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被 告 千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長龍 人 被 告 蔡郭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95,93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可憑(本院卷第19至2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郭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千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輪公司)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邀同被告蔡長龍、蔡郭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㈠借款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3 月19日起至115 年3 月19日止,借款利息自110 年3 月19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 %計算,另自110 年12月31日起至115 年3 月19日止,按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886 %計算(現為2.726 %);㈡借款1,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3 月19日起至111 年3 月19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886 %計算(現為2.726 %),且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若被告千輪公司未依期攤還本息,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千輪公司分別自110 年5 月1 日(原告誤記載為4 月31日)、110 年5 月19日起未依約履行,上開二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千輪公司尚積欠本金共計為11,450,4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蔡長龍、蔡郭照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50,412元,及其中1,000 萬元自110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6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及其中1,450,412 元自110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6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千輪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蔡長龍: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但1,000 萬元借款應扣除設質金2,054,475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郭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千輪公司積欠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65至7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千輪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蔡長龍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本院卷第76至77頁)、被告蔡郭照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認為真實。又被告千輪公司稱於原告之設質金帳戶有設質金2,054,475 元,應於1,000 萬元借款中扣除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至77頁),堪信為真,則兩造互負債務,其均屬金錢給付,依債之性質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被告千輪公司依據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行使抵銷權,自無不合。於抵銷後,被告千輪公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蔡長龍、蔡郭照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王珮樺 ┌───────────────────────────────────────┐ │附表(新臺幣) │ ├──┬──────┬──────┬────┬─────────────────┤ │編號│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利息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民國) │ │ │ ├──┼──────┼──────┼────┼─────────────────┤ │ 1 │7,945,525元 │自110 年5 月│週年利率│自110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19日至清償日│2.726 %│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 │ │ │止 │ │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 │ │ │ │ │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 │ 2 │ │自110 年5 月│週年利率│自110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1,450,412元 │1 日至清償日│2.726 %│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 │ │ │止 │ │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 │ │ │ │ │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 │合計│9,395,937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