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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鄭伊倫

原告
林園先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公怡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乙萱律師(已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陳姿樺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王璿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
複代理人
羅韵宣律師
被告
萬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松敦
被告
劉水樹
被告
吳俊吉
被告
陳文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萬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萬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萬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萬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劉水樹、吳俊吉、陳文龍(起訴狀誤載為陳文獻,嗣經原告更正,見審重訴卷第241頁)、方勝林、李廷楨(起訴狀誤載為李廷發,嗣經原告更正,見審重訴卷第241頁)、蔡志宏、哈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5萬5,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重訴卷第9頁,下稱原訴之聲明),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於方勝林、李廷楨、蔡志宏、哈夫部分之訴(見本院卷㈠第339頁),經方勝林、李廷楨、蔡志宏、哈夫收受書狀後,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㈠第343-353頁),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自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原訴之聲明,嗣於本院審理中除撤回前開之訴外,並減縮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變更聲明為:㈠萬安公司、劉水樹、吳俊吉、陳文龍應連帶給付原告2,378萬8,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43頁,下稱變更後聲明),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繼受訴外人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為配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進行油槽區防液堤加高改善工程,委託萬安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21日進入原告廠區進行TK112油槽(下稱系爭油槽)區消防管路接口焊接作業(下稱系爭作業),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並有開立「承攬商人員施工區域(油槽區)一般及危害告知事項及環境安全衛生政策單」、「安全作業許可單危害告知(動火作業)」(下稱系爭告知單),約定萬安公司每日開工前須經原告監工人員到場檢查後始能進行作業。詎萬安公司之受僱人即劉水樹、吳俊吉、陳文龍(下稱劉水樹等3人)於107年10月21日8時22分許抵達原告廠區準備在系爭油槽區進行系爭作業時,未依系爭告知單內容通知原告監工人員到場確認現場安全措施是否完備,且劉水樹於作業電銲過程不慎將火花掉落至防液堤底部,因火花引燃油氣自溢流管延燒至系爭油槽,致系爭油槽於同日8時40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系爭油槽因而燒燬,並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復因當地居民抗爭迫使原告廠區全部停工9日。是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支出起重機費用2萬9,925元、油槽清理費用320萬9,829元【計算式:實際發包費用511萬2,134元-保險公司理賠190萬2,305元=320萬9,829元】、製作油槽費用389萬2,815元【計算式:實際發包費用924萬元-保險公司理賠534萬7,185元=389萬2,815元】、主管機關罰鍰22萬元【計算式: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6萬元+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6萬元+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9條規定10萬元=22萬元】、停工9日銷售蒸氣營業損失1,587萬1,738元【計算式:東聯公司487萬5,805.23元+信昌公司512萬4,246.55元+台石化公司290萬1888元+李長榮公司150萬7868.18元+和益公司65萬7360元+中日公司80萬4570.14元=1,587萬1,7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申請復工土壤採樣費用56萬,4500元,合計2,378萬8,807元【計算式:2萬9,925元+320萬9,829元+389萬2,815元+22萬元+1,587萬1,738元+56萬4,500元=2,378萬8,80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吳俊吉於107年10月21日8時許抵達原告廠區門口時,已有依系爭告知單內容撥打電話通知原告監工人員李冠逸到場確認現場安全措施,係李冠逸於電話中表示直接施工即可,劉水樹等3人始進行系爭作業,且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系爭油槽之溢流管未設置安全封口所致,原告亦未告知此事,不論係萬安公司聘請操作電銲之臨時工即劉水樹或其餘在場之員工即陳文龍,於施作系爭作業過程均無從注意,自難謂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或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再者,系爭火災發生當時,系爭油槽泡沫滅火設備故障,無法即時啟動撲滅火勢,原告公司人員於消防人員到場時,更誤報系爭油槽儲油量僅有3噸,使消防人員誤判等待油料自行燃燒完畢即可,惟系爭油槽當時儲油量高達470噸,始導致系爭油槽燒燬,原告就此自屬與有過失;至請求製作油槽費用部分,自應扣除折舊費用,其餘費用部分,則難認與系爭火災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萬安公司於107年10月20日、21日進入原告廠區進行系爭作業,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

㈡原告有開立系爭告知單。

㈢萬安公司受僱人即劉水樹等3人於107 年10月21日8時22分許抵達原告廠區準備在系爭油槽區進行系爭作業。

㈣系爭油槽於107年10月21日8時40分許發生系爭火災。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進行系爭作業有無故意過失或不完全給付情事?

㈡如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金額若干?

㈢承上,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萬安公司進行系爭作業有不完全給付情事

⒈劉水樹等3人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其中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萬安公司於107年10月20日、21日進入原告廠區進行系爭作業,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原告並有開立系爭告知單,萬安公司受僱人即劉水樹等3人於107年10月21日8時22分許抵達原告廠區準備在系爭油槽區進行系爭作業,嗣同日8時40分許發生系爭火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詢價單、系爭告知單、系爭火災事故報告書、案發現場照片、火災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21-29、319頁,本院卷㈠第73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與被告於107年10月21日進行之系爭作業有關,業據其提出油槽區火災事故報告書為證(見審重訴卷第23-25頁),該報告書所載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略以:「災害基本原因分析1.直接原因:施工使用電銲作業掉落火花與溢流管油氣引燃後回火至油槽。2.間接原因:承攬商施工人員缺乏安全意識,電銲作業對於火星掉落未妥善維護;承攬商施工人員未通知會同本廠監工進行以下安全防範措施:⑴針對管線及閥件實施施工前檢查。⑵油氣蓄積環境使用氣體偵測器進行量測隨即作業。3.基本原因:動火作業未確實進行防火安全措施;作業監工、作業場所之轄管單位人員尚未進行檢查確認安全性,承攬廠商施工人員即逕行施工。災害防止對策1.溢流管加裝防回火裝置及水封設施。2.重新檢討動火作業程序、修改施工表單與內容。3.加強安全監督管理,落實施工前安全預防措施。」等情,核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大致相符(見審重訴卷第169-233頁),亦堪認屬實。

⑶而劉水樹等3人固為當天在場施工之人員,其中劉水樹並為實際操作電銲作業之人,惟劉水樹等3人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其等對原告並不負有契約上之履行義務,自無從課予其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電銲作業過程本即無法避免產生火花逸散,在具有高度引燃危險區域進行電銲作業,為避免作業過程火花逸散引燃發生危險,自須以施工環境備置妥善防護設備作為有效之危害防範措施,然證人陳信融(即原告工安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告公司工安工程師,我於107年10月20日對工人做系爭作業危害告知時,並沒有提到系爭油槽區有設置溢流管,也沒有特別針對溢流管告知注意事項,我也不清楚系爭油槽之溢流管有無設置安全封口或阻隔措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99頁),足見劉水樹等3人對於系爭油槽區設置之溢流管並未具備安全封口或阻隔措施乙節,並不知悉,乃劉水樹等3人不過為受雇萬安公司指派到場施作之員工,劉水樹甚為臨時聘請之工人,前述作業現場亦為原告公司之廠區,劉水樹等3人對於系爭油槽區既不負有監督、管理之責,本難得知系爭油槽溢流管之設置、功能、作用及是否容易著火等情形,更無權將油槽溢流管逕予封口實施作業,對於施工環境當無任何支配之可能性,實難課以其等就此部分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違反注意義務疏失,應認劉水樹於操作電銲作業過程雖有將火花逸散至系爭油槽溢流管,然其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遑論吳俊吉、陳文龍更僅為當日一同到場作業之人,亦無其他故意、過失之行為,自難課與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劉水樹此部分所涉失火罪嫌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08年度偵字第34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379-381頁),益徵上情。

⒉萬安公司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4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且債務人就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萬安公司與原告就系爭作業成立承攬關係,兩造間具有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而系爭作業係在具有高度引燃危險之油槽區域進行動火作業,系爭告知單並已載明:「告知內容:6.每日開工前必須經本公司監工人員同意,並確認施工設備進出口已確實隔離已及無安全疑慮下方可開始施工……其他臨時交代事項:1.油槽上方消防管路改管前,需由監工、廠工安現場確認完畢才可施工。2.切管前,管路需完成封,並使用四合一偵測環境」等語(見審重訴卷第21頁),證人陳信融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於107年10月20日擔任系爭作業之廠工安及監工,當天萬安公司人員進場後鋪設防火毯完有通知我,我有到場查核防火毯鋪設範圍及數量,並以四合一偵測器測量油氣,確認完畢後,我口頭告知萬安公司人員才開始施工,工程期間也會不定時檢查確認,防火毯範圍會根據當天動火範圍去移動,不會固定在同一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100頁),足見萬安公司於107年10月21日進行系爭作業施作前,本應先通知原告廠工安及監工到場檢查施工環境備置妥善防護設備後,始能進行動火作業。

⑶而萬安公司於107年10月21日動火作業前,並未經原告工安人員到場檢查乙節,此為萬安公司所自承(見審重訴卷第369頁);參以證人李冠逸(即原告工安人員)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是原告公司工安工程師,並於107年10月20日擔任系爭作業施作之廠工安,當天我只有接到萬安公司入場通知,並沒有接到通知說要進行動火作業,所以當天我還沒有到系爭油槽區,後來系爭火災就發生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106頁),核與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證人李冠逸與吳俊吉於107年10月21日8時40分許系爭火災發生前,當日僅有於8時22分許通話16秒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足見萬安公司於107年10月21日進行系爭作業施作前,並未通知原告工安人員到場檢查施工環境備置妥善防護設備即進行動火作業,顯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義務,且前述違反契約義務之內容,亦係有關在高度引燃危險區域進行動火作業時,為避免作業過程火花逸散引燃之危害防範措施,嗣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即為施工使用電銲作業掉落火花與溢流管油氣引燃後回火至油槽,並造成系爭油槽燒燬之結果,應認萬安公司前述不完全給付之行為,確有導致系爭火災發生,因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⑷萬安公司固抗辯原告工安人員即證人李冠逸有於通話過程表示直接施工即可云云,然此情已為證人李冠逸所否認;至於證人陳信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0月20日萬安公司到場施工時,會先到大門警衛室換證,大門警衛有通知我,我忘記吳俊吉有沒有再次用電話通知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7-218頁);證人藍國榮(即原告廠區大門警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而言,原告工安人員會先告知警衛室廠商名單,但是除非工安人員有特別交代廠商到場要通知,不然不會特別通知工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9-220頁),至多僅能證明一般廠商進入原告廠區時,可能由大門警衛通知原告工安人員,然此與證人李冠逸有無於電話中同意萬安公司人員無待其到場檢查即可施工,尚屬二事,自無從憑此為有利萬安公司之認定,萬安公司就此有利事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即難認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油槽清理費用320萬9,829元、申請復工土壤採樣費用56萬4,500元,金額合計377萬4,329元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亦即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其中加害行為與權益受侵害之間須具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權益受侵害則與損害之間則須具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起重機費用2萬9,92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起重機費用2萬9,925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據(見審重訴卷第359頁)。惟本院審酌系爭火災於107年10月21日發生,前述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則為「109年8月3日」,且品項僅載明「起重費」,不僅距離系爭火災發生已有相當時日,亦未具體敘明施作範圍,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見本院卷㈠第47頁),原告復未能就此部分費用與系爭火災之關聯性及支出之必要性,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⑵油槽清理費用320萬9,829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油槽費用320萬9,829元乙節【計算式:實際發包費用511萬2,134元-保險公司理賠190萬2,305元=320萬9,829元】,業據其提出鴻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承攬機械工程合約書及發票,並有美商達信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為據(見審重訴卷第35、341頁,本院卷㈡第77-82頁)。本院審酌前述合約書業已載明工程內容為系爭油槽拆除及清除工程,施作時間亦係在系爭火災發生後,且依系爭火災發生之程度及系爭油槽之性質等客觀情狀,事後清理費用通常可認係與系爭火災具有關聯性且為必要之費用,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⑶製作油槽費用389萬2,81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製作油槽清理費用389萬2,815元乙節【計算式:實際發包費用924萬元-保險公司理賠534萬7,185元=389萬2,815元】,業據其提出鴻源公司承攬機械工程合約書及發票,並有美商達信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為據(見審重訴卷第31-33頁,本院卷㈡第77-82頁)。又系爭油槽因系爭火災後儲槽頂部燒燬、金屬外殼彎曲變形破裂,受燒嚴重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見審重訴卷第227-229頁),而原告前經鴻源公司以修復系爭油槽之方式進行估價,金額確實較諸重新製作為高等情,亦有卷附鴻源公司工程報價單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41頁),應認系爭油槽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已無修復之實益,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系爭油槽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原告自承系爭油槽為82年間建造(見本院卷㈠第231頁),迄至系爭火災於107年10月21日發生時,已超過內政部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訂「鋼鐵輸送管、鋼鐵水槽及油槽」之11年耐用年數,其請求減少之價額自應以殘值計算亦即78萬3,333元【計算式:940萬元/(耐用年限11+1)=78萬3,333元】,而原告經保險公司理賠之金額為534萬7,185元,業已高於系爭油槽現有之殘值,此部分所受損害即已受填補,自不得再行向萬安公司請求。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油槽應屬耐用年限20年之「鑄鐵輸送管(含PE輸送管)、鑄鐵水槽及油槽」(見本院卷㈠第373頁),惟此對於原告經保險公司理賠後得否再行請求萬安公司賠償系爭油槽之殘值,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⑷主管機關罰鍰2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遭主管機關罰鍰22萬元乙節【計算式: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6萬元+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6萬元+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9條規定10萬元=22萬元】,固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暨相關裁處書、繳款單在卷可查(見審重訴卷第119-143頁)。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同法第27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9條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一、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未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分別係課予原告基於雇主或場所管理人之地位,必須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免火災、採取積極具體之聯繫與調整作為、通報主管機關發生突發事故等行政法上義務,易言之,原告係因未在系爭油槽區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未積極要求萬安公司確認現場安全,復未於火災發生後即時通報主管機關,自己違反前述各該公法上義務,始遭主管稽關課處罰鍰,此與萬安公司前述不完全給付行為,要屬二事,此觀前述各該裁處書內容甚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⑸停工9日銷售蒸氣營業損失1,587萬1,73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停工9日銷售蒸氣營業損失1,587萬1,738元乙節【計算式:東聯公司487萬5,805.23元+信昌公司512萬4,246.55元+台石化公司290萬1888元+李長榮公司150萬7868.18元+和益公司65萬7360元+中日公司80萬4570.14元=1,587萬1,7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固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停工通知書、現場陳情布條照片、蒸氣輸送紀錄表暨相關函文為據(見審重訴卷第265-307頁,本院卷㈠第161-163頁,本院卷㈡第19頁),並聲明證人劉新發(即當地里長)、鍾文華(即當地居民)作證。惟前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停工通知書停工之範圍僅限於:「TK-112油槽(即系爭油槽)相關作業」,此觀前述函文內容甚明;而原告公司係承受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資產成立,為國內甚鉅規模之碳煙廠,其廠區內供應產能之油槽並非僅系爭油槽乙座,客觀上尚無因系爭火災而有全公司廠房停工之必要,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基於企業社會責任或其他經營上考量,自行決定全部廠區停工以回應當地居民之訴求,性質上屬原告公司所為之商業決策,而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填補行為損害,並非承擔商業風險,萬安公司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與原告停工之營業損失,兩者間並不具有民事法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停工營業損失。原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部分,即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⑹申請復工土壤採樣費用56萬4,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申請復工土壤採樣費用56萬4,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暨檢附會議紀錄、業興環境科技股份有限承攬機械工程合約書及發票為據(見審重訴卷第343-353頁,本院卷㈠第251-263頁)。復經本院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覆稱:原告公司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染管制區,其廠內發生火災衍生之舊油槽修補或新油槽建置工程,應依土壤污染管制區內土地利用行為之申辦作業要點第2點,提出申請辦計畫書報本署同意後實施,鑒於本案申辦計畫之新建或修建區域可能影響相關改善工作及衍生二次污染情形,爰依該作業要點第7款規定,要求計畫提出者應提出該區域土壤檢測結果,俾利瞭解廠址內可能污染情形等語,有該署函文暨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83-87、163-164頁),核與土壤污染管制區內土地利用行為之申辦作業要點第2點第7款規定:「從事本法第17條第2項所列土壤污染管制區內土地利用行為,應檢具申辦計畫書報請本署審重訴,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同意後實施。申辦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㈦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相符,確屬有據,應認原告申請復工確須提出土壤採樣報告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其因此支出土壤採樣費用自與系爭火災為具有關聯性且為必要之費用,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

2.小計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油槽清理費用320萬9,829元、申請復工土壤採樣費用56萬4,500元,金額合計377萬4,329元【計算式:320萬9,829元+56萬4,500元=377萬4,329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為有理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經查,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施工使用電銲作業掉落火花與溢流管油氣引燃後回火至油槽,已如前述;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覆稱:搶救時,廠方原提供儲槽存量由3噸更正為470噸;另現場泡沫滅火設備無法正常動作,係由消防人員自行佔據水源佈線搶救,並利用消防車幫浦加壓送水至消防安全設備管線,與廠方泡沫原液混合後始能滅火搶救等語,有該局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9頁),應認原告對於系爭火災 之發生或擴大確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火災發生之最直接原因,究係萬安公司於動火作業前未通知原告工安人員到場檢查,惟原告對於現場施工環境之危害防範措施亦非完善,考量原告與萬安公司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客觀情狀,應認原告就系爭火災造成損害應負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堪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萬安公司給付226萬4,597元【計算式:377萬4,329x60%=226萬4,5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0日(見審重訴卷第2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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