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石何鳳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石何鳳蘭 住○○市○○區○○路○○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聶豫珍 林石猛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梁郁茌律師 被 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柯朝元 被 告 謝閔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張青雯 周作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謝閔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27,092 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謝閔雄連帶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謝閔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謝閔雄以新臺幣2,125,99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 臺幣(下同)7,000,538元暨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6,834,573元,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在住處跌倒,致右側股骨頸骨折,當日於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進行右髖關節人工置換手術,入住該醫院醫療大樓4 樓第0 病房00床位,原告家屬並委請被告張青雯(為國軍醫院特約派遣中心業者方舟企業社之負責人)派遣之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即被告周作瑩看護。於110 年3 月28日13時許,有譫妄症狀之原告因病症發作致產生逃跑行為,遂搖床欄、拿取物品並自病房離開,斯時周作瑩正躺於陪客床熟睡而未察覺;嗣原告推開位於走廊盡頭之逃生門,進入醫療大樓3 、4 樓之樓梯間,再推開位於該樓梯間之管道間維修門(下稱系爭維修門)後,即跌落該管道間(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臉部、左小腿、右手肘多處瘀青、擦傷,及右側股骨頸骨折、右髖人工關節脫位、左側股骨大轉子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右側第一蹠骨骨折等多處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日13時18分周作瑩驚覺原告不在病房內,遂通知國軍醫院之護理站,嗣經原告家屬報警並赴院協尋,於是日14時28分將飽受驚嚇之原告自醫療大樓地下1 樓救起。惟原告雖立即就系爭傷害進行手術,預後不佳,日後均無法站立、行走,僅能由他人協助以輪椅代步。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共計6,834,573元: 1、醫療費用487,146元: ⑴、國軍醫院醫療費用332,221元:原告於110年3月28日起至同年 7月6日止,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國軍醫院住院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32,221元(計算式:於110年3月25日至同年7月6日之總醫療費用336,721元-於110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之住院病房費用4,500=332,221元)。 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綜合醫院(下稱高醫)154,925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雙腿髖部即發生反覆脫臼之情形,遂於110年7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間至高醫就診,接受右人工髖關節移除後全人工髖關節再置換手術(下稱系爭全人工髖關節再置換手術),使原告免於頻繁脫臼之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4,925元。 2、看護費用1,877,500元: ⑴、原告於110年3月28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 ,醫囑需專人照護,所生費用如下: ①、110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5日共19日期間,由原告家屬石芳毓 、石之屏2人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共95,000元(計算式:2,500元×19日×2人=95,000元)。 ②、110年4月16日至同年7月6日止,委請照服員進行24小時看護,支出費用共392,500元。 ③、110年7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因進行系爭全人工髖關節再置換手術,支出看護費用10,000元。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雙髖均有骨折情形,終身無法行走,需居住於養護中心接受看護,以每月費用30,000元計算,自110 年7月6日起至原告餘命84歲即114年4月2日止之費用合計1380,000元(計算式:30,000×46月=1,380,000元) 3、復健費用2,058,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0 年7 月6 日 起至114 年4 月2 日止需持續進行復健,但因養護中心人力有限,無法為原告個人提供每週1 次以上之復健,故以原告每週需額外進行7 次復健、每次費用1,500元計算,其費用 合計2,058,000元(計算式:1,500元× 196週× 7=2,058,000 元)。 4、輔具、醫療器材費用59,747元: ⑴、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多處骨折,為協助原告移動,需使用下列輔具:輪椅7,000元、輪椅減壓墊8,000元、轉位用S腰帶1,500元。 ⑵、因原告大部分時間仍須臥床,為避免原告脫臼,需使用下列輔具:減壓床墊17,000元、關節固定器26,000元。 ⑶、假牙損壞,以海綿牙刷清潔支出247元。 5、假牙重製費用6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臉部受創,原本所裝設之假牙亦毀損,需進行重製所生費用。 6、尿布費用189,847元: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無法自行如廁,需 穿著紙尿布,自111年3月28日至114年4月2日以每2 日使用1包、每包單價259 元計算,所需費用共189,847 元(計算 式:259 元× 1466日÷ 2 =189,847 元)。 7、營養品費用300,778元: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雙腿多處骨折,需補充鈣質,醫師建議服用骨科藥物特適體(1瓶60顆、每日需服用2顆,即1瓶可供 服用30日)。以每瓶單價1,844元計算,所需費用共90,110 元(計算式:1,844元×1,466日÷30日=90,1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因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長期臥床,肌肉有萎縮現象,又無假牙,營養不良,醫師及營養師建議補充蛋白質,如下: ①、營養品部分醫師建議服用沛力,以每罐單價65元計算,費用為95,290元(計算式:65元×1,466日=95,290元)。 ②、食品部分因原告無假牙,故家屬使其飲用滴雞精,以每包單價155元、每2日服用1包計算,費用為113,615元(計算式:155元×1,466日÷2=113,615元) ③、於111年7月26日至高醫手術期間,所支出之營養品費用1,763 元。 8、病歷影印費1,555元:原告為證明系爭事故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需向國軍醫院申請印製病歷等資料,因此支出費用1,175 元、380元,共1,555元。 9、精神慰撫金180萬元:系爭事故導致原告自相當於建築物3 、 4 樓之高度跌落地下室,原告因此飽受驚嚇,且雙腿發生嚴重骨折,終身無法再行走,生活起居全賴他人照料,對原告人生造成嚴重打擊,致深感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查周作瑩擔任原告之照服員,工作時間為早上8時至晚上8時,職務範圍包含注意原告安全及身體狀況變化,且其知悉原告於110年3月26日即有精神混亂狀況,翌日更出現情緒躁動、須予四肢約束之情形,則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應得預見原告躁動不安,需注意避免有傷人或自傷舉動,卻於事發當日之工作時間熟睡,疏未注意原告因病發而逃離病房,而周作瑩與國軍醫院雖無僱傭契約,但國軍醫院對於該院之照服員有指揮監督之權限,應認定為國軍醫院之照服員,客觀上為該院提供勞務,並受監督考核,應屬國軍醫院受僱人。又系爭維修門由受僱於國軍醫院擔任行政組工作室職員之被告謝閔雄負責管理,其本應將系爭維修門上鎖,禁止非相關人員任意開啟,以免誤入而跌落受傷;且系爭維修門與地面相連、附有門鎖,謝閔雄顯得預見如有人將系爭維修門打開即有跌落受傷可能,卻疏於管理、巡查確認,使系爭維修門呈現未上鎖、得輕易開啟之狀態。周作瑩、謝閔雄於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為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身體法益受不法侵害之共同原因,渠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謝閔雄為國軍醫院之受僱人,周作瑩與張青雯間亦有勞僱關係而為其受僱人;另周作瑩與國軍醫院間雖無僱傭契約,但周作瑩客觀上為國軍醫院提供照護病人之勞務,而國軍醫院對其有定期監督考核之指揮監督權限及事實,應認周作瑩為國軍醫院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國軍醫院、張青雯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次查,醫療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必須提供適當之醫療 場所,包含醫院應避免其建築相關硬體設施因設計及維修不當或人為疏失,造成病患傷害,此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位於國軍醫院醫療大樓之系爭維修門,且為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建築物之一部,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就系爭維修門未妥善上鎖,導致原告跌入、身體法益受有損害,保管有欠欠缺之情形,亦已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入住國軍醫院並接受手術,雙方成立醫療契約,按國軍醫院之住院手冊第肆條第四項、服務員管理要點第八點所載,國軍醫院依醫療契約負有提供原告安全之醫療照護環境、維護原告安全之義務,而周作瑩、謝閔雄均為協助國軍醫院該等契約義務之之使用人,卻於履約過程中有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法益之損害,國軍醫院應依民法第224條 規定,就周作瑩、謝閔雄之過失,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定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另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請求本院斟酌國軍醫院與原告之經濟狀狀,令國軍醫院為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故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就國軍醫院之請求權主張順序,依前開事實論述順序及法條,詳卷二第154頁) 為請求被告負6,834,573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1、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被告謝閔雄及被告周作瑩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34,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被告張青雯、被告周作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 ,834,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聲明中 任何一項為給付後,另一項免為給付。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國軍醫院、謝閔雄(下合稱國軍醫院等): 1、原告所提之醫院評鑑基準中,未特別規定醫院應對供維修使用之門片有何要求,況國軍醫院係經評鑑合格醫院,足見國軍醫院就提供適當場所部分已符合醫療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又原告病房位於防火門旁邊,依建築技術規則第76條規定,防火門應為平時可開啟狀態以利逃生、避難之用,而系爭維修門位於該防火門樓梯間角落,地處偏僻,其門片高度僅約122公分、長約74公分,僅達成年人腰部,係維修管道專 用之小門,開啟後可見内部佈滿管線且有坑洞,非儲藏空間或有樓地板,一般人並不會隨意開啟進入,是謝閔雄就系爭維修門未上鎖而有無致人受傷之危險,並無客觀預見可能性,且法令上並無規範修繕設備有上鎖之必要,謝閔雄已將修繕門關閉妥當,若非原告以偏離一般人智識、經驗強行鑽入,不會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下午1時許,並 非譫妄症好發時間,依事發當日護理記錄、醫院監視器晝面所示,原告當下意識清楚、精神狀況良好,並無譫妄症發作情形,原告於醫護人員為其記錄當日中午之生理狀況後,因不想繼續住院而欲返家,遂於午休之際趁看護周作瑩不注意,手提行李自行開啟位於病房旁之防火門並走至1樓試圖開 門離去,但1樓門片因上鎖而無法開啟,原告復轉往2樓試圖開門,亦因2樓門片上鎖而無果,最後原告折返3樓將行李放下,再次前往1樓欲開啟門片未果,過程中原告意識均清楚 正常,知悉其可開啟1樓門片離開醫院,原告係因自身之自 由意志行為,擅自將關閉之系爭維修門開啟進入,為原告故意自我危害行為,難認謝閔雄未將系爭維修門上鎖與原告受傷有客觀可歸責性及因果關係。況原告長期患有骨質疏鬆症未治療,再加上原告年事已高復原能力下降,原告嗣後無法行走即系爭傷害結果應與國軍醫院、謝閔雄間,應無應果關係。縱有關係,原告亦需負與有過失之責。 2、周作瑩於看護原告之第3日,即曾向原告之子石之翰表示因原 告每日24小時幾乎不入睡,導致其體力不堪負荷,希望辭掉看護原告之工作,經石之翰慰留並向其表示若太累可睡覺休息。一般人每日應有適度休息,實為人之常情,事發當日原告意識清楚,周作瑩係於原告為例行性治療檢查後,於午休時間在病床旁闔眼小憩片刻,難認其已違反應盡之看護注意義務;而石之翰於事發後亦向周作瑩表達感謝之意,認同周作瑩已盡最大努力照護原告,顯見周作瑩於照護上並無疏失,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不負賠償之責。再者,依國軍醫院與方舟企業社簽立之照服員管理協議書第壹條第八、九、十一項約定,方舟企業社之照服員如因工作疏忽造成病人傷害,方舟企業社應負賠償責任,且關於照服員之管理及調派、在院内之管理督導及訓練等事宜,應由方舟企業社派專人負貴並自行全權監督,國軍醫院僅負責從旁協助,並無實質權力干涉方舟企業社之管理,是國軍醫院對周作瑩不負監督管理之責。又縱認國軍醫院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但國軍醫院對照服員之選任均經相當嚴格之篩選及考核,除要求方舟企業社派遣之照服員應接受包括病人安全等内容之職前教育訓練,並會查驗方舟企業社所提供之資料是否確實,如查驗不合格即會請其更換符合資格之照服員。且國軍醫院於僱用期間對照服員有完整且嚴格之監督管理機制,每年需至少接受8小時在職訓練,每月並就照服員之專業知識 、工作態度、照護病人之行為、人際關係與溝通技巧等為考評,足見國軍醫院對周作瑩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負賠償責任。 3、對於原告所之損害賠償請抗辯如下:⑴、醫療費用:就國軍醫 院之醫療費用原告僅繳納42,171元,故其實際所受損害應僅有42,171元,且數額應扣除病房膳食費及可健保給付之抗生素、骨水泥、皮膚縫合釘、傷口敷料、髖部輔具;另高醫醫療費用並無明細收據,難認與本案之傷害治療有關。⑵、看護費用: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前已聘請看護進行照顧,可見原告入院時即有其他疾病而有令他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聘任看護並非均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有同時聘任2名看護之情形, 並無必要;另並無證據可證原告有終身看護之必要。⑶ 、醫療器材、輔具費用:原告年事已高,關節肌肉皆已退化,一般年長人士亦常有輔具之需求,僅為求較舒適生活品質,不足認與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醫療器材並非醫囑要求,非為必要費用。⑷、復健費用:原告為年長人士,按一般生活通念,通常有按時復健之習慣,殊難認定原告接受復健行為與系爭傷害有關,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有終身復健之需求,且所請求每次復健需支出1,500元,顯與現今一般復健 診所金額差距過大。⑸、假牙費用:無醫囑及鑑定報告可認假牙重製與系爭傷害有關,原告提供假牙重製之方式與數量不明,並無理由。⑹、尿布費用:原告已聘任看護,可藉由看護攙扶下如廁,或使用尿斗在床上解尿,既可幫助復健亦可減少褥瘡發生,無全日包裹尿布之需求。⑺、營養品:無醫囑要求額外購置相關營養品之必要。⑻、病歷影印費:並非必要費用。 ㈡、周作瑩:伊並非於工作時間打瞌睡,而係自擔任原告之照服員後,連續3天沒有睡覺,連買飯的時間都沒有,體力不堪 負荷,雖一直要求原告家屬派人接替,惟原告均不同意,而原告家屬石之翰同意伊可以利用原告休息時間一併休息,此屬獲得容許之範圍,且系爭事故發生前日,原告因精神狀況不佳動手打人,醫院對其約束,但原告的女兒又要求不能約束,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伊並無過失,自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事故為原告本身老邁即有精神瞻妄症,不應由原告自行逃出醫院而轉嫁予被告。 ㈢、張青雯:依國軍醫院制訂之照服員管理要點規定,契約簽訂之派遣中心照服員應受醫院輔導監督,遵守醫院管理規定;照服員因工作疏忽造成病人傷害,依情節輕重由照服員負賠償之責。伊擔任方舟企業社負責人,資本額僅2 萬元,負責審定資格、調集派遣有照護執照之照服員至醫院或居家照護,收取微薄費用(如以每日12小時1 班、1 班照護費用1,200 元為例,伊每班僅收100 元,其餘由照護員實拿),且需回饋醫院3 %;而服務費由照服員支出、無勞健保,伊無連帶保證或背書的關係。故原告應向國軍總醫院及疏失之個人求償,而非請求伊一併賠償。又針對一般病患與精神病患所需派遣人力之專業不同、收費亦不同,本件原告在請求看護照護時,伊即派遣合格之照服員周作瑩準時前往,惟當時契約所載原告主訴病症僅係跌倒骨折開刀照護,原告家屬明知原告患有譫妄症之嚴重精神疾病卻未說明,亦未自帶藥物服用。照護首日原告於家屬離開病房後即開始吵鬧躁動、徹夜不眠,家屬亦不同意對原告為約束行為,其非一般病患,非普通照護員能力所及,周作瑩知悉後於翌日即向家屬要求換人看護,卻受原告拒絕,伊已盡責而無派遣過失,雖因疫情之不可抗力致受法令限制而未能親赴督導,只能以電話關心詢問照顧員,但均有回報、反應、關切,且已全由國軍醫院負監督之責,亦有護理師在醫院,足以信任應屬安全。又因原告拒絕其他看護接手,導致周作瑩連續3日均未闔眼,於 原告午休時同時休息,而非打瞌睡,原告為自行下床走路離開時發生系爭事故,與周作瑩之照護(如餵藥等等)並無關連,周作瑩並無過失。是原告不得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伊亦無力負擔。系爭事故之發生,除醫院、照護員之疏失,有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3 款所定情事之原告家屬亦有責任,蓋若渠等事前防範而要求派遣精神疾病之專業特別護士,即可避免憾事發生等語。 ㈣、另周作瑩、張青雯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均辯稱:醫療費用並未附上明細,無法知悉是否有其他老年人疾病治療;看護費用除無醫生診斷證明其必要,且有重複請求之嫌,另其於系爭事故前本即有委請看護之情形,故其餘命皆需看護難認為系爭傷害所致;另輔具、醫療器材除輪椅不爭執外,其餘無相佐之醫生診斷為證;復健費用除未提出實際復健之支出,且一般復健每次僅需50元,原告竟以一次1,500元為請求; 無證據可證明假牙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尿布費用、營養品為其身為老年人所需,非系爭傷害所造成;病歷影印支出為非必要性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10年3月25日於住處跌倒,致右側股骨頸骨折,於當日上午經送往國軍醫院急診後,同日下午進行右髖關節人工置換手術,並入住該醫院醫療大樓4樓第6病房7B床位。 ㈡、護理人員於上開手術翌日,即告知原告家屬,可攜帶助行器予原告使用。 ㈢、張青雯為國軍醫院特約派遣中心業者方舟企業社之負責人。㈣、原告因上情住院期間,其家屬委請由張青雯派遣之照服員周作瑩看護原告(周作瑩自3 月25日晚間起開始擔任24小時看護)。 ㈤、原告罹患失智症,於住院期間並有譫妄之情形,而有約束的必要,原告於110 年3 月28日下午1 時許並無約束,自行整理行李由病房離開,推開位於走廊盡頭之逃生門,進入醫療大樓之樓梯間,因逃生門無法自內推開,無法自逃生門離開,最終錄影畫面僅顯示其從2 樓向上後,即消失在監視錄影畫面。 ㈥、周作瑩於110年3月28日下午1時許於陪客床睡覺,於同日下 午1時18分經臨床看護提醒後,始驚覺原告不在病房內,遂 通知國軍醫院之護理站,並由護理站聯繫原告家屬,原告家屬報警並趕至醫院協尋,發現原告倒臥在地下1 樓管道間內,直至當日下午2 時28分始由到場之員警及消防隊員將原告自醫療大樓地下1 樓救起。 ㈦、原告因上開跌落受有臉部、左小腿、右手肘多處瘀青、擦傷,及右側股骨頸骨折、右髖人工關節脫位、左側股骨大轉子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右側第一蹠骨骨折等多處骨折之傷害(系爭傷害),於110 年3 月28日進行右髖徒手關節復位術、左髖骨股大轉子復位內固定術。 ㈧、110年4月19日因原告之右髖人工半髖關節脫位及左髖骨股頸骨折,於同年月20日再次接受右髖開放式關節復位術、左髖骨股大轉子復位內固定術。 ㈨、謝閔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國軍醫院行政組工作室之職員,負責管理維修管道之事務。 ㈩、原告平均餘命至114年4月2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事故發生過程為周作瑩於110年3月28日下午1時許於陪客 床睡覺,於同日下午1時18分經臨床看護提醒後,驚覺原告 不在病房內,遂通知國軍醫院之護理站,並由護理站聯繫原告家屬,原告家屬報警並趕至醫院協尋,發現原告倒臥在地下1 樓管道間內;又原告自行整理行李由病房離開,推開位於走廊盡頭之逃生門,進入醫療大樓之樓梯間,因逃生門無法自內推開,無法自逃生門離開,並由國軍醫院監視錄影畫面,原告從進入梯間後,反覆上下樓找尋出路,嘗試開啟樓層門扇,後自2樓再往3樓行走,未回到4樓即消失在監視錄 影畫面,此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考(卷一第311至315頁),又佐以樓梯間除維修門外並無其他入口可進入管道間,系爭維修門斯時為開啟,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卷一第47頁),且經救護之消防隊、警察到場處置情形,均表示為打開4樓 (應為3至4樓梯間)維修門後掉落,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為民服務記錄表、高雄市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在卷可稽(卷三第351、355頁), 以原告掉落之位置為管道間底部、由監視器顯示原告得進入管道間之入口為3樓以上之維修門,當時又僅有系爭維修門 開啟,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為原告打開系爭維修門後進入跌落。又依原告之病歷、護理紀錄(卷二第214、234頁),及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系爭傷害,堪認系爭傷害確為原告自管道間跌落至地下1樓始造成 至明。 ㈡、原告主張謝閔雄應將系爭維修鬥上鎖,禁止非相關人員任意開啟,以免誤入而跌落受傷,卻未注意,導致原告掉落而受傷,謝閔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經查: 1、系爭維修門位於公眾可通行之樓梯間,門上並無任何警告標示,打開後為連貫地下1樓至4樓之管道空間,並無樓地板,進入即有墜落受傷之可能,而系爭維修門上設有2道鎖,但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上鎖,鎖頭已受破壞,此為國軍高雄總醫院等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卷一第47、299至305頁)。可知系爭維修門上原設有上鎖之安全防護措施,禁止非工作人員任意開啟進入,然負責管理維護之謝閔雄,竟未注意將系爭維修門未上鎖,致原告開啟後墜落,是原告主張謝閔雄就系爭維修門之管理有過失乙情,足可採信。2、被告國軍醫院等雖辯稱,系爭維修門上雖有鎖頭,但此僅為避免維修內管線遭不特定人破壞,後續掛鎖因不明原因損壞,由該維修門地處偏僻且矮小,正常人無法進出,亦可判斷非供人通行之用,故未再掛鎖云云。前往醫院治療者,並非均為智識、認知能力均為正常人者(如智能障礙、精神患者、孩童),本件國軍醫院等亦於訴訟中陳稱原告可能因有失智症及譫妄急性發病造成認知能力下降始會開啟系爭維修門(卷二第118頁),此均非不得預見之情形;況系爭維修門 雖較為矮小,但位在公眾可通行之梯間內,由其所述,倘非有工作以外之人欲進入系爭維修門,何以維修門上之鎖頭會遭破壞?然卻以僥倖之心態,認掛鎖損壞不需維修,應不會有人開啟進入,益徵謝閔雄有管理之過失至明。 3、基此,原告主張因其未能從該樓梯間離開醫院,而開啟未上鎖之系爭維修門後墜落,與上開謝閔雄之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謝閔雄疏未注意將系爭維修門上鎖,因而造成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國軍醫院為謝閔雄之僱用人,謝閔雄為執行國軍醫院之工作時侵害他人權利,則國軍醫院、謝閔雄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主張周作瑩未注意原告逃離病房,而有過失云云。惟查,依國軍高雄總醫院照服員管理要點瑣事,照服員服務範圍為個人衛生、基本復健動作、餵食、清潔、健康照顧(大小便處理、清洗等)、推送病人、注意注射狀況、注意病人安全(即生命、身體徵象觀察)、臨時交辦事項、交班,均為病人身體照顧事項,而周作瑩就此部分照顧並無缺失;又周作瑩雖為全日看護,但此為配合病人需求全日陪伴,而非全日不得休息,而依護理記錄所示(卷二第234、235頁)「111年3月28日12時13分原告意識清楚,於12時45分原告仍有作治療,於13時臨床病人上廁所返回後即未看見原告,由監視器發現原告於13時7分離開病房」,可見於事發當日下午病人暫時並無需 看護協助之情形,周作瑩於斯時小憩並非有違其職務範圍,況原告僅於短短20分鐘內立即起身離開病房,此亦非可得預見,是難認周作瑩之照護有何過失可言。又既認周作瑩並無過失,原告主張張青雯、國軍醫院應就周作瑩之過失負僱用人之責任,即無理由。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28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國軍醫院住院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32,221元 ,並提出國軍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卷一第99、101 頁)。查關於住院膳食費用11,040元,縱未發生系爭事故,其亦應支出平日膳食費用,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增生活上之支出,亦應予剔除;另被告國軍醫院、謝閔雄雖辯稱應扣除可健保給付之抗生素、骨水泥、皮膚縫合釘、傷口敷料、髖部輔具等,然國軍醫院身為治療醫院,迄今均未提出所抗辯部分如何得以健保給付,是否無支出必要之證明,難認其等抗辯可採。又其等雖辯稱原告就此部分醫藥費僅給付42,171元,故其損害僅有該金額云云,惟國軍醫院復自承該等醫藥費並無捨棄對原告之請求,是原告確因此需支付該等醫藥費用無誤,國軍醫院等此部分所辯,亦難可採。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21,181元。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雙腿髖部即發生反覆脫臼之情形,遂於110年7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間至高醫就診,接受系爭全人工髖關節再置換手術,使原告免於頻繁脫臼之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4,925元,並提出高醫醫療費收據聯為據(卷 二第67至71頁),並依原告所提出之高醫診斷證明書(卷三第11頁),足證上開醫療費用為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該院開刀治療所支出,惟依上開收據所示,原告實際所需繳納之醫療費用為11,984元,且其中住院膳食費用615元,縱未發生系 爭事故,其亦應支出平日膳食費用,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增生活上之支出,亦應予剔除,故原告此部分僅支出醫療費用11,369元。 ⑶、基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32,550元(321,181+11,3 69=332,550) 2、看護費用 ⑴、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內容為右側股骨頸骨折、右髖人工關節脫位、左側股骨大轉子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右側第一蹠骨骨折等多處骨折之傷害,均為下肢骨折之傷害而會導致原告無法行走,而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110年3月28日於國軍醫院再次手術至110年7月6日自出院時 ,均須他人照顧,此由國軍醫院病歷及護理紀錄可佐(卷二第334、335頁),嗣其於110年7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間至高醫就診,接受系爭全人工髖關節再置換手術,亦為下肢手術,住院期間需他人照顧當屬無疑。又原告因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於國軍醫院進行復位內固定手術,骨折未完全癒合,加上術後肌肉萎縮、關節孿縮無法正常活動,此外右髖歷經多次手術,髖關節人工脫位未能復位,雙側髖關節無法負重受力,持續門診後發現其肌肉持續萎縮,右髖角度明顯變形,左髖關節內收變形,無法站立,更無法行走,此有高醫函文在卷可考(卷三第59頁),是原告於110年7月6日至其餘命 終了,需他人全日照顧乙情,應堪認定。國軍醫院等雖辯稱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前已聘請看護進行照顧,可見原告入院時即有其他疾病而有令他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聘任看護並非為系爭事故所致云云。然原告雖因欲進行右髖關節人工置換手術入院開刀而委請周作瑩為看護,然由原告欲離開醫院時,已可正常行走,可見如非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不致於喪失行走功能而終身需他人照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⑵、於110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5日,由原告家屬石芳毓、石之屏 2人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共95,000元云云。惟並無資料可證原告有2名看護全日看護之必要,且 原告委由周作瑩為看護,每日亦僅為2,400元,是此部分原 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5,600元(2,400×19=45,600) ⑶、於110年4月16日至同年7月6日,原告固提出其支付全日看護費用之單據金額共392,500元(卷一第111至117頁),惟其 中110年4月20日至同年7月6日同時請有2名看護,又無資料 可證明原告有2名看護全日看護之必要,是此部分重複委請 看護部分190,000元,應予扣除。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202,500元。 ⑷、於110年7月6日至114年4月2日,原告於110年7月6日業已送請 養護中心為看護,每月費用為30,000元,並已支出養護費用,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在卷、收據可佐(卷二第77、385至409、411至417頁,卷三第39、41、43頁),惟原告受有社會局補助,於111年1月12,506元,111年2月起每月15,008元,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佐(卷三第103頁),是①、 已到期部分:110年7月6日至111年10月31日,共16月(言詞辯論終結日雖為111年11月9日,但依前開收據均為月中結帳,故11月算入未到期款項),此部分金額為252,422元(30,000×16=480,000;15,008×9+12,506=147,578;480,000-147 ,578=332,422元)。②、尚未到期部分111年11月1日至114年 4月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9,349元【計算方式為:(30,000-15,008)×12=179,904;179,904×1.00000000+(179,904×0 .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419,349.000000 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2/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③、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51,771元(332,422+419,349=751,771元)。⑸、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99,871元(45,600+202,500+751 ,771=919,871) 3、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臥床後需持續每日復健,每次費用1,500 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無法行走,產生肌少症,持續肌少症及活動量少會增加感染機會,如能持續給予復健訓練肌肉量,減少其持續臥床,可促進患者健康,減少併發症,肌肉復健訓練建議每週2至3次,此有上開高醫函文可參(卷三第59頁),原告於110年7月6日至言詞辯論結時,僅提出原告前 往復健支出復健、交通費、陪病費共1,830元,並未能提出 其確實進行復健之證明,是此部分僅得請求1,830元;惟依 高醫函文原告確有復健之必要,且依原告外出復健所需支出之費用高達1,830元,故原告主張委請職能治療師至安養中 心復健每次1,500元,應屬合理,故以每週2次計算(每3.5 日1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1,513元【計算方式為:1,500÷3.5×365=156,429;156,429×1.00000000+(156,429×0.0000 0000)×(2.00000000-0.00000000)=361,513.00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復健費用363,343 元。 4、輔具、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購買醫療器材、輔具費用支出59,747元,固提出單據為證(卷一第127至133頁),然為國軍醫院等所否認,認無必要。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輪椅、輪椅減壓墊、轉位用S 腰帶、減壓床墊、關節固定器,共計59,500元均為因系爭傷害導致需長期臥床、照顧及固定受傷部位所需,核屬必要費用;至於海綿牙刷清潔支出247元,並無資料可證屬必要, 則不應准許。 5、假牙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臉部受創,導致假牙毀損需重製支出60,000元。惟原告因系爭事故雖造成臉部受傷,然所受知傷勢僅為擦挫傷,是否足以導致假牙受損害已難認定,又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假牙因系爭事故受損之證明,難認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6、紙尿布費用: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111年3月28日)無法自行如廁,而需包裹尿布,以每2 日使用1 包、每包單價259 元計算,所需費用共189,847 元等語。查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後,無法自行行走,而需長期臥床,生活功能上無法自理已如前述;又依前開高醫函文所示(卷三第59頁)「在雙下肢障礙之緣故,在他人協助下如廁也相當不便,因此照顧上使用尿布是較方便的方式,因此一般採用24小時尿布」,可見在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人,使用尿布為常態;另考量原告年近80歲,已進入生命最後階段,身體機能也逐漸退化,於如廁時仍須呼喊,並由他人搬動等等,對於身體亦為另一負擔及折磨,故應認就原告之照護應有尿布之需要。 依原告所提出其於高雄仁愛之家於111年4月、5月之代收代 付明細(卷三第42、44頁),原告於2個月期間使用之尿布 數量僅有11包,此為原告實際使用之數量,應為準確,故應以1個月5.5包計算原告所需使用尿布之數量,另被告對於尿布每包259元之價格,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是原告 自111年3月28日至114年4月2日止,因尿布所需支出之費用 應為(共經過時間36月又5日,36×5.5+5/30×5.5=198.9包, 因尿布需整包購買,故應計算為265包;259元×199=51,541元)。 7、營養品費用:原告主張需支出骨科藥物特適體、沛力、滴雞精等營養品300,778元。惟原告此部分支出,並無任何證明 其必要性,難認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8、病歷影印費:原告為證明系爭事故損害發生及其範圍,向國軍醫院申請印製病歷資料,因此支出費用1,555元,此經原 告提出國軍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卷一第147、148頁)。本院審認原告為說明其至國軍醫院就診歷程、病況以說明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而影印病歷表之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該等費用如堪認係其基於被害人之地位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侵權行為人所引起者,即應得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影印病歷費用1,555元,應予准許。 9、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若為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藉金時,法院對於慰藉金之量定,應就僱用人一併予以斟酌。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導致終身無法行走,需靠他人看護方能生活,其因身體不適,造成生活不便,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本院斟酌原告一直擔任家管,小學畢業,僅有利息所得;謝閔雄為兵工技術學校畢業,擔任國軍醫院技術組人員,每月收入約46,000元,此經兩造陳報在卷(卷三第94頁、卷一第290頁),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國軍醫院為國防部所屬之醫院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736,794元 為適當。 、基此,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545,154元( 醫 療費用332,550元+復健費用363,343元+看護費用999,871元+ 輔具、醫療器材費用59,500元+尿布費用51,541元+病歷影印 費1,555元+精神慰撫金1,736,794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在其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利用看護小憩期間,欲自行離開醫院,而無法由逃生梯離開時,任意開啟系爭維修門進入,國軍醫院、謝閔雄雖就系爭維修門未上鎖管理有欠缺,然系爭維修門僅不足成人高度,又其上無門把,上有掛鎖,開啟後內部佈滿管線,此有系爭維修門照片可考(卷一第299、303頁),一望即知非供通行之出入口,原告因失智或因術後精神受影響,可能致其認知能力下降,此有護理紀錄可佐(卷二第231至233頁),但由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仍知悉欲離開醫院需收拾行李,經由樓梯通道離開,並先嘗試正常通行至各樓層之門扇,於正常之門扇無法開啟通行後,方嘗試開啟系爭維修門進入,可見其尚有辨識系爭維修門非供正常通行使用之能力,且系爭維修門內佈滿管線,原告仍執意進入導致墜落,其行為係同為自己受傷結果亦具有原因力,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及客觀情況,認原告就其受有系爭傷害,應負40%責任,爰予減輕謝閔雄、國軍醫院40%賠償金額 。職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27,092元【計算式:3,545,154元×(1-40%)=2,127,09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國軍醫院、謝閔雄應連帶給付2,127,092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5日起(卷一第1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