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9號
- 原告
- 吳坤龍
- 訴訟代理人
- 張春婕
- 訴訟代理人
- 李玲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若馨律師
- 被告
-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陳鴻曜
- 被告
- 蔡達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許駿彥律師
王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0日至被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進行大腸鏡檢查,經發現息肉、腫瘤並切除,醫師告知化驗結果為惡性,需另進行右側結腸切除手術、前位切除及膽囊切除手術(下合稱系爭手術)。原告於109年7月6日入被告阮綜合醫院住院,於同年月8日接受該院醫師即被告蔡達基進行系爭手術,術後於同年0月00日出院。又被告蔡達基於術後曾囑咐如手術傷口引流液為淡黃色係屬正常,若呈深色則須注意,而原告之手術傷口引流液於109年7月14日呈現深棕色,且摻有些許生理組織流出,經向醫護人員反應,醫護人員均稱正常;被告蔡達基並使原告如期於翌日出院,出院前仍向原告表示正常。詎原告於109年0月00日出院當晚返回家中,引流液已呈深棕色,幾近黑色。原告於109年7月16日回診時即向被告蔡達基反應此情,詢問是否應適時處理,被告蔡達基仍表示正常,並讓原告返家。惟原告之引流管於109年7月18日上午流出深棕色幾近黑色液體、摻合生理組織,原告於同日回診時再度向被告蔡達基反應此情,但被告蔡達基僅替原告處理傷口換藥、排定照X光檢查、告知需自費打高蛋白,此外無其他進一步檢查及處置,並於點滴注射完畢即讓原告返家。嗣原告於109年7月18日晚間7時許腹痛難耐,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附設醫院)急診,經抽血檢驗,發現白血球及C反應蛋白指數極高,隨時可能引發敗血症致死,隨即於急診室進行處置,並於翌日凌晨轉入病房,進行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發現疑似腸子缺血、腸壁上有氣體堆積,應為系爭手術後感染並疑似於吻合處滲漏。原告遂於109年7月23日於高醫大附設醫院進行剖腹探查及清創,發現結腸已有多處缺血壞死而須切除,並須設置人工造口,終身需使用該結腸造口收納糞便。
(二)被告蔡達基為專業專科醫師,本應對其從事醫療業務善盡注意義務,然其實施系爭手術不良,致術後原告其餘良好之結腸缺血壞死。術後被告蔡達基就原告屢次反應腹脹腹痛及引流液顏色不尋常等情,復罔顧原告已有嚴重術後感染情形,消極而疏未及時為抽血或電腦斷層等進一步檢查及處置,致原告術後感染擴大、延誤病情,最終須切除結腸並裝置人工造口,身心受創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蔡達基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408萬4398元,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蔡達基之僱用人即被告阮綜合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蔡達基為阮綜合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其所為醫療行為有過失,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阮綜合醫院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萬4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一)查原告有A、B共2處病灶,系爭手術全程用腹腔鏡方式進行。病灶A部分為昇結腸癌,施行右側結腸切除手術,過程為先找出主要供應血管(ileo-colicartery)予以結紮後,開始撥開右側腸子和周圍組織間之黏膜,最後分離出腫瘤前後安全距離的腸子,切除含有腫瘤的腸子並自腹腔內取出,然後端對端吻合,最後檢查手術部位有無流血及腸子的血液循環,確定無虞後,再開始處理病灶B。病灶B部分為乙狀結腸癌,施行前位切除手術,過程為先找出主要供應血管(inferiormesentericartery)予以後結紮後,撥開乙狀結腸及周圍組織間之黏膜,最後分離出腫瘤前後安全距離的腸子,切除含有腫瘤的腸子並自腹腔內取出,然後端對端吻合,最後檢查手術部位有無流血及腸子的血液循環,確定無虞後,各放上一條引流管至右側肝下和左側骨盆腔,並關閉所有傷口。參照相關醫療文獻提及inferiormesentericartery有三條分支,分別為leftcolicartery、sigmoidartery、superiorrectalartery,提供左側大腸血液供應,而手術中為達最好之淋巴清創範圍,醫生均會做主要供應血管結紮,但並非進行此等結紮後即會造成左側大腸缺血壞死,因為會有兩組側枝循環的血管會來支援;又腸子切除後發生腸壞死的可能是存在的,但其機率很小,且往往是因為側枝循環的血管發育不良而導致。另結紮主要供應血管之方式有highligation、lowligation兩種。highligation是貼著inferiormesentericartery根部為結紮(沒有保留leftcolicartery);而lowligation是將leftcolicartery分離出來結紮在其上方(有保留leftcolicartery),相關醫療文獻曾就此進行比較,結果發現兩者不論是在整體之併發症、腸吻合處遺漏或者腸壞死之情形均無差別。被告蔡達基於系爭手術中採用highligation,過程及步驟均完全按照正常切除大腸癌之開刀SOP流程進行,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及醫療文獻之處。
(二)次查,原告於系爭手術後採漸進式飲食,傷口疼痛亦慢慢緩解,然其腸蠕動尚未完全恢復,加之有發燒狀況,兩側引流管量仍多(根據109年7月14、15日護理紀錄及醫師之病程紀錄顯示,兩側引流管顏色均為淡黃色,因為引流管連結皮膚處未密合,故常有組織液亦即所謂腹水流出),故本無計畫讓原告出院。被告蔡達基於109年7月15日早上查房時,原告自覺疼痛感減少很多,要求辦理出院,當下蔡達基亦告知原告當時狀況尚不穩定,可能還會發燒,白血球及發炎指數仍高,需再進一步檢查治療。惟原告苦於住院期間嚴重失眠,雖照會身心科醫師給予較高強度之安眠藥物仍未無助益,加以原告曾因睡不著而在病房內床邊抽煙,基於醫院及其他病人安全之考量,被告蔡達基迫不得已而同意原告於109年7月15日辦理出院,並口頭叮囑若發燒或無法排便,或引流管有異樣需馬上回門診或急診就醫,亦安排原告回診時間。原告於109年7月16日回診時,右側引流管量少故而移除,左側引流管量多且為淡黃色合併少許暗黑色(深棕色),可能係沈積於腹腔內之血塊慢慢被排除所致,先予觀察;又經腹部X光及出院前之抽血報告顯示原告腸子脹氣、便秘,白血球12400、發炎指數CRP:16.45,加上食慾不佳,故建議原告住院接受檢查治療,惟遭其拒絕,乃安排抗生素、點滴及補充高蛋白,並叮囑其於109年7月18日回診。嗣原告於109年7月18日回診時,狀況更嚴重,被告蔡達基強烈建議其住院接受檢查治療,仍遭其拒絕,遂再安排抗生素、點滴及補充高蛋白,叮囑原告再次回診。
(三)綜上,被告蔡達基所為系爭手術及術後醫療處置均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原告雖發生手術後併發症,然此非可歸責於被告蔡達基之醫療行為。被告蔡達基已盡其必要注意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蔡達基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難認被告蔡達基有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可言,被告阮綜合醫院與被告蔡達基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阮綜合醫院亦無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人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等客觀情況之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病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109年6月20日至被告阮綜合醫院進行大腸鏡檢查,經發現息肉、腫瘤並切除,醫師告知化驗結果為惡性,需另進行系爭手術,原告於109年7月6日入被告阮綜合醫院住院,於同年7月8日接受被告蔡達基醫師進行系爭手術,術後於同年0月00日出院等節,經兩造陳述一致,亦與卷附之原告病歷相符,應屬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蔡達基實施之系爭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並導致原告於術後發生結腸缺血壞死情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1.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檢查結果,原告為肝轉折處結腸癌確診,依學理,必須接受根除性右側結腸切除,始能有痊癒之機會。原告同時在乙狀結腸有一個同發性之直徑1.2公分惡性瘜肉(病理分期為T1癌細胞侵入黏膜下層),此種病理分期為T1之惡性瘜肉,有至少10%以上的機會發生癌細胞淋巴轉移,若原告願意接受大腸切除手術所衍生之潛在風險,而施行腸切除,始能避免癌細胞轉移之機會。另因原告有膽石症,於此次腫瘤切除時合併進行「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亦為常見之考量。因此被告蔡達基醫師施行系爭手術,為原告同步施作兩個部位的腸切除及膽囊切除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疏失。被告蔡達基醫師在進行前位切除手術時,通常是經由下腸繫膜動脈高位的結紮,以進行切除乙狀結腸癌,確實有少數病人會因中結腸動脈左側分支所支援之側枝循壞不足,導致左側結腸缺血而產生缺血性腸炎或腸壞死之風險。…約2.8%的病人會發生左側結腸缺血。因此原告手術後發生結腸缺血壞死,屬可能發生之手術風險併發症。故術後發生結腸缺血壞死,為系爭手術無法完全避免之併發症,並非被告蔡達基醫師手術有所疏失而導致。」等節,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依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蔡達基醫師對伊實施之系爭手術有過失,並導致原告於術後發生結腸缺血壞死情形云云,要無可採。
2.另原告主張被告蔡達基醫師於系爭手術後對原告所為醫療處置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致延誤原告結腸缺血壞死之治療時機,並質疑送醫審會鑑定之被告阮綜合醫院之病歷等資料紀錄不實等語,此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原告於起訴前之109年12月25日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經本院於110年1月26日以109年度全字第189號裁定准就被告阮綜合醫院所持有原告自109年6月12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之全部病歷資料(含醫囑單、護理紀錄、各式檢驗報告、X光影像檔案、監測數值記錄等),以原件封存或拷貝等方式,予以證據保全,並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至被告阮綜合醫院將該院持有之原告前揭病歷等資料予以保全,斯時聲請人即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全程在場,且旋於保全證據後即閱卷並複製光碟,此有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89號案件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暨收狀戳章、調查證據筆錄、閱卷聲請書及複製證物光碟聲請狀、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89號民事裁定(見全字卷第9、63-2至65、73至97頁)可稽,且被告阮綜合醫院係於本院110年1月29日保全證據調查期日始簽收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89號民事裁定,原告則於110年3月19日以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並經本院於110年4月26日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阮綜合醫院(見全字卷第75頁調查筆錄、雄司醫調字卷第9頁收狀戳章、第177頁送達證書),則原告於起訴前已經將其於被告阮綜合醫院前揭病歷等資料保全證據,並即閱卷、複製光碟而得詳為閱覽,反之,被告阮綜合醫院於原告起訴前已將原告病歷等資料交付本院保全,已未持有病歷資料,是原告空泛推論逕稱其病歷等資料紀錄不實云云,難以採認。至原告主張伊於109年7月18日回診時,被告蔡達基並未建議伊住院,送醫審會鑑定之被告阮綜合醫院之病歷等資料紀錄不實等語,並以其配偶即證人張春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病歷記載不同之處,質稱被告阮綜合醫院病歷記載不實云云,然證人張春婕為原告配偶,其證詞之憑信性即有不足,況衡之原告於被告阮綜合醫院之病歷等資料早於原告起訴前即保全證據,被告阮綜合醫院於原告保全證據之前,亦無預見訴訟之虞,是原告前開指稱並無可採。從而,堪認本院委由醫審會鑑定時所檢附之原告病歷應具有真實性。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蔡達基醫師於系爭手術後之疏失、延誤原告結腸缺血壞死之治療時機云云,經查,前開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原告於109年7月8日接受系爭手術,嗣於同年7月14日18時10分第1次出現發燒,體溫38.1°C,當時白血球檢查結果呈現上升(18400/uL),當日之腹腔引流管排出液顏色正常;被告蔡達基醫師之處置是維持抗生素(Tapimycin)注射治療。隔日(7月15日)上午,原告之白血球是12400/uL,相較於同年7月14日有緩和趨勢,而腹腔引流液顏色正常,亦已退燒,故於治療後讓病人出院。再對照7月9日至7月14日間之病歷紀錄,記載原告腹部柔軟,並無足以診斷結腸缺血壞死之臨床表徵,被告蔡達基醫師於手術後原告住院期間,有給予對應其病情之臨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原告出院後,於同年7月16日至被告蔡達基醫師門診就診,經安排X光攝影檢查、血球數分析及肝腎功能檢驗,給予抗生素、白蛋白注射治療,並開立口服藥物。同年7月18日原告回診,主訴有腹脹、腹痛,經身體診察體溫上升為37.9°C,放射線檢查腹部平面X光攝影檢查結果有腸阻塞現象(ileus),當時腹部引流管排出液之顏色仍是正常,醫師持續施予抗生素治療。依門診病歷紀錄,被告蔡達基醫師記載上述臨床表徵及處置,並有建議住院治療。再按原告當晚至高醫大附設醫院後,經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得到臨床診斷後,乃至同年7月23日始進行手術切除壞死之左側結腸。綜上,被告蔡達基醫師於術後之醫療處置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延誤治療時機(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蔡達基醫師於系爭手術後之疏失、延誤原告結腸缺血壞死之治療時機云云,亦非可採。
⑶另原告於醫審會前開鑑定後,再次就下列事項聲請醫審會補充鑑定:關於0000000號鑑定書「九、案情概要第四段記載:109年7月16日病人至蔡醫師門診回診,安排…血球數分析…。腹部引流管顏色則是正常…。7月18日病人回診…,而左側腹部引流管顏色則是正常…等語」,補充問:「㈠鑑定書所稱「安排」「血球數分析」一事,係在病歷何處?病歷中有無「血球數分析」之結果?㈡原告於109年7月18日再次回診時,依其當時主訴及體溫,於醫療常規是否須「安排抽血檢查」,據以執行血球數分析?㈢鑑定書各記載7月16日、7月18日引流管顏色正常一事,係在病歷何處?」,此經本院再次委託醫審會補充鑑定結果為:「㈠⒈依109年7月16日之門診病歷紀錄【病歷影本卷宗編號(四)之2,第243、245頁】,醫囑(treatment)中開立之醫令依序如下:直接膽紅素(bilirubin Direct)、X光檢査(Chest AP,KUB)、CBC-1、WBC differential count…,「CBC-1 及 WBC differentialcount」即是血球數分析。⒉有關卷宗所附「阮综合醫療杜圑法人阮綜合醫院的影印病歷」中,未見109年7月16日門診血液檢查項目之報告,無法判斷究係未施行抽血檢查抑或是病歷資料不齊全。㈡依門診病歷紀錄【病歷影本卷宗編號(四)之2,第247頁】,蔡達基醫師記載109年7月18日原告回診,主訴有腹脹、腹痛,經身體診察體溫上升為37.9°C,當天放射線檢查腹部平面X光攝影檢查結果有腸阻塞現象(ileus),當時左側腹部引流管排出液之顏色仍是正常(腹水樣的顏色)。腸阻塞現象(ileus)是大腸手術後常見的問題,依醫療常規,醫師需研判腸阻塞現象(ileus)是否有造成合併症。若臨床身體診察發現合併症的症狀(例如腹膜炎症狀)或腹腔引流管排出液有異常的顏色變化(例如出現腸液、膿液或血液),則需執行血球數分析。若臨床上並無合併症的症狀,或上開腹腔引流管排出液無異常之顏色變化,則不一定需施行血球數分析。本案當時引流管排出液是「腹水樣(ascites like)」,手術後的腹水樣顏色是指透明淺黃色,故臨床習慣用語「腹水樣(ascites like)」代表引流液為正常的顏色,依此研判,當時血球數分析不是必要之檢查項目。依門診病歷紀錄,蔡達基醫師記載上述臨床表徵及處置,並有建議住院治療,但原告拒絕住院。㈢⒈依109年7月16日之門診病歷紀錄【病歷影本卷宗編號(四)之2,第243頁】,於「PE&Others」項目欄位記載為「腹部引流管的引流量減少了(less),醫師拔除右側腹腔之引流管(removeJP ofright subhepatic area)」,病歷紀錄内容並未直接記載「引流管顏色正常」,本會前次鑑定書對於「引流管顏色正常」為醫學上之推論。⒉依109年7月18日之門診病歷紀錄【病歷影本卷宗編號(四)之2,第247頁】,於「PE&Others」項目攔位記載引流管為「中量,像腹水一樣(JP ofleft pelvic floor: moderate, ascites like discharge)」,依臨床上習慣用語,腹水樣(ascites like)一詞,係指透明之淺黃色液體,為正常之引流液顏色。」等語,此有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50、253至254頁)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蔡達基於109年7月16日確實有安排原告血球數分析之檢查,雖病歷中未見該日門診血液檢查項目之報告,惟衡之病患是否確實按照醫囑為血液檢查,本非醫師得以強制病患執行之事,則此非可逕認被告蔡達基有何疏失,況考之原告於109年7月18日至被告蔡達基門診回診後,旋於同日晚間入住高雄醫大附設醫院,惟於間隔5日後即109年7月23日始於高雄醫大附設醫院進行手術切除壞死之左側結腸,此益徵被告蔡達基並未延誤原告結腸缺血壞死之治療時機。至證人張春婕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在7月15日出院的時候引流管的顏色如色卡所示的PMS166,在7月16日回診時引流管的顏色如色卡所示的PMS167,在7月18日時引流管的顏色比色卡的PMS168還黑,接近黑色,肉末像煮爛的麵線黏在引流管後流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219頁),然審酌證人張春婕為原告之配偶,其證詞憑信性即有可慮,且證人張春婕亦證稱:其於109年7月18日陪同原告回診時有將引流液的顏色拍照二至三張照片,但因不擅長使用3C產品,不慎將照片洗掉了,已經沒有辦法救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惟衡之原告於109年7月18日至被告蔡達基門診回診之當日晚間,旋前往高雄醫大附設醫院就醫,及證人張春婕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在被告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之醫病關係之證述內容,可知上開由證人張春婕所拍攝之引流液的顏色照片,當屬原告所主張之引流管顏色之直接證明,但原告卻無法提供證人張春婕所拍攝之引流液的顏色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是前述證人張春婕所稱引流液顏色之情節,難以憑採。綜上,堪認被告蔡達基於系爭手術後對原告所為醫療處置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亦未延誤原告結腸缺血壞死之治療時機。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按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醫師基於其臨床專業裁量而決定採取最適宜病人利益之用藥或治療方式,但無法保證結果一定能改善病情,故不能僅因醫療結果不如預期,即認定其醫療作為或不作為違反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蔡達基實施之系爭手術有過失,手術後對原告所為醫療處置行為亦有疏失,並延誤原告結腸缺血壞死之治療時機云云,並無依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之1、第224條、第22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是本院無再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逐一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萬429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固聲請調查證人李珍珠、陳建霖、江佳鴻為證人,待證事項均為引流管顏色為深棕色、幾近黑色且有生理組織(見雄司醫調卷第31至32頁),及聲請調查高醫大附設醫院王照元醫師為證人(見本院卷第316頁),惟被告蔡達基所為醫療行為並無過失之事實已明,故認均無調查必要;至原告另聲請調查高醫大附設醫院的急診室外科女醫師為證人,但未陳報該證人之姓名(見本院卷第316頁),本院自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醫療法庭法 官 黃顗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1 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58,831元: 原告因被告醫療疏失,致須切除結腸且於後續屢次回診住院治療,因此支出住院費用541,771 元、門診費用及其他費用17,060元。 2 看護費用77,000元: 原告於109 年7 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已因切除結腸及後續治療而住院共35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而原告多由配偶張春婕照顧,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衡酌實務上每日看護費用約在2000元至2500元之間,爰以每日2,200 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7,000元(計算式:2,200 元/ 日×35日=77,000元)。 3 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902,258元: 原告因切除部分結腸致終身需使用所設置之結腸造口收納糞便,結腸造口袋平均1 日需置換4 至5 個,造口底座於5 至7 日( 或已滲漏時) 即需更換,每次更換時均需完整消毒,使用消毒用品、脫膠噴霧、適透膠膜、保護膜等,每月造口費用約10,025元,此為原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而原告(00年0 月00日生)於系爭手術時年紀為57歲10個月,爰依內政部頒高雄市簡易生命表,以平均餘命23 .5年計算期間因此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之總額,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而請求被告賠償所需造口材料費用1,902,258元。 4 不能工作之損失46,209元: 原告為知名導演及音樂製作人,經營灰姑娘音樂製作有限公司、王子音樂出版社,108 年薪資所得額共計475,300 元,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39,608元。惟於前揭住院35日期間不能工作,因此受有損失合計46,209元(計算式:39,608元/ 月÷30日×35日=46,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原告因被告之醫療疏失行惟,致結腸缺血壞死而需切除多處結腸,終身需使用結腸造口,除需忍受每日不定時清潔結腸造口、更換造口袋所造成之不便外,更需時常心驚膽戰擔心排泄物自造口處洩漏、避免產生異味等,又因造口袋如影隨形,原告無法像往常般行動自如,社交活動大幅受限,自信亦不如往常,嚴重影響人際關係,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且原告為知名導演及音樂製作人,原本需南北奔波接洽各職棒音樂製作,惟因切除結腸致每日需更換造口袋,無法外出太久,嚴重減損工作時間、體力、工作情緒,對原告往後之工作收入影響甚鉅;而原告現主要由配偶張春婕照顧,其生活因原告遭受不亞於原告之巨大影響,其工作案量與收入亦因此大幅減少,影響二人之收入。考量原告屢獲音樂獎項,對音樂界貢獻甚鉅,而被告蔡達基享有高額收入,社會、經濟地位崇高,收入不虞匱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 合計 408萬42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