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林婕妤
- 法定代理人陳美惠
- 原告李振芳
- 被告鍾嘉村、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原 告 李振芳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鍾嘉村 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吳致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均為訴外人黃杜雪所有,伊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受訴外人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順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黃俊源委任,以自己名義向黃杜雪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鐵皮屋,供光順公司使用,約定租期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每年租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租期屆滿後,伊與黃杜雪於106 年12月1日續訂如本院卷一第23頁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 日止。租賃關係存續中,系爭土地經抵押權人陳佩琪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112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查封、拍賣,於107年3月20日由訴外人盧怡伶聲明承受(盧怡伶於106年11月28日自陳佩琪受讓抵 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並經盧怡伶於107年7月6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盧怡伶於10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被告鍾嘉村,於108年6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鍾嘉村再於109年11月23日以4,0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公司),並於109年12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盧怡伶、被告鍾嘉村於 上開租賃關係存續中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規 定,上開租賃契約對其等繼續存在,則被告鍾嘉村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南京公司,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伊即得主張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乃被告 鍾嘉村並未以書面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為此訴請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南京公司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被告鍾嘉村以同樣條件與伊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於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告南京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 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鍾嘉村應就系爭土地,以買賣價金4,000萬元之價格與原告訂立買賣契 約,並於原告給付4,0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光順公司或黃俊源與黃杜雪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亦否認黃杜雪有出租系爭土地之事實,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縱認原告、光順公司或黃俊源確有向黃杜雪承租系爭土地,惟其等並非出於建築房屋之目的而承租,亦與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所定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確認其對 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南京公司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被告鍾嘉村以同樣條件與其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於其給付價金之同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均為黃杜雪所有。 ㈡、黃杜雪於104年1月5日,以系爭土地為陳佩琪設定最高限額4, 80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同日以系爭土地為陳佩琪設定以建 築房屋為目的之地上權。其後陳佩琪執本院105年度司拍字 第80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 拍賣系爭土地。 ㈢、陳佩琪於106年11月28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 盧怡伶,並於106年12月7日辦畢讓與登記。 ㈣、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20日由盧怡伶以債權人地位聲明承受,本院於107年6月2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經盧怡伶於107年7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盧怡伶於10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鍾嘉村,於108年6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被告鍾嘉村於109年11月23日,以4,0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南京公司,並於109年12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被告鍾嘉村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南京公司時,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租約所示租賃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如是,該租賃契約存在何人之間?㈡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所示租賃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如是,該租賃契約存在何人之間?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光 順公司及黃俊源委任,而以自己名義向黃杜雪承租系爭土地,固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惟系爭租約之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租約所示租賃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租約雖記載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租期自106年12 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出租人為黃杜雪、承租人為原告,惟原告起訴時先稱:伊自99年間起即向黃杜雪承租系爭土地,並於105年1月間在土地上原始起造鐵皮屋,持續使用迄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期日改稱:伊自101年12月1日起向黃杜雪承租系爭土地,並於105年1月間出資興建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嗣於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 屋實為光順公司出資興建,興建完成後即作為光順公司辦公室及倉庫使用迄今,伊不曾使用系爭土地及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復於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 依職權訊問時陳稱:系爭土地是伊租來供伊本人使用,鐵皮屋係在103年間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301頁),足 見原告就其係何時開始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承租後由何人使用、土地上之鐵皮屋何時興建、由何人出資興建等土地利用情形,前後所述矛盾,倘原告確有承租系爭土地,衡情其對於租期及使用情況應甚為明瞭,何以竟會就相同事項多次為相異之陳述?自屬可疑。且原告就其係受何人委任出面承租系爭土地一節,先表示係代光順公司出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其後又改稱係受光順公司及黃俊源委任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44頁),所述亦有不一,倘原告確係受 光順公司及黃俊源委任,何以不自始為此主張?亦屬可疑。況上開攸關租約之重要事項,實難想像原告有誤認之可能,則原告是否確有受光順公司及黃俊源委任,而出面向黃杜雪承租系爭土地,洵非無疑。 ⒊原告自承:伊不曾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租金均係由光順公司給付黃杜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復於本院依職 權訊問時陳稱:系爭租約所載第1期租金是何時給付、至今 給付租金至何時、各期租金如何給付,伊均不清楚,均係黃俊源在處理;系爭租約所載押金(保證金)50萬元,亦係由黃俊源給付黃杜雪,伊並未給付此筆50萬元,至黃俊源如何給付此筆50萬元,伊不知道;伊係據黃俊源告知有給付租金及押金(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證人黃杜雪亦到場證稱:系爭土地之租金一直都是黃俊源給付予伊,押金(保證金)50萬元也是黃俊源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至293頁),可見原告自始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及押金(保證金),對於租金及押金(保證金)有無給付、如何給付等,均不清楚或僅係聽聞黃俊源所述,堪認其不僅不曾實際履行依系爭租約所應負之義務,亦不知所應負之義務究竟有無履行,甚至毫不在意,此與一般由自任承租人之人履行給付押租金義務,且對於此等債務有無履行均甚為在意,以免遭出租人追償之情形,迥不相同。則原告主張其「以自己名義」向黃杜雪承租系爭土地云云,即難遽信。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黃杜雪106至10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黃杜雪除分別於108、109年度就其自訴外人光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租金21萬6,000元及12萬7,502元,申報土地租賃所得外,並未申報其他土地租賃所得(見本院卷二證物袋),然黃杜雪既知應就他筆土地租金申報租賃所得,倘其確有出租系爭土地,當無不知亦應就系爭土地租金據實申報租賃所得之理,顯見黃杜雪於上開年度並無出租系爭土地,進而獲取租金之事實甚明。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1日以後向黃杜雪承租系爭土地云云,難謂屬實,不足採信。 ⒋原告另謂:實際承租系爭土地之人為光順公司及黃俊源,租金係由黃俊源以光順公司之資金給付黃杜雪云云,而證人黃杜雪到場證稱:伊有收到黃俊源以現金方式給付之租金、押金(保證金)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292頁),惟黃杜雪於106至109年度並未獲取系爭土地之租金,已如前述,互核光順公司於106至109年度據以申報租金支出者均屬製造費用(見本院卷二證物袋內光順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會計傳票、帳務明細或其他證據證明光順公司確曾支出系爭土地之租金,自難認黃俊源有以光順公司之資金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及證人黃杜雪上開所證,均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可採。又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20日由盧怡伶以債權人地位聲明承受,本院於107年6月2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經盧怡伶於107年7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倘系爭租約所示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系爭租約自107年6月22日起即應由盧怡伶承受(民法第425條第1項參照),原告、光順公司或黃俊源自斯時起即應給付租金予盧怡伶,乃證人黃杜雪到場證稱:伊收受租金至109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頁);原告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亦稱:系爭土地因拍賣而移轉他人後,黃俊源仍有給付租金予黃杜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頁) ,洵有可議。其次,證人黃杜雪為黃俊源之大嫂,業據原告陳明屬實,而光順公司於70年間辦理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除黃俊源外,尚有黃俊源之兄嫂黃八野、黃杜雪,並推由黃八野擔任董事、黃杜雪擔任總經理,黃杜雪直至93年間始將其出資額全部轉讓他人並解任總經理職務,有高雄市政府檢送本院之光順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憑,足認光順公司乃一家族企業,黃杜雪亦牽涉其中,則黃杜雪是否確實出租系爭土地予光順公司或黃俊源,並向其等收取租金,亦有可議。況本院民事執行處早於106年11月6日即前往查封系爭土地,並於查封公告上載明:「第三人占用查封之不動產者,應於公告後10日內,已書狀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本院陳明」(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光順公司及黃俊源既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對此實難諉為不知,乃其等於此情形,不僅未向本院陳明有租賃關係存在,反而委由原告於查封後之106年12月1日繼續向黃杜雪承租土地,無異置系爭租約於隨時得由債權人主張無效之狀態(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參照),再平 白浪費金錢繳納租金,太過違背事理。且倘原告、光順公司或黃俊源與黃杜雪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何以原告不於盧怡伶於10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鍾嘉村時即主張優先購 買權,而遲至被告鍾嘉村於109年11月23日出售系爭土地予 被告南京公司時始為主張?顯然不合常理。 ⒌其次,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押金(保證金):50萬元整, 嗣租賃關係消滅時甲方(按即黃杜雪)無息返還乙方(按即原告)」,基此,倘光順公司或黃俊源確曾給付此筆50萬元,其等理應於盧怡伶取得系爭土地後,即要求黃杜雪返還,黃杜雪亦應迅速將該筆50萬元返還原告、光順公司或黃俊源,然證人黃杜雪到場證稱:伊迄今仍未返還上開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頁);原告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亦稱: 伊不清楚上開50萬元有無取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300頁),則光順公司或黃俊源是否確有給付上開50萬元押金(保證金),誠屬可疑。證人黃杜雪雖到場證稱:黃俊源有以現金方式給付伊上開50萬元等語,然經本院詢以其為何未返還上開50萬元時,據其證稱:因為伊不曉得系爭土地是否有被拍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頁),惟觀諸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證人黃杜雪於執行程序中之107年1月11日具狀表示其認為系爭土地之鑑價金額太低,請求重新鑑價等語,可見其對於系爭土地經本院查封、拍賣一事,自始至終均知情,則其上開所證,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原告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益見光順公司或黃俊源並未實際給付上開50萬元押金(保證金),亦無向黃杜雪承租系爭土地之情事。此外,原告就其受光順公司及黃俊源委任,以自己名義出面向黃杜雪承租系爭土地,及光順公司或黃俊源有向黃杜雪承租土地並給付租金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徒執系爭租約,空言該租約所示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自無可採;被告辯稱:原告、光順公司或黃俊源均未承租系爭土地,亦未實際給付租金等語,堪予採信。 ⒍從而,系爭租約所示之租賃契約關係並不存在,堪予認定。系爭租約所示之租賃關係既不存在,本件就該租約存在何人之間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 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原告、光順 公司或黃俊源均未向黃杜雪承租系爭土地,系爭租約所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業據前述,則原告猶以其受光順公司及黃俊源委任,出面擔任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於法自屬無據。原告既無從對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則其請求被告南京公司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鍾嘉村以同樣條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其給付價金之同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南京公司將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11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請求被告鍾嘉村就系爭土地以4,000萬元之價格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其給付4,000萬元之同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黃雅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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