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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政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壬星
訴訟代理人
程祖逖
被告
劉昱德
被告
呂建國
被告
蔡維雅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劉昱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0萬4,044元及自1 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昱德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劉昱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昱德如以620萬4,04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昱德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均為伊公司員工,其等3人共同侵占伊公司貨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訴請其等3人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0萬4,044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1.被告呂建國、蔡維雅抗辯:被告劉昱德係因操作股票虧損,才侵占公司財務,但伊2人工作穩定,並無財務問題,且與被告劉昱德素無交情,並未配合被告劉昱德為不法侵占,原告所訴顯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被告劉昱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及被告呂建國、蔡維雅不爭執事項:

1.被告呂建國自102 年2 月21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送貨員兼司機,與被告蔡維雅2 人負責依原告公司指示,送貨至各店家客戶,並配合店家客戶清點數量及品質,甚至協助店家客戶將保鮮膜搬進倉庫存放,另請店家客戶在出貨單簽名確認收訖貨品。

2.被告劉昱德自107 年6 月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各個有需求之店家客戶,銷售原告公司所經銷之南亞保鮮膜。

3.被告蔡維雅自107 年9 月15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送貨員助手,其除需與被告呂建國2 人負責依原告公司指示,送貨至各店家客戶,並配合店家客戶清點數量及品質,甚至協助店家客戶將保鮮膜搬進倉庫存放,另請店家客戶在出貨單簽名確認收訖貨品外,尚需於隔月負責向各店家客戶收取應收之貨款,繳回原告公司。

4.被告劉昱德於108 年10月10日遞狀向高雄地方檢察署自首,自承因操作股票不慎,造成大量虧損,一時思慮未週,將應繳回原告公司關係企業之川江有限公司總計5 至6 百萬元貨款私自挪用。

5.被告劉昱德自首後,曾於108 年10月26日主動交回原告公司5 萬元。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訴請被告劉昱德賠償部分: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劉昱德於108 年10月10日,遞狀向高雄地方檢察署自首,自承因操作股票不慎,造成大量虧損,一時思慮未週,將應繳回原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川江有限公司總計5 至6 百萬元貨款私自挪用之事實,已提出刑事自首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核,亦與檢察官對被告呂建國、蔡維雅所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而被告劉昱德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因被告劉昱德不法侵占,共損失625萬4,044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統計表),核亦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相符,而被告劉昱德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劉昱德自首後,主動交回原告公司之5 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起訴狀),則原告當得向被告劉昱德請求賠償620萬4,044元。另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核與其提出之上開統計表所載最後出貨日期大致相符,而被告劉昱德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是堪認原告公司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亦於法有據。

2.關於訴請被告呂建國、蔡維雅賠償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劉昱德負責銷售,隔月由被告蔡維雅負責向商家收取款項,再繳回公司,被告呂建國、蔡維雅並負責依其公司指示,送貨至各商家,此為標準作業流程,因認被告呂建國、蔡維雅2人對被告劉昱德不法侵占公司款項部分不可能毫無所知,應有不法之犯意聯絡。然,依被告劉昱德之自首狀所載,僅自承本人挪用公司款項,並未言及被告呂建國、蔡維雅有共同參與,且原告亦未具體提出被告呂建國、蔡維雅有涉及不法侵占之事證,故本院認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呂建國、蔡維雅2人,應為本件不法侵占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檢察官看法略同,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原告訴請被告呂建國、蔡維雅應連帶與被告劉昱德負賠償責任,應認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劉昱德給付620萬4,044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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