末由原告撥款給設櫃廠商(見本院卷第100頁)。是 觀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台新銀行新板分行存摺影本、專櫃月對帳單、發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見司促卷第65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5頁),可見被告於108年11月起至109年1月止,均有依原告所提專櫃月對帳單之「本期款項」 欄開立發票,原告亦有按前開款項撥款予被告。併查黃秀藝於109年2月15日曾詢問甲○○:為何尚未收到原告之匯款?雙 方除有討論相關匯款時間,議定將會於109年2月20日匯款,黃秀藝於109年2月20日也確認已收到原告之匯款(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細觀此109年2月20日之匯款時間,也與原告所提出之存款存摺歷史明細一致(見本院卷第125頁) ,且依原告所提之相片,確有被告經營餐飲業之相關設備留存於系爭櫃位(見司促卷第25頁至第35頁),而被告之書狀亦有「只好放棄生財器具與設備」之陳述(見本院110年度 審訴字第365號卷第35頁),可認被告於108年11月1日起, 即有實際使用系爭櫃位,且有以實際營業額,扣除應支付予原告之抽成、水電空調費、營運管理費等費用後,逐月開立發票予原告,再由原告撥款予被告等實際履約情事存在,況兩造亦無就甲合約之內容重新討論、議定,益徵甲合約早於108年11月1日就已成立,縱事後雙方因故未於設櫃合約書用印,亦不影響甲合約已成立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因未簽約,均無違約責任等語,應不可採。 ⒎至被告雖辯稱雙方締結甲合約時曾作有系爭協議,即原告透過甲○○同意甲合約因屬「試營運」,故縱被告提前撤櫃也無 須負擔違約罰則等語,惟甲○○就此則證述:我們跟廠商合作 一般沒有試營運作法,試營運是對外給消費者。我們有討論過如果他評估沒有辦法營運要先提出來讓雙方協調,協調後如果雙方同意就可考慮不用懲罰性條款。後來被告在109年2月下旬,先詢問上個月貨款是否已經撥付,確定已經撥付後隔天就沒有人進來上班。一開始我們以為只是專櫃人員可能睡過頭,臨時沒有上班,但聯繫店長後,店長說是黃秀藝通知他們不用來上班了。所以我們就打電話問黃秀藝,請她繼續營業,若要提早撤櫃再協商,但後續聯繫不順利,她覺得營運不好,也沒有出面談過。在空櫃之前她從來沒有提過要撤櫃,我們只是依據一般的正常方式跟催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是依甲○○之證述,可認雙方僅有商談,如被 告評估未能營運,尚得以透過協調方式,討論如何調整被告實際應負擔之違約責任,而未就此部分形成系爭協議,被告就此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㈡甲合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⒈按「乙方應於甲方所定之商場營業時間内,維持符合主管機關法令所定人數或足以使專櫃正常營運人數之從業人員,該人員除經甲方核准者外應穿著甲方同意之制服,及配戴甲方規定之識別證,並遵守附件四『駐廠規範』相關規定:乙方如 未指派人員、擅自撤回指派人員或指派人員缺勤、空櫃者,除依附件四『駐廠規範』處罰外,視同未經甲方之同意中途撤 櫃,甲方得依本合約第10條第1項第6款處理」、又「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其他違反本合約或附件四『駐廠規範』或附件 五『餐飲管理規範』之規定,無法改善或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或1年違反次數達3次,甲方認定情節重大者。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合約」、「乙方如擬提前撤櫃,亦應以書面於3 個月前提出書面申請並經甲方書面同意方得終止合約;如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提前撤櫃,則適用本合約第條第2項之 規定。」為甲合約第8條第2項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6款、 第10條第1項第10款分別所規範(見司促卷第55頁、第58頁 )。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21日未實際於系爭櫃位經營而有空櫃情形一事,已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司促卷第25頁至第35頁),而依原告所提之鹽埕郵局第000025號存證信函,內容載有「貴公司擅自撤回指派人員已違反合約第8條第2項第4款規定,除得依合約附件四駐廠規範處罰外,亦視同 未經本公司之同意中途撤櫃,本公司得依第10條第1項第6款,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合約」、「請貴公司於接獲本函通知次日進場履行合約,否則本公司將依前開合約約定與貴公司終止合約」等詞,可認原告已催告被告於函到次日進場履約,否則即可能終止合約,然依前開存證信函文義,至多僅能認定原告係催告被告於函到次日履行甲合約,難認原告已有以此存證信函明確為附條件終止甲合約之意思表示(見司促卷第37頁至第46頁)。 ⒊而被告於111年3月6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翌日仍未進場履 約,可認被告已具甲合約第10條第1項第6款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情形,是原告於109年3月24日再以鹽埕郵局第000037號告知被告因經催告未如期進場履約,原告欲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負違約責任(見司促卷第41頁至第42頁),被告既於109年3月26日收受此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45頁),可見甲 合約於109年3月26日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縱原告於此存證信函誤認兩造於109年3月6日就已終止甲合約,惟此並不影響 原告已以此次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甲合約之意思表示,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項目,有無理由? ⒈附表編號1、懲罰性違約金: ⑴按「如本合約依前項規定終止後…乙方應支付未到期包底 抽成金額及營運管理費合計之二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為甲合約第10條第2項所規定(見司促卷第59頁), 甲合約縱經原告以第10條第1項終止之,然觀本件懲罰 性違約金之計算基礎之一為「未到期包底抽成金額」,則該等懲罰性違約金,應以雙方確有未到期包底抽成金額始得列入計算基礎。然被告依設櫃承諾書就「主要條件」欄僅記載「單一抽成12%」、「目標營業額:每月1 50萬元」(見司促卷第63頁、第75頁),原告亦稱本件並無包底營業額(見本院卷第170頁),復查原告提供 之專櫃對帳單,原告均是以實際營業額之12%計算被告每月需負擔之抽成費(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3頁),而非依據目標營業額150萬元計算 抽成,難認兩造間有何「包底抽成金額」之約定真意,自不得以此作為本條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基礎。 ⑵再觀兩造依設櫃承諾書約定每月費用欄之每月營運管理費為1萬元,是依甲合約提前終止日為109年3月26日, 計算至合約期滿109年3月31日為止,尚有未到期之日數共6日,則未到期之管理營運費之2倍應計算為4,000元 【計算式:10,000÷30X6X2=4,000】。 ⑶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支付此違約金,原告將會遭課徵營業稅,且依甲合約第7條第1項第1款有「乙方應自起始 日按本合約及附件二約定支付甲方抽成或租金、各類款項、費用及稅捐」等,故就此項懲罰性違約金,可請求被告另支付原告5%之營業稅(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 頁),惟甲合約第7條第1項第1款乃是指被告應於合約 有效存續期間內,依甲合約設櫃承諾書支付稅金,再觀甲合約第10條第2款之懲罰性違約金,既無「加計營業 稅」之特別約定,稅捐之徵收又屬公法上之行為,難認原告得就請求被告支付營業稅。是就此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 ⒉附表編號2、合約保證金: ⑴又本件之設櫃承諾金為10萬元,設櫃櫃承諾書第7條第2項記載有「當甲方接受乙方簽回之承諾書,除甲方與乙方另有其他書面約定外,乙方應按本承諾書條件與甲方簽訂設櫃合約書。乙方須於進場裝修前15日以即期支票(存入)或電匯繳付全額設櫃承諾金,該設櫃承諾金於乙方櫃位營業開始日轉為合約保證金之一部分。」等情,有設櫃承諾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 ⑵再「乙方於簽訂本『設櫃合約書』時,應同時交付合約保 證金(如係銀行本票或支票者,發票日或到期日空白並授權甲方填寫)予甲方,或經甲方同意後將簽訂『設櫃承諾書』時所交付之設櫃承諾金逕轉為合約保證金之全部或一部,倘乙方遲延交付合約保證金,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乙方同意如因乙方違約,或乙方銷貨金額不足以抵付約定本合約第5條第1項之月抽成、依本合約應支付費用、其他各項應付帳款及罰款、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或乙方其他依本合約之給付義務時,甲方得逕行將合約保證金用以抵付或沒收;如合約期間並無本項前段之事項發生,亦無因乙方之營業行為與甲方或第三人間有任何未決爭議或糾紛,合約保證金將於本合約終止並完成結算後,無息退還乙方。」、「如本合約依前項規定終止後,甲方除得沒收合約保證金外…」甲合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見司促卷第52頁、第59頁)。可認被告於締結甲合約時,已同意給付原告10萬元之設櫃承諾金(後轉為合約保證金),並同意如原告依甲合約第10條第1項終止該約時 ,得予原告沒入此筆金額。 ⑶惟查,依原告所提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63頁),可認原告於甲合約終止之日前, 並未實際收受此合約保證金10萬元,該筆金額既屬被告承諾應於甲合約締結中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且於原告依甲合約第10條第1項終止甲合約時,約定原告得沒入 此筆金額,則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支付此合約保證金10萬元。然依上開約款,無從看出兩造有約定被告支付原告之合約保證金應「加計營業稅」之特別約定,難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營業稅。 ⒊附表編號3、擅自暫停或結束標的物營業之罰金: ⑴按「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標的物未準時開幕、擅自暫停或結束標的物之營業時,甲方每日另得對乙方課罰2萬元,未滿1日以1日計。」駐廠規範第1條定有明文(見司促卷第67頁)。是依前開內容記載此等給付具有「課罰」性質,可認此種「罰金」本質應屬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屬原告除請求本來給付外,另可向被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 ⑵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民法第252條有所規定,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至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是依被告108年11 月至109年1月實際支付原告之抽成費用僅3萬9,083元、4萬4,210元、7萬8,483元(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7頁、第123頁),可認原告於被告正常營運之時間,平均 日抽成數額僅有1,758元【計算式:16萬1,776元(總抽成數額)÷92(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之總天數 )=1,7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況查被告雖於10 9年2月21日未再實際經營系爭櫃位,然計算至甲合約109年3月26日終止日為止,也僅經過35日,尤其於疫情期間,被告未能如期就經營餐飲獲利,故需提前終止營業,亦難認屬惡意違約,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此等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應以1日2,000元為計,較為合理。 ⑶是被告未經原告書面同意,於109年2月21日擅自結束系爭櫃位之營業,則計算至原告請求此項違約金末日109 年3月6日為止,共經過15日,是原告依前開條款應得向被告請求罰金3萬元【計算式:2,000元X15=3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附表編號4、空櫃罰金: 再「乙方標的物有空櫃情形(空櫃係指標的物内無足夠之服務人員或未準時開、閉店,但空櫃超過15分鐘則由甲方認定是否視為標的物之暫停營業),甲方得通知乙方立即改正或對乙方罰款1,000元」駐廠規範第8條第㈣項有所規定(見司促卷第67至第68頁),考量駐廠規範已有「空櫃超過15分鐘則由甲方認定是否視為標的物之暫停營業」之記載,可認空櫃應是指設櫃廠商於15分鐘內未準時營業之情況,被告既是全日暫停系爭櫃位之營業,且原告已可向被告收取駐廠規範第1條所定擅自暫停營業之罰金,難認 就此部分可重複認定屬「空櫃」,而使原告就同一損害重複求償,就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⒌附表編號5、被告2月份貨款不足: 又原告主張被告就109年2月尚未給付之未稅貨款為4,441 元,加計營業稅之金額為4,663元,已提出專櫃月對帳單 為證(見司促卷第81頁),考量原告每月撥付給被告之費用均為扣除稅額後再為撥付(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7頁),則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被告應補繳2月份不足之總貨 款4,663元,當屬有據。 ⒍附表編號6、現場拆除、清運、復原費用及附表編號7、廚房廢棄物清潔費: 按「本合約期滿、解除或終止終止時,乙方最遲應於終止日遷空櫃位點交予甲方;逾期乙方留存物品及裝潢由甲方視同廢棄物處理,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甲合約第10條第1項第7款有所規定(見司促卷第58頁),是原告為清空系爭櫃位,已支付現場拆除、清運、復原費用31萬5,000元 、廚房廢氣物清潔費2萬1,000元,已提出報價單為證(見司促卷第83頁至第8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⒎附表編號8、商譽損失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再按「如本合約依前項規定終止後…如甲方因此受有商譽損失,乙方應就商譽損失支付甲方壹佰萬作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為甲合約第10條第2項所明定,然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因被告提前撤櫃受有商譽損失之情事,難認其得請求此部分之違約金。 ⒏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開規定,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目,被告業於109年3月26日收受(見司促卷第41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245頁),是原告就47萬4,663元(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加總),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109年3月2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則原告依甲合約應可向被告請求47萬4,663元, 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依據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懲罰性違約金 甲合約第10條第2項 54萬6,000元 4,000元 2 合約保證金 甲合約第6條第1項、第2項 甲合約第10條第2項 10萬5,000元 10萬元 3 擅自暫停或結束標的物營業之罰金 駐廠規範第1條 31萬5,000元 3萬元 4 空櫃罰金 駐廠規範第8條第(四)項 1萬5,750元 0元 5 被告2月份貨款不足 甲合約 4,663元 4,663元 6 現場拆除、清運、復原費用 甲合約第10條第1項第7款 31萬5,000元 31萬5,000元 7 廚房廢棄物清潔費 甲合約第10條第1項第7款 2萬1,000元 2萬1,000元 8 商譽損失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甲合約第10條第2項 100萬元 0元 合計 232萬2,2413元 47萬4,6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