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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
    施盈志

  • 原告
    廖憶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6號原   告 廖憶涵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廖順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廖順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肆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廖順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為廖順杰之胞姐,廖順杰於民國108 年1月11日死亡前經營熊田本舖,原告代為提撥勞工退休金 及勞保費用等共新臺幣(下同)25萬4070元,廖順杰死亡後,原告代為提撥勞工退休金及勞保費用37萬5913元、代為墊付員工薪資及資遣費18萬6575元、廠商貨款價金53萬9170元,及代為清償其私人借款債務53萬元、另支付其喪葬費用45萬8650元,共計235萬6378元,被告為廖順杰之遺產管理人 ,應自廖順杰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等語,聲明:被告應於管理廖順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給付原告234萬4378元(254070+375913+186575+539170+530000+45865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廖順杰之遺產前由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576號拍賣完畢,於110年4月19日作成分配表定期分配在案,分配後尚有餘額299萬 1101元,且原告應舉證其主張之事實。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有無理由,由法院依法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甲○○為廖順杰之胞姐。 ㈡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628號選任余景 登律師為被繼承人廖順杰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卷一第187 頁至第193頁) ㈢廖順杰於104年4月30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死亡前,登記獨資經營熊田本舖。 ㈣原告所提出之熊田本舖之勞工退休金及勞保費用等共25萬4070元,熊田本舖勞工退休金及勞保費用37萬5913元、熊田本舖員工薪資及資遣費18萬6575元、熊田本舖廠商貨款價金53萬9170元,及借款清償收據53萬元、購買塔位等喪葬費用45萬8650元之單據,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 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至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下列各款,應自遺 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之規定,喪葬費用與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性質接近,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150條前段「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之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較為合理。 ㈡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頁),足以認定。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之事實相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135頁),應為事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請求被告於管理廖順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34萬4378元, 應有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僅提出塔位使用權狀、廖順杰簽署之30萬元票之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第137頁、139頁),並無 如其他單據均有提出原本供被告核對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塔位使用權狀所載編號(見本院卷一第137頁、139頁)核與原告所提出購買塔位之統一發票編號所載編號(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相符,而原告已提出該統一發票原本供被告核 對無誤,是原告雖未提出塔位使用權狀之原本,但僅該統一發票之原本即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付購買塔位等喪葬費用45萬8650元之事實。又原告主張其代廖順杰清償向曾建文之借款53萬元並取回廖順杰簽署之30萬元之本票原本等語,雖未提出該本票原本,惟原告已提出金額合計53萬元之收據及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9頁)為證,並提出上開原本供被告核對無誤,足認原告確有代廖順杰清償向曾建文借款53萬元之事實,且原告陳稱其向曾建文取回廖順杰簽署之30萬元本票原本後業已火化給廖順杰等語,亦符常情。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廖順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34萬4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5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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