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冠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賈中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 告 冠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中漢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 告 誼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趙亮溪,嗣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賈中漢,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審查卷第135頁),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審查卷第169頁),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萬 4,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0年2月起至履行給付 義務(打印電腦單供原告公司清運爐渣)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萬8,00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查卷第 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3 萬594元,及其中364萬4,9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538萬5,636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 0年2月起至履行給付義務(打印電腦三聯單供原告公司清運 爐渣)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萬8,00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5頁,下稱擴張後聲明)。經核 原訴與擴張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平時使用棕櫚殼及木質顆粒作為生質燃料,以鍋爐燃燒產生蒸氣供應工業區用戶生產所需之能源為業,兩造於101年4月18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並約定被告應打印電腦三聯單供原告處理爐渣清運事宜,另原告於承租系爭廠房期間須按台電公司實際單價分攤電費暨營業稅。詎被告自109年10月起即拒絕打印電腦三聯單 供原告處理爐渣清運事宜,導致系爭廠房鍋爐自109年12月5日起停機,迄至起訴為止期間計1.8個月,而系爭廠房營運 每月平均淨利為52萬8,001元,被告自應賠償此部分損害計95萬402元【計算式:528001x1.8=95040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另被告歷年向原告收取電費暨營業稅均未依台電公司夏季及非夏季之不同單價分開計費,亦未依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減免電費,自101年度起至110年度向原告溢收電費暨營業稅計808萬192元【計算式:000000(000年度)+000000(000年度)+000000(000年度)+000000(000年度)+0000000(000年度)+000000(000年度)+000000(000年度)+000000(000年度)+000000(000年度)+000000(000年度)=0000000】 ,自應返還此部 分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擴張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租系爭廠房本應自行處理生產過程所生爐渣,系爭租賃契約並無約定被告應打印電腦三聯單供原告處理爐渣清運事宜,乃被告另經主管機關核發燃燒棕櫚殼及木質顆粒之空污操作許可證,原告先前曾委託被告清運爐渣,然原告多次在棕櫚殼及木質顆粒摻雜鐵屑等不得燃燒物品,被告因而遭主管機關裁罰,被告遂不願繼續接受原告委託;另兩造約定原告於承租系爭廠房期間須分攤電費暨營業稅,係由被告每月製作請款單,經原告人員核對確認無誤後,始行請款,雙方均統一以台電公司夏季電費計算,經濟部事後有無減免電費與兩造約定並無關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平時使用棕櫚殼及木質顆粒作為生質燃料,以鍋爐燃燒產生蒸氣供應工業區用戶生產所需之能源為業,兩造於101 年4月18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 。 ㈡兩造約定原告於承租系爭廠房期間須分攤電費暨營業稅。 ㈢原告於105年至110年交付電費暨營業稅與被告,其中105年金 額計811萬8,404元、106年金額計780萬130元、107年金額計734萬7,355元、108年金額計661萬6,048元、109年金額計525萬2,727元、110年金額計46萬8,979元。 ㈣被告於110年5月28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另於111年7月29日收受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無約定由被告打印電腦三聯單供原告處理爐渣清運事宜?如有,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㈡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廠房電費暨營業稅以台電公司實際單價計算?如有,被告有無溢收電費暨營業稅?被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㈣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原告主張其平時使用棕櫚殼及木質顆粒作為生質燃料,以鍋爐燃燒產生蒸氣供應工業區用戶生產所需之能源為業,兩造於101年4月18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296頁),並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審 查卷第23-26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乙方(即原告)營業所需之通道,甲方(即被告)應保持暢通供乙方使用」(下稱系爭條款),進而負有打印電腦三聯單供原告處理爐渣清運事宜之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依系爭條款所用之文字以觀,一般所稱「通道」、「暢通」均指涉出入往來情形,復別無隻字片語敘及「打印電腦三聯單」、「處理爐渣清運」等語,已難遽認系爭條款有何描述打印電腦三聯單供原告處理爐渣清運事宜等情。再者,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租賃不動產 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一、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70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出租面積1320平方公尺,租賃位置詳如後附圖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廠房。二、上開租賃位置上之廠房壹棟(即共用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如附圖。另永工三路8號之部份廠房 供貯放純水設備及水槽)」等語(見審查卷第24頁),足見本件原告係向被告承租工業區之土地及廠房作為營業使用,面積占地甚廣,且被告出租範圍並非其所有之土地、廠房全部,兩造尚有共同使用部分土地、廠房等情;參以原告經營之事業係使用生質燃料以鍋爐燃燒產生蒸氣生產能源供工業區使用,平日當需使用車輛運送大量棕櫚殼、木質顆粒等燃料進入廠房,並載送燃燒後產生之爐渣離開廠房,對於人員車輛進出廠房有高度需求,是不論依系爭條款所用文字或自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背景事實以觀,系爭條款當係指出租人即被告負有使前述土地及廠房進出通道保持暢通,以供承租人原告日常營業人員車輛進出之義務,此與原告主張打印電腦三聯單供其處理爐渣清運事宜等情,顯屬二事,乃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權義關係應以雙方契約內容為斷,自不容許原告單方任憑己意曲意解釋,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 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於承租系爭廠房期間須分攤電費暨營業稅,而原告於101年至110年交付電費暨營業稅與被告,其中105年金額計811萬8,404元、106年金額計780萬130元、107年 金額計734萬7,355元、108年金額計661萬6,048元、109年金額計525萬2727元、110年金額計46萬8,979元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296頁),並有系爭租賃契約、 電費請款單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審查卷第23-26、37-77頁,本院卷第97-107頁),自堪認定。是依原告所主張事實之請求,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就兩造間交付電費暨營業稅關係存在,既已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原告自應就其給付其中808萬192元部分欠缺給付目的乙節,負舉證責任。而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款後段約定:「水電及營業稅乙方(即原告)負擔」等語(見審查卷第25頁),並未就電費及營業稅之實際計算方式為約定。又系爭廠房所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僅有申設單一電號,並以被告名 義為登記用戶,有卷附電號基本資料可參(見審查卷第33頁),顯見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使用,並未獨立申設獨立電號,而係與被告共用電號,而租賃雙方共用單一電號,基於計算便利、維護成本、議價能力等諸多因素考量,約定電費分攤本不以按台電公司實際單價為唯一方式,尤以本件租賃雙方均為具有高度議約能力之公司法人,更不待言;再依前述電費請款單暨統一發票內容以觀,兩造自始採取分攤電費之方式,均係由被告員工每月就原告使用之電錶抄錶提出請款單,其上記載原告該月使用之度數及計算之單價,就原告該月使用之尖峰、離峰、半尖峰使用度數各別計算、加總請款,經原告員工確認後,於每月19日前將費用匯予被告,再由被告於每月20日向台電公司繳交全部電費後,開立此部分費用發票交付原告,乃原告為資本總額高達3億元以營利 為目的之公司法人,有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審查卷第135頁),對此每月營業費用成本事項,自難諉 為不知,原告復未能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前開給付部分金額欠缺給付目的,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03萬594元,及其中364萬4,9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38萬5,636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另自110年2月起至履行給付義務(打印電腦三聯單供原 告公司清運爐渣)日止,按月給付52萬8,001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