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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鄭峻明
  • 法定代理人
    蔡憲浩

  • 原告
    曾碧琴
  • 被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原   告 曾碧琴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盧駿毅律師 法定代理人 蔡憲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如附表編號2 至22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及自110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及如附表編號2 至22選定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為原告及如附表編號2 至22選定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及如附表編號2 至22所示選定人(下稱原告及選定人等)受僱於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09 年9 月間因財務狀況不佳,發生跳票情事,自110 年2 月起無力支付員工工資,伊等22人於110 年3 月底以被告公司未給付工資為由離職,請求如附表所示110 年2 、3 月工資、專任工程人員專任津貼、資遣費、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被告公司以提繳退休金名義扣減之工資、處理被告公司事務之代墊款,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及選定人等請求之110 年2 、3 月份工資,需扣除其等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原告110 年3 月重複於新慶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慶陽公司)任職,且其等係因曠職被解僱,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另如附表編號7 所示選定人王昱程於110 年3 月2 日即已申請離職,無法與原告及其他選定人等同視之,其等亦不得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再者,王昱程無法證明與伊公司間有給付專業津貼之約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及選定人等均為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被告公司於110 年3 月31日將其等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原告自110 年3 月4 日起,另以新慶陽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 2.被告公司於110 年5 月5 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繼續曠工3 日、該月曠工達6 日」為由,終止與原告及選定人等之勞動契約。 3.新慶陽公司聲明:原告係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9 年7 月1 日擔任被告公司與其公司,共同承攬之連江縣政府「北竿鄉大坵島聯外道路工程」之品管人員,並同步登錄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然被告公司於109 年12月3 日向連江縣政府聲明放棄上述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改由其公司繼受,而且連江縣政府要求以登錄於網站上之人員需加勞健保於其公司名下,因此其公司於110 年3 月9 日向連江縣政府重新提報原告為本工程之品管人員,並於110 年3 月16日備查,原告加保其公司期間,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未實質到其公司任職,且其公司亦未支付原告任何薪資(下稱系爭聲明)。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原告及選定人等可否請求110年2、3月工資及金額: 原告就其主張其及選定人等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110 年2 、3 月工資」欄所示各月份工資之事實,已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經核大致相符,被告公司雖辯稱應扣除勞工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且原告於110 年3 月份重複於新慶陽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另如附表編號4 所示選定人葉靜瑜之110 年3 月份工資暴增,如附表編號5 、6 、9 、13、18、20所示選定人朱慧齡、唐慧婷、郭盈萱、季俊雄、蘇鈺惠、莊啟賜等6 人請求之110 年2 月工資與薪資明細表不符,如附表編號14選定人陳明堅110 年2 、3 月份工資與同年1 月差距過大,不合常理,惟查: A.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雇主如有為代繳勞工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除本身之支出憑證外,通常亦會在工資清冊中註記並扣除,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如有為原告及選定人等代繳110 年2 、3 月之勞健保費用,理應提出相關之支出憑證及工資清冊加以證明,其竟辯稱現經營團隊甫接管經營,因前經營者未交付相關資料而無法提出,但所辯即使屬實,因此非屬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自不得據此減免其提出上開資料之責任,所辯當無可採。另雇主捨棄提出上開資料,本院亦無需因其聲請而勞師動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調相關之投保資料及繳費明細,併予敘明。 B.兩造既不爭執新慶陽公司於系爭聲明中說明,原告係因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與其公司,共同承攬之連江縣政府工程之品管人員,同步登錄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被告公司放棄上述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改由其公司繼受,因連江縣政府要求以登錄於網站上之人員需加勞健保於其公司名下,因此其公司向連江縣政府重新提報原告為本工程之品管人員,並將原告加保其公司,但原告並未到其公司任職,其公司亦未支付原告任何薪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經核該說明尚合情理,且被告公司亦未提出具體說明,指證新慶陽公司之說明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則堪認原告確如系爭聲明所示,仍實際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未重複受僱,被告公司辯稱原告110 年3 月重複於新慶陽公司投保勞工保險,雖與事實相符,然不影響原告可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110 年3 月份之工資。 C.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勞動基準法第30條30條第5 項定有明文,且如上所述,就本件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勞工之工資請求如有爭執,當應提出出勤資料,使法院得以釐清勞工實際工作之情形,並判斷其請求之工資是否合理。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 所示選定人葉靜瑜本薪為1 萬2,832 元,110 年2 月應領工資為1 萬2,240 元,同年3 月份應領工資為2 萬7,030 元,金額雖有較大差距,然被告公司既無法提出勞工出勤紀錄及相關資料,使本院核算原告之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則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D.如附表編號5 、6 、9 、13、18、20所示選定人朱慧齡、唐慧婷、郭盈萱、季俊雄、蘇鈺惠、莊啟賜等6 人主張之110 年2 月工資,與其等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經核相符(見本院一卷第77、89、157 、215 、275 、301 頁薪資明細表),被告公司辯稱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與薪資明細表不符,亦無可採。 E.依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4選定人陳明堅之薪資明細表所示,其110 年1 月份應領工資雖為2 萬3,833 元,但本俸為6 萬5,000 元(見本院一卷第229 頁),則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4選定人陳明堅110 年2 、3 月應領之工資均為6 萬5,000 元,尚合情理,且被告公司並無法提出勞工出勤紀錄及相關資料供本院核算,則其辯稱如附表編號14選定人陳明堅110 年2 、3 月工資,與同年1 月差距過大不合常理,亦無可採。 F.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其與選定人等如附表「110 年2 、3 月工資」欄所示之該月份工資,應認於法有據。 2.原告及選定人等可否請求資遣費及金額: 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未給付110 年2 、3 月工資之事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及選定人等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資遣費之事實,已提出試算表為證,經核並無不符,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及選定人等非自願離職,而係無故曠職遭其公司資遣,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且如附表編號7 所示選定人王昱程於110 年3 月2 日即已主動請求離職,更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經查: A.原告及如附表編號2 至20號選定人於110 年3 月底前,已用書面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表示,此有原告提出之離職申請書及簽收表可證(見本院二卷第29至51頁),另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1、22號選定人因工作地點在彰化工地,以郵寄方式記達會計人員經手辦理之事實,亦已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二卷第53至54頁),參酌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及選定人等110 年2 、3 月工資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及選定人等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於110 年3 月底前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公司辯稱其公司於110 年5 月5 日,始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繼續曠工3 日、該月曠工達6 日」為由,終止與原告及選定人等之勞動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辯之終止勞動契約行為即使為真,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業已經原告及選定人等合法終止,被告公司上開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行為,當非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之真正原因,所辯當無可採。 B.依如附表編號7 所示選定人王昱程於110 年3 月2 日提出之離職申請書所載,擬離職日期為110 年3 月31日,有被告公司提出之該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411 頁),而原告主張因離職原因欄並無「被告公司欠薪」之選項,選定人王昱程因而勾選「其他」,經核與該離職申請書所示相符,且依原告提出於110 年3 月19日申請勞資爭議申請之申請書所載,爭議要點1 為「請求給付2 、3 月即未支付薪資」(見本院二卷第56至64頁),則原告主張選定人王昱程亦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於110 年3 月底前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公司辯稱選定人王昱程非於110 年3 月底以上開原因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C.第17條規定(資遣費計算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此部分勞工可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之規定,於適用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亦適用之,僅資遣費之計算標準不同而已。如上所述,原告及選定人等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當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而原告主張其及選定人等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已提出試算表為證,且上開計算金額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其與選定人等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亦應認於法有據。 3.原告及選定人等可否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及金額: 原告主張其及被選定人等於起訴前5 年間,有如附表「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天數」欄所示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事實,已提出特休假計算表為證,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之請求有罹於時效之情形,但觀之原告提出之其本人特休假計算表,請求之時間起自105 年4 月22日至106 年4 月21日(見本院一卷第35頁),原告可請求該段時間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之時間為106 年4 月22日以後,而本件訴訟繫屬時間為110 年5 月18日(見本院一卷第11頁起訴狀收狀戳),顯未罹於5 年短期時效,被告公司所辯當無可採。且被告公司並未提出原告及選定人等之出勤紀錄,以證明原告主張其及選定人等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情形有所不符,且核原告主張其與選定人等可請求之如附表「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欄所示金額,其計算亦與依如附表「本薪」欄所示工資,乘以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天數之計算結果大致相符,從而,原告主張其與選定人等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欄所示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應認亦於法有據。 4.原告及選定人等可否請求以提繳退休金名義扣減之工資及金額: 原告主張其與編號2 選定人張嘉芬、編號9 選定人郭盈萱、編號21選定人王世忠,有如附表「提繳退休金扣款」欄所示,工資遭被告公司以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由扣款,而未以個人名義提繳之事實,已提出其等之薪資明細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為證(見本院一卷第29、41、157 、313 頁、二卷第95至103 頁),經核大致相符,則原告主張其與上開選定人,得請其被告公司返還如附表「提繳退休金扣款」欄所示被扣工資,亦屬於法有據。 5.選定人等可否請求處理被告公司事務之代墊款及金額: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7 選定人王昱程、編號8 選定人黃祺喬、編號10選定人張高福在職期間,曾因處理被告公司事務,代墊如附表「代墊款」欄所示款項之事實,已提出相關收據、憑證為證(見本院一卷第113 至127 頁、第143 至151 頁、第177 至185 頁),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上開選定人當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代墊款」欄所示款項。 6.選定人王昱程可否請求給付專業工程人員專業津貼及其金額: 原告主張如附表變號7 選定人王昱程受僱為專任土木技師,約定每年可獲專任工程人員津貼45萬元,被告公司尚未給付選定人王昱程109 年度津貼,被告公司雖否認與選定人王昱程間有給付專業工程人員專業津貼之約定,但原告已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發之技師證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選定人王昱程土木技師離職案之公文、被告公司103 年8 月12日支付選定人王昱程39萬9,900 之存摺節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二卷第105 、107 、109 頁),足見選定人王昱程確實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需報請核備之土木技師職務,且被告公司確曾支付選定人王昱程將近45萬元之單筆費用,又原告複提出被告公司所簽發金額為39萬6,405 元,日期為109 年11月30日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一卷第103 頁),主張即為被告公司用以支付109 年度專業工程人員專業津貼之支票,被告公司雖否認此為給付專業工程人員專業津貼之用,但並無法說明此支票之給付原因,且上開支票之金額雖未及45萬元,但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公司扣繳稅金及相關費用,金額因而有減少,該主張合於常理,且被告公司既無法提出反證,以證實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則本院認被告公司與選定人王昱程間,確曾有每年給付專業工程人員專業津貼45萬元之約定,且109 年部分尚未給付,則選定人王昱程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9 年之專業工程人員專業津貼39萬6,405 元,當屬於法有據。 7.原告及選定人等可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選定人等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其與選定人等得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合於上開規定,亦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其與選定人等如附表「 110 年2 、3 月工資」欄所示之該月份工資、「專業工程人員專業津貼(109 年度)」欄所示之專業工程人員專業津貼、「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欄所示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返還其與編號2 選定人張嘉芬、編號9 選定人郭盈萱、編號21選定人王世忠如「提繳退休金扣款」欄所示被扣工資,給付編號7 選定人王昱程、編號8 選定人黃祺喬、編號10選定人張高福在職期間「代墊款」欄所示代墊款項,另發給其及被選定人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於法有據,其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第1 項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為前開各項之合計,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予敘明),應予准許。又如主文第1 項判決,屬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新台幣:元【見本院二卷第145頁】) ┌─┬───┬─────┬─────────┬───┬───┬───┬────┬────┬───┬────┬───┬───┬─────┐ │編│姓名 │身份證字號│工作年資 │本薪 │110年2│110年3│專任工程│資遣費 │特別休│特別休假│提繳退│代墊款│合計 │ │號│ │ │ │ │月工資│月工資│人員專業│ │假未休│應休未休│休金扣│ │ │ │ │ │ │ │ │ │ │津貼(10│ │天數 │工資 │款 │ │ │ │ │ │ │ │ │ │ │9 年度)│ │ │ │ │ │ │ ├─┼───┼─────┼─────────┼───┼───┼───┼────┼────┼───┼────┼───┼───┼─────┤ │1 │曾碧琴│Z000000000│91.4.22-110.3.4 │52,000│52,000│41,600│ │464,970 │108 │187,200 │6,072 │ │751,842 │ ├─┼───┼─────┼─────────┼───┼───┼───┼────┼────┼───┼────┼───┼───┼─────┤ │2 │張嘉芬│Z000000000│103.3.24-110.3.24 │45,000│45,000│36,000│ │152,311 │65 │97,500 │5,496 │ │336,307 │ ├─┼───┼─────┼─────────┼───┼───┼───┼────┼────┼───┼────┼───┼───┼─────┤ │3 │吳屏芳│Z000000000│107.9.3-110.3.24 │27,000│27,000│21,600│ │31,930 │15 │13,500 │ │ │94,030 │ ├─┼───┼─────┼─────────┼───┼───┼───┼────┼────┼───┼────┼───┼───┼─────┤ │4 │葉靜諭│Z000000000│108.2.11-110.3.31 │12,832│12,240│27,030│ │13,741 │10 │4,277 │ │ │57,288 │ ├─┼───┼─────┼─────────┼───┼───┼───┼────┼────┼───┼────┼───┼───┼─────┤ │5 │朱慧齡│Z000000000│106.6.19-110.3.31 │29,000│25,300│29,000│ │53,163 │31 │29,967 │ │ │137,430 │ ├─┼───┼─────┼─────────┼───┼───┼───┼────┼────┼───┼────┼───┼───┼─────┤ │6 │唐慧婷│Z000000000│105.10.17-110.3.31│34,000│30,100│34,000│ │74,343 │40 │45,333 │ │ │183,776 │ ├─┼───┼─────┼─────────┼───┼───┼───┼────┼────┼───┼────┼───┼───┼─────┤ │7 │王昱程│Z000000000│102.12.2-110.3.31 │85,000│85,000│85,000│396,405 │311,667 │59 │167,167 │ │26,179│1,071,418 │ ├─┼───┼─────┼─────────┼───┼───┼───┼────┼────┼───┼────┼───┼───┼─────┤ │8 │黃祺喬│Z000000000│105.8.22-110.3.31 │32,000│32,000│32,000│ │73,778 │42 │44,800 │ │12,308│194,886 │ ├─┼───┼─────┼─────────┼───┼───┼───┼────┼────┼───┼────┼───┼───┼─────┤ │9 │郭盈萱│Z000000000│107.9.10-110.3.31 │35,000│33,433│35,000│ │43,696 │15 │17,500 │2,178 │ │131,807 │ ├─┼───┼─────┼─────────┼───┼───┼───┼────┼────┼───┼────┼───┼───┼─────┤ │10│張高福│Z000000000│108.2.11-110.3.31 │72,000│72,000│72,000│ │77,100 │10 │24,000 │ │7,778 │252,878 │ ├─┼───┼─────┼─────────┼───┼───┼───┼────┼────┼───┼────┼───┼───┼─────┤ │11│錢添福│Z000000000│107.12.1-110.3.31 │90,000│90,000│90,000│ │105,000 │13 │39,000 │ │ │324,000 │ ├─┼───┼─────┼─────────┼───┼───┼───┼────┼────┼───┼────┼───┼───┼─────┤ │12│簡濬為│Z000000000│109.9.1-110.3.31 │65,000│65,000│65,000│ │18,595 │ │ │ │ │148,595 │ ├─┼───┼─────┼─────────┼───┼───┼───┼────┼────┼───┼────┼───┼───┼─────┤ │13│季俊雄│Z000000000│95.2.13-110.3.31 │53,500│49,000│53,500│ │313,998 │89 │158,717 │ │ │575,215 │ ├─┼───┼─────┼─────────┼───┼───┼───┼────┼────┼───┼────┼───┼───┼─────┤ │14│陳明堅│Z000000000│110.1.20-110.3.31 │65,000│65,000│65,000│ │5,063 │ │ │ │ │135,063 │ ├─┼───┼─────┼─────────┼───┼───┼───┼────┼────┼───┼────┼───┼───┼─────┤ │15│程台生│Z000000000│95.3.2-110.3.31 │51,000│51,000│51,000│ │306,000 │89 │151,300 │ │ │559,300 │ ├─┼───┼─────┼─────────┼───┼───┼───┼────┼────┼───┼────┼───┼───┼─────┤ │16│周柏鈞│Z000000000│109.10.6-110.3.31 │62,500│62,500│62,500│ │14,980 │ │ │ │ │139,980 │ ├─┼───┼─────┼─────────┼───┼───┼───┼────┼────┼───┼────┼───┼───┼─────┤ │17│吳宜玲│Z000000000│110.1.14-110.3.31 │50,000│50,000│50,000│ │4,695 │ │ │ │ │104,695 │ ├─┼───┼─────┼─────────┼───┼───┼───┼────┼────┼───┼────┼───┼───┼─────┤ │18│蘇鈺惠│Z000000000│107.1.2-110.3.31 │31,000│29,100│31,000│ │49,347 │23 │23,767 │ │ │133,214 │ ├─┼───┼─────┼─────────┼───┼───┼───┼────┼────┼───┼────┼───┼───┼─────┤ │19│王國進│Z000000000│98.10.20-110.3.31 │55,000│55,000│55,000│ │314,875 │67 │122,833 │ │ │547,708 │ ├─┼───┼─────┼─────────┼───┼───┼───┼────┼────┼───┼────┼───┼───┼─────┤ │20│莊啟賜│Z000000000│108.3.1-110.3.31 │52,000│48,100│52,000│ │53,490 │10 │17,333 │ │ │170,923 │ ├─┼───┼─────┼─────────┼───┼───┼───┼────┼────┼───┼────┼───┼───┼─────┤ │21│王世忠│Z000000000│91.1.14-110.3.31 │62,500│62,500│62,500│ │593,750 │109 │227,083 │16,620│ │962,453 │ ├─┼───┼─────┼─────────┼───┼───┼───┼────┼────┼───┼────┼───┼───┼─────┤ │22│郭美惠│Z000000000│101.5.8-110.3.31 │30,000│30,000│30,000│ │133,500 │67.5 │67,500 │ │ │26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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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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