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5號
- 原告
- 蕭修弘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 原告
- 蕭雁玲
- 原告
- 蕭雁文
- 原告
- 蘇坤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苙荌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俊凱律師
- 被告
-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鍾飲文
- 被告
- 李香君
- 被告
- 盧怡旭
- 被告
- 吳韋璁
- 被告
- 陳昶任
- 被告
- 許栢超
- 被告
- 卓士傑
- 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欣叡律師
- 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伊忱律師
- 上1人複代理人
-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癸○○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原告寅○○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丑○○、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癸○○為訴外人己○○之配偶,與己○○育有子女即原告丑○○、子○○。己○○因體檢報告異常,而於民國108年1月8日至被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心臟內科門診就診,由被告乙○○診視,於108年1月30日檢查後符合心導管檢查之適應症,被告乙○○乃建議進行心導管手術檢查(下稱系爭手術),並安排於108年2月12日住院,翌日進行手術。然:
㈠被告乙○○本應注意應履行告知義務,竟未實際執行告知及說明心導管檢查之適應症、檢查效益、風險以及併發症,而是由不明之診間護理師將心導管檢查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說明暨同意書以及含有被告乙○○簽名之手術告知書放置住院資料袋內,由行政人員或護理人員於辦理住院時交付予己○○,由己○○自行參閱並簽名,又疏未向己○○及原告癸○○告知系爭手術係由其他醫師主刀,導致己○○及原告癸○○喪失評估手術風險及醫師信任度機會,即同意接受檢查,嗣己○○於108年2月13日12時許進行系爭手術時,方知悉該次手術非由被告乙○○主刀。
㈡當日檢查醫師應為被告壬○○,被告丙○○、訴外人張建偉則為助手醫師,但被告壬○○並未親自執刀,而是由被告丙○○執行系爭手術,檢查過程中發現己○○冠狀動脈3條血管中之右冠狀動脈、左前降枝動脈顯著狹窄,己○○之家屬經說明後同意就上開2處血管狹窄部位放置支架,但被告丙○○於放置左前降枝支架時,因己○○血管情況特殊,被告丙○○無能力置放支架而情緒不穩向被告壬○○求助,足認其已無法完成該支架置放手術,更可能因情緒不穩而傷及病人血管壁,被告壬○○本應注意醫師對於危及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卻未立即接手,反而任令被告丙○○反覆進行支架安裝,被告丙○○因情緒不穩、緊張,於反覆穿置過程中不慎傷及左前降枝後端血管壁,致血管發生螺旋狀撕裂傷。
㈢手術結束後,己○○於108年2月14日出院,並按預約於108年2月21日至被告乙○○門診回診,主訴有胸部緊繃感,被告乙○○本應注意己○○上開不適症狀為手術導致血管剝離及急性心肌梗塞之高度可能性,竟疏未注意及此,只為其安排心電圖檢查,而未即時安排第二次心導管手術檢查,即令其返家,導致未能及時發現己○○心臟左前降枝置放支架處之後端血管已由因手術失誤導致剝離,而未能即時施以醫療處置。
㈣己○○於108年2月22日18時許因胸悶、胸痛至被告中和醫院急診就診,並轉入心臟內科加護病房,當時心電圖檢查結果應為ST段上升之急性心肌梗塞,而經被告甲○○、辛○○施行心導管檢查後,結果為「左前降枝冠狀動脈:99%阻塞,自第7節段發生支架放置後之動脈螺旋狀撕裂傷及血管壁剝離」,而被告甲○○、辛○○明知己○○上開病症可能導致心肌梗塞死亡,竟疏未採取其他冠心病介入治療、冠狀動脈繞道手術等治療方式,甚且未照會心臟外科醫師評估上開手術治療之可行性及採行,僅消極指示轉入心臟內科加護病房持續觀察,放任上開病況持續惡化而未積極處理,導致己○○延誤治療而死亡。
㈤己○○入住加護病房期間,被告辛○○、丁○○僅為降血壓、抗凝血之用藥處置,並無其他積極治療,更未照會心臟外科,復未於108年2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轉出心臟內科加護病房前,持續追蹤心肌酵素檢查,且疏未注意己○○轉出加護病房前最近一次檢查心肌酵素甚高,已出現急性心肌梗塞之臨床症狀,貿然判斷己○○心肌梗塞之風險降低,而准許轉入普通病房。
㈥己○○於108年2月26日14時4分許轉入普通病房後,仍持續有胸悶症狀,然被告甲○○卻忽視該症狀,未為積極處置、未照會心臟外科,後續亦無其他積極治療行為。嗣己○○於108年2月26日17時32分經發現在床上緊壓胸口、盜汗,且呼叫無反應,隨即開始急救,同日18時8分許使用葉克膜,同日18時48分執行心包膜放液,引出100毫升紅色液體,嗣於同日19時25分經主治醫師向家屬解釋病情後,家屬同意停止急救,而於同日19時32分許死亡。然急救步驟應是先CRP及IVP,再執行放心包膜積液,方進行葉克膜,是被告丁○○之醫療行為不符合標準急救流程。
㈦被告乙○○、壬○○、丙○○、甲○○、辛○○、丁○○等人(下稱被告乙○○等6人)於執行醫療業務時,各有如前述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有違醫療常規,被告乙○○、壬○○、丙○○、甲○○、辛○○復違反醫療法第21條規定之作為義務,被告乙○○並違反醫療法第64條第1項前段之告知義務,導致己○○死亡,被告乙○○等6人自應對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中和醫院為被告乙○○等6人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乙○○等6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原告癸○○因被告乙○○等6人之醫療疏失,而為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947元、殯葬費用296,60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又原告寅○○為己○○之母,有受己○○扶養之必要,而原告寅○○除己○○外,尚有子女即訴外人戊○○、庚○○,是參酌臺南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114元,原告寅○○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662,153元。另伊等因被告上開醫療疏失而痛失至親,日後以再無與己○○共享天倫和樂之機會,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告癸○○應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285,459元之精神慰撫金,而被告寅○○、丑○○、子○○應得各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㈨綜上,原告癸○○、寅○○、丑○○、子○○應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12,006元、1,662,153元、100萬元、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1,612,006元,原告丑○○100萬元,原告子○○100萬元,原告寅○○1,662,1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己○○於108年1月8日至被告中和醫院心臟內科門診就診時,其體檢心電圖檢查異常,運動心電圖呈陽性反應,符合心導管檢查之適應症,因此被告乙○○乃建議施行系爭手術,並向己○○及其家屬說明檢查之原因、檢查效益、風險以及併發症等事項,亦有告知系爭手術非被告乙○○執行,而是被告中和醫院心導管團隊醫師共同施行,經郭嫦娥瞭解並同意後簽署心導管檢查及血管介入性治療說明暨同意書,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㈡被告丙○○於系爭手術過程放置左前降枝之支架時,因己○○血管較細且彎曲,在放置時有阻力,因此被告丙○○即請被告壬○○進入心導管室協助共同放置,經二位醫師共同執行後,該處支架即順利放置完成,是被告壬○○、丙○○上開醫療行為符合常規,並無任何疏失之處。又術後己○○生命徵象穩定,且術後追蹤之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正常,足見被告丙○○、壬○○已成功治療己○○心臟血管狹窄之症狀,並無任何傷及病患血管之情形,原告主張是系爭手術導致己○○日後發生冠狀動脈螺旋狀剝離情形,乃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與事實顯不相符。
㈢己○○於系爭手術後狀況穩定,術後常規追蹤之心電圖檢查結果並無發現異常,依當時住院病歷記載,己○○術後無不適主訴或症狀,是己○○於系爭手術後身體狀況穩定,且橈動脈穿刺部位無紅腫或出血情形,血循環狀況良好,因此被告乙○○依一般出院流程准予出院,並預約1週後門診追蹤,其醫療行為均合乎常規。
㈣己○○於108年2月21日回診時,主訴有胸部緊繃感,被告乙○○隨即為其安排心電圖檢查,檢查結果顯示正常,無心肌梗塞或缺氧情形,且醫療常規上並無立即安排心導管檢查之必要性,被告乙○○之醫療行為符合常規。
㈤己○○於108年2月22日18時許因胸悶、胸痛至被告中和醫院急診就診,並轉入心臟內科加護病房,當時心電圖檢查結果應為ST段上升之急性心肌梗塞,而經被告甲○○、辛○○施行心導管檢查後,結果應為「左前降枝冠狀動脈:99%阻塞,自第7節段發生支架放置後之動脈螺旋狀撕裂傷及血管壁剝離」,而被告甲○○、辛○○於心導管檢查術中雖嘗試以心導管治療,但因血管剝離導致導絲無法進入真腔,因此終止檢查,又己○○至被告中和醫院時血壓、心跳等生命徵象穩定,且無嚴重喘、胸痛等症狀,並無立即會診心臟外科之適應症,被告甲○○、辛○○乃先將己○○轉入心臟科加護病房密切觀察,並給予抗凝血劑等藥物進行內科治療,待觀察一段時間後再嘗試進行心導管檢查,被告甲○○、辛○○上開醫療行為合乎常規。
㈥醫療常規上,心肌梗塞之病患會定期抽血檢驗心肌酵素,在測得心肌酵素到最高點開始下降後,原則上即不會再定期抽血檢驗該數值,後續檢測會依病患實際病情以及臨床症狀而定,如病患病情穩定而無變化,則不會再固定定期抽血檢驗該數值。又加護病房之目的係為穩定病患之生命徵象,而非完全治療病患為主要目的,若病患生命徵象穩定,即可轉入普通病房進行後續治療,是以常規上心肌梗塞之病患是否轉出心臟科加護病房,係以病患之病情及臨床症狀是否穩定為依據,倘若病患病情穩定,無嚴重喘或胸悶等症狀,即可轉至普通病房接受後續治療。而己○○於加護病房治療期間,先由被告辛○○診治,被告辛○○除給予內科藥物治療外,亦密切觀察己○○生命徵象,定期安排心電圖檢查以及抽血檢驗心肌酵素數值,當時己○○生命徵象穩定,心肌酵素於108年2月23日15時37分達最高點後開始下降,嗣被告丁○○於108年2月25日接手治療,仍持續以藥物內科治療,並監測己○○生命徵象,己○○之心肌酵素於加護病房期間持續下降,108年2月26日3時53分許下降至7.603,且生命徵象穩定,被告丁○○考量其於加護病房期間生命徵象穩定,且無明顯胸悶或喘等情形後,判斷其病情已可轉出加護病房,至普通病房接受後續治療,並告知己○○及其家屬如有任何不適應應立即告知護理人員,被告辛○○、丁○○之醫療行為均符合常規。
㈦至於己○○於108年2月26日急救過程,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載明己○○所接受之急救流程合理,符合醫療常規,原告片面主張被告對病人急救流程有違反醫療常規云云,並無理由。
㈧綜上,被告乙○○等6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常規,並無任何疏失之處,原告請求伊等連帶賠償,並無理由。又縱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己○○之醫療費用係為治療本身疾病所生,與被告乙○○等6人之醫療行為並無關連,應不得向伊等請求賠償。其次,原告寅○○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己○○扶養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此外,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寅○○為27年5月7日生,其配偶郭功尊已於62年間死亡,育有子女己○○、戊○○、郭常芳。
㈡原告癸○○為己○○之配偶,與己○○育有子女即原告丑○○、子○○。
㈢被告乙○○、壬○○、甲○○、辛○○、丁○○、丙○○為被告中和醫院雇用之醫師。
㈣己○○是因體檢報告異常,而於108年1月8日至被告中和醫院心臟內科門診就診,由被告乙○○診視,經安排於108年1月30日檢查後符合心導管檢查之適應症,被告乙○○乃建議進行系爭手術,並安排於108年2月12日住院,翌日進行系爭手術。
㈤己○○於108年2月12日住院,翌日進行心導管檢查,由被告丙○○執行,檢查過程中發現己○○冠狀動脈3條血管中之右冠狀動脈、左前降枝動脈顯著狹窄,己○○之家屬經說明後同意就上開2處血管狹窄部位放置支架。
㈥己○○於108年2月14日出院,並預約一週後門診追蹤。
㈦己○○於108年2月21日至被告乙○○門診回診,主訴有胸部緊繃感,被告乙○○隨即為其安排心電圖檢查。
㈧己○○於108年2月22日18時許因胸悶、胸痛至被告中和醫院急診就診,並轉入心臟內科加護病房,當時心電圖檢查結果應為ST段上升之急性心肌梗塞,而經被告甲○○、辛○○心導管檢查後,結果應為「左前降枝冠狀動脈:99%阻塞,自第7節段發生支架放置後之動脈螺旋狀撕裂傷及血管壁剝離」。
㈨被告甲○○、辛○○於心導管檢查術中雖嘗試以心導管治療,但因血管剝離導致導絲無法進入真腔,因此終止檢查,將己○○轉入心臟科加護病房密切觀察,並給予抗凝血劑等藥物進行內科治療。
㈩於108年2月25日由被告丁○○接手治療己○○,被告丁○○於翌日14時4分許將己○○轉入普通病房。己○○於108年2月26日17時32分經發現在床上緊壓胸口、盜汗,且呼叫無反應,隨即開始急救,同日18時8分許使用葉克膜,同日18時48分執行心包膜放液,引出100毫升紅色液體,嗣於同日19時25分經主治醫師向家屬解釋病情後,家屬同意停止急救,而於同日19時32分許死亡。原告癸○○因己○○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296,6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段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乙○○本應注意應履行告知義務,竟未實際執行告知及說明心導管檢查之適應症、檢查效益、風險以及併發症,又疏未向己○○及原告癸○○告知系爭手術係由其他醫師主刀,導致己○○及原告癸○○喪失評估手術風險及醫師信任度機會,即同意接受檢查,違反醫療法第64條第1項前段之告知義務云云。惟己○○有在被告中和醫院所提供之心導管檢查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說明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簽名,而該份同意書共有4頁,第1至2頁記載心導管檢查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之適應症、內容與進行方式、效益、成功率、風險、併發症、替代方案等,第4頁記載「病人因疾病需接受上述手術/醫療處置。立同意書人已經與醫師討論過接受這個手術/醫療處置的效益、風險及替代方案,對醫師的說明都已充分了解且同意由貴院施行該項手術/醫療處置,且保有此資料副本一份」等語,己○○並在此段文字下方立同意書人欄簽名,有該同意書附卷可參(見病歷卷第169至171頁),而己○○既非不識字且無社會經驗之未成年人,自應知悉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即表示同意該書面記載內容之意,且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是放置住院資料袋內,由行政人員或護理人員於辦理住院時交付予己○○,由己○○自行參閱並簽名,並非由被告乙○○說明、告知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足見被告乙○○確已於系爭手術前告知己○○系爭手術之適應症、效益、風險及替代方案,並同意進行系爭手術。又系爭同意書已於第1頁(見病歷卷第169頁)載明該院為教學醫院,醫療團隊將包含實習醫學生及實習醫生參與,並佐以己○○於進行系爭手術時乃係具有意識,原告亦自承己○○於進行系爭手術時知悉手術非由被告乙○○主刀,如若被告乙○○事前未告知系爭手術非由其進行,而係由被告中和醫院心導管團隊醫師共同負責施行一事,己○○於發現施行醫師非被告乙○○,應會要求停止進行手術,然系爭手術仍如常進行,且於己○○發生醫療事故前,己○○與其家屬均未向被告爭執此事,足認被告抗辯被告乙○○事前已告知系爭手術非其進行,而係由被告中和醫院心導管團隊醫師共同負責施行一事,應屬可採。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手術當日檢查醫師應為被告壬○○,但其並未親自執刀,而是由被告丙○○執行系爭手術,惟被告丙○○於檢查過程放置左前降枝支架時,因無能力置放支架而情緒不穩向被告壬○○求助,被告壬○○本應注意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卻未立即接手,反而任令被告丙○○反覆進行支架安裝,被告丙○○因情緒不穩、緊張,於反覆穿置過程中不慎傷及左前降枝後端血管壁,致血管發生螺旋狀撕裂傷云云。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囑託醫審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依卷附第一次心導管檢查之檔案,術中醫師有使用X光機確認病人是否有血管壁螺旋狀撕裂傷或血管壁剝離,於X光機影像顯示當時並無遠端支架邊緣血管壁螺旋狀撕裂傷或血管壁剝離,且血流是相當好,另臨床上通常會使用血管內超音波以判斷是否有血管損傷,故再檢視並判讀術中之血管內超音波影像,結果顯示當時病人之左前降之遠端支架邊緣並無血管壁螺旋狀撕裂傷或血管壁剝離。又以正常一般手術,1條血管病灶需花45分鐘至1小時,故系爭手術處理2條血管,需時2小時屬合理範圍,執行時間並無過久,系爭手術時間過久顯示手術難度較高及處理比較多血管,難度較高之手術,其處理過程固會造成血管傷害,但最後利用支架修補均會修正所造成之損害。造成病人有血管壁螺旋狀撕裂傷或血管壁剝離之成因,通常可因為是自發性(病人本身因素)或醫源性(手術過程引起),但依卷附影像資料,第一次血管內超音波影像顯示並無血管壁螺旋狀撕裂傷或血管壁剝離,因此無法判定於108年2月22日在緊急心導管檢查發現「左前降枝冠狀動脈:99%阻塞,自第7節段發生支架放置後之動脈螺旋狀撕裂傷及血管壁剝離」,是否為108年2月13日之手術過程所致等語,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醫字卷第297至308頁),而醫審會乃具有醫學專業,且與兩造均不具利害關係,其根據己○○於被告中和醫院之病歷資料,按其醫療專業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可採信。則依己○○於系爭手術時拍攝之X光機影像顯示當時並無遠端支架邊緣血管壁螺旋狀撕裂傷或血管壁剝離,且血流是相當好,另再檢視並判讀術中之血管內超音波影像,結果亦顯示當時己○○之左前降之遠端支架邊緣並無血管壁螺旋狀撕裂傷或血管壁剝離,此自難認己○○於108年2月22日在緊急心導管檢查發現「左前降枝冠狀動脈:99%阻塞,自第7節段發生支架放置後之動脈螺旋狀撕裂傷及血管壁剝離」,為被告丙○○施行系爭手術所造成,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至原告固聲請函詢醫審會,如第一次手術血管內超音波影像沒有顯示血管壁螺旋狀撕裂傷或血管壁剝離,是否可以直接導出己○○嗣檢查發現之「左前降枝冠狀動脈:99%阻塞,自第7節段發生支架放置後之動脈螺旋狀撕裂傷及血管壁剝離」非醫源性,而為自發性,惟醫審會已於鑑定書中明確載明因第一次血管內超音波影像顯示並無血管壁螺旋狀撕裂傷或血管壁剝離,因此無法判斷己○○前述情況為醫源性或自發性,是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
㈢原告雖主張己○○於108年2月21日至被告乙○○門診回診,主訴有胸部緊繃感,被告乙○○本應注意己○○上開不適症狀為手術導致血管剝離及急性心肌梗塞之高度可能性,竟疏未注意及此,只為其安排心電圖檢查,致未及時發現己○○心臟左前降枝置放支架處之後端血管已因手術失誤導致剝離,而未能即時施以醫療處置,具有過失云云。惟醫審會之鑑定書鑑定意見記載:正常心導管手術,臨床上住院時間約3天,故108年2月12日己○○住院,2月13日接受心導管手術,2月14日出院,除非有其他原因才會延長住院時間,依2月13日大夜班及2月14日白班期間之護理紀錄,並無相關併發症或胸悶等記載,故臨床上,住院時間會是3天或更短。因此醫生安排己○○2月14日出院,符合醫療常規。又當己○○向被告乙○○主訴反應仍有不適,依醫療常規,會先進行非侵入性檢查,如心電圖及相關抽血檢查,因此不會直接進行心導管手術檢查。對手術後仍有症狀的病人,臨床上會有幾個方向思考,①支架處再阻塞或手術相關併發症;②心血管外之問題,門診醫師於門診時有安排心電圖檢查,結果報告為竇性心律(Sinus rhythm)及心臟傳導呈順時鐘轉(Clockwise heart rotation),在處置方面,如同上述於臨床上會先進行非侵入性檢查,如心電圖及相關抽血檢查,不會直接進行心導管手術檢查。因此,被告乙○○之處置無違反醫療常規,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醫字卷第297至308頁),而該鑑定書可資採信已如前述,是被告乙○○之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原告空言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辛○○、甲○○明知己○○「左前降枝冠狀動脈:99%阻塞,自第7節段發生支架放置後之動脈螺旋狀撕裂傷及血管壁剝離」,卻未試行冠心病介入性治療或照會外科為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僅以藥物治療,且被告辛○○、丁○○於己○○入住加護病房期間無其他積極治療,未照會外科,未持續追蹤己○○之心肌酵素,在己○○心肌酵素仍高之情況下貿然將其轉入普通病房,而被告甲○○於己○○轉入普通病房後持續有胸悶等症狀,卻未積極處置,亦未照會外科,其等均具有過失云云。惟醫審會之鑑定書鑑定意見記載:經判讀己○○第二次心導管檢查影像光碟,結果顯示支架遠端血管壁螺旋狀撕裂傷且延伸至左前降枝遠端,且同時血流十分不良,此時團隊有進行心導管手術,試著利用導絲找出真腔,但依卷附手術影像,無法說明最後導絲是否全在真腔內,若不能證實是否在真腔或沒有能力由假腔進入真腔時,此時應暫時停止手術。又當病人生命徵象穩定時,藥物治療是重要選擇之一。然而當生命徵象不穩定時,心臟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是個選項之一,但能挽救多少血管真腔仍未明。以本案病人而言,使用藥物治療之下,雖然病人有時仍感覺胸悶,但於108年2月26日最後一次心臟酵素CK已達正常範圍,同時Tropo-I是持續降低中,此時會認為病人病情改善,故不會會診心臟外科以進行繞道手術。然而當病人病情持續惡化時,表示藥物治療無效,此時會會診心臟外科以進行繞道手術,因此上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另臨床上,通常在病人發生心肌梗塞後,約每6-12小時追蹤1次心臟酵素檢查,且因醫院不同而有所差異。監測心臟酵素過程中,若臨床判斷病情趨於穩定,且心臟酵素持續下降,主治醫師會降低抽血頻率至每天1次,以減少病人不適,本案依108年2月26日之出院病歷紀錄,有進行心臟酵素監測(2月22日-2月23日,每6小時1次,共5次),符合醫療常規。病人在加護病房期間,類似本案之病症,當心臟酵素低於高峰值以下,同時生命徵象穩定時,是可接受之轉出條件。本案病人在轉出前之最後一次心臟酵素檢查(2月26日03:53)為CPK 200 U/L,已在正常範圍內,同時Tropo-I高峰值已過,因此本案病人在此時轉至普通病房,符合醫療常規。此外,108年2月23日病人心臟酵素雖然過高,但持續下降,表示病情趨於穩定。此時不會再次進行心導管檢查。但本案依病歷紀錄,第二次手術時,導絲若有在血管真腔時,可利用支架治療,若導絲在假腔,則不能置放支架,此時會選擇藥物治療、加護病房治療及追蹤心臟酵素檢測。最後如果無改善或病人生命徵象不穩定時,需會診心臟外科以進行繞道手術,此時單用藥物治療,無法減輕病症。然而以本案病人而言,使用藥物治療之下,雖然病人有時仍感覺胸悶,但於2月26日最後一次心臟酵素CK已達正常範圍,同時Tropo-I是持續降低中,此時會認為病人病情改善,故不會會診心臟外科以進行繞道手術,此一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醫字卷第297至308頁),而該鑑定書可資採信已如前述,是辛○○、甲○○、丁○○上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急救步驟應是先CRP及IVP,再執行放心包膜積液,方進行葉克膜,被告丁○○對於郭嫦娥急救之醫療行為不符合標準急救流程云云。惟醫審會之鑑定書鑑定意見記載:進行CPR急救時,藥物是最快速且立即可獲得者,又當急救時若判斷是心因性休克,即會會診心血管外科置放葉克膜;如果手邊有可用之心臟超音波機器,會同時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本案病人所接受之急救流程合理,且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醫字卷第297至308頁),而該鑑定書可資採信已如前述,是己○○所接受之急救流程合理,且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甲○○、辛○○、丁○○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醫療疏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處,且己○○嗣檢查發現之「左前降枝冠狀動脈:99%阻塞,自第7節段發生支架放置後之動脈螺旋狀撕裂傷及血管壁剝離」,亦非被告壬○○交由被告丙○○施行系爭手術所致,被告自無庸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癸○○、寅○○、丑○○、子○○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12,006元、1,662,153元、100萬元、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