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筱琪 被 告 尚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麗貞 被 告 王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尚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林麗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本院卷第29、33、37頁),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尚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尚辰公司)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邀同被告林麗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受肺炎疫情影響紓困貸款(下稱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間自109 年 9月23日起至114 年9 月23日止,借款利率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1.955 %機動計息,現年為年息2.8 %(0.845 %+1.955 %),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惟依借據第5 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 %,即年息5.22%(2.22%+3 %)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加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加20%計收違約金。㈡被告尚辰公司於110 年4 月21日邀同被告林麗貞、王自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下稱青創貸款),借款100 萬元,並簽立青創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4 月22日起至116 年4 月22日止,借款利率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0.845 %,即年息1.42%(0.845 %+0.575 %)機動計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前開約定利率加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依前開約定利率加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尚辰公司自110 年 6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青創貸款、自110 年6 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紓困貸款,依約上開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又被告林麗貞、王自立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尚辰公司、林麗貞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8,153 元及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3,357 元及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紓困貸款借據1 份、青創貸款契約書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 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均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 │編號│ 借款本金 │未償本金 │利息計算起迄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民國) │ │ │(新臺幣) │(新臺幣) │(民國) │ │ │ ├──┼──────┼───────┼────────┼──────┼─────────────┤ │ ⒈ │500,000元 │428,153元 │自110 年6 月23日│5.22% │自110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 │ │ │ │ │ │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 │ │ │ │ │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 ⒉ │1,000,000元 │973,357元 │自110年6月22日起│1.42% │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至清償日止 │ │,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依左│ │ │ │ │ │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 │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 │合計│1,500,000元 │1,401,51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