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
- 原告
- 吳政雄
- 訴訟代理人
- 周振宇律師
- 被告
- 台灣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陸彩雲
陳何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五十年四月三日及民國五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設定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二、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應自第一項聲明所示地上權終止(即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參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32 條、第8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78年9 月9 日上午10時,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董事長陳銘宣為清算人,解散當時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有陳○宣、陳○嚴、陳○蜜、陳○英、陳○雲等人,惟陳○宣、陳○嚴、陳○蜜已死亡,僅陳○英、陳○雲二人尚生存等情,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及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1至22頁、第71頁、第73頁),即應由陳何素英、陳陸彩雲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對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自第一項聲明所示地上權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7,137元予原告(見審重訴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具狀陳稱前述地上權係指系爭土地於50年4 月3 日及51年6 月22日設定之地上權,並更正上開㈠、㈡之聲明為: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於50年4 月3 日及51年6月22日設定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於50年4月3 日及51年6 月22日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見審重訴卷第65頁),另陳明尚開聲明㈣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期間,係自「第一項聲明所示地上權終止(即本判決確定日)翌日起」(見本院卷第60頁),此部分所為均僅屬更正及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至於原告於審理時就上開聲明㈣部分,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5,326元予原告之部分(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11月18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前分別於50年4 月3 日、51年6 月22日由被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迄今已逾59年,期間固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供作營業用廠房之事實,惟被告自78年間解散後,未有任何營業行為,亦無繼續經營事實,系爭土地上雖仍有建物存在,然該建物迄今已逾通常使用年限。是系爭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間,然存續期間確已逾20年,且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應無繼續維持地上權存續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33 之1 條、第767 條第1 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另系爭地上權終止後,如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應按月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而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37 平方公尺,109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760 元,被告每月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326元(計算式:237 平方公尺×7,760 元×10%÷12=15,32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833-1 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1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及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蓋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按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復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憑(審重訴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67頁至第69頁)。另系爭土地現有3 戶連棟之2 層樓建物,其中第一戶掛有門牌號碼鼓山三路0巷00號,且玻璃上貼有被告之公司名稱,目前前二棟建物之大門均已拆除,現場堆棄雜物,無人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訛,此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卷第59頁至第67頁)。而系爭土地上開現存建物,乃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雖無從確認建物何時興建,然斟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且以其中一棟建物門外玻璃,貼有被告公司名稱之情形觀之,堪認系爭建物,應係被告在系爭地上權設定後未久,基於公司營運目的而興建,如以系爭地上權設定之51年6月22日計算,迄今屋齡應已有59年之久。而行政院公布施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之耐用年數,係作為財政、經濟、折舊等用途,足為社會經濟價值評估使用,以上開建物為連棟2層建物之型態觀之,應為磚造樓房,其耐用年數為25年,則上開房屋亦顯已逾耐用年限甚多,依其狀態當須予以拆除重建始能安全居住利用,再審酌被告早已於78年解散,上開建物亦有前述已無大門可供防盜,而可任意進出外,現場均棄置雜物而呈現無人使用之狀態,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是本件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適當。故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應予准許。
(二)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及被告前開建物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顯已礙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前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均屬有據。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甚明。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益人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系爭地上權於本判決確定時終止,則被告前開建物仍坐落系爭土地,已無合法占有權源,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返還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臨高雄市鼓山三路5 巷,鄰近地區多為鐵皮屋形式之廠房,外圍則多為一般住宅,經濟活動、生活機能、交通狀況尚屬普通,並無特別便利等情,有GOOGLE街景圖及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是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5 %計算較為適當。而被告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37 平方公尺(分別為172 、65平方公尺),有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2頁),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760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審重訴卷第23頁),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地上權終止(即本判決確定日)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63元(計算式:237平方公尺×7,760元×5%÷12=7,663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被告應自系爭地上權終止(即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7,663 元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原告敗訴部分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法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參照),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