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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鄭靜筠

上訴人
即原告
黃英豪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黃國忠
即被告
楊丁吉
即被告
張雅雯
即被告
張星華
即被告
賴代玲
即被告
陳麗玲
即被告
許文華
即被告
陳來平
即被告
楊榮郎
即被告
莊世峰
即被告
顏仲良
即被告
林玉琴
即被告
楊嘉芳
即被告
何旻樺
即被告
朱許美枝
即被告
鍾睿家
即被告
顏述堃
即被告
郭美倫
即被告
王連聲
即被告
沈祐潤
即被告
李秀英
即被告
梁瓊文
即被告
張理民
即被告
邱仁地
即被告
周佳倩
即被告
鄭裕欽
即被告
黃啓彰
即被告
玖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怡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王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仲芸
被上訴人
即被告大統名人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美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廖玉梅

洪瑩書

林榮峰

楊鳳琴

羅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其訴訟目的一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自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準,又本件於112年12月1日前即已繫屬,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不分起訴前、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如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9萬5,0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萬9,670元(依照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計算),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附表(系爭不動產,金額: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土地或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或建物課稅現值 ⒈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561 2,665萬4,019元   ⒉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仁智街106巷2號地下樓之1,含共有部分苓中段869建號之權利範圍1萬分之32) 全部 21萬8,100元 ⒊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仁智街106巷2號地下樓之2,含共有部分苓中段869建號之權利範圍1萬分之50) 全部 34萬4,300元 ⒋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仁智街106巷2號地下樓之3,含共有部分苓中段869建號之權利範圍1萬分之20) 全部 13萬9,000元 ⒌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仁智街106巷2號地下樓之4,含共有部分苓中段869建號之權利範圍1萬分之100) 全部 69萬5,500元 ⒍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仁智街106巷2號地下樓之5,含共有部分苓中段869建號之權利範圍1萬分之207) 全部 145萬2,700元 ⒎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仁智街106巷2號地下樓之6,含共有部分苓中段869建號之權利範圍1萬分之35) 全部 27萬9,900元 ⒏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仁智街106巷2號地下樓之7,含共有部分苓中段869建號之權利範圍1萬分之10) 全部 7萬0,800元 ⒐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仁智街106巷2號地下樓之8,含共有部分苓中段869建號之權利範圍1萬分之107) 全部 74萬0,700元 合計   3,059萬5,0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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