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林婕妤
- 原告丙○○
- 被告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戊○○與伊於民國96年9月16日結婚,婚後 育有三女,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明知於此,竟仍於109年7月9日至同年12月間,多次與戊○○一同出遊、同宿、發生性行 為,並為親密、曖昧之對話,所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並導致伊與戊○○於109年12月16日兩願離婚。被告 前揭所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知悉戊○○此人,亦曾與戊○○見面,但其等並不 熟識,亦無原告所指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又因婚姻締結所生之配偶關係,僅屬身分法益,夫妻一方對於他方之人格並無實體法上權利之概念,亦即,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則原告以其配偶權受侵害為由,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戊○○於96年9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女,嗣於109年1 2月16日兩願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憑,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9號卷【下稱台中地院卷】第83、84頁)。 ㈡、台中地院卷第31至51頁及本院卷二第161頁所示對話內容之日 期,均為109年10月14日。。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戊○○ 間有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戊○○間有無逾越一般男 女交往之行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戊○○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09年7月 9日至同年12月間,多次與戊○○一同出遊、同宿、發生性行 為,並為親密、曖昧之對話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戊○○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戊○○與友人間之Messen ger訊息等件為證(見台中地院卷第31至51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17頁、第16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對於上開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並不爭執,但自該內容無法看出對話之一方是否確為戊○○及對話中所指之人是否為伊,且原告 所稱上開戊○○與伊間之LINE訊息均非伊所傳送,原告所提戊 ○○與友人間之Messenger訊息亦無法看出究為何人所傳送, 均不足以證明伊與戊○○有一同出遊、同宿、發生性行為或互 動親密曖昧云云,經查: ⒈台中地院卷第31至51頁所示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之日期為109 年10月1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其內容,B女向A女表示:「是可以想像,所以他小你幾歲?」,A女回以:「4歲阿,我『67』,他71阿,屬狗阿」;B女向A女表示:「但他跟 『老孫』比起來他是算比較有擔當一點啦,但是如果要走入婚 姻是不建議啦,不要以當另一半的前提是ok的……」,A女回 以:「我不要婚姻阿,如果我好不容易掙脫了」;B女向A女表示:「就怕掙脫不了,有一個心理準備,就是老年的時候只有妳幫『老孫』推輪椅之類的」,A女回以:「不會阿,我 不是跟妳說,我會推到樓梯口嗎?手不小心,阿手沒力,而且我很早就跟『我3個女兒』講,我是跟我女兒講說,以後我 是不會跟妳爸在一起的……很早很早就跟他們說,我是不會跟 妳阿爸在一起」;B女向A女表示:「那妳怎麼可以出去過兩晚?」,A女回以:「那時就在跟『孫』吵架阿」;B女向A女 表示:「妳跟『老孫』多久沒這樣親?」,A女回以:「上輩 子」,可見A女為67年次,當時與「老孫」間有婚姻關係, 育有3女,均核與戊○○為67年次,於109年10月14日與姓氏為 「孫」之原告間尚有婚姻關係,婚後育有3女之情形相吻合 。且109年10月14日當天,戊○○確實在車上,亦有兩造所不 爭執如本院卷二第161頁所示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足稽,堪 認A女即為戊○○。又自前揭對話內容觀之,戊○○、B女係在談 論戊○○與原告以外之第三人認識、互動過程,戊○○向B女表 示:「我們倆個是天天講電話欸,你看他之前真的是屌兒啷噹」,B女回以:「是可以想像,所以他小你幾歲?」,戊○ ○表示:「4歲阿,他71阿,屬狗阿」;B女向戊○○表示:「 欸你不怕他去打聽唷,他是propa欸」,戊○○回以:「無所 謂阿,我都有跟他講過阿」,可知該第三人為71年次,且擔任藥廠業務(簡稱為propa),與被告為71年次,從事業務 ,於109年間任職經營西藥、醫療器材批發及零售業之臺灣 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限公司之情況(見台中地院卷第63頁,本院卷二第71頁、第227至228頁、證物袋內109年度財產所 得明細表)極為相似,而被告經本院命其陳報究係從事何種業務(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其不僅拒不陳報,更於本院 命其本人到場,並告以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3、4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見本院卷二第155、177頁),則本院審酌上情,自得認原告主張戊○○、B女上開所 談論與戊○○認識、互動之對象為被告一節屬實。 ⒉戊○○於上開對話中提及:「他有一次就是,我記得好像是阿~ 見面,其實我們見面那天就約會了,然後後來就是後來幾乎每天……有一次他已讀不回,你知道嗎?然後我就撐1天都不 理他……那次就撐了1天以後,就傳了一個訊息說『你失蹤了』 ,然後我就跟他講說,我後來就回他說『快去報警』,然後他 說『已經報了』,我說『那來不及囉,人要跑了』」,並向B女 表示:「我跟他認識的日子很好記……我永遠都記得見面的那 天就是7/9,然後也那個了就是…阿現在已經過9號啦,已經3 個多月了」,B女回以:「而且感覺有越來越熱戀的感覺, 還有繼續嗎…對,我要聽妳那聊天的感覺…」,戊○○再回以: 「因為我10月初去找他,然後他就陪我睡了兩晚……怎麼睡? 分2間阿,然後他那時候要來的時候說,我會不會進去是4個女生,阿捏我會吃不消唷」;戊○○復提及:「對阿,每次見 面一上車就會來個熱吻」,B女回以:「這樣就很像熱戀阿 」,戊○○再回以:「就很熱戀阿,每次都這樣子親,然後一 直這樣摸妳的臉一直摸妳的臉」,足見被告與戊○○係於109 年7月9日認識,此後雙方互傳訊息,並於同年10月初相約見面、同宿,見面時更有親吻等行為,行止顯非一般正常男女之交往,反與一般熱戀中之情侶無異。 ⒊依原告所提如本院卷二第115、119頁所示之LINE訊息,可見上開訊息為名稱「Miss(羊圖案)(701甲&乙、30...)」 之人使用自己之LINE通訊軟體,與名稱「Scottiee」好友之對話,而「Miss(羊圖案)」諧音為「Miss楊」,「甲、乙」則分別為戊○○長女、次女姓名之最後一個字(見台中地院 卷第84頁),參以現今教師與家長及家長與家長間習慣以LINE通訊軟體互相聯絡,為利於辨識,家長常在自己名稱後另註記小孩姓名,堪認「Miss(羊圖案)(701甲&乙、30... )」即為戊○○。而「Scottiee」為戊○○於自己LINE通訊軟體 所設定之好友名稱,核與原告所提通訊聯絡人資料顯示名稱「Scottiee」(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相同,則原告主張上 開通訊聯絡人資料出自戊○○之手機等語,尚屬非虛。又戊○○ 手機內名稱「Scottiee」之通訊聯絡人,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門號 之申裝資料,該門號之申裝人為被告,使用期間自108年9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8日止,有遠傳資料查詢足憑(見本院卷二內證物袋),互核被告自承「Scottiee」之照片為其本人(見本院卷二第139頁),顯見上開與戊○○對話之人確為被 告。被告空言不知何人將其照片作為大頭照,上開訊息均非其所傳送云云,要無可取。其次,徵諸本院卷二第115頁所 示之LINE訊息,戊○○傳送穿著泳裝之照片予被告,向被告表 示:「北鼻,好想你」,被告回以:「北鼻好漂亮」,戊○○ 表示:「是嗎?我都是北鼻你的,好嗎?」,被告回以:「謝謝寶貝」,戊○○再表示:「突然想起來,今天是我們認識 滿一個月!滿月快樂」,被告則回以:「寶貝滿月快樂,晚安」,顯見被告與戊○○間互以「北鼻」、「寶貝」暱稱彼此 ,關係非同一般,且上開對話日期為被告與戊○○相識滿1個 月之日,則以其等相識於109年7月9日計算,上開對話日期 應為109年8月間,斯時原告與戊○○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⒋原告另提出戊○○與友人間之Messenger訊息(見本院卷二第11 3頁),被告雖否認之,惟查,上開訊息為他人與名稱「Chiao Li」之人間之對話,「Chiao Li」與「○○」之中文發音 相近,且「Chiao Li」於他人詢問「做什麼的」時,回以「藥廠業務」,並脫口「我和183」等語,而被告從事藥廠業 務,已如前述,戊○○於前揭談論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 中復曾表示:「我好想唷,如果183要養我,我會覺得天阿 」(見台中地院卷第51頁),以此相互勾稽,足認上開「Chiao Li」為戊○○,其所稱「183」即為被告。徵諸上開Messe nger訊息,戊○○表示:「藥廠業務,但家裡有$,對我超積 極」,他人回以:「廢話,你們都上床了,他當然」,戊○○ 則回以:「在等他陷更深,可以吃乾抹淨」;戊○○表示:「 可是,我現在更擔心懷孕」,他人詢以:「為何」,戊○○回 以:「我先生診所開業時間、還有我和183,因為我上次去 找他的時候,他好像有不小心……我又剛好那幾天在排卵」, 他人再詢以:「跟誰?」,戊○○再回以:「還有誰,當然是 183ㄚ」,再徵諸如本院卷二第117頁之LINE訊息,戊○○向被 告表示:「你猜」,被告回以:「好難猜」,戊○○表示:「 Baby」,被告回以:「?」,戊○○再表示:「我中了」,被 告則回以:「真的假的」,益見被告與戊○○確曾發生性行為 ,且時間在原告與戊○○婚姻關係存續中,否則戊○○當不致提 及「我先生」及「擔心懷孕」等語。是原告主張戊○○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與被告同宿、發生性行為,並為親密、曖昧之對話等語,堪予採信;被告辯稱其與戊○○並不熟識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⒌從而,原告與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戊○○確有於109 年7至10月間,為親密、曖昧對話,及同宿、親吻,並發生 性行為,所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洵堪認定。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被告雖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及其他法院之判決,辯稱因婚姻 締結所生之配偶關係,僅屬身分法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維持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亦不足以作為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云云,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之聲請人為審理通相姦刑事案件之法官及涉犯通相 姦罪嫌之人,其等均係針對修正前刑法第239條規定及刑事 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聲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上 開解釋,認以刑事處罰嚇阻通姦行為,對於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甚屬重大,而與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不符,是上開解釋僅係認以刑罰處罰通相姦之行為違反比例原則,並未認定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不受憲法或法律之保護。且司法院大法官於上開解釋中亦論及: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等語,而肯認配偶雙方對於婚姻互負忠誠義務。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對於上開解釋之背景及內容有所誤會,自無足取。至其他法院判決見解如何,均不影響本院依憲法第80條所定依法獨立審判之職責,本院自無庸受其拘束。 ⒉查被告與戊○○前揭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業 據前述。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戊○○當時尚有婚姻關係云云,然 觀諸前揭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B女向戊○○表示:「欸你不 怕他去打聽唷,他是propa欸」,戊○○回以:「無所謂阿, 我都有跟他講過阿」,B女表示:「我是說,有沒有離婚這 個」,戊○○回以:「這個是沒有人知道,因為你要不要離婚 ,你需要這樣子昭告天下嗎?譬如propa可以回說,哦我很 久沒有看到孫太太了阿,之類的,那人家就知道了,你知道人家就會有各種揣測。只要這樣子就好了阿,而且他也會care阿,比方說他會問我說:他會不會來房間找我,會不會突然衝進來,就是要幹嘛,我說不會啦,你放心……他有問過我 這個問題啦,他會不會半夜跑進來」,(見台中地院卷第33至35頁),可見被告對於戊○○當時為有配偶之人,且其配偶 姓孫,知之甚詳,則其猶執詞辯稱不知戊○○為有配偶之人云 云,委無可取。是被告明知戊○○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戊○○為 親密、曖昧之對話,更同宿、親吻及發生性行為,此等關係復維持至少3個月,堪認其等所為已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 圓滿安全之程度,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現為開業醫師,月收入約50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被告為碩士畢業學歷,現為業務,月收入約7萬元,名下 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8、7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台中地院卷及本院卷二內證物袋)。本院審酌本件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3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黃雅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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