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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林婕妤

  • 當事人
    史美華鄧盛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原 告 史美華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鄧盛銘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璿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間,以需資金周轉自國外 進口鋁錠為由,希透過訴外人楊朝興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被告復偕同楊朝興及訴外人陳建宏、孫銘澤 一同前往伊家中洽談,向伊佯稱已與國外公司談妥進口鋁錠契約,及尋得買受人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妥鋁錠出售事宜,為取信於伊,更提出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泰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摩公司)與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陽信商業銀行間之信託契約書,致伊信以為真而同意借款,並於103年12月4日匯款1,0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泰摩公司所有渣打銀行 莊敬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其後竟未將上開1,050萬元借款用於進口鋁錠,而用於清償 其個人所欠其他借款債務,伊始知被騙。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1,05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伊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如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受有1,050萬元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匯款1,05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不爭 執,然該筆1,050萬元實為伊向楊朝興所借,而非向原告所 借,兩造間並無1,0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伊自始 至終不曾見過原告,亦無原告所指偕同楊朝興、陳建宏、孫銘澤一同前往原告家中洽談借款及進口、出售鋁錠一事,原告主張其被伊詐騙,與事實不符。且伊係本於與楊朝興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受領上開1,050萬元,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1,050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12月4日匯款1,05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㈡、楊朝興前以被告施用詐術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12月4日匯款1,050萬元至系爭帳戶為由,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為由,而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 處分不起訴,楊朝興之子楊濟豪不服(楊朝興於偵查中之107年4月24日死亡)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262號命令發回續查。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未施用任何詐術為由,而以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0號處分不起訴,楊濟豪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以檢紀堂110上聲議9065字第1100000579號函知其再議為 不合法。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1,0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有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1,0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有無施用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提出匯款申請書、泰摩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下稱系爭支、本票,見本院卷一第81頁、卷二第35至47頁、第57頁),主張:上開1,050萬元為被告以進 口鋁錠為由,而向伊借款,被告並交付系爭支、本票予伊作為擔保云云。惟查,楊朝興前以被告施用詐術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4日匯款1,050萬元至系爭帳戶為 由,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0號卷宗查明無訛。又楊朝興於上開刑案之告訴意旨略謂:被告偕同陳建宏、孫銘澤前來找伊,表示希向伊周轉1,000餘 萬元,用以自國外進口鋁錠並轉售,並表示進口鋁錠後即可與客戶進行交易,且告知如伊能借款1,000餘萬元供周轉, 要讓伊賺200萬元利潤,伊聽聞後深信確有此事,因而同意 被告借款請求,並要求被告出具1,200餘萬元票據以為擔保 ,被告旋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金額1,250萬元本票1紙,及以泰摩公司為發票人,簽發金額700萬元、500萬元支票各1 紙予伊作為擔保,其後伊於103年12月4日匯款1,050萬元至 系爭帳戶;嗣伊持續向被告及陳建宏追蹤鋁錠進口事宜,惟其等均藉詞搪塞,伊深覺不對勁,轉向孫銘澤了解,始知被告將上開1,050萬元全數用於清償其個人債務,被告假以周 轉為名,實私用清償己身債務,以獲取伊信賴進而取得伊千萬款項,涉犯刑事詐欺罪嫌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 字第1317號卷第1至4頁),並據其提出上開匯款申請書、系爭支、本票及其與陳建宏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317號卷第10至15頁)。而觀諸楊朝興 與陳建宏之LINE對話內容,楊朝興於103年12月4日傳送載有系爭帳戶之字條照片予陳建宏,向陳建宏表示:「已匯入。請查對」、「金額1050萬元」,陳建宏則回以:「了解謝謝楊董幫忙」,互核原告所提楊朝興於106年12月31日出具之 債權交付(移轉)證明上記載:「本人楊朝興於103年12月4日請託同居人史美華小姐(按即原告)借款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整給予泰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鄧盛銘(按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99頁),可見上開1,050萬 元雖為原告所匯,然實為楊朝興委請原告匯款,作為其交付被告之借款。原告復自承其於本件提出之系爭支、本票,乃自楊朝興受讓而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向楊朝興借款1,050萬元,而非向原告借款等語,容 屬非虛。原告為楊朝興之「同居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則其再於本件執與楊朝興所述相同之借款過程,改為主張被告係向其借款1,050萬元云云,自有可議。 ⒊其次,楊朝興於刑案偵查中陳稱:被告借款時,除了伊和被告,還有陳建宏、孫銘澤在場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 偵字第9526號卷第19頁);陳建宏於刑案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3年10至12月間要投資鋁錠生意,但缺乏資金,經孫銘 澤介紹被告與楊朝興認識後,被告有向楊朝興借1筆1,050萬元投資鋁錠生意,之後孫銘澤才介紹伊與楊朝興認識,約103年11月間,伊陪同被告前往台北市士林區楊朝興住家向楊 朝興借款,並向楊朝興說明借款之理由,印象中被告當時開立金額為1,250萬元之本票1紙,及以泰摩公司為發票人、金額分別為700萬元及500萬元之支票2紙擔保;伊約於103年12月下旬經楊朝興告知,得知被告已取得1,050萬元款項等語 (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317號卷第76至78頁);孫 銘澤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間介紹楊朝興與被告認 識,被告於103年10月間要投資鋁錠生意,因被告資力不足 且沒有財力,經伊介紹其與楊朝興認識後,被告有向楊朝興借1筆1,050萬元款項;約103年11月間,伊陪同被告、陳建 宏前往台北市士林區楊朝興住家向楊朝興借款,並向楊朝興說明借款之理由,以周轉款項要進口鋁錠為由而向楊朝興借款,印象中被告當時開立金額為1,250萬元之本票1紙,及以泰摩公司為發票人、金額分別為700萬元及500萬元之支票2 紙擔保;伊約於103年12月下旬經楊朝興及被告告知,得知 被告已取得1,050萬元款項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317號卷第72至74頁),益見被告係向楊朝興借款,且借款當時僅有楊朝興、被告、陳建宏及孫銘澤4人在場。原告 主張被告偕同楊朝興、陳建宏、孫銘澤一同前往其家中與其洽談借款事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被告辯稱其自始至終不曾與原告見面等語,堪予採信。 ⒋原告另提出泰摩公司於104年2月26日匯款60萬元至其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1頁,卷二第57頁),主張被告曾於104年2月26日清償其中6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惟楊朝興死亡後,其子楊濟豪於刑案偵查中委任同一告訴代理人,對於上開60萬元乃被告清償積欠楊朝興之借款一事,並未加以爭執(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 字第1291號卷第176至178頁),且原告與楊朝興為同居關係,其等間互相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尚無何違背常理之處,則被告辯稱:上開60萬元係伊依照楊朝興之指示,匯入原告前揭帳戶,用以清償積欠楊朝興之借款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原告主張上開60萬元乃被告為清償負欠其之借款所匯云云,尚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向其借款1,050萬元,則其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云云,要難遽信 。至原告雖聲請傳訊陳建宏、孫銘澤到場作證,惟陳建宏、孫銘澤就本件1,050萬元借款一事,已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證 述明確,無再予傳訊之必要,爰不依聲請調查,併此敘明。⒌原告固提出楊朝興所出具前揭債權交付(移轉)證明,陳稱:楊朝興已將其對被告之1,05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伊等語, 然又稱:伊仍係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且伊本件主張之1,050 萬元借款債權,與楊朝興讓與伊之1,050萬元借款債權相同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76頁),所述顯有矛盾,蓋倘本件1,050萬元為被告向原告所借,原告即當然為該筆借款之債 權人,何需自楊朝興處受讓該筆借款債權?顯然不合常理。況依原告所述,反足證被告係向楊朝興借款,而非向原告借款。又前揭資料名稱雖為「債權交付(移轉)證明」,但其內容略謂:「本人楊朝興於103年12月4日請託同居人史美華小姐(按即原告,下同)借款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整給予泰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鄧盛銘(按即被告,下同)…本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健康狀況不明,為了確保史美華小姐之債權權利,特將本人興訟泰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鄧盛銘,所取得之所有債權證明交付(移轉)給史美華小姐,作為後續追討泰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鄧盛銘債務之債權證明文件」等語,足見楊朝興僅係表明其貸與被告之1,050萬元乃委請原告所匯,並將其對被告取得之支付命令及支 、本票等文件交付原告,尚難以此而認楊朝興有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之意。且原告於起訴時陳稱被告係向其借款,並於本院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陳稱被告前往其家中向其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詎嗣後竟改稱於106年12月31日自楊朝興處受讓借款債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6頁),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倘原告確於106年12月31日受讓取得借款債權,何以不於起訴時為此表示,且於本 院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強調被告係向其借款,而遲至111年5月4日始稱自楊朝興處受讓借款債權?自屬可疑 。且此攸關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何人之間之重要事項,亦難想像原告有誤認之可能。是原告主張楊朝興已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云云,亦難遽信。 ⒍從而,兩造既不曾見面,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1,05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1,050萬元借款云云,即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1,0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050萬元本息,自 屬無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 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開1,050萬元乃楊朝興委請原告匯入 系爭帳戶,作為其交付被告之借款,業據前述,顯見原告將上開1,0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僅係為履行其與楊朝興間之 約定,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給付目的存在,自難謂被告為自原告受領給付之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兩造間即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5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金 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種類 泰摩公司 空白 500萬元 AH0000000 支票 泰摩公司 空白 700萬元 AH0000000 支票 泰摩公司 103年10月31日 1,250萬元 TH0000000 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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