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呂俊杰
- 法定代理人李增昌、蔡憲浩
-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清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陳冠志 被 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浩 訴訟代理人 顏忠恕 被 告 蔡清良 黃素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億貳仟捌佰捌拾伍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六三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加計前已核算尚未收取之違約金新臺幣拾玖萬壹仟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事項第30 條第2項,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重訴卷第32頁),足見本件當事人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棋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蔡清良,其已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變更為蔡憲浩,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蔡清良、黃素招經合法通知後,於110 年11月20日出具民事聲請改定期日狀表示:「頃接獲鈞院來函通知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上午9 時20分進行調解期日,惟相對人近日將有帳務程序尚未完成。爰聲請鈞院取消上開排定調解期日,另擇期日進行調解…」(重訴卷第107 頁),姑不論本件110 年11月25日為言詞辯論期日,非調解期日,該聲請狀似有誤解,且該聲請狀僅以「帳務程序尚未完成」為由,未具體敘明被告蔡清良、黃素招有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並檢附相關佐證,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意見,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被告蔡清良、黃素招自己誤認程序,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請求一造辯論判決等語(重訴卷第 112 頁),本院審酌被告蔡清良、黃素招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兼衡及原告程序利益之保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樺棋公司前於101 年8 月間邀同被告蔡清良、黃素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借款,經原告核准中期擔保放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 億元,授信期間7 年,還款方式為第1 年為寬限期僅按月繳息,第2 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被告等於101 年11月14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約定一般放款之借款額度為5 億元動用期限為立約日(即101 年11月14日)起至102 年5 月14日止,至遲應於102 年2 月14日前動用本借款,否則本約定事項失效,並憑立約人出具之「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一次動用,惟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84個月,並應於借用期限屆至時償還,自實際借用日起,前12個月為寬限期,按月付息,自寬限期滿後,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2%計算,並隨訂價利率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另按授信總約定事項第5 條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等簽立同一內容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交付原告收執,被告樺棋公司於 101 年11月23日憑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一次動用5 億元。又嗣後被告等自103 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申請借款展延清償日或變更授信條件:㈠103 年12月26日簽立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約定自103 年12月23日起至104 年11月23日止為寬限期,按月攤還本息合計1,500 元,寬限期屆滿後依原授信條件履約。㈡104 年11月12日簽立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約定自104 年12月23日起至105 年11月23日止為寬限期,按月攤還本息合計2,500 元,寬限期屆滿後依原授信條件履約。㈢105 年12月6 日簽立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約定自105 年12月23日起至106 年11月23日止為寬限期,按月攤還本息合計2,500 元,寬限期屆滿後依原授信條件履約。㈣ 106 年11月28日簽立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約定自106 年11月23日起至107 年5 月23日止為寬限期,按月攤還本息合計2,500 元,寬限期屆滿後依原授信條件履約,利率變更為自106 年11月23日起按1 年期TAIBOR利率加碼年利率1.61%固定計息,並自實際借用日起每12個月定期調整適用利率。㈤107 年5 月11日簽立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約定自107 年5 月23日起至108 年5 月23日止為寬限期,按月攤還本息合計2,500 元,寬限期屆滿後依原授信條件履約,利率變更為自107 年5 月23日起按1 年期TAIBOR利率加碼年利率1.60%固定計息,並自實際借用日起每12個月定期調整適用利率。㈥108 年5 月20日簽立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約定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09 年5 月23日,同日並簽立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約定自108 年5 月23日起至109 年5 月23日止為寬限期,按月攤還本息合計2,500 元,寬限期屆滿後到期還款。㈦ 109 年5 月8 日簽立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約定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10 年5 月23日,同日並簽立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約定自109 年4 月23日起至110 年5 月23日止為寬限期,按月繳息不還本,寬限期屆滿後到期遠款,利率變更為自 109 年5 月23日起依1 年期TAIBOR利率(現為0.8403%)加碼年利率1.4228%固定計息(現為2.2631%),並每12個月定期調整適用利率。前開債務已屆清償期,惟被告樺棋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全部本息,原告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等至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蔡清良、黃素招為被告樺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樺棋公司於110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坦承確實有此筆消費借貸金額,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全部不爭執(重訴卷第113 頁)。被告蔡清良、黃素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公司、被告樺棋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動用/ 繳款紀錄查詢單、掛帳收回/ 維護及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重訴卷第17至79頁),又被告樺棋公司於110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全部不爭執(重訴卷第113 頁),被告蔡清良、黃素招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褘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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