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李衍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衍新 訴訟代理人 黃玄如 鍾維國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奇億大飯店即朱芳誼(原名朱娟蘭)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進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 訴訟代理人 蘇姵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芳誼即奇億大飯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陸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芳誼即奇億大飯店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朱芳誼即奇億大飯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芳誼即奇億大飯店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陸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進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28日更名為新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11年5月16日更名為進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進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被告朱芳誼(原名朱娟蘭,以下均稱朱芳誼)變更為丁進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187號卷一(下稱重訴卷一)第233-237頁〕,惟因新任法定代理人丁進益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為聲明,本院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丁進益為 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進億公司自106 年4月6 日起,就高雄市○○ 區○○○路000 號9 樓之9 、10樓之8 、11樓之1 等三個用電 地址,向原告公司申請用電,與原告成立供電契約,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用電用途 分別為宿舍(員工)、旅社、旅社,嗣進億公司更名為新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遂於107 年7 月9 日以更名後之公司名稱,就上開三電號向原告申辦過戶登記,用電用途均為旅館。被告朱芳誼自107 年9 月起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號9、10、11樓建物,獨資經營商號奇億大飯店而實 際用電,108 年7 月8 日後更改以奇億大飯店朱芳誼名義向原告申請用電,嗣因原告公司將更換電表之工程發包予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分包予昌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昌杰公司),昌杰公司指派員工即訴外人蔡喬明於109年1月8 日至奇億大飯店,欲進行電表更換工程時發現異常,通報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稽查人員即訴外人周啟煌等人遂於109 年1 月9 日12時30分許,會同奇億大飯店主任即訴外人謝明昔至高雄市○○○路000 號9 樓之9 、10樓之8 、11樓之1 稽查 ,始發現上開用電地址所裝設之3 個電表(下稱系爭三電表),均有表前開關箱封印鎖被撬開重新置入,A 相比流器被加上短路片且打短路之情形,致電表失準,構成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之違規用電。朱芳誼即奇億大飯店、進億公司均以此方式違規用電,其中朱芳誼即奇億大飯店自107年9月起即為實際用電人,至109年1月9日被 查獲為止,違規用電期間超過1年,原告自得依電業法第56 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兩造間供電契約,請求違規用電者朱芳誼即奇億大飯店、進億公司賠償或追償各1年(108年1月10日至109年1月9日)、約7個月期間(108年1月10 日至7月7日)短收之電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35 萬9115 元、419 萬7654 元,各電表應追償電費額如附表所示。且朱芳誼即奇億大飯店、進億公司違規用電,受有少繳電費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與上述短收電費同額之利益。原告業於110 年1 月11日以繳款通知書向朱芳誼即奇億大飯店催告,於110 年1月12日送達,則原告自得依一併請求自110 年1 月13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朱芳誼即奇億大飯店、進億公司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各對原告負給付責任,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即同免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依兩造間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朱芳誼即奇億大飯店應給 付原告835 萬9115元,及自110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進億公司應給付原告419 萬7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二項給付,倘任一被告已 於419 萬7654元範圍內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以︰否認違規用電,原告人員於109年1月9日稽查時, 系爭三電表雖均有前開關箱封印鎖被撬開重新置入、A 相比流器被加上短路片且打短路之情形,但並無使電表失準,且並非被告所為,實則稽查之前一天即109年1月8日蔡喬明未 事先通知,臨時至奇億大飯店自稱要更換電表,其至系爭三電表所在樓層弄了1個多小時後,向奇億大飯店經理謝明昔 表示已更換完成而離開,但謝明昔事後向原告公司查證,原告公司表示當天並未派工,隔天原告人員就到奇億大飯店稽查,當時朱芳誼要求報警,主責稽查員周啟煌卻表示只是民事問題,私了就好,不願會同警察到場見證,違反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5條規定。後來朱芳誼堅持報警,周啟煌才匆忙 打電話給認識的警察,結果當天偕同警察去9至14樓、1樓蒐證結果,只有系爭三電表有問題,其他樓層電表都無問題。周啟煌當天製作之用電實地調查書雖記載「奇億大飯店違規用電、用電人同意繳交追償電費」等文字,但未經警察見證,亦未經朱芳誼本人閱覽後蓋章,不得作為朱芳誼即奇億大飯店違規用電之證據。系爭三電表之比流器被加上短路片且打短路,亦可能是原告公司人員於107年7月12日更換電表時,漏未取下短路片所致,朱芳誼即奇億大飯店所涉竊電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以109年偵字第1010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系爭刑案)。電業法第56條應只能向「實際且故意違規用電之人」請求,如申請用電戶並非故意違規用電之人,即不能向其請求,如不能證明申請用電戶或實際用電人有違規用電情事,即非電業法56條規定之追償對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短路片係被告所安裝,且朱芳誼即奇億大飯店係向他人承租房屋而經營,房屋現況、供電契約皆係承接前手而來,短路片為何人、於何時加裝,朱芳誼即奇億大飯店毫無所悉,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違規用電之行為,自不得以電業法第56條對被告求償。縱認被告有違規用電,朱芳誼即奇億大飯店是108年7月8日以後才向原告 申請用電,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仍應合理計算應繳電費與已繳電費之差額、造成原告損害之真正數額,不應逕請求1年 或約7個月之臨時電費,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三電表電費資 料,系爭三電表之用電狀況在109年1月9日稽查前、後,並 無明顯差異,原告無法提出用電損失之實際數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受有若干少繳電費之利益,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進億公司自106 年4月6 日起,就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9 、10樓之8 、11樓之1 等三個用電地址,向原告公司申請用電,與原告成立供電契約,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用電用途分別為宿舍( 員工)(重訴卷一125頁)、旅社(重訴卷一131頁)、旅社(重訴卷一137頁),嗣進億公司更名為新晨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遂於107 年7 月9 日以更名後之公司名稱,就上開三電號向原告申辦過戶登記,用電用途均為旅館〔110年度審重 訴字第103號卷(下稱審重訴卷)45、47、49頁〕,嗣進億公 司於108 年7 月8 日申辦用電過戶予被告朱芳誼即奇億大飯店,此後至109 年1 月9 日原告查獲違規用電日止,供電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朱芳誼即奇億大飯店間。 ㈡原告公司人員於109 年1 月9 日12時30分許,會同奇億大飯店主任謝明昔至高雄市○○○路000 號9 樓之9 、10樓之8 、1 1樓之1 稽查,發現上開用電地址所裝設之系爭三電表,均 有表前開關箱封印鎖被撬開重新置入,A 相比流器被加上短路片且打短路之情形,原告公司人員當場並拆回短路片。 ㈢原告於110 年1 月11日有將原證4 之繳款通知書寄送予被告朱芳誼,於110 年1 月12日送達被告朱芳誼。 ㈣系爭三電表均是107 年7 月12日更換,之後至109 年1月9 日 查獲時為止,無電表更換或稽查紀錄。 ㈤107 年7 月9 日至109 年1 月9 日為止,系爭三電表均用於經營旅館。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三電表之A 相比流器被加上短路片且打短路,是否因此導致電表計量失準?是否構成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第3 款之「違規用電」? ㈡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芳誼即奇億大飯店賠償電費,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㈢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進億公司賠償電費,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三電表之A 相比流器被加上短路片且打短路,會導致電表計量失準,構成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第3 款之「違規用電」: ⒈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濟部基於電業法第56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其中第3條第3款明揭:「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 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 ⒉查系爭三電表於109 年1 月9 日原告人員到場稽查時,被發現均有表前開關箱封印鎖被撬開重新置入,A 相比流器被加上短路片且打短路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A相比流器加裝短路片且打短路,會使電表計量失準一節, 業經其提出相關學理說明,內容略為:一般計量電表均為直接串連於供電線路中計費,未使用比流器,系爭三電表設備較多,使用電流較大,一般電表恐無法承受如此高電流,故須裝用比流器(CT),以精確的比例將大電流轉換成小電流供給電表,使電表能安全準確的計量。系爭三電表之比流器係使用200A/5A之40倍比流器,也就是能透過比流器來減少 電流40倍的比例,以作為計量依據。例如當用戶導線通過電流40安培時,該比流器2次側將輸出1安培,也就是連接於計量電表中計量顯示1度時,實際用電計費應為1度×40倍=40度 。當用戶導線接有電器設備時,必然有電流流動在導線之上,此時導線周邊將以同心圓的形式產生磁場。用戶將導線貫穿於比流器中,依據電生磁、磁生電的自然現象,此時比流器之線圈將會感應出該導線等比例之減少的電流,送到計量電表中計費。假若將比流器短路鈎片裝上,此時該比流器就形同短路,因電流特性就是流向電阻最小的地方形成回路,故裝上短路鈎片之比流器,其所輸出的感應電流將流經短路鈎片接地,而無法將電流流經電表供給電表計費,將使整組計量電表失準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03-110頁),被告並未 指出原告提出之說明有何不正確之處,且原告於109年1月9 日稽查當天拍攝之錄影,亦見原告人員有當場以鉤式伏安計,測試短路片存在及拔除短路片後,系爭三電表之2次側接 線之電流變化,確發現短路片存在時,電表之A相2次側未量測到電流或僅量測到微量電流(0安培或0.1安培),拔除短路片後,A相2次側即測量到正常電流值(1安培)之情形, 此有原告提出之稽查光碟及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重訴卷一第163頁、重訴卷二第307-309、513-514、521-522、370、399、409、417、439、467、479 頁、警卷第31、38、45頁)。佐以當天主責稽查員周啟煌亦證述:系爭三電表的供電是三相四線的,比流器加裝短路片,電表計量會減少至少三分之一(見重訴卷二第221頁),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三電表之A 相比流器被加上短路片且打短路,確會導致電表計量失準。 ⒊系爭三電表既有表前開關箱封印鎖被撬開重新置入,A 相比流器被加上短路片且打短路,導致計量失準之情形,自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以其他方法使計電器失效不準」之要件,而構成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 款之「違規用電」。 ⒋朱芳誼即奇億大飯店雖辯稱:不能排除封印鎖本身就有鬆動瑕疵問題,故不能認定系爭三電表之表前開關箱之封印鎖必係遭人用工具撬鐵絲再置入。比流器有短路片打短路,可能是原告公司人員更換電表時忘記取出短路片云云,惟系爭三電表之表前開關箱之封印鎖,經周啟煌於稽查當場觸摸、查看認定有遭人為撬開再重新置入後,有當場告知偕同稽查之奇億大飯店經理謝明昔及奇億大飯店負責人朱芳誼,並提示遭撬開之封印鎖予渠等觀看,此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稽查錄影光碟而知(見重訴卷二第226、522頁),此3個封印鎖 經警方扣押封存後,於111年10月19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啟封,由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在接近封印處的鐵絲左側,確均有明顯刻痕(見重訴卷二第311、312頁),加以證人周啟煌亦證述:3個樓層只有裝比流器的表前開關箱的三個封 印鎖有被動過手腳,其他的封印鎖都沒有被動過手腳(見重訴卷二第213頁),自難認係封印鎖本身之瑕疵。至朱芳誼 即奇億大飯店雖引用稽查錄影中,周啟煌於稽查現場向謝明昔稱:「其實啊,還可以還有一點,我可以懷疑早手的人,你甘知?(台語)」,謝明昔稱:「因為我不知道是誰」,周啟煌:「不是,因為他那個盒子都蓋著,也許他沒注意到,我們的師傅有時啊來換表...... 」等語(見重訴卷二第513-514頁),辯稱短路片可能是原告公司人員更換電表時忘記取出云云,然原告對此已解釋稱:周啟煌當時是說師傅來換表的時候,不會注意到有沒有被放短路片,因為盒子被蓋住(見重訴卷二第516頁),且周啟煌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 證述:這不是原告公司換電表忘記去拿開的,因為公司要換表的話要三個短路都接在一起才能換,不會像本件只有一個,而且本件3層樓3個加裝短路片的比流器都是A相短路片, 其他B、C相都沒有短路片,如果是原告公司換表疏失的話,三個短路片都會在。而且短路的方法也不只有加裝短路片而已,如果下層有短路片的話就直接用短路片,如果沒有短路片,可以用線夾去短路等語(見重訴卷二第235、237頁),本院審酌周啟煌於稽查現場之談話,確無表示是換表人員漏取出短路片,且周啟煌自陳已於109年10月30日退休(見重 訴卷二第209頁),於本院作證時已非原告員工,並無偏袒 原告而虛偽陳述,自陷偽證罪之動機,其證詞應值採信。復徵諸系爭三電表之表前開關箱封印鎖均遭人為撬開,箱內A 相比流器均遭放置短路片打短路,使電表計量失準約1/3, 異常樣態一致,應足以排除換表人員偶然漏取出短路片之可能,而屬他人故意撬開封印鎖後加裝短路片。 ⒌本件違規用電之發現,係昌杰公司之員工蔡喬明於109年1月8 日至奇億大飯店欲更換系爭三電表時,發現9樓之9及10樓之10之電表表前開關箱內A相比流器有被加裝短路片(CT), 因而未更換電表,向原告公司提出檢舉等情,業據證人蔡喬明迭於系爭刑案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中證述一致〔見警卷第15-16頁、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109號卷(下稱偵 卷)第32頁、重訴卷二第190頁〕,並有昌杰公司回函、蔡喬 明當天拍攝之加裝短路片照片附於刑事卷內可佐(見偵卷第105、121頁)。被告固均辯稱:109年1月8日蔡喬明臨時前 來奇億大飯店自稱欲更換電表,在無飯店人員陪同下,單獨前往系爭三電表所在樓層約1小時,奇億大飯店事後電詢原 告公司始得知實際上並未指派蔡喬明,蔡喬明未事先與奇億大飯店約定更換電表時間,未攜帶工具,未更換電表,卻在系爭電表所在樓層待了一個多小時,離去前未告知電表被加裝短路片,反而向奇億大飯店經理謝明昔謊稱已更換完成,疑是蔡喬明為賺取檢舉獎金而自行加裝短路片,栽贓奇億大飯店云云。惟查: ⑴原告係將更換智慧型AMI電表建置案工程發包予大同股份有限 公司,該公司再分包予昌杰公司,昌杰公司轉送予原告之高雄營業處之109年1月8日預定工作日誌報告表,其上所載施 工人員蔡喬明預定109年1月8日施工之工作範圍即電號,確 包含系爭三電表,此有原告提出之工作範圍清單電子檔列印資料、預定工作日誌報告表、朱芳誼於刑案提出之台電電表更換通知單在卷可稽(見重訴卷二第288、291、375頁、限 制閱覽卷、偵卷第69頁),且蔡喬明之勞工保險自105年9月6日起即任職昌杰公司,由昌杰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至今 ,有其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可證(見限制閱覽卷),足證蔡喬明確為昌杰公司之員工,且當天確經昌杰公司指派更換系爭三電表,並無被告所懷疑冒充昌杰公司換表人員之情形。 ⑵又關於到場前未事先約時間一節,蔡喬明已證述:我是按照台電給的資料的順序區域換電表,剛好109年1月8日當天就 排到奇億大飯店,奇億大飯店附近所有要換電表的都是排在當天。我們公司要換智慧電表前都會先寄換電表的通知單,有些用戶會回覆說他的電表可能在裡面無法直接更換,需要再約時間,像這種情況才會聯絡用戶本人,不然一般電表都在戶外或大樓地下室就不會特別約時間,因為我們已經寄送通知單了說近期會更換電表,如果有什麼問題就依通知單上面的電話回電給我們。奇億大飯店這次去更換電表,我沒有事先約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90、191頁),核其證述如需特別約定時間,用戶需事先來電告知,否則承攬商會直接作業等情,與原告公司寄送予奇億大飯店之台電電表更換通知單所載相符(見偵卷第69頁),則蔡喬明未事先與奇億大飯店聯絡約時間,並無違反換表常規流程。 ⑶另針對未攜帶工具之質疑,證人蔡喬明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109年1月8日當天我有帶老虎鉗、塑膠管、電動起子機、 勾表、新的電表等工具去,要換表一定會帶。我那天身上有帶一個腰掛式的工具袋,放我上述的工具綽綽有餘,電表我放在車上,我一次只能拿2到3顆電表,我要分兩次上下樓拿電表,我是手抱住拿著,不是放在工具袋裡面。(見重訴卷二第193、207頁),其所述與當天奇億大飯店之監視器所攝錄蔡喬明當天腰間有工具袋、手持物品之影像相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附於系爭刑案卷內(見偵卷第93、95、97頁),則被告所辯蔡喬明未攜帶換表工具一節,並非事實。⑷至被告質疑蔡喬明未更換電表卻停留1小時部分,蔡喬明已就 此解釋而證述:(問:你在奇億大飯店待的時間多久?)我搭電梯上去開始,到那一樓,找電表位置,因為我不知道位置在哪裡所以我有繞一下找一下,結果電表在樓梯間的牆壁裡面,再走到樓上,再走下來,大概2、30分鐘。奇億大飯 店那棟大樓不知道B1還B2的地下室有一個電表室,一開始我猜測電表在地下室,所以我才去地下室,但找很久找不到,後來我問奇億大飯店人員之後,他們才說電表都在用電地址的樓層上,才跟他們拿鑰匙上去,我在地下室找很久,找不到才上去問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99、204、208頁),核其 解釋內容並無明顯瑕疵或不可信之處,自不足以據此懷疑其證言之憑信性。 ⑸又證人蔡喬明已證述:我沒有跟謝明昔說電表已經更換完成,謝明昔問我有沒有換好了,我說我要下班了,我就走了(見重訴卷二第196頁),衡諸蔡喬明發現疑似違規用電情形 ,須向原告通報由原告公司派員稽查,在原告派員稽查前,為避免打草驚蛇妨礙稽查,蔡喬明未主動將發現異常告知奇億大飯店人員而逕行檢舉,並無異於常情或違反相關檢舉常規之情。 ⑹承上,被告對於蔡喬明所述更換電表時發現違規用電之質疑,俱不足採,且蔡喬明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只有去2個樓 層查看兩個電表,發現這兩個電表有違規用電就離開了,沒有去其他樓層,當時有把該兩個電表箱上層表前開關箱的封印鎖用老虎鉗把鋼絲從中間剪斷,查看後沒有裝新的封印鎖,是把剪開的封印鎖勾住放回去(見重訴卷二第193、194、195頁),核與周啟煌於109年1月9日到場稽查時,位於11樓之電表表前開關箱封印鎖並未被剪開,係原告公司人員當場剪開等情相符,業經本院勘驗稽查錄影光碟而知(見重訴卷二第521頁),蔡喬明109年1月8日既未至該位於11樓之電表,但該位於11樓之電表於109年1月9日稽查、當場打開表前 開關箱時,仍被發現A相比流器遭放置短路片打短路,已可 排除蔡喬明於109年1月8日刻意將短路片加裝進系爭三電表 表前開關箱內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是蔡喬明為賺取檢舉獎金而栽贓朱芳誼即奇億大飯店云云,確不足採。 ⑺朱芳誼即奇億大飯店雖另聲請傳訊證人謝明昔,欲證明原告公司之承攬商曾告知約在過年後才會施工更換電表,更換前會來電協調日期,但109年1月8日前並未接獲原告公司承攬 商來電協調,稽查後謝明昔曾於109年1月13日聯絡原告公司,得知原告公司並未安排更換電表等情,惟蔡喬明確為原告公司之承攬商之分包商昌杰公司所指派,負責109年1月8日 施工更換系爭三電表之員工,故朱芳誼即奇億大飯店此部分質疑尚非可採,本院因認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 ㈡本件違規用電者為朱芳誼即奇億大飯店: ⒈查系爭三電表均是107 年7 月12日更換,之後至109 年1月9 日查獲時為止,無電表更換或稽查紀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根據周啟煌證述:抄電表不會發現比流器被加裝短路片,因為表前開關箱跟電表是分開的,電表在底下,表前開關箱則是在上面,抄表只是看電表而已,更換電表是上下層的電表箱都要打開,要把表前開關剪開以後才看得到被加裝短路片,除了更換電表會打開表前開關外,沒有其他情形會打開表前開關箱,除非用電戶自己申請要更換表前開關才會打開,不然一般用電都不會去動那邊等語(見重訴卷二第220、236頁),可推斷系爭三電表被加裝短路片之時點,必定是在107年7月12日更換電表之後至109年1月8日之間。 ⒉又朱芳誼即奇億大飯店於系爭刑案警詢、偵訊時、本件訴訟之初(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自承自107年9月就簽約承租系爭三電表所在之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至 9樓之9、10樓之1至10樓之9、11樓之1至11樓之9等建物,並陳稱:承租後就開始調整內部整理內部設備,從承租以後就開始用電,當時向原告申請用電人是新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前之進億公司),但實際用電人是奇億大飯店,付電費的也是奇億大飯店,108年5月1日奇億大飯店就開始營 業了,108年7月才取得旅館牌照正式營業,也向原告申請用電人改為奇億大飯店。新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沒有經營旅館(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9頁、重訴卷一第152、153頁), 朱芳誼於系爭刑案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亦載明朱娟蘭即奇億大飯店向訴外人黃俊成承租上開建物共計3樓層全 部,租期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第9條其他特約事項更特別約定朱芳誼即奇億大飯店同意其使用租賃物之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水電、瓦斯、電梯管理費、消防安檢及罰鍰等),均由朱芳誼即奇億大飯店自行負擔(見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109號卷第57-63頁),另出租人黃俊 哲於107年11月14日亦出具申請書1紙,表明已於107年9月1 日將上開建物出租予奇億大飯店,並終止原與新晨大飯店之租賃契約(見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109號卷第65頁),足證朱芳誼即奇億大飯店確於107年9月1日起即承租上述建 物而實際用電且繳交電費。 ⒊朱芳誼即奇億大飯店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改稱:奇億大飯店實際用電期間是108年7月8日至109年1月9日,也是前述實際用電期間繳交電費,107年7月9日到108年7月7日實際用電人應該是進億公司(見重訴卷二第324頁),進億 公司亦一致陳述:107年7月9日至108年7月7日均由進億公司用於經營旅館,進億公司為實際用電人,並實際繳付電費(見重訴卷二第183-184頁),惟此與朱芳誼即奇億大飯店先 前以奇億大飯店負責人及進億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明確陳述承租後實際用電人、繳交電費之人均為奇億大飯店不同,衡以其當時亦為進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實際用電人、繳付電費人為何人自無可能不知,且奇億大飯店既已承租建物使用,並於租賃契約中約明需自行負擔電費,由奇億大飯店實際用電、繳交電費應屬合理。參以被告2人一改前詞 ,但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本院因認渠等翻異前詞應係本於訴訟考量,而不值採信。 ⒋系爭三電表是107年7月12日更換電表,朱芳誼即奇億大飯店隨即於107年9月1日承租使用電表所在建物而實際用電,時 間相近,且奇億大飯店自107年9月以後為實際繳交電費之人,更於108年5月起經營旅館而有大量用電需求,自有加裝短路片以減少用電計費度數之動機。又依據證人蔡喬明證述:飯店有給我鑰匙,我才上去換表的,鑰匙是鎖住電表箱的鑰匙,他們有用鍊條把電表鍊起來鎖住,如果沒有給我鑰匙我也無法直接換電表(見重訴卷二第191頁),及奇億大飯店 主任謝明昔於刑案警詢時證述:109年1月8日當天有將電箱 鑰匙交給蔡喬明(見警卷第13頁),暨周啟煌於稽查當天與朱芳誼在辦公室內談話,表示:「電表那個都是有鑰匙的,鑰匙只有你們有」,朱芳誼亦稱:「鑰匙是我們人也有」;周啟煌與謝明昔於稽查當天在稽查10樓之8電號00000000000電表時,亦對謝明昔稱:「鑰匙都是你們自己保管的,別人沒辦法」,謝明昔則回稱:「......每個月來抄電表的人會固定跟我們拿鑰匙」,均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稽查錄影光碟而知,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重訴卷二第224-225 、514頁),足證系爭三電表確有上鎖而需奇億大飯店提供 鑰匙始能開啟,故自107年9月1日奇億大飯店承租後,除奇 億大飯店提供鑰匙外,並無他人可開啟電表箱加裝短路片。朱芳誼即奇億大飯店對此雖又提出電箱及表前開關箱、白鐵門照片(見重訴卷二第355-361頁),欲證明電箱及表前開 關箱放置於兩扇白鐵門內,白鐵門並未上鎖,然而該照片為本院審理中始提出,自難用以證明109年1月9日稽查日及之 前電箱上鎖與否之情形,是朱芳誼即奇億大飯店此部分所述,尚不足以推翻本院上述可排除奇億大飯店人員以外之人加裝短路片之認定。 ⒌再細觀原告所提出系爭三電表於106年4月至110年9月之計費度數、電費明細(見重訴卷一第111-123頁),可發現系爭 三電表在稽查前108年9月以後之電費,確有較109年查獲後 同一時期之電費顯著減少之情形,詳述如下: ⑴用電地址9樓之9之電號,於被查獲後即抄表日109年8月3日、 用電日數28日之計費度數為17000度(若以30日計,應為18214度),與前一年同一時期即抄表日108年8月2日、用電日 數30日之計費度數13920度相比,查獲後同一時期之計費度 數顯然增加近1/3之比例;抄表日109年9月3日、用電度數31日之計費度數16120度(若以30日計,應為15600度),與前一年同一時期即抄表日108年9月3日、計費日數32日之計費 度數13640度(若以30日計,應為12788度)相比,查獲後同一時期之計費度數顯然增加許多;抄表日109年9月29日、計費日數26日之計費度數16600度(若以30日計,應為19154度),與查獲前同一時期即抄表日108年10月3日,計費日數30日之計費度數10120度相比,查獲後同一時期之計費度數顯 然增加許多;抄表日109年11月2日、計費日數34日之計費度數14200(若以30日計,應為12529度),相較查獲前同一時期即抄表日108年11月4日、計費日數32日、計費度數為8640度(若以30日計,應為8100度),查獲後同一時期之計費度數顯然增加約1/3比例;抄表日109年12月1日、計費日數29 日之計費度數11960度(若以30日計,應為12372度),與前一年同一時期即抄表日108年12月3日、計費日數29日之計費度數8280度(若以30日計,應為8566度)相比,查獲後顯然增加約1/3比例(見重訴卷一第111、112頁)。 ⑵用電地址10樓之8之電號,於被查獲後即抄表日109年9月29日 、用電日數26日之計費度數為9400度(若以30日計,應為10846度),與前一年同一時期即抄表日108年10月3日、用電 日數30日之計費度數4800度,查獲後同一時期之計費度數幾乎倍增;另抄表日109年11月2日、用電日數34日之計費度數8240度(若以30天計,應為7271度),亦與前一年度抄表日108年11月4日、用電日數32日之計費度數5520(若以30日計,應為5175度)相比增加近1/3比例;抄表日109年12月1日 、用電日數29日之計費度數6520度(若以30日計,應為6745度),與前一年度抄表日108年12月3日、用電日數29日之計費度數5040度(若以30日計,應為5214度)相比增加許多;抄表日109年12月30日、用電日數29日之計費度數4360度( 若以30日計,應為4510),與抄表日108年12月30日、用電 日數27日之計費度數2800度(若以30日計,應為3111度)相比,亦顯然增加約1/3比例(見重訴卷一第115、116頁)。 ⑶用電地址11樓之1之電號,於被查獲後即抄表日109年9月29日 、用電日數26日之計費度數5760度(若以30日計算,用電度數應為6646度),與前一年同一時期即抄表日108年10月3日、用電日數30日之計費度數4640度,查獲後同一時期之計費度數顯然增加約1/3比例(見重訴卷一第119、120頁)。 ⒍承上,依據系爭三電表之計費度數變化,在抄表日108年9月底以後,有明顯較查獲後隔一年同時期計費度數減少之趨勢,而108年9月底抄表之用電期間約為108年9月起,斯時為朱芳誼即奇億大飯店實際用電及繳納電費、管領系爭三電表期間,因認係朱芳誼即奇億大飯店自行或授意他人在108年9月前在系爭三電表之A相比流器加裝短路片,致計量失準,故 違規用電者應可認定為朱芳誼即奇億大飯店,違規用電期間以108年9月至109年1月9日計算,至少有4個月。原告雖以用電地址10樓之8之電表於107年7月12日換表後,107年8月3日第一次抄表之計費度數是1萬9080度,107年9月4日抄表時計費度數劇降至13920度為據,主張可推斷是107年8至9月間發生違規用電事實,然該電表於107年8月3日抄表之計費度數 ,用電日數長達60日,而107年9月4日抄表之計費度數,用 電日數僅有32日,此有電費資料在卷可按(見重訴卷一第117頁),則此計費度數之劇降,應係用電日數不同之計算差 異,原告以此論斷係107年8至9月間發生違規用電事實,尚 難憑採。 ⒎再周啟煌於109年1月9日稽查時,當場填載製作之用電實地調 查書,載明「用電人(按:指朱芳誼)同意繳交追償電費,不必會同警察配合」等文字,「用戶或用電人簽章欄」並蓋有被告朱芳誼印文,有用電實地調查書3份在卷可稽(見審 重訴卷第25、27、29頁),朱芳誼即奇億大飯店雖否認查獲後有同意追繳電費,辯稱用電實地調查書上印文雖為真正,但並非本人蓋章,也從未看過其上所載內容云云(見重訴卷一145、150頁),惟證人周啟煌已證述:用電實地調查書備註欄第三點「用電人同意繳交追償電費,不必會同警察配合」是我寫的,這是我們在辦公室的時候,我給朱芳誼看後,跟朱芳誼講用電實地調查書備註欄一、二所寫的事實,我說我們並沒有說是你用的,因為我們沒有證據,我們是以我們現場發現的事實來講,因為比流器短路,會減縮電費,而且這是人為的,屬於違規用電,電力公司要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電費,我是這樣跟他講,我說如果你不簽名、蓋章的話我們就叫警察來,我就寫「用戶拒絕簽」,這樣就算了,但朱芳誼就說他不簽,我就說那不然拿印章來蓋,他就去箱子裡面拿了印章出來。我跟朱娟蘭講說要追償電費,朱娟蘭也沒有什麼異議,所以我才會加註備註欄第三點。這裡寫的用電人是指奇億大飯店,奇億大飯店有負責人,應該就是負責人的意思。(問:你方稱如果不簽名、蓋章的話就叫警察來,為何後來在備註欄是寫「不必會同警察配合」?)因為我跟朱芳誼解釋以後,他就沒有什麼異議,好像表示同意要追償電費了。(問:朱芳誼有明確的說同意繳追償的電費嗎?)他沒有明確表示同意,但也沒有講不同意。(問:朱芳誼有說不必找警察嗎?)沒有,那是我自己寫的。但朱芳誼稱當天她要求報警,並與警方一起上去9 、10、11、12、13、14、1 樓蒐證不是事實,警察來是一個禮拜後,我們要去檢查12、13、14樓的時候,才有會同公司旁邊的鹽埕分局偵查隊去,109 年1 月9 日當天朱芳誼沒有要求報警,我也沒有說一點點錢私了,我是說這是照公司的電業法來算。我在辦理室書寫用電實地調查書時朱芳誼都有在場,是她帶我們進去辦公室的,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的朱芳誼印文,都是她拿印章給我蓋的,印泥也是她提供的。朱芳誼拿出來後就說印章在這裡,我接過來後就蓋了。(問:為什麼不叫朱芳誼自己蓋章?)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填載用電實地調查書後,我有交給被告朱芳誼看,我還跟朱芳誼解釋,朱芳誼講的意見我忘了,蓋完章以後我拿給朱芳誼看,當時我們都要走了,朱芳誼還問我說能不能拿去拷貝,我說不行,還沒蓋章之前我就已經讓朱芳誼看過了,當時還沒有把第三點寫上去,朱芳誼看完以後我才把第三點寫上去。第三點寫上去以後有再給朱芳誼看,我就跟朱芳誼說那就不用配合警察了,朱芳誼也都沒有講話,就去拿印章給我蓋等語(見重訴卷二第217-219頁),核證人周啟煌所述,與本院當庭勘驗原告 提出之稽查錄影,顯示周啟煌確有跟朱芳誼表示原告公司主要是要追償電費,如果朱芳誼不要,就要報警進入刑事調查之情相符(見重訴卷二第227頁),並有當時朱芳誼在場觀 看周啟煌蓋章並取回印章之照片可佐(見重訴卷一第177-185頁),朱芳誼亦不爭執有提供印章給稽查員蓋(見重訴卷 一第329頁),錄影內容中朱芳誼對於周啟煌表示要追償電 費,並未表示拒絕,只有表示之前借錢給他人,錢被卡住、追償電費也要讓其能繳得起等語,還明確表示同意讓稽查人員去查看、清點9至11樓的設備,以計算追償電費(見重訴 卷二第229-230頁)。復徵諸原告提出之稽查錄影內容雖非 全程完整錄影,但周啟煌與朱芳誼在辦公室商談之錄影內容,全程並無朱芳誼要求報警之情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重訴卷二第35-231頁),故周啟煌證述其向朱芳誼勸說繳交電費,朱芳誼無異議,兩造因而均未報警,應屬可信,則周啟煌在實地用電調查書記載「用電人同意繳交追償電費,不必會同警察配合」,乃符合當時之情境,周啟煌據實記載,亦應無拒絕朱芳誼閱覽之必要,是周啟煌證述其有向朱芳誼解釋實地用電調查書之記載,並有交付朱芳誼閱覽,應較值採信。從而朱芳誼當天確有默示同意追繳電費。 ⒏朱芳誼所涉系爭刑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雖認無證據證明其為加裝短路片之行為人,竊電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9-130頁),惟刑事之偵查結果,於獨立民事訴 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自得為相異之認定。 ㈢原告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請求朱芳誼即奇億大飯店賠償4個月電費: ⒈查電業法第56條第2項已就原告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之賠償 基準,授權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業如前述,而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業訂明:「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第2項則規 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上述規定係因電能(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而遭違規使用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電業法明訂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依據。是以電業依前揭規定追償之費用,乃立法者為減輕電業對於就損害額之舉證責任,所訂立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故電業依本條規定追償電價時,得按該條規定之特殊計算基準請求,不須證明其實際損失之電量。 ⒉朱芳誼即奇億大飯店既有前述違規用電事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向違規用電者朱芳誼即奇億大飯店請 求賠償,且應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計算基準, 定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又朱芳誼即奇億大飯店對於原告按奇億大飯店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就求償金額之計算及說明(見審重訴卷第31-35頁、重訴卷一第43-45、47-49頁),僅對求償期間為1年有爭執,對於所列計算數字及計算式均無意見(見重訴卷二第188-189頁),本院審酌 朱芳誼即奇億大飯店經營旅館,違規用電期間、違規用電量雖無法精確計算,但至少有4個月(108年9月至109年1月9日),因認原告應得請求賠償4個月之電費,則以原告所計算 系爭三電表1年之求償電費為835 萬9115元為準,其得請求4個月之電費應為278萬6372元(計算式:835萬9115元÷4/12= 278萬63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係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供電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向朱芳 誼即奇億大飯店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供電契約向朱芳誼即奇億大飯店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⒋再本院既認定違規用電者為朱芳誼即奇億大飯店,而非進億公司,且違規用電期間之用電申請人、繳納電費之人亦非進億公司,則進億公司並無違規用電,亦未受有少繳電費之利益或短繳電費,原告自無從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供電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進億公司賠償或追償電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 第3款、第6條,請求朱芳誼即奇億大飯店給付原告278萬6372元,及自催告繳款通知書送達朱芳誼即奇億大飯店之翌日 即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進億公司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朱芳誼即奇億大飯店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電表用電地址 (高雄市○○區○○○路000 號) 奇億大飯店應追償電費 進億公司應追償電費 電號 1 9 樓之9 258萬6133元 (計算式見原證3追償電費計算單,審重訴卷第31、141頁) 131萬4351元 (計算式見追償電費計算單,審重訴卷第115 、141 頁) 00000000000 2 10樓之8 287萬7106元 (計算式見原證3 追償電費計算單,審重訴卷第33、141頁) 143萬9117元 (計算式見追償電費計算單,審重訴卷第117、141頁) 00000000000 3 11樓之1 289萬5876元 (計算式見原證3追償電費計算單 ,審重訴卷第35、141頁) 144萬4186元 (計算式見審重訴卷第119 、141 頁) 00000000000 總計 835 萬9115元 419 萬76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