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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37號

減少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鄭靜筠

上訴人
即原告
東森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培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名洋不動產有限公司、鍾榮漢、蔚盛地產有限公司、黃紫誼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9萬1,8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8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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