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 告 旭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星翰律師 被 告 黃智成 被 告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智成應將前項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間響應經濟部能源局再生能源發電計劃,向訴外人高雄市立鳳翔國民中學(下稱鳳翔國中)租用所屬球場上方空間搭蓋鋼構建物(即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於鋼構上方架設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系爭發電系統)。嗣原告將上開系爭建物及系爭發電系統之興建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資公司)承攬施作,並簽訂工程契約。原告依租約欲逕將系爭建物贈與鳳翔國中,然被告台資公司聲稱其能透過捐贈以達節稅目的,要求原告變更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被告台資公司,由被告台資公司負擔贈與鳳翔國中之義務,同時享有節稅利益,原告遂允之,而由被告台資公司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詎被告台資公司竟以所有權人自居,並否認有轉贈與鳳翔國中之事,原告不得已訴請撤銷贈與(下稱另案訴訟)後,本院108年度重訴第320號判決命被告台資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台資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 字第111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惟被告台資公司竟於另案 訴訟一審終結前之109年5月11日,率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信託予被告黃智成即被告台資公司之董事,並於同年月19日完成信託移轉登記。被告既負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原告即為被告台資公司之債權人,而被告台資公司、黃智成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信託行為,造成被告台資公司脫免返還登記之義務,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於109年5月ll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於109年5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又上開信託行為既經撤銷,黃智成應有返還登記系爭建物與台資公司之義務,另援以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代位台資公司請求。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09年5月ll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109年5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黃智成應將系爭建物於109年5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台資公司。 二、被告均以:被告台資公司辦理信託登記之用意僅在委託被告黃智成負責管理與協調人員進行系爭建物之維護,並約定視被告台資公司與原告間另案訴訟結果,再決定後續是否維持管理,然原告於另案勝訴後並未通知被告台資公司配合移轉之事宜即提起本件訴訟,嗣經被告等詢問地政機關後,方知原告已就系爭建物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獲准,縱被告等欲配合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亦無從進行,是以,本件應由兩造協商即可解決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將系爭建物贈與予被告,嗣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判決如所許,被告台資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1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此有判決2紙在卷可佐(卷一第77至92頁);又被告台資公司於109年5月11日將系爭建物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黃智成,並於同年月19日完成信託登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物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卷一第133至13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台資公司具有請求將系爭建物登記予原告之債權,乃針對特定物之權利,而被告台資公司將系爭建物以信託移轉登記予黃智成,使原告之債權無法行使,顯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乃為有理由。次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條中段、第242 條復有規定。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既經撤銷,則原告則回復為所有權人,而建物登記所有人仍為被告黃智成,實有害於被告台資公司所有權行使,原告為台資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代位台資公司行使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黃智成將上開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至其請求黃智成回復登記予台資公司乙節,因塗銷移轉登記後系爭建物當然回歸前所有人台資公司,已無從再回復登記,故此部分聲明,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09年5月11日所為之 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9年5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智成應將系爭建物於上開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