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裕成船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駱志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原 告 裕成船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志禎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許嘉珊律師 被 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宇 訴訟代理人 顏忠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參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參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憲浩,嗣由陳麒宇接任之,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而陳麒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2月起至110年3月止陸續提供材料承攬修繕被告所有之樺緯輪(修繕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既已完工,惟被告迄今猶有新臺幣(下同)12,435,491元未為給付,故擇一依承攬、買賣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5,49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樺緯輪於系爭工程期間均交付予訴外人樺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聯公司)使用,難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具有契約關係,原告應向樺聯公司請款;況原告提出之部分單據,欠缺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小章及樺緯輪船舶章,此等單據不符合形式,原告亦不得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締結承攬契約以及系爭工程均已完成等節,已提出相關之報價單、驗收單、請款單為據(下稱系爭單據,見本院110年度審重訴字第13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7頁至第145頁),再觀證人張高福亦至庭具結 證稱: ⒈我在109年2月至110年3月擔任被告之副總經理,曾處理樺緯輪之修繕事宜,樺緯輪之泵艙部分會找原告修繕,由原告先報價,我作初審詢價,如總經理及董事長確認同意,就會在請購單上簽名,原告會出報價單給我們,如果是緊急修繕,我們於核可下來後,會電話通知原告,並在之後的請購單上簽名或蓋章。如果是正常程序,報價單上會蓋被告公司的大小章,是由船務部的人員來協助蓋章。如果章不在,或承辦人員不在,才會由我在權限內簽名,也就是老闆同意後我才會簽名(見本院卷第118頁)。 ⒉系爭單據確實都是我處理過的。我有收到原告的報價,也有向董事長及總經理請示,同意請購後,有些是我直接蓋公司的章後給原告,也有些是我簽名之後回傳給他們。我檢視原告提出之驗收單,確實是被告的輪機長及管輪簽名的,有驗收合格我們才會同意請款,審訴卷第71、79、87、95、103、105、111、129、127、133、135、139、141 、145頁的AndrewChang都是我簽的。大章也是我確認過才請承辦人員蓋章等語,當時我都是向原告之員工賴博修聯絡的(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 ⒊而就原證3-1至3-4之修繕,是因為我們在泵艙有一個抽海水的大管路,會通海。當時因為要維修管路另外一端的軸承,老外要求封盲板,有跟原告討論過可以避免海水倒灌,要拆掉所以才會有額外的費用。當時來不及先報價,最後請款時公司應該有同意這個金額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㈢併查原告之工程師即證人賴博修亦稱:我負責到現場看工作安排工作及製作報價單、驗收單、請款單。我會在現場看過再回報老闆,在現場會先確認需要修繕的項目,問老闆要報價多少錢。樺緯輪的報價單都是給被告的副總即張高福。報價單也是一式三份,我會送到被告,通常都會請求打折,我們通常打九折或九五折,我送報價單過去前會先蓋好公司大小章。被告同意後會蓋大小章,但因為後來被告結構有變動,所以後來就只會蓋大章,董事長換人就無法蓋小章,並請接手的副總簽名……報價單過了就開始帶工人到船上施作,施 作好之後會請船上人員確認工程有無完成及正常,因為留守人不一定,有時會是輪機長、管輪或大管,會請他們測試確認沒問題後請他們簽名及蓋章。他們會拿船舶章來蓋。驗收時我會在場……驗收完畢後我就會製作請款單,除非過程有增 加項目,驗收單原則上與報價單的內容一樣,只是格式不一樣……系爭單據都是我製作的等詞(見本院卷第114頁)。 ㈣另查被告已承認系爭單據上蓋用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2頁),是觀附表編號1至2、4、6工程之報價單、附表編號4至6工程之請款單均已蓋有兩造公司之大小章(見審訴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5頁、第71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69頁、第75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1頁、第111頁),附表編號5、7 工程之報價單、附表編號7工程之請款單亦蓋有原告公司大 小章、被告大章、另有被告當時副總即證人張高福之簽名(見審訴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7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41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33頁、第139頁、第145頁),併查前揭張高福、賴博修之證詞,可認被告確實曾委請原告進行系爭工程,而就原告所提承攬報酬數額,亦經張高福報請被告高層確認同意採購,才促請原告出具報價單後施作工程,並同意支付保價單所示之承攬報酬及材料款,可認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㈤被告雖辯稱:報價、驗收及請款等單據,均需具備被告大小章及樺緯輪船舶章,才屬完備,並稱系爭單據並不符合形式故不得請款等詞(見本院卷第112頁),惟被告亦稱前述請 款格式之內容,並無相關明文依據(見本院卷第112頁), 兩造既未就付款設有特殊條件,則被告單方臨訟所提之請款要件,不得作為其拒絕給付之理由,尤其被告所提之請款形式,亦無明文依據,更難認可執此拒絕付款;況張高福亦證稱:驗收單上之「樺緯輪印」為船章,都固定放在船上。由船長或大副保管,如果機艙確認過驗收OK,就會跟船長拿船章來蓋,我剛剛檢視後前開書證中的「樺緯輪」的船舶章都是真正的。報價請款時不需要樺緯輪船舶章,一般詢價及請款都是在公司內部,所以不會用到船舶章,只有在船舶驗收時才會請負責之人確認後簽名並蓋船舶章等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併查賴博修也證稱:修繕完成後,會請樺緯輪船上之人員確認維修有無完成或正常,確認沒問題會請他們簽名及蓋章,他們會拿船舶章來蓋,因為船上沒有大小章,只有船章,所以只需要蓋船舶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可認樺緯輪船舶章應屬隨船保管之印章,根本無從 於報價、請款時加以用印,樺緯輪進行系爭工程修繕,雙方於報價、請款,僅需就相關單據蓋用雙方之公司大章及有權利決策者之小章或由其簽名,就為已足,至在工程施作完畢而需驗收之際,則需透過樺緯輪船上人員進行確認,如驗收合格,則會透過蓋用樺緯輪船舶章及蓋用者簽名之方式以示通過,是被告辯稱不論是報價、驗收、請款均需蓋用雙方公司大小章及樺緯輪船舶章才能請款,更非可採。 ㈥被告復辯稱樺緯輪於系爭工程進行時間,均為樺聯公司實際使用,應由樺聯公司進行付款等語,並提出其與樺聯公司於109年11月12日就樺緯輪締結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見本 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是觀系爭租約第3條雖約定樺緯輪 自109年9月15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出租予樺聯公司使用, 且系爭租約第9條亦有船體外觀或設備如因甲方(即樺聯公 司)使用不當導致損壞時,由甲方負責修復(不計折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惟查附表編號1至3之工程,係於系爭租約締結前就已成立之契約,被告稱其於109 年9月15日租約締結前,已將樺緯輪實際交付樺聯公司使用 ,惟亦稱當時未簽立契約,也未約定如需修繕時應由何人付款(見本院卷第52頁),另觀本院向張高福確認其究竟是基於何種身分與原告商談系爭工程事宜,張高福亦證稱:我在110年3月前都是代表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21頁),難認 張高福是代樺聯公司與原告締約;再觀系爭單據上僅有被告大小章及張高福之簽名,而無樺聯公司之章印,可認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是存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僅得向被告請求付款。縱樺聯公司與被告依系爭租約具有修繕約定,亦不因此使樺聯公司轉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向樺聯公司請款給付,亦屬無據。 ㈦末查原告所提系爭工程之驗收單均已蓋用樺緯輪船舶章(見審訴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1頁、第49頁、第53頁、第57頁、第61頁、第67頁、第73頁、第81頁、第89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9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1頁、第137頁、 第143頁),輔參張高福、賴博修之證述,可認系爭工程均 已完成並經樺緯輪之船上人員確認驗收合格,始會蓋用樺緯輪船舶章,則原告就系爭工程請求被告支付其報酬12,435,491元,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35,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6日起(見審訴卷第1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工程名稱 主張成立時間 代號 承攬報酬 (新臺幣) 料件買賣價金(新臺幣) 1 艏泥泵整修 (含泥泵泵體整修及泥泵中間軸整修兩項工程項目) 109年2月 HW109-01 1,289,925元 131,250元 2 右高壓沖洗泵整修 109年2月 HW109-02 1,821,960元 32,550元 3 拆除左泥泵膨脹接頭裝盲板 109年7月 HW109-03 99,750元 96,726元 4 右高壓沖洗泵整修 109年11月 HW109-04 1,890,000元 104,916元 5 為樺緯輪左高壓沖洗泵整修 109年11月 HW109-05 1,913,625元 81,232元 6 為樺緯輪左泥泵整修 109年12月 HW109-06 1,346,625元 437,052元 7 為樺緯輪右泥泵110年3月整修 110年3月 HW110-01 自行施工部分2,328,953元 自行施工部分31,217元 委外施工部分302,400元 委外施工部分527,310元 合計 10,993,238元 1,442,253元 總計 12,435,4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