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 原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 法定代理人
- 張致盛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 楷律師
- 被告
- 喬聯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志宇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喬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聯工程公司)於民國98年6月就「八斗子漁港遊艇停泊碼頭及俱樂部相關設施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工作」簽立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負責陸域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喬聯工程公司負責水域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喬聯工程公司於99年6月25日完成「八斗子遊艇停泊碼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工作,發包工程費約新臺幣(下同)231,686,492元、委託設計費約8,042,968元、委託監造費約6,101,528元。原告於99年9月10日公告工程招標、99年9月24日開標,由訴外人入進營造有限公司以165,000,000元得標,系爭工程分別於99年1月1日開工、於101年11月20日竣工、於101年7月27日驗收合格。惟八斗子碼頭於101年7月30日至101年8月3日因蘇拉颱風侵襲而受損,復於101午9月27日至28日因杰拉華颱風侵襲而受損加劇,原告於101年8月15日召開檢討會議、於101年11月1日、102年2月25日、102年5月27日召開專案會議後,得知喬聯工程公司「1.浮箱體受力計算可能有誤,致連結螺栓數量不足、預埋套管長度及保護層不足。2.浮箱體設計引用波浪週期、波高等參數與實測值有差異,且未考量港區波浪反覆激盪的情形...應責請設計監造單位依實測波浪相關參數,重新計算箱體及基樁受力,並比較之前計算差異,檢核各連接螺栓、三角翼板等之強度、尺寸及數量是否不足,並與承包商共同提出改善措施...」等設計錯誤情事,導致支走道之浮箱箱體陸續發生螺栓斷裂、浮箱歪斜及破損等不堪使用之情形(下稱系爭損害),請喬聯工程公司改善系爭損害後,喬聯工程公司仍以原本設計錯誤之圖說進行改善,致系爭損害仍持續不斷重複發生。嗣喬聯工程公司於103年8月25日停業,兩造於103年12月22日就「八斗子漁港遊艇停泊碼頭及俱樂部相關設施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工程」簽立變更勞務契約(下稱系爭變更契約),由被告繼續施作喬聯工程公司未完成之業務及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及義務。然系爭工程製作浮動碼頭之系爭損害一直無法修復改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以系爭損害屬可歸責於廠商之設計責任為由,於105年5月25日通知被告即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扣減被告所餘契約價金2,675,646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約定保留訴訟求償權利,且經審計部調查後,於109年8月24日發函原告表示本案耗資鉅額完成之浮動碼頭支走道完全無法發揮功能,已造成原告遭受系爭損害,原告實應向被告求償。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部分之工程費用計33,958,572元(計算方式乃以主走道浮箱製作金額19,314,984元;支走道浮箱製作金額19,515,280元,按2者之比例乘以零件組裝費20,375,661元,支走道之其他零件及組裝費應為10,240,807元,其他間接工程費、營業稅,支走道工程占整體23.51%分別為2,585,385元、1,617,101元,故總計為19,515,280+10,240,807+2,585,385+1,617,101=33,958,572)。
㈡、另原告為活化系爭碼頭使用,與訴外人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鴻公司)簽訂「八斗子漁港遊艇泊區委託營運(OT)案投資契約」(下稱OT契約),然系爭碼頭因被告系爭工作物設計不當且遲未改善,致原告與昇鴻公司發生履約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作成106年仲聲仁字第19號仲裁判斷書(下稱106年仲裁判斷),認定原告與昇鴻公司間之OT契約展延2年,其後雙方再因OT契約之定額權利金及系爭碼頭土地租金發生爭議,經仲裁協會作成107年仲聲愛字第62號仲裁判斷書、仲裁判斷更正書(下稱107年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給付昇鴻公司16,380,090元,此應屬被告加害給付所生之瑕疵結果造成原告固有損害,自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38,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變更契約係約定由被告承接喬聯工程公司就系爭契約未完成之業務,被告並無承諾承擔喬聯工程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債務;亦即系爭變更契約簽訂前已由喬聯工程公司實際履行所衍生之債務,本應由喬聯工程公司自行承擔,若系爭變更契約簽訂後,屬被告履約過程致原告受損,被告始負賠償責任,亦即被告未因簽訂系爭變更契約而承擔喬聯工程公司對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工程係喬聯工程公司設計、監造,若其中支走道浮箱因設計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系爭變更契約前即存在之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由被告負賠償義務。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承擔喬聯工程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債務,然依107年仲裁判斷可知,原告在與昇鴻公司之仲裁程序認系爭工作物之損害係颱風、巨浪及暴潮等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非喬聯工程公司設計錯誤,原告自不可在本案中推翻其言詞主張喬聯工程公司就系爭工作物有設計瑕疵再者,喬聯工程公司在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前,已提出細部設計圖,並經原告審查核可通過,亦見喬聯工程公司提出之原始設計無瑕疵存在;況依原告委託訴外人即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劉彥忠技師於101年9月10日之書面審查意見亦記載系爭工作物係因停泊之船舶任意靠泊、任意繫纜所致,是系爭工作物損壞不可全然歸責於喬聯工程公司;既系爭工作物損壞非喬聯工程公司設計瑕疵所致,喬聯工程公司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遑論被告有承擔此賠償義務之情事存在。
㈢、縱認喬聯工程公司就系爭工作物有設計瑕疵,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然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後,系爭工作物因颱風侵襲受損,經原告於101年11月1日、102年2月5日、102年5月27日召開專案會議檢討,原告至少應已於101年11月1日發現系爭工作物具設計瑕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約定,至遲應於瑕疵發現後1年內即102年10月31日前請求喬聯工程公司賠償,然原告至今仍未向喬聯工程公司請求賠償,請求權實已罹於時效,被告繼受喬聯工程公司之權利後,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㈣、若前開抗辯均無理由,系爭工程經原告驗收合格,並已交付原告管理使用,足徵驗收時已符合原告之驗收標準,況系爭工作物若有損壞,原告亦得委請系爭工程之廠商進行保固修繕或要求喬聯工程公司就設計部分進行檢討改善,將浮箱體及相關設備改善再重新利用,然原告逕自將系爭工作物吊離,導致浮箱體及相關設備長期遭受海風及陽光侵蝕而毀壞無法重新利用,堪認係原告自行捨棄系爭工作物,而要求賠償支走道浮箱工程之全部工程費用,乃與有過失,欠缺必要及關聯性。另關於原告所主張其因與昇鴻公司間之仲裁事件之損害,昇鴻公司係請求原告返還依OT契約前已給付予原告之定額權利金及土地租金,是原告僅係將其依OT契約取得之利益返還予昇鴻公司,而非另行賠償昇鴻公司並非所受損害等語。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喬聯工程公司於98年6月就「八斗子漁港遊艇停泊碼頭及俱樂部相關設施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工作」簽立契約,由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負責陸域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喬聯工程公司負責水域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內容詳如附件一)。
㈡、喬聯工程公司於99年6月25日完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工作,發包工程費約231,686,492元、委託設計費約8,042,968元、委託監造費約6,101,528元。
㈢、原告於99年9月10日公告系爭工程招標、99年9月24日開標,由入進營造有限公司以165,000,000元得標,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1日開工、101年1月20日竣工,並於101年7月27日驗收合格。
㈣、八斗子碼頭於101年7月30日至101年8月3日因蘇拉颱風侵襲而受損,復於101午9月27日至28日因杰拉華颱風侵襲而受損加劇。原告就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15日召開檢討會議,做成檢討報告,並於同年9月10日請委員加註審查意見(甲證3-1、3-2),另於101年11月1日、102年2月25日、102年5月27日召開專案會議(甲證3-3至3-6)。
㈤、喬聯工程公司於103年8月25日申請停業獲准因而未能繼續履行系爭契約。
㈥、原告於105年5月25日以系爭工程設計錯誤被告無能力改善為由,發函終止兩造契約。
㈦、兩造與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於103年12月22日就「八斗子漁港遊艇停泊碼頭及俱樂部相關設施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工程」簽立變更契約(內容詳如甲證4)。
㈧、原告與昇鴻公司於104年1月就八斗子漁港遊艇停泊區委託營運簽訂OT契約。
㈨、原告與昇鴻公司間就移交浮動碼頭損壞發生OT契約履約爭議,仲裁協會作成106年仲裁判斷認定原告與昇鴻公司間之OT契約展延2年(106仲聲仁字019)。並於107年仲裁應將此2年之定額權利金及系爭碼頭土地租金16,380,090元返還昇鴻公司(107仲聲愛字062,甲證7,卷一第118至19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所簽立之變更契約及繼受業務契約(甲證4),被告所繼受喬聯工程公司之系爭契約權利義務範圍為何?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訂有明文。經查,喬聯工程公司於103年8月25日申請停業獲准因而未能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嗣兩造與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於103年12月22日就系爭工程簽立變更契約,內容為「⒈…無法繼續履行本案相關業務,故委由(第二成員)喬聯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未完成之業務,已簽訂業務移轉契約。⒉…系爭工程因(第一成員)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依公同投標協議書第4、5條規定,已與喬聯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繼受業務契約」;前開繼受業務契約內容「⒉乙方(被告)繼受之標的。喬聯工程公司就原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可行使之權利與應盡之義務」(甲證4,卷一第103至105頁)。觀之該內容,兩造所簽訂之變更契約及所引用之繼受業務契約書,被告承擔者為系爭契約之全部權利及義務,實屬前開第三人與債權人承擔債務之契約,被告自應負喬聯工程公司對原告之所有義務及債務至明。否則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倘如被告所言,前已由喬聯工程公司實際履行所衍生之債務,應由喬聯工程公司自行承擔,則被告實無承繼任何義務(工程完工後之債務均自系爭工程衍生而來),當非繼受契約之目的,是被告所辯,顯與事理不符,難以採認。
㈡、系爭工程若有原告所主張之設計瑕疵,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為哪些損害?前開損害若有理由,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查系爭契約關於設計部分,為承攬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67頁),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系爭設計契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致機關受有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下稱系爭條款),此即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具體化。而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即定作人於一請求權不存在時,非不得另依他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本件原告依系爭條款向被告求償,則應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適用瑕疵發現期間1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至原告另向依民法第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若為可歸責被告之事由,雖與民法第495條規定為請求權具有請求權競合關係,然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是基於同一法理,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具有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除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行使期間外,其相關之民法第498條至501條之瑕疵發現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既已有特別規定,定作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時亦應優先適用,但不包括加害給付部分之損害。亦即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
2、本件原告依其所提出就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15日召開檢討會議,做成檢討報告,次於同年9月10日請委員加註審查意見(甲證3-1、3-2,卷一第45至54頁),另於101年11月1日、102年2月25日、102年5月27日召開專案會議(甲證3-3至3-6,卷一第55至101頁),陸續請求專家研討系爭損害發生之原因,並於兩次原因檢討改善會議後,於102年2月25日作出「設計引用之浮箱體受力計算有誤、引用波浪週期、波高等參數與實測值有差異,且未考量港區波浪反覆激盪之情形等,設計監造有疏失…」等之結論,原告並以上開資料作為被告設計瑕疵之證明,故可知原告於斯時業已發現其所主張之瑕疵,而原告於110年4月1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以上。故本件原告所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損害之工程費用計33,958,572元部分,倘屬真實,也逾時效期間,不得為請求。另原告雖向被告依民法第227條2項規定請求16,380,090元,惟觀其請求之內容,為原告前與昇鴻公司於104年1月就八斗子漁港遊艇停泊區委託營運簽訂OT契約,惟因系爭損害而發生爭執,而分別經106年、107年仲裁判斷,認因系爭契約標的因系爭損害有2年履行障礙,故原告不應收取昇鴻公司OT契約之租金及權利金,判斷原告應將已收取此2年之租金及權利金16,380,090元返還與昇鴻公司,有107年仲裁判斷(卷一第118至194頁)在卷可佐,故此應為履行利益之損害,屬所失利益(就系爭契約標的因OT契約可收取之租金及權利金,因設計瑕疵所造成之系爭損害而受妨害),是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損害,依前開意旨,亦應適用1年之短期時效,基此,原告此部分請求若屬有理,亦因時效而消滅,同不得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338,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