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張瓊文、周潤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張瓊文 被 告 周潤德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5年間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1),及其上同段11152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因貸款利率等考量,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其夫即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契約),現已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爰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系爭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長期將內含薪資、退休金、優惠存款、退撫金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交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亦有出資。又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婚後共同生活之住居所,被告並非僅為登記名義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重訴字卷第446頁): ㈠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 ㈡系爭不動產購入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其中定 金100,000元、簽約金200,000元、用印款300,000元、以被 告名義貸款6,000,000元。 ㈢被告自74年9月起至108年11月止,將其郵局帳戶交由原告管理使用,並自105年6月起至110年1月止,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交由原告管理使用。 ㈣被告自110年2月起,按月支付原告15,000元作為生活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就定金、簽約金之出資部分,原告主張:原告係以信用卡方式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定金、簽約金共30萬元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重訴字㈠卷第290頁),然依該信用卡帳單所 示,該等款項之消費日均為95年8月8日(重訴字㈠卷第51至5 5頁),而被告自74年9月起至108年11月止,將其郵局帳戶 交由原告管理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分參照),且該郵局帳戶於95年8至9月間,亦有多次提款、匯款紀錄,其中提款金額即達259,000元,此觀諸該郵 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重訴字㈡卷第59頁)自明,則該定金、簽約金之信用卡債務後續究以何人之資金清償,實非無疑。原告僅以其為該定金、簽約金之刷卡人,遽論其為該等款項之實際出資人云云,自嫌速斷。 ⒉就用印款之出資部分,原告固主張:原告係以現金方式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用印款30萬元云云,並提出提款紀錄(重訴字㈠卷第57頁)為證。然查,依該提款紀錄所示,原告主張提領該30萬元之時間為95年8月1日,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第1期為定金,第2期為簽約金,第3期始為用印款等情 ,有不動產付款明細表(審重訴字卷第73頁、第77頁)附卷可稽,則原告於定金、簽約金尚未給付之際即提領30萬元,該30萬元是否確實用於用印款之給付,尚非無疑。況該不動產付款明細表上並未記載用印款之繳款日期及收款紀錄,聯立建設有限公司復經本院函詢後覆以:該次不動產交易相關資料業已銷毀而無法提供等內容(重訴字㈠卷第37頁),自難單憑原告之提款紀錄,逕認其有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用印款30萬元。 ⒊就貸款之出資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後續均由原告以現金方式清償云云,並提出其女周欣霖國泰世華銀行(重訴字㈠卷第59至6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重訴字㈠卷第69至9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重訴字㈠卷第101 至10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重訴字㈠卷第107至145頁) 、中國信託銀行(審重訴字卷第371至389頁)、匯豐商業銀行(審重訴字卷第391至447頁)帳戶之提款紀錄為證。然查: ⑴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主張周欣霖名下與本件有關之帳戶是否為國泰……兆豐……富邦……台新……中信……匯豐?) 是,主要就是這6間」、「(承上,該等帳戶實際使用人為 何人?)我」等語(重訴字㈠卷第418至419頁),與證人周欣霖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匯豐是最新的,是我在使用,原告沒有使用」等語(重訴字㈠卷第421頁),已有不合。又原 告先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因為我女兒上班賺的錢匯給我之後,我再從我的帳戶領出之後,再以現金繳房貸。此外,我女兒也有部分帳戶……是由我保管使用,這個部分的錢如果進 來,我也會直接提領出來繳房貸」等語(重訴字㈠卷第291頁 ),嗣又改稱:「(原告主張周欣霖協助支付房貸或撥轉薪資予原告,指的就是原告以上開帳戶領出現金支付?或是有包括周欣霖匯款予原告後再領出現金支付的情形?)指的就是薪轉後提領現金支付,並沒有定期匯款給我後再領出現金支付的情形,周欣霖的匯款並不是定期的生活費,頂多是年節、生日的禮金」等語(重訴字㈠卷第419頁),前後陳述不 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就原告自周欣霖之帳戶內提領現金部分,證人周欣霖固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國泰、兆豐大部分是原告在使用……富邦、 台新、中信……原告可能偶爾也會使用,我有授權原告使用」 、「通常原告提領就是他有大筆的費用要支付,例如房貸…… 我認為房貸是我要幫忙的,所以也同意原告領出這些錢清償房貸」等語(重訴字㈠卷第421頁)。然查,原告於言詞辯論 時自承: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於97年以前按月須繳數千元至19,000元,於97年以後按月須繳33,000元至35,000元等語(重訴字㈠卷第291頁),惟依原告主張用以繳納貸款之提款紀錄 所示(即卷內提款紀錄中以螢光筆標示部分),多有單日提領數萬元乃至100,000元以上之紀錄,且提領金額多寡不定 ,實與定期清償貸款之情形迥異。況原告有無提領現金,與原告是否確將該筆現金用於清償貸款,要屬二事,證人周欣霖亦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因為是原告自己領的,我沒辦法證明用途……原告是否拿去支付房貸,我也不能確定」等語( 重訴字㈠卷第421頁)。遑論證人周欣霖另證稱:「(因為原 告之前表示你有委託她理財,你是否有委託?理財範圍包含哪些?用哪個帳戶?)我有委託她全權處理,除了付房貸之外,委託理財的部分,就是我自負盈虧。理財範圍我沒有過問,用哪些帳戶我也沒有過問」等語(重訴字㈠卷第422至42 3頁),足見原告亦受周欣霖之託,以其帳戶進行投資理財 ,則原告自周欣霖之帳戶內提領之現金,是否確為清償貸款之用,更屬有疑。 ⑶就周欣霖匯款至原告帳戶後再由原告提領現金部分,證人周欣霖固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定期都會匯款到原告自己的帳戶,固定每個月月底會匯幾千元至34,000元不等……有時候 我會註記RENT、房貸、暫借,這3種都是用來支付房貸」等 語(重訴字㈠卷第421至422頁)。然周欣霖匯款予原告之目的,與原告實際上將該筆款項用於何處,尚屬二事。況被告自74年9月起至108年11月止,將其郵局帳戶交由原告管理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分參照),且該郵局帳戶自95年8月起至108年11月止,亦有頻繁之提款、匯款紀錄,其中提款金額每月多為數萬元乃至100,000元 以上,此觀諸該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重訴字㈡卷第59頁以下)自明,而兩造婚後另有購買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永年街、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嘉義縣民雄鄉、雲林縣斗南鎮等不動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重訴字㈠卷第445頁),原告並 於言詞辯論時自承:「民雄的不動產……頭期款是我付的,有 部分的錢確實是從被告由我持用的帳戶中提領出來付款的,我是把他的帳戶中提領出來的錢跟我自己的錢混在一起支付。雲林的不動產……款項也是跟剛剛民雄的不動產情形一樣。 高雄永年街的不動產……款項也是跟剛剛民雄的不動產情形一 樣。鳳山光復路的不動產……款項也是跟剛剛民雄的不動產情 形一樣」等語(重訴字㈠卷第418頁),足見原告曾自其所管 理使用之被告帳戶內提領款項以清償貸款,則周欣霖匯款予原告之款項,是否均為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之用,亦非無疑。 ⒋此外,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時自承:「一開始是只有我一個人住在系爭房子,被告是住在鳳山的房子……大約在95年12月, 被告才過來跟我一起住在系爭房屋,女兒則在台北唸書」等語(重訴字㈠卷第292頁),顯見購入系爭不動產後不久,兩 造即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則被告亦為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人甚明。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人或管理使用人,自無從以此間接事實推斷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則原告依終止系爭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