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2號
- 原告
- 金合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繼正
- 訴訟代理人
- 姜智揚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郁寬律師
- 被告
- 周宜岑
- 兼法定代理人
- 游凱甯
- 兼法定代理人
- 周傳良
- 被告
- 陳孟泰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丁○○、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乙○○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自民國108年4月10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擔任原告之代表人及董事;被告丁○○自108年11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原告之代表人及董事;原告法定代理人戊○○(下稱戊○○)則自109年6月11日起迄今擔任原告之代表人及董事,並於同年月19日變更原告合作金庫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公司帳戶)之公司及代表人印鑑章。丁○○於原告代表人變更為戊○○後,竟未經戊○○之同意,利用系爭公司帳戶之印鑑章尚未變更且仍由丁○○持有之際,陸續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時間,擅將系爭公司帳戶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04萬9,560元之款項領出,並將其中合計304萬8,460元(各筆金額如附表編號⒈、⒉、⒋、⒌所示)以匯款或現金存入等方式移轉至丙○○所有玉山銀行台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又被告甲○○(00年0月間生)為被告乙○○與丁○○之女,乙○○復於如附表編號⒍所示時間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之300萬元匯款至甲○○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情形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中丁○○、乙○○並均因本件事實遭起訴(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丙○○為原告股東之一,並曾擔任原告代表人,瞭解原告之運作,且丙○○持續在使用其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顯然不同,丙○○與其他被告分工合作,構成相互利用之不法犯罪,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丙○○不與其他被告共同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丙○○明知於000年0月間自己與原告間無任何交易,卻受領304萬8,460元之款項,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致原告受損,已符合不當得利要件;至甲○○為未成年人,提供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縱未構成侵權行為,然其法定代理人即丁○○、乙○○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甲○○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亦構成不當得利,且因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性使用,依民法第1088條規定,法定代理人另行所為之處分行為無效,無法據以認定該利益不存在。至丁○○主張如附表所示抵銷部分,如附表編號⒉至⒎部分,原告並未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路房屋),未曾實際使用○○路房屋;如附表編號⒈部分,○○路房屋109年6月2日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丙○○與孫○瑋,與原告無關,且該筆費用實際上由孫○瑋所負擔;如附表編號⒏部分,並無丁○○主張之借貸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或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為以下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4萬9,56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⒈丁○○、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04萬9,56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甲○○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二項給付,如其中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聲明:⒈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4萬9,56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丙○○應給付原告304萬8,46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甲○○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開三項給付,如其中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三備位聲明:⒈丁○○應給付原告304萬9,56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乙○○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丙○○應給付原告304萬8,46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甲○○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前開四項給付,如其中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有原告所指如附表所示自系爭公司帳戶領取存款、存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等情,然丁○○、乙○○提領之款項均為原告所應負擔之債務,具法律上原因(各自法律上原因、答辯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至乙○○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⒍所示300萬元匯款至甲○○所有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答辯如附表編號⒍所示,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均為丁○○在使用,甲○○對匯入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毫不知情。另丙○○原為原告之負責人,僅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供原告資金往來使用,且丙○○僅短時間擔任負責人,對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匯入或支出之款項並不知情,對丁○○如何使用原告資金亦不清楚。又丁○○曾於109年7月14日結算其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之公司剩餘款,將185萬元現金以丙○○名義存入系爭公司帳戶,丁○○及丙○○若有侵占公司款項之不法意圖,何以自動將上開剩餘款項匯還公司?此外,原告自108年11月1日起向丙○○承租○○路房屋,租期3年,於承租○○路房屋期間,丁○○代為墊付支出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之押租金、代繳房屋貸款充當租金、管理費、水電費及瓦斯費等合計54萬5,291元,丁○○復於109年3月11日借貸如附表編號⒏所示35萬元款項予原告,故丁○○主張如附表所示款項應予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400至401頁、訴字卷第57至58、61、84、174至175、253、26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丙○○自108年4月10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擔任原告之代表人及董事。
⒉丁○○自108年11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原告之代表人及董事,自109年6月11日起迄今擔任原告之董事,戊○○自109年6月11日起迄今擔任原告之代表人。
⒊戊○○於109年6月19日變更系爭公司帳戶之公司及代表人印鑑。
⒋丁○○於109年6月15日將系爭公司帳戶280萬元匯款至丙○○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附表編號⒈部分)。
⒌丁○○於109年6月15日領取系爭公司帳戶內現金16萬5,000元,並將其中之16萬4,000元存入丙○○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⒉部分)。
⒍丁○○於109年6月15日領取系爭公司帳戶內現金100元(附表
編號⒊部分)。
⒎丁○○於109年6月16日領取系爭公司帳戶內現金6萬8,960元,
存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附表編號⒋部分)。
⒏丁○○於109年6月16日領取系爭公司帳戶內現金1萬5,500元(
附表編號⒌部分)。
⒐乙○○於109年6月16日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之300萬元匯款至
甲○○系爭臺灣銀行帳戶(附表編號⒍部分)。
⒑除原告就被證9第1、2頁(見訴字卷第153、155頁)、被證2
5第1頁(見訴字卷第183頁)之形式上真正有爭執外,其餘
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⒒戊○○曾於109年6月2日借名孫○瑋購買○○路房屋。
⒓○○路房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有管理費2萬2,172元、水費4,50
0元、瓦斯費1,216元、電費6,186元等費用支出(附表編號
⒋至⒎部分),丁○○有繳納上開管理費2萬2,172元。
⒔○○路房屋於106年9月5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丙○○,嗣於110年4
月22日移轉登記所有權在陳宥壬名下,後於111年4月6日移
轉登記所有權至他人名下。
⒕丁○○有使用以丙○○名義開設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否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是
,金額為若干?
⒉承上,如否,丙○○、甲○○是否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應
否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若應返還,金額為若干?
⒊若原告請求丁○○給付有理,丁○○主張以如附表所示款項予以
抵銷,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⒈丁○○就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合計304萬9,560元部分構成侵權
行為,且乙○○應與丁○○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
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
,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
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
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
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
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
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
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
②查丁○○於109年6月15日將系爭公司帳戶280萬元匯款至丙○○所
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且於同日領取系爭公司帳戶內現金16
萬5,000元後,將其中之16萬4,000元存入丙○○所有系爭玉山
銀行帳戶,並於同日領取系爭公司帳戶內現金100元,復於
翌日(16日)領取系爭公司帳戶內現金6萬8,960元、1萬5,5
00元後,將其中6萬8,960元存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又乙○○
於109年6月16日另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之300萬元匯款至
甲○○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⒋至⒐);而丁○○於109年6月16日9時50分許領取系爭
公司帳戶內如附表編號⒌所示1萬5,500元後,同日除於10時
8分許在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入如附表編號⒋所示款項、於1
0時43分許由乙○○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編號⒍所
示款項之外,尚於同日10時48分許以丙○○名義將1萬5,500元
存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乙情,有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交
易日期及時間:109年6月16日9時50分)、系爭玉山銀行帳
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5頁、
訴字卷第59、285頁),堪認原告主張丁○○提領如附表編
號⒌所示1萬5,500元後,將之全數存入丙○○系爭玉山銀行帳
戶內一事為真,係屬可採。
③丁○○及乙○○固以如附表所示情詞置辯,惟查:
⑴如附表編號⒈、⒍部分:原告為有限公司,係獨立法人格,
與自然人之戊○○係不同之人格,縱乙○○所辯其對戊○○有200
萬元債權之事為真,亦無法認乙○○有得自行由系爭公司帳戶
領取款項之合法權源。又按有限公司並無股東退股之規定
,故股東僅得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經其他全體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將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而達退股之目的,以確保資本維持原則之貫徹,惟此係以
有人願意受讓原股東之出資為前提,或另依公司法第106條
第3項「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
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透過減資之程序,以達將公司
資本退還給股東之目的。從而,有限公司之個別股東依法本
無從以取回出資之方式退股,有限公司股東如欲退股,依法
自應經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轉讓出資或透過減資之
程序,以達將公司資本退還給股東之目的,法條文義甚明。
查原告種類為有限公司,且丁○○於108年11月15日擔任原告
代表人及董事時之出資額為60萬元(原告資本總額為300萬
元),後戊○○於109年6月11日擔任原告代表人及董事時,戊
○○出資額為720萬元,丁○○出資額增加為120萬元(原告資本
總額增加為1,200萬元),有原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
訴字卷第17至22頁),本件丁○○雖主張已於109年6月15日
退股,然未提出證據資料足證其已依公司法上開規定為轉讓
出資或減資程序,亦未見原告有109年6月11日之後另為減資
、變更股東之變更登記表,是實難認丁○○辯稱已退股而得取
回增資款60萬元云云係屬可採。丁○○主張原告資金不足,
曾向丁○○借款35萬元一情,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丁○○對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丁○○對於消費借貸關係之要
件即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丁○○雖提出合作金庫銀行109年3月11日存款憑條為證(見審
訴卷第83頁),然觀諸該紙存款憑條,係以丙○○名義存入35
萬元至系爭公司帳戶,非以丁○○名義存入,且存入款項原因
可能多端,僅由該紙存款憑條亦無從得知該筆款項存入系爭
公司帳戶之原因究竟為何,尚難憑此遽認該筆存款為丁○○借
貸予原告之借款。基上,丁○○雖為原告股東,但其無法提
出自系爭公司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款項至系爭玉山銀
行帳戶、進而由乙○○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款項匯款300萬元
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合法權源,自應認丁○○、乙○○之行為
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又甲○○為丁○○與乙○○之女,
而丁○○自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我贈與給她
或是乙○○給我們的生活費之類的,因為我有當家裡親人的連
帶保證人,存我的帳戶錢會被扣掉,所以我的錢一直存在甲
○○的帳戶,(為何300萬匯至甲○○的帳戶?)我都一直用甲○
○的帳戶,且甲○○是乙○○的女兒等情(見訴字卷第252至253
頁),復參以丁○○辯稱匯款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款項,部分係
為了取回乙○○借予戊○○之200萬元款項等語,並觀諸如附表
編號⒍所示款項之匯款申請書,其上原記載匯款人為丁○○,
後塗改為乙○○(見審訴卷第37、39頁),由上開等情,足徵
丁○○、乙○○就300萬元款項部分之轉帳匯款行為,顯屬相互
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分工之侵權行為,應依第18
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如附表編號⒉部分:被告固提出統一發票4紙(見審訴卷第85
至86頁)作為如附表編號⒉所示答辯之證明,然上開發票4
紙所載開立日期分別為109年3月25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
月30日、同年6月30日,前2張統一發票之開立營業人為豐宜
興工程有限公司、後2張發票之開立營業人則為原告,而丙○
○與孫○瑋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日為109年6月2日(
見訴字卷第113至119頁),上開發票僅最後一張之日期在○
○路房屋買賣契約書簽約日之後,上開發票4紙之開立原因是
否均為戊○○借用孫○瑋名義購買○○路房屋作為辦公室之施工
費用,尚非無疑;況被告辯稱:施作工程開立收據及年度營
業稅8%部分14萬8,086元,加計施工其餘花費合計16萬5,000
元,本應由原告支出而未支出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亦未說明何以以8%計算稅費,此部分被告所辯,難以逕採
,難認丁○○所為具有法律上原因,應認丁○○此部分所為構成
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
⑶如附表編號⒊部分: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後,經覆以:依來文附件所示日期,經查電腦紀錄當日並無
變更印鑑及存摺等手續等語,有該行111年3月23日合金苓雅
字第1110000948號函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15頁)。是以
,被告如附表編號⒊所示答辯,並無證據可佐,殊非可採。
⑷如附表編號⒋部分:查戊○○曾於109年6月2日借用孫○瑋名義
購買○○路房屋,由丙○○與孫○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⒒),是○○路房屋斯時
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並非原告;而被告固提出辛○○代書於000
年0月00日出具之各項地政稅費明細單(見審訴卷第87頁、
訴字卷第325頁)乙紙為證,惟依該紙地政稅費明細單,僅
能得知以丙○○、孫○瑋名義買賣○○路房屋已繳納6萬9,000元
之預收款,未能由該紙明細單得知該筆款項實際上由何人所
支出,況丁○○於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地政費
6萬餘元是我從公司帳戶領出來給藍代書等語(見訴字卷第
251頁),本件於丁○○未能提出其確實有為原告墊支6萬8,96
0元費用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丁○○自行領取6
萬8,960元後全額存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自屬侵害原告
財產權之行為。
⑸如附表編號⒌部分:查證人即揚○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己○○具
結後證稱:之前於108年底左右,接受丁○○辦理公司遷址的
事情,於109年6月左右,接受負責人變更登記,丁○○委託我
的,原告的聯絡不是很順利,之前我在109年初時,有跟丁○
○收到一筆1萬餘元的錢,確切金額不記得了,用途為遷址費
用與帳務處理費,於109年6月辦理負責人變更時,戊○○跟丁
○○和我有去星巴克做資料接收動作時,戊○○有給我1萬元,
之後戊○○於109年8、9月時有給我一筆6,000元的費用,收取
費用就這3筆,丁○○沒有另外給我其他費用,他們不是按照
我們事務所出具的單據給付,總共只有我剛剛所說的3次給
付,我們出具的單據金額減掉上開已給付之3筆費用,即為
原告欠我的錢等語綦詳(見訴字卷第310、312至314頁),
足認原告於000年0月間變更負責人時,係由戊○○交給己○○相
關費用;復觀諸原告之變更登記表,原告係於108年11月15
日開始變更公司所在地為○○路房屋地址(見訴字卷第17至2
5頁),與己○○證稱曾於109年初向丁○○收到一筆1萬餘元費
用,用途為遷址費用與帳務處理費等情,互核相符。則丁○○
此部分所辯,與證人己○○證述情節相異,且無證據資料足實
其說,難認可採,丁○○此部分所為核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
為。
④查系爭公司帳戶曾於如附表各次行為後之109年7月14日以丙
○○名義存入185萬元一事,有存款憑條1紙及系爭公司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33、141頁),丁○○並
據此主張曾於109年7月14日結算其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之公
司剩餘款,將185萬元現金以丙○○名義存入系爭公司帳戶等
語(見訴字卷第205至207頁)。而原告對此雖主張:這筆
錢185萬實質上是戊○○的錢,戊○○於109年7月14日拿了185萬
現金給丁○○,讓丁○○以丙○○名義存入系爭公司帳戶云云,然
並未提出證據足憑,應認該筆185萬元款項確係丁○○所提出
匯入,則原告本件所受損害當應扣除丁○○事後已返還之該筆
185萬元,亦即丁○○與乙○○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額為119萬9,
560元(計算式:304萬9,560元-185萬元=119萬9,560元)。
⒉丙○○及甲○○部分:
①均不構成侵權行為:
⑴丙○○部分:查丙○○自108年4月10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擔任
原告之代表人及董事;丁○○則自108年11月15日至000年0月0
0日間擔任原告之代表人及董事;原告址設之○○路房屋於106
年9月5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丙○○;丁○○有使用以丙○○名義開
設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⒈、⒉、⒔、⒕)。而依原告之變更登記表,丙○○僅短暫擔
任原告之代表人,其於未擔任代表人及董事後,仍為原告之
股東,出資額為120萬元(見訴字卷第17至25頁)。是丙○○
身為原告之股東,且出資額非少,為便於公司代表人處理公
司事務而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原告原代表人丁○○使用
之情形,顯與一般民眾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認識之詐欺集
團成員情形有異,在原告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證丙○○知悉丁○○
、乙○○無合法權源為如附表行為下,尚難認丙○○就如附表
所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主觀上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何
等行為之分工,原告主張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非
足採。
⑵甲○○部分:查甲○○為00年0月間出生之未成年人,為丁○○與乙
○○之女,於109年間僅約11歲,且如前述,丁○○自陳系爭臺
灣銀行帳戶均為伊在使用等情,此亦與社會上常見之父母使
用未成年子女帳戶情形無違,復參以如附表所示行為,除
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為甲○○名義申辦外,均未見甲○○有親自為
提領款、匯款轉帳行為,實難認尚屬年幼之甲○○就如附表
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主觀上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亦難認其
有為何等行為之分工,原告主張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云云,亦非可採。
②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復按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
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
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
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
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
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
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72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丁○○如附表編號⒈至⒌之
舉構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業如前述,則系爭玉山銀行
帳戶、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受領該等款項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應由該等帳戶申設人舉證其取得此一利益確有法律上
之原因,本件丙○○、甲○○並未舉證其等受益有何法律上之原
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甲○○返還所受領款
項,即為有理由。
⑵丙○○部分:查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款項,其中丁○○存匯入丙
○○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合計為304萬8,460元,本件丁○○匯入款
項後未久,即由乙○○將大部分款項即如附表編號⒍所示300
萬元轉匯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在無證據得證丙○○知悉丁○○
所為如附表行為情形下,應認丙○○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領上開款項,而乙○○於如附表編號⒍所示時間將系爭玉山銀
行帳戶內之300萬元匯款至甲○○所有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後,
丙○○所受之利益應僅餘4萬8,460元(計算式:304萬8,460元
-300萬元=4萬8,460元),又如前所述,丁○○曾於109年7月1
4日以丙○○名義存入系爭公司帳戶185萬元,則應認丙○○所受
利益4萬8,460元扣除185萬元後利益已不存在,是丙○○免負
返還之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甲○○部分:查乙○○於如附表編號⒍所示時間將系爭玉山銀行
帳戶內之300萬元匯款至丁○○所控管之甲○○所有系爭臺灣銀
行帳戶,而如前所述,丁○○曾於109年7月14日以丙○○名義存
入系爭公司帳戶185萬元,是應認甲○○不當得利所受利益應
僅餘11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85萬元=115萬元),甲○○
應僅就115萬元所受利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㈡丁○○主張以如附表所示款項予以抵銷,均難認有據:
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部分:如前開㈠⒈③⑷如附表編號⒋部分所述
,依丁○○所提出地政稅費明細單,僅能得知以丙○○、孫○瑋
名義買賣○○路房屋已繳納6萬9,000元之預收款,未能由該紙
明細單得知該筆款項實際上由何人所支出,本件於丁○○未能
提出其確實有為原告墊支6萬8,960元費用之情形下,自難認
丁○○此部分主張抵銷係屬可採。
⒉如附表編號⒉至⒎所示部分:被告固提出丙○○108年11月1日至
000年00月00日出租○○路房屋予原告之租賃契約(見訴字卷
第145至151頁)以為證。惟查,丙○○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偵辦原告提告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路房屋實際所有權
人是丁○○及乙○○,當初為了合理節稅,且我當時是原告的小
股東,所以就借名登記在我名下,7個月之後改登記回公司
作資產,後來一直延遲,因為登記私人名下,所以需要租賃
契約書作使用之依據,原告實際上沒有真實跟我租,系爭玉
山銀行帳戶當初是為了房屋移轉用而開設的等語(見訴字卷
第241至242頁);丁○○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則稱:○○路房屋
是我跟丙○○投資的,所以登記給丙○○,實際所有權人是我跟
丙○○共有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44頁)。從而,○○路房屋實
際所有權人是否確為丙○○、抑或實為丁○○所有,上開租賃契
約之真實性為何,均實屬有疑,如丁○○為○○路房屋之所有權
人,其給付如附表編號⒋至⒎所示款項,性質上亦難認屬代
何人墊付之款項。又證人即玉山銀行放款襄理庚○○具結後證
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至○○路房屋實體訪查看公司有無營
運,丁○○帶我進去,有一些簡單的設備、辦公室用品,我有
問東西怎麼那麼少,他們說剛搬過去,還在整理,沒有看到
任何人在○○路房屋辦公,只有看到一些簡單的辦公設備,整
體架構跟訴字卷第75至111頁之原證12照片所示差不多等語
(見訴字卷第91至93頁),另原告設立地址自108年11月15
日起即在○○路房屋乙情,有原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見訴
字卷第21頁),至原告所提出原證12照片則為108年12月25
日所傳送(見訴字卷第75至111頁),是由上開證據資料可
知,○○路房屋自108年12月至109年7月22日已逾半年期間,
房屋內樣態猶相差無幾,均呈現仍在整理狀態,則原告是否
有實際使用址設之○○路房屋辦公一事,尚屬有疑。依此,原
告主張其並未實際租賃使用○○路房屋,不應負擔如附表編
號⒉至⒎所示○○路房屋之房租、押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瓦
斯費等語,非屬無稽,尚堪採信。丁○○此部分主張抵銷,難
認有理。
⒊如附表編號⒏所示部分:如前㈠⒈③⑴所述,丁○○雖提出合作
金庫銀行109年3月11日存款憑條,然仍不足以證明該筆存款
為丁○○借貸予原告之借款,故丁○○此部分主張抵銷,亦無理
由。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可參)。查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雖為個別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但均係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而造成同一損害,僅個別應負責之數額有異
而已,故於給付目的相同之範圍內,被告其中1人所為之清
償,原告所享有之債權即因受清償而消滅,爰諭知如主文第
3項所示。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
當得利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28日送達於被
告(見訴字卷第132至133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
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
求丁○○、乙○○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賠償原告之損害,及
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原告勝訴之範圍內,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民國) 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 被告之答辯 ⒈ 109年6月15日 丁○○無故私自領取系爭公司帳戶內280萬元並全額匯款至丙○○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戊○○因原告營運資金短缺,而以自己名義向乙○○借款70萬元,並約定分紅10萬元予乙○○,乙○○於109年4月20日分別自其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領40萬元、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領30萬元交付予戊○○,嗣因資金仍有不足,乙○○於109年4月28日提領120萬元借予戊○○,是乙○○對戊○○有200萬元之債權;又丁○○退出股東,原告亦應退還丁○○出資之60萬元,且原告因資金不足向丁○○借款35萬元,待丁○○退股時退還20萬元,丁○○於109年6月15日退股,戊○○與丁○○一起提領280萬元,經戊○○同意並將其所保管之存摺交付予丁○○領取280萬元。被告僅係將原告所欠乙○○、丁○○之款項取回,非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丁○○領取280萬元有理由。 ⒉ 109年6月15日 丁○○無故私自領取系爭公司帳戶內現金16萬5,000元,並將其中16萬4,000元存入丙○○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戊○○借用訴外人孫○瑋名義購買○○路房屋供作原告辦公室,施作工程費用合計185萬1,080元,開立收據及年度營業稅8%部分14萬8,086元,加計施工其餘花費合計16萬5,000元,本應由原告支出而由系爭玉山帳戶預先支付,是以丁○○領取16萬5,000元存入系爭玉山帳戶具法律上原因。 ⒊ 109年6月15日 丁○○無故私自領取系爭公司帳戶內現金100元。 係變更原告登記負責人,銀行酌收聯徵資料之手續費。 ⒋ 109年6月16日 丁○○無故私自領取系爭公司帳戶內現金6萬8,960元並全額存入丙○○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係戊○○借孫○瑋名義購買○○路房屋需另負相關稅款7萬0,570元,扣除部分款項,原告應負擔6萬8,960元,由丁○○先行墊付,是以丁○○領取6萬8,960元存入系爭玉山帳戶具法律上原因。 ⒌ 109年6月16日 丁○○無故私自領取系爭公司帳戶內現金1萬5,500元並全額存入丙○○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係因要變更原告負責人,給記帳之蔡會計師及稅捐單位的規費。 ⒍ 109年6月16日 乙○○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之300萬元匯款至甲○○所有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係以備不時之需及原告公司周轉使用,且是戊○○要還乙○○70萬元及120萬元借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本來為丁○○要匯款,因丁○○無帶身分證,臨時通知乙○○到場匯款,又甲○○對匯入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金錢毫不知情。 備註 上開⒈至⒌合計304萬9,560元,其中存匯入丙○○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共304萬8,460元。
◎附表(丁○○主張抵銷—代為墊付○○路房屋所為支出等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計費/支付時間(民國) ⒈ 地政稅費 6萬8,960元 109年6月29日 ⒉ 代繳房屋貸款充當租金 39萬2,257元 108年5月13日至109年9月14日 ⒊ 押租金 5萬元 108年11月1日 ⒋ 管理費 2萬2,172元 109年6月份至110年5月份 ⒌ 電費 6,186元 109年5月份至110年5月份 ⒍ 瓦斯費 1,216元 109年5月份至111年1月份 ⒎ 自來水費 4,500元 109年4月份至111年2月份 ⒏ 借貸款 35萬元 109年3月11日 合計 89萬5,291元 (編號⒈至⒎合計54萬5,2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