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原 告 江衍彰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達映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唐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捌萬元,暨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達映實業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之設備交付予原告,並將該設備申請登記名義人向屏東縣政府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達映實業有限公司應偕同原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辦理將附表二所示契約之立契約人改為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即被告達映實業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之設備交付予原告)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唐崇恩為被告達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映公司)之負責人,達映公司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邀同唐崇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清償日期為107 年11月10日,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另交付由達映公司擔任發票人、唐崇恩為背書人、發票日為107 年11月10日、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擔保依約還款,原告於同日將款項匯入達映公司銀行帳戶而實際交付借款273 萬元,然清償期期限屆至,達映公司、唐崇恩並未如期還款。 ㈡唐崇恩復於108 年8 月5 日邀同達映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70 萬元,並約明應於109 年1 月5 日返還,原告乃於同日將370 萬元借款匯入唐崇恩所指定達映公司之銀行帳戶,唐崇恩另交付達映公司所開立、唐崇恩背書、面額400 萬元、發票日為109 年1 月5 日之支票予原告作為還款擔保,然清償期限屆至,唐崇恩、達映公司並未如期還款。 ㈢唐崇恩再於109 年8 月間邀同達映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85 萬元,另覓訴外人克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克林公司)提供俗稱太陽能案場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地點屏東縣新埤鄉萬安14之6 號屋頂,登記編號為PCH-FIN109-PV0244 ,下稱系爭設備)擔保債權,並於同年月12日簽立擔保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借款清償日期為109 年12月31日,原告業於109 年8 月17日將485 萬元借款匯予唐崇恩,然清償期限屆至,唐崇恩、達映公司未如期還款,合計共積欠本金1,128 萬元(計算式:273 萬元+370 萬元+485 萬元=1,128 萬元)及自各筆借款清償期限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另唐崇恩、達映公司就上開三筆債務互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互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此外,系爭切結書第壹點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09 年8 月14日起至民國109 年12月31日止逾期未清償上述案場無條件過戶至甲方(即原告)」,第參點約定「丁方(即克林公司)將上述案場移轉予丙方(即達映公司)時,甲方之擔保債權不變」,而克林公司已將系爭設備移轉登記予達映公司,達映公司應依上開系爭切結書第壹點約定內容負責,如唐崇恩未能於109 年12月31日前清償借款,達映公司即應將系爭設備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唐崇恩迄今仍未清償借款,原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第壹點約定請求達映公司將系爭設備交付原告,並向屏東縣政府將登記名義人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另達映公司自克林公司受讓系爭設備後,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申請辦理契約編號12-PV-109-0244(已併聯)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下稱系爭購售契約)轉讓程序,將系爭購售契約之立契約人更改為達映公司,因此達映公司亦應偕同原告向台電公司辦理系爭購售契約之轉讓程序。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8 萬元,暨其中273 萬元自107 年11月11日起、其中370 萬元自109 年1 月6 日起、其中485 萬元自110 年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達映公司應將系爭設備交付予原告,並將系爭設備申請登記名義人向屏東縣政府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⒊達映公司應偕同原告向台灣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辦理將系爭購售契約之立契約人改為原告;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達映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借款契約書、107 年11月10日支票、107 年8 月10日匯款單據、108 年8 月5 日匯出匯款憑證、109 年1 月5 日支票、系爭切結書、109 年8 月17日存款憑證、屏東縣政府109 年9 月11日屏府城工字第10943775400 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9至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達映公司將系爭設備交付予原告,並將系爭設備申請登記名義人向屏東縣政府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暨達映公司應偕同原告向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辦理系爭購售契約轉讓程序,將立契約人改為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即達映公司應系爭設備交付予原告)之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 人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其餘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針對達映公司應將系爭設備申請登記名義人向屏東縣政府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暨達映公司應偕同原告向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辦理系爭購售契約之立契約人改為原告等部分,乃命達映公司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而與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不合,性質上自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關於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7,644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一: ┌──────────────────────┐ │設備名稱與編號 │ ├──────────────────────┤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 │(設置地點屏東縣新埤鄉萬安14之6 號屋頂,登記│ │ 編號為PCH-FIN109-PV0244 ) │ └──────────────────────┘ 附表二: ┌──────────────────────┐ │契約名稱與編號 │ ├──────────────────────┤ │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 │ │(契約編號:12-PV-109-0244【已併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