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楊曄程即一合堂水電工程企業、悅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康展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曄程即一合堂水電工程企業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悅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展溢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1萬1,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1,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屏東 市香揚路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2萬5,000元,嗣後系爭工程契約經被告任意終止,然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均經原告施作完成,乃被告就此部分迄今僅給付工程預備金45萬元,尚有工程款25萬5,555元未為給付,且被告任意終止契 約,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工程損失利益13萬6,750元,以上金額合計39萬2,305元,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與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之項目有部分未經反訴被告施作完成,而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45萬7,000元,均係本於系爭工程契約所衍生之糾紛,堪認反 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而相互牽連,則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德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德川公司)承攬「屏東市香揚路住宅新建工程」,並於110年3月2日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伊,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 工程總價為170萬元,其後兩造於110年3月3日簽訂重新議價附件,約定伊應提供部分施作項目之器具及設備,並將該部分費用列為工程款之一部,而合意變更工程總價為222萬5,000元。伊於110年3月2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之 項目均經伊施作完成,然被告迄今僅於110年3月9日給付伊 工程預備金45萬元,尚短付工程款25萬5,555元,依兩造間 之承攬契約,伊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系爭工程契約經被告於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任意終止,致伊受有損害, 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程損失利益13 萬6,75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2,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項目部分,伊公司對於原告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3只化糞池,及施作完成編號4 所示洗孔,並不爭執,亦願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共9萬3,000元,然其他項目均未經原告施作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伊公司給付各該工程款。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項目部分,原告運離 工地現場者為其自身施工不合格而拆卸之管線,伊公司不曾同意負擔清運費用,原告請求伊公司給付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又伊公司於110年3月9日、3月15日各給付原告工程預備金45萬元及10萬元,合計55萬元,原告主張伊公司迄今僅給付工程預備金45萬元,與事實不符。其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缺失,迭經伊公司及德川公司要求改善,均未獲置理,導致德川公司與伊公司於110年4月28日合意終止「屏東市香揚路住宅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伊公司因而以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事由,以致未能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為由,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於110年5月 間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非原告所指係任意終止契約,則原告主張伊公司任意終止契約,進而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 求伊公司賠償工程損失利益,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向德川公司承攬「屏東市香揚路住宅新建工程」,並於110年3月2日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約定工程總價為170萬元,其中工程預備金為45萬元,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其後兩造於110年3月3日簽訂重新議價附件,約定變更總 工程款為222萬5,000元,其中工程預備金為60萬元。 ㈡、原告於110年3月2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項目包含如 附表所示之項目。 ㈢、被告於110年3月9日給付原告工程預備金45萬元,作為工程款 之一部。 ㈣、被告於110年4月28日,與德川公司合意終止「屏東市香揚路住宅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工程預備金為45萬元或55萬元?㈡如附表所示之項目,是否均經原告施作完成?㈢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萬5,555元及賠償終止契約所生 損害13萬6,75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工程預備金為45萬元或55萬元? ⒈查被告於110年3月9日給付原告工程預備金45萬元,作為工程 款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伊公司於110年3月15日又給付原告工程預備金10萬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惟其真正為原 告所否認。觀諸上開估價單影本,其上日期原本填寫「110 年3月15日」,其後「15日」部分卻經塗改為「20日」,則 該估價單之真正性,已非無疑。且估價單上固記載「110年3月15日支付10萬元」及「楊曄程」之簽名,然「110年3月15日支付10萬元」與「楊曄程」有部分重疊,則「楊曄程」是否確為原告親自簽名,及「110年3月15日支付10萬元」究係在謄寫「楊曄程」後始謄寫,抑或在謄寫「楊曄程」前即謄寫,均非無疑。又依原告所提被告負責現場監工、品質管理人員連舜國與受連舜國雇用至現場充任助手之蘇義傑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蘇義傑向連舜國表示:「你是要我自己先幫楊老闆寫簽收的錢嗎?」,連舜國回以:「對,真聰明,我要假一下的」,連舜國另向蘇義傑表示:「那天台中公司會計跟我要預付款45萬跟那天10萬的簽單,說要記帳,因為我戶頭支出不正常,叫我提出證明,我那天不是就跟你講了嗎?不然楊老闆是在簽三小的啦!夠了沒啊你們幾個!現在說是我的問題?又有什麼問題了啦!」、「啊不然要怎樣!我自己付10萬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9、451頁),足認上開估價單非無遭連舜國或他人偽造之可能。對此,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命被告提出上開估價單原本以供核對,惟經被告於111年5月3日具狀表示已無法提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163頁),則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估價單係經原告親自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暨被告對於本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處理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等情,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認原告主張上開估價單非屬真正 一節屬實。 ⒉被告固另提出原告與連舜國間110年3月22日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5頁),陳稱原告已自承於110年3月15日收受工程預備金10萬元云云。然徵諸上開對話內容,原告雖有向連舜國表示:「連哥,上星期給我10萬元」等語,然該10萬元究何所指,實屬不明,而之後連舜國雖向原告表示:「原合約預付款部份,我目前已支付總數55萬給你了,還差5萬」等語,但未經原告為任何回應,自難以此遽認被 告確有於110年3月15日給付原告工程預備金10萬元。是上開對話內容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其除於110年3月2日給付原告工程預備金45萬元外,又於同年3月15日給付工程預備金10萬元云云,即難憑信;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僅給付工程預備金45萬元等語,堪予採信。 ⒊從而,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工程預備金為45萬元,堪予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項目,是否均經原告施作完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如附表所示項目均據其施作完成,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附表編號1部分: ⑴本件原告固主張:伊原本提供5只化糞池,並全數安裝完成, 但其後經被告以風水問題為由自行挖除,過程中導致其中2 只化糞池破損,伊因而應被告要求再提供2只化糞池,合計 提供7只化糞池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最後僅遺留3只化糞池在現場,故伊公司僅願給付3只化糞池之費用云云。惟查 ,原告原本提供之5只化糞池均經安裝,其後經被告以風水 問題為由挖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5頁 ),而被告自承:挖除過程中有2只化糞池破損,經德川公 司表明拒絕採用,要求原告需運送2只化糞池新品進場,方 能將破損之化糞池運離,嗣原告於110年4月18日運送2只化 糞池新品進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互核以觀,堪 認原告確有提供「5只」完好之化糞池予被告。至德川公司 固函復本院,略謂:原告之化糞池未留在工地現場,伊公司旁他人所有土地上留有化糞池,但數目不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惟此與被告自承原告確有遺留化糞池乙節不 符,自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離場後,遺留5只化糞池在現場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原告僅 遺留3只化糞池云云,尚難憑信。至原告雖陳稱上開破損之2只化糞池,係因被告挖除不慎始破損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先前受僱於原告之陳昆泉亦到場證稱:伊於109 年間受僱於原告,有前往系爭工程現場施作水電,參與安裝化糞池、配管部分,但伊不清楚原告安裝之化糞池其後有無經挖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302頁),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其就上開2只破損化糞池已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本件原告共提供5只化糞池予被告 ,堪予認定。 ⒊附表編號2部分: ⑴查原告曾安裝5只化糞池,其後經德川公司要求被告轉要求原 告挖除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5頁)。 又依被告與德川公司間110年3月20日工程會議紀錄記載:「水電部分:……⒎經查發現現場施工中管路與化糞池多處有沉 陷與高度錯誤情形,恐造成日後排水功能喪失」、「業主(按即德川公司,下同)指示事項與會議決議:⒉上述水電不合格工作物請廠商(按即被告,下同)即刻全數拆除,依正常工序設置預埋套管待於基礎土方回填夯實完成後重新埋設化糞池與佈管施工作業。……⒍廠商須於化糞池開挖前進行位 置放樣,並由廠商王建雄副總親至現場確認無誤通報業主同意後,才可進行開挖與埋設作業。⒎因本件工程水電包商(按即原告)品質與人員問題,業主已於施工期間多次與廠商現場管理人員溝通,但現況仍無改善而更加嚴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9頁),德川公司亦函復本院謂:伊公司因原告未按圖施作,故未要求原告留化糞池在現場,且原告施作部分未按圖施作,伊公司不予接受而要求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可見原告安裝化糞池,確有不符德 川公司要求,而經德川公司要求挖除之情事,堪認被告辯稱:本件因原告未依德川公司要求安裝化糞池,以致需將已安裝之化糞池挖除等語,尚屬非虛。 ⑵證人陳昆泉固到場證稱:化糞池之定位係由被告人員事先挖好,原告方面才去施工,原告方面就化糞池之定位、開挖及配管,係依照被告人員現場指示施作,伊在現場有親自見聞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2頁),惟其上開所證,與前揭 會議紀錄及德川公司函復內容,顯有出入,其真實性容有可疑。且上開證人亦證稱:伊並未參與化糞池之安裝,且伊自110年間起即未再參與系爭工程,對於原告有無曾經被告或 德川公司人員指正施工有誤,及原告方面後來如何施作、化糞池有無經挖除等後續情形,伊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300、302、303頁),足見上開證人並未參與化糞池之安裝過程,對此亦未有全面之瞭解,則其前揭所證,即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以證人陳昆泉前揭所證,而謂其並無施工不符要求之情形云云,尚無足取。 ⑶原告既未依德川公司及被告要求,安裝前揭5只化糞池,導致 原已安裝之化糞池需全數挖除,其此部分施作即有未能發揮原契約所預期功效及目的之瑕疵,且此有瑕疵部分經挖除後,原告未再重新施作,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則此部分對被告而言等同未施作。原告猶以前詞主 張此部分業經其施作完成云云,自無足取。 ⒋附表編號3部分: 查原告固陳稱其有施作此部分項目云云,並提出施工照片及文字敘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惟上開照片及文字 乃原告單方面拍攝及撰寫,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復均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對此,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就文字敘述部分有無證據可以證 明,經原告表示可以提出施工日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然其遲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上開資料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又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應就此部分為舉證(見本院卷二第156頁),然原告 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有此施作此部分項目云云,即難採信;被告辯稱此部分項目未據原告施作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⒌附表編號4部分: 查原告主張此部分項目業據其施作完成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⒍附表編號5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施作此部分項目云云,固據其提出施工照片及文字敘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然上開資料為原告單方面製作,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均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而原告經本院闡明後,迄今仍未就 文字敘述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供審酌,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又經本院函詢德川公司關於原告有無施作此部分項目,及該公司有無收受,據其函復略以:「屏東市香揚路住宅新建工程」建築設計圖說有雨排陰井之設計,惟係在建物後方,但原告要建在建物前方,與設計圖不合,因而尚未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足認原告並未施作此部分 項目,其上開所述,難謂與事實相符,要難採信。 ⒎附表編號6、7部分: ⑴查原告固提出施工照片及文字敘述(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81頁),陳稱其有施作此部分項目云云,然上開資料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原告 迄今又未就文字敘述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憑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自承:伊原本已配好污水管及雨排管,後來被告要求伊拆除,經伊重新施作後,被告又要求伊拆除,再經伊重新施作,又經被告要求拆除,第3 次拆除後伊即未再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而原 告大皆未按圖施作,因而沒有驗收,已施作部分經原告拆除等情,亦據德川公司函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7頁) ,互核以觀,堪認被告辯稱:伊公司之所以反覆要求原告拆除污水管及雨排管,係因原告施工不合要求,且原告最後一次拆除後即未再施作,不能認為原告有施作此部分項目等語,應屬可採。 ⑵原告雖陳稱:當時蘇義傑向伊表示配管無法提供相關施工圖說,並稱依照其指示施作即可,並無被告所指施工不合要求之情形云云,並提出經蘇義傑簽名之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9頁)。查上開同意書固記載:「本人蘇義傑於悅富營造有限公司(按即被告,下同)位於屏東香揚巷5戶 新建工程中,擔任現場工地主任。一合堂水電工程(按即原告,下同)多次要求營造公司確定施工項目及水電技師送審施工圖乙事。然因悅富營造有限公司指示現場人員交代,一切依建築圖施工,未有提供水電相關施工圖……悅富營造有限 公司指示本人蘇義傑,請一合堂水電工程按照指示施工……」 等語,然被告已否認蘇義傑為其派至現場之工地主任(見本院卷二第153頁),且上開同意書係由原告之員工依原告口 述內容繕打而成,口述及繕打當時,蘇義傑並未在場,原告係於同意書繕打完成後3天始拿給蘇義傑簽名等情,為原告 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258、259頁),則上開同意書之內容即與原告自身之陳述無異,要難憑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施作此部分項目,則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施作此部分項目等語,應堪採信。 ⒏附表編號8部分: 查原告雖謂:被告與德川公司終止契約後,德川公司要求伊隔日必須將工地現場清空,並將所有管線等物料運離工地,但當時系爭工程契約仍屬存在,依照工程慣例,被告不能隨便要求伊退場,必須要先當場清點物料,而當時連舜國及蘇義傑均向伊表示不用待被告到場清點及開立結算清單,並稱原告將所有管線等物料運離工地後,所有清運費用由被告負擔云云,然證人陳昆泉到場證稱:伊不知道被告人員有無要求原告清除工地現場之水電管等物料,亦不清楚被告方面有無曾經表示願意負擔原告清除物料之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原告上開說詞,迄又未據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遽信。況連舜國僅係受被告委任到場負責現場監工、品質管理之人,其是否有權代表或代理被告同意負擔此部分費用,亦非無疑。又原告施工不合要求,經德川公司及被告要求拆除,已如前述,可見當時遺留在工地現場之管線等物料,乃原告因施工不合要求而拆卸或尚未施作之物品,則被告於此情形再表示同意負擔此部分清運費用,實難想像。是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同意負擔此部分費用云云,尚無足取;被告辯稱:伊公司不曾同意負擔此部分費用等語,堪予採信。⒐從而,就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所提供之化糞池數量為5只;就附表編號4至7部分,原告僅施作完成編號4所示洗孔,其 餘部分均未施作完成;就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不曾同意負 擔此部分費用,堪予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萬5,555元及賠償終止契約所生損 害13萬6,750元,有無理由? ⒈關於工程款部分: 查就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所提供之化糞池數量為5只;就附表編號4至7部分,原告僅施作完成編號4所示洗孔,其餘部 分均未施作完成;就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不曾同意負擔此 部分費用等情,業如前述。又化糞池單價為2萬3,000元、洗孔費用為2萬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13萬9,000元【(化糞池5只:23000×5)+(洗孔費用:24000)=139000】。其次,被告於11 0年3月9日給付原告工程預備金45萬元,作為工程款之一部 ,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工程款(000000-000000=-311000)。 ⒉關於終止契約所生損害部分: ⑴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 將來之契約關係。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承攬契約之性質即屬繼續性契約,上開關於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及終止後之法律效果,於承攬契約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指定作人於承 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1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與德川公司間110年3月20日工程會議紀錄記載:「……⒎因本工程水電施工承包商(按即原告,下同)施工品 質、專業程度低劣,屢遭業主(按即德川公司,下同)糾正又態度不良,請廠商(按即被告,下同)撤換水電施工包商並慎擇新包商。……⒐以上事項請廠商立即改善,若於一週內 無明顯改善,業主將依照契約規定追究廠商責任並終止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德川公司亦函復本院表 示:原告施作部分未按圖施作,伊公司不予接受而要求拆除,伊公司與被告解約後,由其他營造公司接手,原告並未再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足認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確有未按圖施作,且迭經德川公司及被告人員指正,均未改善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原告未按圖施作系爭工程,經德川公司及伊公司要求改善,仍置之不理,以致施作部分必須拆除,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等語,即堪予採信。 ⑶系爭工程契約為承攬契約,其性質屬繼續性契約,原告既有前揭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於110年3月20日以後經過相當時間仍未改善,以致無法完成契約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即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54條 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對此,被告已於110年5月7日函 知原告,略謂:「貴公司(按即原告,下同)屢屢未依工程施工圖說、現場工程工序、工法及工程常理慣例施工等不當履約行為,而於施工過程中屢經本公司(按即被告,下同)管理人員及甲方業主(按即德川公司,下同)頻繁性指正並通知缺失改正,惟貴公司仍未能改善其擅自主張以圖己便之施工方式,經查現場已施工之半成品因缺失過多顯有性能折損、喪失及衍生與接續工程介面之嚴重問題難以改正,遭致甲方業主退貨無法驗收,故經甲方業主、本公司及貴公司等三方代表於110年3月20日至現場檢討決議依據本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四、⒎及七、⒈條款規定要求貴公司針對上述缺失部分 全數無償拆除……貴公司已嚴重違反合約良善與誠信原則且顯 已不具完成本工程之履約能力與資格條件,本公司將依本工程承攬合約書暨國家現行法令相關規定與貴公司解除承攬合約,請貴公司所有人即日起不得在進入本工程基地內,並於文到3日內全數歸還本公司已支付貴公司共計55萬元整之工 程預付金款項。另貴公司留置現場之三具污水處理設備共計6萬9仟元整,待貴公司交付個別污水設備合格證明文件後本公司全額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1頁),而為不欲繼續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辯稱:伊公司係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而終止系爭工程 契約等語,自屬可採。 ⑷原告雖以上開函文使用「解除」之字眼,而謂該函文並非在「終止」契約云云。然被告為營造公司,並非法律專業公司,實難以期待其人員具備法律專業,而得將法律問題思考周全,進而將函文內容嚴實記載,於此情形,自不宜僅自文字判斷,而應考量其他情事加以判斷當事人之真意,較為妥適。查系爭工程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上開函文並載明「貴公司留置現場之三具污水處理設備共計6萬9仟元整,待貴公司交付個別污水設備合格證明文件後本公司全額支付」等語,可見被告仍願意給付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而無意使契約溯及失效。且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亦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益見兩造對於被告上開函文僅欲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而為「終止」契約,均知之甚詳。則原告猶以前詞,陳稱上開函文並非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主張被告係在111年9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為任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可採。 ⑸從而,原告既有前揭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則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工程 契約,於法即無不合。又被告係以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民法第511條規定之適 用。原告關此部分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終止契約所生損害共13萬6,75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1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9萬2,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公司前已給付工程預備金55萬元予反訴被告,作為工程款之一部,惟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之項目,除提供如編號1所示其中3只化糞池,及施作完成編號4所示之洗孔外,其餘項目或未據施作完成(即編號1另4 只化糞池、編號2、3、5、6、7),或未經伊公司同意給付 工程款(即編號8)。又系爭工程契約業經伊公司合法終止 ,扣除前揭反訴被告已提供之3只化糞池共6萬9,000元,及 已施作完成之洗孔費用2萬4,000元(合計9萬3,000元),伊公司尚溢付工程款45萬7,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返還等情,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萬7,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實際上僅給付伊工程預備金45萬元,而非55萬元。又伊已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之項目,並無反訴原告所指未依約施作之情事,則反訴原告主張其本件溢付工程款45萬7,000元,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伊如數返還,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不爭執事項。 四、本件之爭點為: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工程預備金45萬7,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反訴原告合法終止,而反訴被告就已施作部分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之工程款為13萬9,000元(即5只化糞池共11萬5,000元、洗孔費用2萬4,000元),已如前述 。惟反訴原告前已給付工程預備金45萬元予反訴被告,扣除上開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13萬9,000元,尚餘31萬1,000元(000000-000000=311000),屬反訴原告溢付之工程款, 堪予認定。從而,反訴被告受領此部分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既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而不復存在,則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溢付之工程款31萬1,000元,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其3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項 目 單 位 數 量 單 價 工 程 款 1 化糞池設備 只 7 2萬3,000元 16萬1,000元 2 化糞池安裝工資 式 5 16萬2,500元 3 熱水、瓦斯、白鐵管件 式 5 1萬3,000元 6萬5,000元 4 洗孔 式 5 2萬4,000元 5 雨排陰井(RC製品) 只 5 9,000元 4萬5,000元 6 外管線 式 5 8萬8,055元 7 施作地基管線 式 5 1萬9,500元 9萬7,500元 8 施工後清運費用 式 1 6萬2,500元 6萬2,500元 合計 70萬5,5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