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國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葉晨暘
- 法定代理人林志東、郭呈彰、鄭燦鋒
- 原告吳文哲
- 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二新建工程處、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吳文哲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麗卿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二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郭呈彰 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燦鋒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或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二新建工程處(下稱二工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98,798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應給付原告13,498,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審重國卷第9頁至第10頁)。 二、嗣變更請求如下: ㈠先位聲明:「⒈養工處應給付原告5,685,828元,及自109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遠揚 公司應給付原告5,685,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項所 命給付,養工處、遠揚公司一人如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二工處應給付原告5,685,828元,及自109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遠揚 公司應給付原告5,685,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項所 命給付,二工處、遠揚公司一人如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281頁至第282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9年8月6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至新生路、后安路以北100公尺處(下 稱系爭路段),因碾過該路段長約1.5公尺、寬約0.4公尺、深約10公分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致系爭汽車車身彈起並墜落(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向上彈起並撞擊系爭汽車車頂後昏迷,受有頸椎挫傷、胸部與腰部鈍挫傷、頸椎神經根損傷、頸椎第4、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 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左手腕腱鞘囊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產生附表所示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㈡養工處既為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設置機關,未盡維護路面與設置防護裝置之養護責任,未及時修補系爭坑洞,亦未設置警告標示,堪認就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以致系爭路段留有系爭坑洞。 ㈢二工處曾就系爭路段於100年4月發包「高雄市聯外高架道路計畫CM01標中山高速公路延伸路廓高架道路工程(B區段) 及商港區街接路廓高架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予遠揚公司,然遠揚公司於109年8月6日前,未改善屬車轍之系爭 坑洞,亦未在現場設置警告標示,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損害,故養工處、遠揚公司應就系爭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故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向養工處,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向遠揚公司,求為命養工處、遠揚公司給付5,685,828元並加計聲明所示法定遲延 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他人免為給付之判決。 ㈣如認定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時之道路管理設置機關應為二工處,而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依國賠法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向二工處,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向遠揚公司,求為命二工處、遠揚公司給付5,685,828元並加計 聲明所示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他人免為給付之判決。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養工處則以: ㈠原告稱其因閃避不及撞上系爭坑洞因而彈起撞擊車頂後昏迷致受系爭傷害部分,未提出相關事證及影像,難認屬實。縱屬為真,二工處曾就系爭路段於100年4月發包系爭工程予遠揚公司,惟於109年8月6日未完成工程保固程序,尚未現況 移交予養工處,養工處並非系爭路段於109年8月6日之管理 機關。 ㈡如認養工處為管理機關,系爭路段因僅辦理路面AC鋪設,未將隱蔽部分之緣石圍籬基座拆除,致形成道路弱面,且於109年5月6日、同月19日保固期滿查驗時,曾於新生路於漁港 東二路與漁港東三路(即后安街口)間之快車道發現路面下陷車轍,堪認系爭坑洞為遠揚公司變更路形施作舖面時就已存在之瑕疵,如該坑洞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亦應由二工處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如認養工處當負賠償責任,原告亦有未依速限規定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正確使用安全帶等與有過失情形。又原告所稱之左手腕腱鞘囊腫、頸椎第4、5、6節椎間盤突出、腰 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為原告之痼疾,非系爭事故所致。 ㈣原告就其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支付之特殊材料費自付額148,500元,於長庚醫院、宏平診所支付 之醫療費,均未證明具支出必要性。且原告未能證明其確實於越南國經營創新發展有限公司,難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害。原告請求之車輛修繕費應計算折舊,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二工處則以: ㈠系爭工程於108年5月1日就已經驗收合格,於二工處107年10月30日召開之「高雄港聯外高架道路計畫第CM01標中山高速公路延伸路廓及商港區銜接路廓高架道路工程新生路南段(B區段)通車勘驗建議事項後續處理原則暨平面道路路容維 護相關事宜會議」,決議遠揚公司維護系爭工程至107年11 月8日止,自107年11月9日起建請高雄市政府相關權責單位 辦理路容維護作業,故養工處早於107年11月9日起,就為系爭路段之實際維護者。 ㈡況二工處於108年7月30日召開之「研商高雄港聯外高架道路計畫第CM01標中山高速公路延伸路廓及商港區銜接路廓高架道路工程新生路南段(B區段)平面道路之移交接管事宜會 議」中,養工處亦已同意接管系爭路段,而成為該路段之管理機關,不因養工處於109年5月後藉故拒絕接管、或二工處有補助維修經費而有異,可認二工處非系爭路段於109年8月6日之管理機關,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如認二工處為管理機關,原告所指109 年5 月19日檢驗表所具之車轍亦非系爭坑洞,難認該坑洞於系爭工程保固檢驗時已存在。況系爭路段於通車後所生之路面車轍,本屬路基問題,亦非系爭工程保固範圍。 ㈣又原告主張曾駕汽車撞擊系爭坑洞致生系爭事故部分,除其自述外,別無其他證據,難認屬實。另原告於109年5月13日就經中國醫院診斷罹患頸椎第4、5、6節椎間盤突出、腰椎 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原告未能舉證系爭事故確已發生,堪認系爭傷害應屬原告痼疾。 ㈤另原告就其於中國醫院支付之手術費自付額29,500元未證明具支出必要性,而原告因個人考量留職停薪2 年所致收入減損,難認與系爭傷害間具因果關係,其餘損害範圍之抗辯同養工處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遠揚公司則以: ㈠系爭工程工程內容係刨除既有瀝青路面,再予鋪設密級瀝青混凝土,難認該等工法會造成系爭坑洞。尤其系爭工程於107年10月28日施工完成,108年5月1日驗收合格,另於109年5月6日、同月19日保固期滿檢驗時,均未發現系爭坑洞,難 認該坑洞屬遠揚公司施工不當所致。 ㈡遠揚公司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期限僅至107年11月8日,於原告主張發生事故之109年8月6日,就系爭路段無管理責任 。且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坑洞確實致生系爭事故,亦未能證明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遠揚公司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坑洞屬車轍且非系爭工程保固範圍、及其他主張損害範圍之抗辯同二工處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固為國賠法 第3條第1項所明定,然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縱公共設施具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惟未經原告證明前開欠缺係造成損害結果之原因,國家仍不負國賠責任。 ㈡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如不能證明遠揚公司確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該事實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原告對遠揚公司具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兩造就系爭路段屬「平面市區道路」、該路段於109年8月6日具有系爭坑洞等情固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345頁第346頁),惟原告主張系爭坑洞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固主張:伊行經系爭路段,因車輪卡入系爭坑洞,導致坐在駕駛座的伊往上彈撞到車頂後昏迷,又因系爭汽車右前輪爆胎,車輛往右滑行到路口,伊嗣因有某機車司機敲打車窗叫醒伊,伊才打電話報警,伊等待時,目睹許多車輛也發生爆胎云云(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50頁、卷三第286頁),惟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並未裝設行車紀錄器(本院 卷一第124頁),原告雖提出提他人駕駛汽車經過系爭路段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即原證16,本院卷一第53頁),然稱前開影像並未拍攝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本院卷一第449頁至 第450頁),且原告事後亦無法找到叫醒伊之機車騎士(本 院卷一第450頁、卷三第286頁)。顯見本件就事發經過,並無目擊證人或行車紀錄影像得為佐證。 ㈣又原告稱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目前僅能以養工處所提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450頁,相關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審重國卷第245頁至第247頁),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審重國卷第106頁),因系爭汽車已移動現場,故警方並未繪測該車位置,現場照片固得見系爭路段具有系爭坑洞,系爭車輛於當日受有車損,惟原告既於警方採證前就已移動系爭汽車,且系爭坑洞附近,未有任何路面痕跡,則單以事故後已異動車輛位置之採證照片,無從確定原告於撞擊前之行駛路徑、系爭坑洞與系爭汽車之撞擊點、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之相對位置,則於事證不明之情況下,本院無法推認系爭汽車所受損害或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原告撞擊系爭坑洞所致。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路段應設置監視器,案發現場因無監視器,造成其舉證困難,應減輕其舉證責任云云(本院卷一第303 頁至第304頁),惟按具體個案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當事人之舉證責任,應視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證據是否偏在一方等相關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降低其證明度。倘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仍應適用該條本文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 照)。量及目前並無法令命我國各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需 於管理之各道路設置監視器,且一般人因路面坑洞等或其他外在環境所生之交通事故,實得由裝設行車紀錄器,客觀紀錄發生經過,難認本件由原告舉證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系爭事故與系爭傷害、系爭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有顯失公平情事,當仍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其舉證責任,附此敘 明。 ㈥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撞擊系爭坑洞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車損,難認系爭損害與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向養工處,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向遠揚公司,請求養工處、遠揚公司按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原告5,685,828元本息;備位 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向二工處,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向遠揚公司,請求二工處、遠揚公司按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原告5,685,828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1.1 醫療費用-小港醫院 5,663 1.2 醫療費用-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211,190 1.3 醫療費用-長庚醫院 520 1.4 醫療費用-宏平診所 350 1.5 醫療費用-頸圈 3,500 1.6 醫療費用-寢具租用 50 2 自109年8月6日至111年10月31日之不能工作損害 2,111,958 3 減少勞動力之損害 1,298,149 4 車輛修繕費 54,448 5 精神慰撫金 2,000,000 合計 5,685,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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