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侑瑋機械有限公司、吳世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侑瑋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侑瑋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侑瑋公司)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邀被告吳世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2月14日起至112年2 月14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41%計算,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碼幅度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3.25%),且約定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侑瑋公司自110 年2 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書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侑瑋公司迄今尚欠541,998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吳世偉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侑瑋公司基於前揭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