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日大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張志育、佢懋股份有限公司、陳桂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 告 日大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育 原 告 佢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黃羽駿律師 被 告 張愛珠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韓宜倫 備位被告 千勝水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梅琪 上三人共同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洪梅琪、千勝水產有限公司就張愛珠交付如附表各標號所示規格300/400冷凍魷魚及規格400阿根廷魷魚上身之動產質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 二、張愛珠應給付新臺幣26,205,249元予日大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三、張愛珠應給付新臺幣3,406,460元予佢懋股份有限公司。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張愛珠負擔。 六、本判決第2項於日大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8,73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張愛珠如以新臺幣26,205,249元為日大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佢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13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張愛珠如以新臺幣3,406,460元為佢懋股 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㈠被告韓宜倫應將300/400 之冷凍魷魚294,441 公斤(下稱系爭魷魚,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返還予被告張愛珠,並由原告日大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大公司)代為受領,如不能返還,應按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9元價格,給付予張愛珠,並由日大公司代為受領;韓宜倫應將規格為400且重量達20,038公斤阿根廷魷 魚上身(下稱系爭魷魚上身,即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與系爭魷魚合稱系爭魚貨)返還予張愛珠,並由原告佢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佢懋公司,與日大公司下合稱為原告)代為受領,如不能返還,應按每公斤170 元價格,給付予張愛珠,並由佢懋公司代為受領。㈡韓宜倫應將系爭魷魚返還予日大公司,韓宜倫應將系爭魷魚上身返還予佢懋公司。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張愛珠、韓宜倫應連帶返還系爭魷魚予日大公司,如不能返還,應按每公斤89元價格,給付予日大公司。㈡張愛珠、韓宜倫應連帶返還系爭魷魚上身予佢懋公司,如不能返還,應按每公斤170元價格, 給付予佢懋公司。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其後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洪梅琪、千勝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千勝公司,與張愛珠、韓宜倫、洪梅琪下合稱被告)為備位被告,並追加及變更聲明如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一、㈢、㈣部份所 示(參見本院110年度審重訴字第131號卷〈下稱本院審重訴字卷〉第11至12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卷〈下稱本院 重訴字卷〉二第20至21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均係本於其與張愛珠間買賣系爭魚貨契約及請求韓宜倫返還系爭魚貨所衍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張愛珠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前某日,明知其並無資力給付貨款,竟刻意隱瞞此資訊而基於詐欺故意,向原告佯稱欲轉售系爭魚貨以賺取價金等語,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每公斤單價89元,向日大公司訂購系爭魷魚(各次訂購數量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貨款金額共計26,205,249元;又於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時間,以每公斤單價170元,向 佢懋公司訂購系爭魷魚上身(各次訂購數量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貨款金額共計3,406,460元。原告因此陷於錯誤, 而分別給付系爭魷魚及系爭魷魚上身予張愛珠完畢。嗣張愛珠不僅未給付貨款,更將系爭魚貨質押予韓宜倫擔保借款,且迄今仍未給付系爭魚貨之貨款予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系爭魚貨之損害。惟韓宜倫並未交付借款予張愛珠,其等間就系爭魚貨之動產質權與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韓宜倫並無占有系爭魚貨之權限,自屬無權占有,張愛珠基於系爭魚貨占有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962條規定,請求韓宜倫返還系爭魚貨予張愛珠占有。原告爰先向張愛珠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撤銷系爭魚貨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魚貨所有權之 行為,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張愛珠返還系爭魚貨或其價值;而張愛珠未依約清償貨款,經原告催告後,逾期仍未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向張愛珠 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規定,請求張愛 珠返還系爭魚貨或其價值。又張愛珠與韓宜倫間就系爭魚貨設定之質權屬無效,韓宜倫無權占有系爭魚貨,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愛珠向韓宜倫主張其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962條規定返還系爭魚貨或其價值,並由張愛珠之債權人即原告代為受領。另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撤銷系爭魚貨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魚貨所有權之行為,則張愛珠將系爭魚貨設定動產質權予韓宜倫,自屬無權處分,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韓宜倫返還系爭魚貨(此部分為先位聲明事實)。 ㈡承上,本件張愛珠向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亦構成侵權行為。而原告前執本院110年度全字第70號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 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79號事件定於110年6月15日前往存放系爭魚貨之合滿冷凍倉庫執行時(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另案執行事件),洪梅琪突現身現場並欲搬離系爭魚貨,而與原告僵持不下。雖經雙方溝通後,洪梅琪同意僅存之系爭魚貨先行查封,最終未將系爭魚貨搬離。然韓宜倫於系爭假處分裁定核准後,竟於翌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暨聲明異議狀,復於日大公司總經理洪碧霞請求張愛珠返還系爭魚貨予原告時,明知其並未交付借款予張愛珠,卻仍主張系爭魚貨屬張愛珠質押予其,再於110年4月16日於草衙派出所與張愛珠及原告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改稱系爭魚貨自始即為張愛珠質押與洪梅琪及千勝公司等語,而對張愛珠之詐欺侵權行為給予助力,是張愛珠與韓宜倫共同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而洪梅琪則於系爭協議書磋商時,全程在場,對於斯時韓宜倫主張系爭魚貨為張愛珠所質押,並未有何意義而知之甚詳,卻於假處分執行現場,基於協助張愛珠與韓宜倫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始改稱系爭魚貨係因其借款予張愛珠,張愛珠始質押予其,系爭魚貨自始即為其占有而與韓宜倫無涉,系爭假處分裁定效力不及於洪梅琪等語;嗣更於同意先行查封後,另以千勝公司負責人名義,於110年6月29日提出書狀改稱:張愛珠係將系爭魚貨質押予千勝公司,故千勝公司為系爭魚貨之質權人等語。千勝公司與洪梅琪協助韓宜倫一同對於張愛珠之詐欺侵權行為給予助力,應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張愛珠、韓宜倫、洪梅琪、千勝公 司分別連帶返還系爭魚貨與原告,若不能返還,則應以金錢賠償。此外,因張愛珠已自認並未給付系爭魚貨貨款,且系爭魚貨已非屬張愛珠占有中,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向張愛珠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張愛珠返還系爭魚貨之價額,即張愛珠應分別給付26,205,249元予日大公司(計算式:299,441公斤×89元=26,205,249元)、3,406,460元予佢懋公司(計算式:20,0 38公斤×170元=3,406,460元)(此部分為備位聲明事實)。 ㈢原告就第㈠部分事實,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55條第 1項第6款(以上為先位第1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92 條第1項與第179條、第254條與第259條第1、6款(以上為先位第2聲明對張愛珠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 之判決)、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962條(以上為先位 第2聲明對韓宜倫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92條第1項(以上為先位第3聲明對張愛珠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上為先位第3聲明對韓宜倫之請求權基礎) ,並為下列聲明,且就第2、3項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⒈確認韓宜倫就張愛珠交付系爭魚貨之動產質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 ⒉韓宜倫應將系爭魷魚返還予張愛珠,並由日大公司代為受領。如不能返還,應按每公斤89元,給付予張愛珠,並由日大公司代為受領;韓宜倫應將系爭魷魚上身返還予張愛珠,並由佢懋公司代為受領。如不能返還,應按每公斤170元,給 付予張愛珠,並由佢懋公司代為受領。 ⒊韓宜倫應將系爭魷魚返還予日大公司。如不能返還,應按每公斤89元,給付予日大公司;韓宜倫應將系爭魷魚上身返還佢懋公司。如不能返還,應按每公斤170元,給付予佢懋公 司。 ⒋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均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告就第㈡部分事實,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55條第 1項第6款(以上為備位第1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213條(以上為備位第2聲明對張 愛珠、韓宜倫、洪梅琪、千勝公司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54條與第259條第1、6款、第179條規定(以上為備位第3聲明對張愛珠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為備位聲明: ⒈確認韓宜倫、洪梅琪、千勝公司就張愛珠交付系爭魚貨之動產質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 ⒉張愛珠、韓宜倫、洪梅琪、千勝公司應連帶返還系爭魷魚予日大公司。如不能返還,應按每公斤89元,給付予日大公司。張愛珠、韓宜倫、洪梅琪、千勝公司應連帶返還系爭魷魚上身予佢懋公司。如不能返還,應按每公斤170元,給付予 佢懋公司。 ⒊張愛珠應給付26,205,249元予日大公司。張愛珠應給付3,406 ,460元予佢懋公司。 ⒋第2至3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⒌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均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愛珠以: ⒈對於備位第3項聲明為認諾之表示。 ⒉張愛珠向原告訂購魚貨,交易已有10幾年,又張愛珠以手中魚貨向韓宜倫抵押借款周轉亦有幾年期間,本次張愛珠無法按期繳付魚貨款,係因冷凍魷魚每公斤從200多元跌到90幾 元,張愛珠乃以手中魚貨向韓宜倫抵押借款,並已收受韓宜倫交付之現金。然張愛珠借款時必須先補足之前抵押魚貨單品時之差價,因此本次可借貸之款項較少,即無法再繳付向原告定購之魚貨款,張愛珠並無詐欺意圖,亦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而張愛珠與韓宜倫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存在,張愛珠將系爭漁貨交付給韓宜倫質借,係為了資金短期周轉,原告僅以張愛珠事後跳票,即認定張愛珠向原告購買系爭魚貨時就明知2個月後無給付清償價金之能力,尚屬率斷。張愛 珠與韓宜倫間之借貸、質權契約係合法有效,故張愛珠就系爭魚貨已無占有權限,原告何來代位張愛珠向韓宜倫請求返還冷凍魷魚之權利等語。 ㈡韓宜倫、洪梅琪、千勝公司則以: ⒈韓宜倫就張愛珠交付系爭魚貨之動產質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存在。本件是韓宜倫借款給張愛珠,由張愛珠提供系爭魚貨質押給韓宜倫。張愛珠自108年即有以魚貨質押予韓宜 倫作為借款擔保之情事,張愛珠於110年3月22日至30日止,以系爭魚貨向韓宜倫質押借貸之往來明細如附件一所示,即張愛珠分別於110年3月22日、24日、25日向韓宜倫借款610,000、3,000,000元 、3,500,025元;又於3月23、24日向韓 宜倫要求提領,先前質押予韓宜倫之現值2,181,186元秋刀 魚3號共4,946件;且於3月30日向韓宜倫提領,先前質押予 韓宜倫之現值2,042,697元秋刀魚3號、4號共4,681件;韓宜倫先前亦有替張愛珠代墊保管質物之費用(即110年2月冷凍倉庫之倉租)及設定質權之費用(即工人將質物搬人凍庫之 工資)共862,582元。足徵,張愛珠自3月22日起至3月30日止共向韓宜倫借款7,116,025元,並需回補4,223,883元之質物2次(提領秋刀魚部分)。且如前所述,張愛珠自108年起即 將許多魚貨質押韓宜倫,然於110年3月11日,因部分質押魚貨之市價價格不斷下滑,韓宜倫遂通知張愛珠應再補質物10,500,000元,分3次補足,即3月15、22、29日各補3,500,000元。故為此,張愛珠遂於3月24、25、29、30日,將系爭魷魚質押予韓宜倫。目前系爭魚貨由韓宜倫占有中。因此,韓宜倫就張愛珠交付系爭魚貨之動產質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存在。 ⒉承上,韓宜倫已依民法第886條規定善意取得質權,自屬有權 占有,原告請求韓宜倫應將系爭魚貨返還予張愛珠或原告,均無理由。且韓宜倫、洪梅琪、千勝公司並無與張愛珠共同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韓宜倫等於另案訴狀雖提到系爭魚貨是由千勝公司占有中,且借款是洪梅琪借貸給張愛珠等節,惟此係因韓宜倫交付予張愛珠之借款,其中1筆是以千 勝公司名義匯款給張愛珠,而韓宜倫為千勝公司實際負責人,與洪梅琪為同居人,當時韓宜倫等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且非專業法律人員,其等於另案之陳述僅是基於其等就事實之判斷,未必跟真實的法律判斷一致,且其等當時在系爭另案執行事件程序中可能另考量因有用到千勝公司的部分資金,故為上開陳述,但該部分均未獲得另案執行事件法院的支持。嗣其等經與訴訟代理人詳談後,始悉韓宜倫等對法律的相關借貸關係有所誤解,經確認本件的借貸關係應存在於韓宜倫等語。 ㈢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兩造語意略為調整文字): ㈠張愛珠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每公斤單價89元、貨款金額共計26,205,249元代價,向日大公司購買系爭魷魚,日大公司並已給付系爭魷魚予張愛珠,然張愛珠並未交付貨款。 ㈡張愛珠於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時間,以每公斤單價170元、貨 款金額共計3,406,460元代價,向佢懋公司購買系爭魷魚上 身,佢懋公司並已給付系爭魷魚上身予張愛珠,然張愛珠並未交付貨款。 ㈢張愛珠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取得系爭魚貨後,即指示司機將系爭魚貨逕送合滿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12、221、224冷凍庫交付韓宜倫占有。 ㈣張愛珠於110年4月16日書立其迄至該日尚未清償系爭魚貨貨款之證明書予日大公司(原證5)。 ㈤張愛珠前向日大公司、佢懋公司訂購他批魚貨而交付之支票,於110年4月28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㈥日大公司、佢懋公司於110 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張愛珠函至後3日内給付貨款,若未給付則函至後第4日即解除日大公司、佢懋公司與張愛珠間就系爭魚貨之買賣契約。 ㈦日大公司、佢懋公司委由日大公司總經理洪碧霞,與張愛珠、韓宜倫、洪梅琪於110 年4 月16日在高雄市草術派出所進行協議,最終由洪碧霞、韓宜倫、張愛珠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書内容為「一、甲方(即韓宜倫)同意就上開丙方(即張愛珠)質押甲方之冷凍魚貨,保留120 公噸之整尾300/ 400魷魚、20公噸之400/600TU 魷魚身(無頭),合計共140公噸於甲方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合滿冷凍倉庫内,暫不處分,待乙方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釐清本件冷凍魚貨之所有權歸屬後,再行決定如何處置及歸屬。乙方(即日大公司)至遲應於簽約後一個月内提起訴訟,乙方逾期未為者,視為同意甲方得自由處分本條保留之冷凍魚貨,不得再有阻礙甲方之行為。二、如經高雄地方法院院判決認定甲方非本件漁貨之所有權人者,甲方同意照甲方所移出合滿冷凍倉庫之數量,以同種類、同數量、同品質之魷魚漁貨依法賠償乙方之損害。三、甲方同意出貨時應會同乙方人員過磅,經乙方現場負責人同意確認後始出貨。四、其餘未盡事項甲乙兩方同意110 年4 月19日再行協議。(包含若判決認定甲方為本件漁獲所有權人,甲方除得自由處分上開魷魚外,乙方是否同意賠償甲方因租用冷凍倉庫額外支出之費用)」(原證11)。 ㈧洪碧霞與張愛珠、韓宜倫簽署系爭協議書後,韓宜倫即於110 年4月16日、17日會同日大公司、佢懋公司派遣人員過磅後 ,將合滿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12、221、224 冷凍庫内172,690公斤之規格300/400冷凍魷魚出售,並保留121,751公斤規 格300/400 冷凍魷魚、20,038公斤阿根廷魷魚400上身於合 滿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12、224冷凍庫内。 ㈨日大公司、佢懋公司就保留於合滿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12 、2 24冷凍庫内之魚貨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就「120公噸之整尾300/400 魷魚、20公噸阿根廷魷魚 上身」為假處分在案。嗣由本院以系爭另案執行事件於110 年6月15日執行。 ㈩韓宜倫、千勝公司分別對本院系爭另案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主張保留於合滿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12 、224 冷凍庫内之「120公噸之整尾300/400魷魚、20公噸阿根廷魷魚上身」並非韓宜倫占有,分別經本院110年司執全字第179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確定。 韓宜倫對系爭假處分裁定以保留於合滿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12 、224 冷凍庫内之「120 公噸之整尾300/400 魷魚、20公噸阿根廷魷魚上身」係張愛珠質押予千勝公司而非韓宜倫為理由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四、經查: ㈠原告並未能證明張愛珠有基於詐欺取財故意,而向原告詐取系爭魚貨之事實,且韓宜倫就張愛珠交付系爭魚貨之動產質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所明定。因此,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張愛珠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的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則關於韓宜倫就張愛珠交付系爭魚貨之動產質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一情,兩造既有爭執,自應由韓宜倫、張愛珠就其等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基於此合意而交付借款及設定質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載明所借款額,親收足訖無訛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另用金錢在先,事後方書立借據,借據上縱未明確記載已收到借款字樣,仍與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無礙(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92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由該間接事實推理證明應證要件事實,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不得就證據為割裂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 ⒉韓宜倫上開答辯其就張愛珠交付系爭魚貨之動產質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存在等節,經核與張愛珠、洪梅琪、千勝公司答辯內容大致相符,韓宜倫並已提供張愛珠收受歷次借款之簽收文件(即被證1)、魚貨照片與地磅單影本(即被證2、5、7、8)、張愛珠、「H」、「米其」、「謝依娟」、「fen」5人群組以通訊軟體LINE為對話之翻拍照片(即被證3 、4、6,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匯款單(即被證6)、出貨 單(即被證9)、倉租明細收據(即被證10)等資料附卷為 證(以上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1至127頁)。觀諸上開魚貨 地磅單影本內容,各該地磅單所載之車號均分別記載「日大冷凍」、「IZ-693」,日期時間、貨主、貨名或件數均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系爭魚貨之交付日期、所屬公司之船號、船名、品名規格、件數等相符,且原告對於系爭魚貨由韓宜倫占有中並不爭執(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59頁),足認韓 宜倫、張愛珠答辯張愛珠向韓宜倫分別購買系爭魚貨後,即將系爭魚貨均交付予韓宜倫占有等節應屬可信。而關於韓宜倫提出之如附件一所示張愛珠各次借款與入貨明細、應補貨記錄(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1頁),雖僅係單純以文書擅打製作之張愛珠借貸補質之文件,惟張愛珠確實有於110年3月22日收受韓宜倫交付之借款現金610,000元、於110年3月24日收受韓宜倫交付之借款現金3,000,000元、110年3月25日收受韓宜倫匯款交付之借款3,500,025元,且張愛珠自110年3月2日至6月24日共應支付利息205,000元,及應給付相關倉庫租賃費用等情,均經張愛珠簽名確認如被證1所示(參見 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3頁),亦有被證6所示依張愛珠指示以 千勝公司匯款至海品水產有限公司之110年3月25日借款3,500,025元匯款明細影本附卷可證(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77 頁),且該匯款明細亦經傳送至系爭對話紀錄內(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75頁),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已堪認韓宜倫確有交付該等借款予張愛珠之事實。再參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自3月11日起即有開始討論有關魷魚身4上與3/4、整尾魷 魚4上與3/4價格調整金額、還款金額,張愛珠就價格調整後貨質不足應予補貨之數額,及張愛珠表示要將秋刀魚出貨等語(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3至49、67至75頁),足資佐證韓宜倫答辯張愛珠自108年即有以魚貨質押予韓宜倫作為借 款擔保之情事,而張愛珠於110年3月22日至30日止,以系爭魚貨向韓宜倫質押借貸之往來明細如附件一所示,且韓宜倫已交付該等借款予張愛珠等節,確屬可信而為真實。 ⒊至原告雖爭執上開韓宜倫提出之被證1至10所示之證據的形式 上真正,及爭執被告並未能說明本件借貸本金數額、利息如何計算、清償期是否屆至、系爭魚貨所擔保之債權額、補質如何計算等借貸及設質之重要事項。惟查,證人即受僱於韓宜倫之會計人員林雪芬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 ⑴韓宜倫雇用我幫他記帳、匯款,其中有包含很多間公司,千勝公司是其中一間。我了解千勝公司的會計、財務事項。韓宜倫跟洪梅琪是老闆跟老闆娘關係,韓宜倫可以決策、交代千勝公司的事務。我不會實際參與韓宜倫的交易或是跟別人訂立契約,本件是老闆韓宜倫跟我說這是張愛珠的借款就是借款。 ⑵據我知道張愛珠都跟韓宜倫借錢,張愛珠會拿魚貨來跟韓宜倫借錢,等貨入完,韓宜倫會請我算這批貨大概可以借多少錢,韓宜倫就會跟我講,我再通知張愛珠來拿錢。而張愛珠有時候會拿其他的魚貨來換先前抵押在我們這裡的魚貨,把先前抵押的魚貨拿走,有時候拿現金來還款。張愛珠都跟韓宜倫借款,因為韓宜倫後來覺得太常借錢了,所以就創一個群組,成員有我、張愛珠、韓宜倫、洪梅琪、謝依娟,他們都會在裡面談細節,即被證3、4、6所示對話紀錄。這樣的 借貸方式大概從107年10月開始,從張愛珠拿錢開始那天起 算借款利息,年利率百分之10,沒有約定清償日,大部分都拿現金,只有被證6這次張愛珠借錢時,洪梅琪請我做匯款 ,就備註貨款。因魚貨價錢每天都不同,但只有跌很多的時候,韓宜倫才會通知要補質,不會每天都調,是否需要補質是由韓宜倫決定,韓宜倫會給我他那邊作的單價,跟最後總結的時候差多少金額,張愛珠同意的話就會來補。我們沒有借據,但她來拿錢時,我會給她現金簽收,計算方式一開始都有跟她講好,但沒有紙張寫好讓她簽,我們就是簡單的讓她簽收而已。經我查閱翻閱先前的相關資料,張愛珠於110 年3月24日到3月30日有再交付我魚貨,那次張愛珠有拿現金,也有補之前的跌價損失,還有出魚貨,及她應付的倉庫費用(庭呈其製作之張愛珠借款、補入貨質紀錄文件即附件一),表單就是用一個大數字,不會講那麼細,我們換算。當時我們有通知她要補跌價損失,她才帶了這批貨過來,那次她有另外再借款,也有補跌價損失。後來這批魚貨被法院扣押住了。 ⑶(提示被證1至10)被證1是我交付現金給張愛珠簽收的收據。被證2是張愛珠來付魚貨,我計算貨值的方式。被證3 是 張愛珠在3 月23、24有出秋刀魚她應該還回來的金額。被證4 是我們在LINE群組有通知壓貨的魷魚的價格有調整,她需要補貨值。被證5是她壓貨來的貨我們計算可借金額的方式 。被證6是她在LINE群組說他要出貨。被證7、8是她載來的 貨計算貨值的方式。被證9是她出秋刀魚,應還回來的金額 計算。被證10是她應負擔的倉庫費用及車工費用。如同我剛剛提供的紀錄表,張愛珠於3 月24日到3 月30入的貨值全部有19,396,439元。她要補的跌價損失的貨有400萬,她出的 秋刀魚應該補進來的貨值有4,223,883元,她拿走的現金加 她應該負擔的倉儲費用一共有8,177,767元。附件一表單就 是用一個大數字,不會講那麼細,我們換算起來就是800多 ,所以她實拿820萬元。(問:過了110年3月30日後,韓宜 倫跟張愛珠間有無將質押借貸的狀況做全面的清算?)這個我有聽韓宜倫說他有請張愛珠補貨值,因為韓宜倫有把價格調降,因為市場價格下跌,他請我做調價。但張愛珠說她沒辦法補了,讓韓宜倫把那些東西處理掉,債務歸零。(問:市場價格下跌的依據在哪裡?)依據我查閱帶來的準備資料,我有時候會看魚產品全球資訊網的行情統計資料,因為那是大概市場行情,韓宜倫會跟我說大概用多少錢去估算。根據我們的計算,在110 年的4 月間,我們通知張愛珠繼續要補的貨值,經我查閱的資料,這次打完折後她要補42,371,395元。我有依據相關資料將價格調整完之後,把資料給韓宜倫,然後韓宜倫去跟張愛珠講,但張愛珠就跟韓宜倫說她沒辦法補,所以張愛珠就跟韓宜倫講好貨賣掉,結清這些債務。(〈提示本院重訴字卷一第73頁〉問:統一發票也是海品水 產開給千勝公司金額一樣的3,520,025元,為何這個會開立 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是洪梅琪請她開的,要做為依據用,這筆帳我記帳也是記貨款等語(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44至59頁)。 ⑷審酌林雪芬係經具結後而為上開證述,衡情其應無甘冒遭訴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為被告有利之證述。而其針對韓宜倫提供之上開被證1至10所示事證,均能具體明確說明各該表單 緣由,均未與常理有悖,並提出關於魷魚及秋刀魚自110年3月起有價格逐月明顯降低之網頁統計資料等件為證(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65至73頁),足以佐證其上開證述張愛珠質押之魚貨有價格下滑之情;另其就本件重要待證事實即其如何認定有關張愛珠的部分,買賣貨款或借款等節,則持平明確證稱其係依韓宜倫事後向其轉述之內容而為認定等語,綜上各開事證,堪認其應係就其所知悉事實而為客觀中立之證述,並無偏袒被告之意圖,就其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且韓宜倫上開提出之被證1至10所示文件應為真正,亦可認定。 再參以林雪芬雖未事前參與韓宜倫與張愛珠商議借貸之細節,惟依其證述其亦係上開群組之成員,並有依韓宜倫指示在該群組向張愛珠說明各次借款、應補質之數額等情,又對話紀錄內容亦有引用上開匯款紀錄、過磅單為其說明依據,可察於韓宜倫與張愛珠商談借款事宜後,其亦有經由上開通訊軟體而張愛珠討論有關交付借款、張愛珠還款、補質數額等情,是其亦有實質參與韓宜倫與張愛珠之交付借款與設定魚貨質權及補質之過程,應可認定。此外,依據系爭對話紀錄內容,亦可察林雪芬經手之張愛珠向韓宜倫借貸並設定魚貨質權事件中,張愛珠除系爭魚貨外,前另有秋刀魚魚貨亦係以此種方式向韓宜倫為融資。則依林雪芬上開證述並佐以上開各情交互參照,益徵韓宜倫、張愛珠此部分答辯堪信屬實。 ⒋綜上,被告答辯韓宜倫就張愛珠交付系爭魚貨之動產質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存在,應堪信屬真實。 ⒌至原告雖又爭執倘若韓宜倫就張愛珠交付之系爭魚貨之動產質權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存在,何以被告於系爭另案執行事件中,均提出相同證據資料,卻有主張係千勝公司或洪梅琪借款給張愛珠,而與本件主張之借貸、設質法律關係之主體歧異。然查,韓宜倫雖前曾稱系爭魚貨係張愛珠質押予洪梅琪及千勝公司等語,另洪梅琪於假處分執行現場,雖有改稱系爭魚貨為張愛珠質押予其,為其所有等語,嗣於執行現場同意先行查封後,於110年6月29日以千勝公司名義提出書狀改稱:張愛珠係將系爭魚貨質押予千勝公司,故千勝公司為系爭魚貨之質權人等語。然審酌韓宜倫與洪梅琪為同居人,而洪梅琪為千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韓宜倫則係千勝公司實質負責人,另韓宜倫出借予張愛珠之款項均來自於千勝公司,以韓宜倫與洪梅琪僅係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一般人民,其等主觀上對於系爭魚貨之動產質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關係究竟係存在於張愛珠及千勝公司實質負責人韓宜倫之間,或係張愛珠與千勝公司名義負責人洪梅琪之間,亦或僅係張愛珠與千勝公司之間,其等可能無法正確認知,尚屬合理,本院自難以韓宜倫、洪梅琪及千勝公司有上開歷次不同陳述,即認韓宜倫就張愛珠交付之系爭魚貨之動產質權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均不存在。再者,兩造於110年4月16日協議時,被告方係由韓宜倫出面與洪碧霞、張愛珠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若經法院認韓宜倫非為系爭魚貨所有權人,韓宜倫同意就移出之魚貨數量為等價之賠償等情,則以韓宜倫願承擔兩造就系爭魚貨爭執之相關賠償責任,顯見張愛珠確係以系爭魚貨向韓宜倫借款設質無訛,併予敘明。 ⒍另張愛珠既多年來均以所購買之魚貨先行向韓宜倫借款融資,再將所借貸之款項支付原告魚貨貨款,其再擇期陸續出賣該等魚貨,即難以張愛珠購買系爭魚貨時之資力情狀,逕認其自始即有詐欺故意,而向原告施用詐術詐取系爭魚貨。況本次確實存在魷魚跌價之情,導致系爭魚貨無法獲得張愛珠所預期之借款,張愛珠進而無從如期給付原告貨款,據此更難認張愛珠初始向原告購買系爭魚貨時,主觀上即有詐欺故意。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張愛珠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向原告詐取系爭魚貨之事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均所據而無可採。 ㈡原告先位聲明並無理由: ⒈承上,韓宜倫就張愛珠交付系爭魚貨之動產質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存在,另原告並未能證明張愛珠有基於詐欺取財故意,而向原告詐取系爭漁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韓宜倫就張愛珠交付系爭魚貨之動產質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及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撤銷系爭魚貨買賣契約 及移轉系爭魚貨所有權之行為後,復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張愛珠返還系爭魚貨或其價值,並無所據而無理由。 ⒉另張愛珠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系爭魚貨之價金,原告雖已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規定,向張愛珠行使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參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205至209頁),並得請求張愛珠返還系爭魚貨或其價值,惟因韓宜倫就張愛珠交付系爭魚貨之動產質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愛珠向韓宜倫主張其應依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962條規定返還系爭魚貨或 其價值,並由張愛珠之債權人即原告代為受領,亦無所據而無理由。 ⒊另張愛珠與韓宜倫間就系爭魚貨設定之質權為有效,韓宜倫依民法第886條規定,仍取得其質權,自屬有權占有。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韓宜倫返還系爭魚貨,亦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先位聲明均無理由。 ㈢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魚貨之動產質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關係存在於張愛珠及韓宜倫之間,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主張洪梅琪、千勝公司就張愛珠交付系爭魚貨之動產質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自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⒉本件依目前事證並無從使本院認張愛珠有向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張愛珠基於詐欺之故意,向其施以上開詐術而詐取系爭魚貨之不法侵權行為等節,亦無所據而無理由。又韓宜倫就張愛珠交付系爭魚貨之動產質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存在,則韓宜倫於洪碧霞請求張愛珠返還系爭魚貨予原告時,出面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行為,自無向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而不成立侵權行為。又韓宜倫雖曾改稱張愛珠係將系爭魚貨質押予洪梅琪及千勝公司等節,另洪梅琪於假處分執行現場,雖亦改稱系爭魚貨為張愛珠質押予其,為其所有等語,嗣於執行現場同意先行查封後,另以千勝公司負責人名義,於110年6月29日提出書狀改稱:張愛珠係將系爭魚貨質押予千勝公司,故千勝公司為系爭魚貨之質權人等語。然承前所述,韓宜倫與洪梅琪顯係因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故而對於系爭魚貨之動產質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關係究竟係存在於張愛珠與何人之間,無法正確認知,本院自難以韓宜倫、洪梅琪及千勝公司有上開歷次不同陳述,逕認其等主觀上有協助張愛珠共同向原告詐取系爭魚貨之故意。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213條規定 ,主張張愛珠、韓宜倫、洪梅琪與千勝公司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分別連帶返還系爭魚貨與原告,若不能返還,則應以金錢賠償,亦無所據而無理由。 ⒊又張愛珠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系爭魚貨之價金,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規定,向張愛珠行使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後,請求張愛珠回復原狀。惟因韓宜倫依民法第886條規定,就系爭魚貨已取得質權而為有權占有,張愛 珠不能返還系爭魚貨原物,則原告僅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張愛珠應償還其價額即26,205,249元予日大公司(計算式:299,441公斤×89元=26,205,249元)、3,406,460 元予佢懋公司(計算式:20,038公斤×170元=3,406,46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洪梅 琪、千勝公司就張愛珠交付系爭魚貨之動產質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規定,請求 張愛珠應給付26,205,249元予日大公司、3,406,460元予佢 懋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