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 被 告 李秋典 阿誠烤鴨莊即林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秋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代 號A所示(面積二六點五○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如附表所 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秋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秋典應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各自次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阿誠烤鴨莊即林綉玲應自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代號A所示(面積二六點五○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 如附表所示)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秋典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李秋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秋典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零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為被告李秋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秋典每期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李秋典應將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①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李秋典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9,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交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435元。㈡訴外人蘇瑞興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②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蘇瑞興另應給付原告696,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576元。㈢訴外人羅蘇秀琴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③、⑥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羅蘇秀琴另應給付原告1,161,5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19,294元。㈣訴外人翁孝義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④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翁孝義另應給付原告46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7,718元。㈤訴外人謝金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⑤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謝金福另應給付原告1,393,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153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前開聲明㈡至㈤之部分,另 追加阿誠烤鴨莊即林綉玲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李秋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26.50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如附表所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李秋典另應給付原告750,330元,及自110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70元,及各自次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第四項所示。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李秋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6.50平方公尺),原告自得請求李秋典拆除系爭建 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李秋典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法得按被告占用之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李秋典返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5年之不當得利,並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具體金額如附表所示)。此外,阿誠烤鴨莊即林綉玲曾向李秋典承租系爭建物,目前並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同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故有併同請求阿誠烤鴨莊即林綉玲自系爭建物遷出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李秋典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26.50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如附表所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李秋典另應給付原告750,330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70元,及各自次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第四項所示。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李秋典拆除系爭建物及請求阿誠烤鴨莊即林綉玲自系爭建物遷出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 ⒉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12張、GOOGLE街景地圖、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及阿誠烤鴨莊臉書網路查詢資料等件(本院審重訴卷第29至36、89至96頁,本院卷一195至199頁),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10年6月18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107955229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111年4月19日台水七高服室字第1112901946號書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1年4月19日高雄字第1111320867號函所附用電資料、本院112年4月7日現場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 務所112年4月17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1270226800號函所附複 丈成果圖(本院審重訴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一第317至322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16頁)在卷足參。並據證人林綉玲、李育儒(系爭建物水電申請之登記名義人)及李和勳(李育儒之父,李秋典之友人與債權人)證述明確。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始終未為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秋典拆除系爭建物及請求阿誠烤鴨莊即林綉玲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上開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交還原告,於法有據,應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李秋典返還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乃為社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故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 額,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經查,李秋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再者,原告請求李秋典就未到期之不當得利給付性質,雖為將來給付之訴,但李秋典對於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及民生二路交叉路口,左前方有前金國小、後方有集合式住宅,並鄰近大同醫院、中央公園與捷運市議會站,周圍商埠林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健全,此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GOOGLE街景地圖及現場照片可證,是本院認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為適當。又原告係於110年5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準此,原告得請求李秋典給付原告自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0年5月11日,見原告起訴狀上收文戳章,本院審重訴卷第9頁)回溯5年(即105年5月12日起至110年5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600,568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並請求李秋典自本件起 訴之翌日(即110年5月12日,因起訴當日之租金已算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中,故應自起訴之翌日起算)起至系爭土地 遭系爭建物占用部分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7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李秋典給付不當得利,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李秋典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前開回溯5年不當得利得 請求600,568元部分,應自110年8月21日起(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狀繕本於110年8月20日送達,本院審重訴卷第187頁) ;就110年5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9,976元部分,應各自次月12日起,均按年 息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秋典拆除系爭建物及請求阿誠烤鴨莊即林綉玲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交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秋典給付600,568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76元,並各自次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門牌號碼 占用土地面積(㎡) 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 自110年5月11日起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1 李秋典 高雄市○○區○○○路000 號 25.60(即附圖二A部分) 750,330元 12,470元 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10%÷ 12=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附件: 一、系爭土地105至110年間之申報地價:(本院審重訴卷第33頁) 105-106申報地價:56,731元/平方公尺 107-108申報地價:56,731元/平方公尺 109-110申報地價:56,470元/平方公尺 二、被告李秋典占有使用之面積應以26.50平方公尺為計,原告 得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00,568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按月請求9,976元:(以下計算式,元以下皆四捨五入) ㈠105年5月12日至106年12月31日:196,884元。 每月租金:10,022元(計算式:26.50平方公尺x56,731元x8%÷12=10,022元)。 10,022元x(20/31+19)=196,884元。 (2)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240,528元。 每月租金:10,022元(計算式:26.50平方公尺x56,731元x8%÷12=10,022元)。 10,022×24=240,528元 (3)109年1月1日至110年5月11日:163,156元。 每月租金:9,976元(計算式:26.50平方公尺x56,470元x8%÷12=9,976元)。 9,976x(16+11/31)=163,156元 (4)綜上,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00,568元。 (計算式:196,884+240,528+163,156=600,5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