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弘洋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楊家榮、李信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弘洋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榮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李信昌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孫嘉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陸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陸佰零伍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其中陸仟參佰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陸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務,被告自民國104年7月28日起擔任原告之業務經理,負責原告客戶之海運報價、接單、船期安排、貨櫃訂倉等事項。而訴外人臺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穗○公司)為原告之客戶,委託原告辦理貨櫃海運,訴外人萬○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公 司)為運送人即船公司之代理人,提供原告客戶裝船艙位及貨櫃吊櫃等服務。被告在職期間,穗○公司及萬○公司均由被 告負責接洽。詎被告明知穗○公司、萬○公司之承辦人員未曾 要求原告給付退佣(以海運業界慣稱「KB」,即kickback,係給付予託運人或運送人之承辦人員個人),卻於000年00 月間向原告謊稱穗○公司承辦人員要求原告就每個20呎標準貨櫃,應給付退佣云云;復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訛稱因萬○公司特別優惠原告,僅收取一般貨櫃吊櫃費之半數,原告則向客戶收取原額吊櫃費,原告應將中間差額給付退佣與萬○公司承辦人員云云,原告均信以為真而應允。查被告自104 年12月起至107年10月止,陸續以給付穗○公司、萬○公司承 辦人員退佣之名義,向原告請領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16萬4,255元,但實際上未將該等款項交予穗○公司、萬○公司 承辦人員。嗣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發現被告私自在外成立 鎮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海公司),且準備將原告既有客戶訂單轉至該公司,即於當日開除被告,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致電詢問穗○公司、萬○公司承辦人員關於後續退 佣支付方式,經該等承辦人員表明未曾要求及收受退佣,始知受騙。被告上述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退佣款項,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等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6萬4,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工作性質屬於業務,原告為出口廠商代理,即出口廠商與船公司間之中介,其主要營業利潤乃承辦廠商客戶所交付之代理報酬,並扣除應給付予船公司之手續費用,故如何向客戶收取更多訂單,及向船公司支付更低費用,乃原告增加獲利來源重要考量。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包含被告在內之業務約定,除基本底薪、獎金外,再額外給付優異業務激勵獎金,即:在FOB(買方負責運 費)條件下,以客戶訂單每櫃1,000元至1,500元作為獎金、在CIF(賣方負責運費)條件下,如可對船公司商談到較低 價格,則以每櫃2,800元至3,500元作為獎金。原告法定代理人並表示其為原告公司之King,將此等獎金定義為「King'sBonus」(簡稱KB),別於原告公司外,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自己之金錢給付。被告在職期間領取之所謂KB,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應允之激勵獎金,被告受領乃理所當然,且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發個人支票後親自交予被告兌現,至於獎金數額及如何給付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決定,非被告所能置喙。是原告偽稱被告以客戶要求退佣名義使其給付款項等語,與事實不符。又目前實務上最常採用之國際貿易條件為FOB, 萬○公司並非給付費用予原告之一方,穗○公司則為無需支付 任何運費之賣方,均不可能向原告要求退佣,此為業界基本知識,原告所述顯與實際貿易條件情形不符。本件實乃原告法定代理人自己以佣金名義開立請款單自原告公司不法搬運金錢,卻為報復被告離職另立公司,而意圖栽贓嫁禍予被告。另原告尚有107年11月、同年12月之業績獎金共9萬9,000 元未給付予被告,若法院判決認定原告請求有理,則被告主張以此部分款項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重訴卷第43至4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⒉原告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務,被告自104年7月28日起至107年 12月14日止(退保日期為107年12月22日)受僱於原告擔任 業務經理,負責原告客戶之海運報價、接單、船期安排、貨櫃訂倉等事項。 ⒊原告為出口廠商代理,即出口廠商與船公司間之中介。 ⒋穗○公司為原告之客戶,委託原告辦理貨櫃海運;萬○公司為 運送人即船公司之代理人,提供原告客戶裝船艙位及貨櫃吊櫃等服務。被告在職期間,穗○公司及萬○公司均由被告負責 接洽。 ⒌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原告法定代理人有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支票並交予被告兌現,其款項名義簡稱為KB。 ⒍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訴外人即原告協理杜○ 娟,要求杜○娟提供同年10月份KB對帳單資訊以供其核對。⒎被告於107年6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杜○娟,表示同年5月對帳 單中,就貨物裝船編號(S/O)7675、7676等兩批貨物之KB 漏未計入。 ⒏被告於000年00月間離開原告公司後,在外成立鎮海公司,擔 任鎮海公司之監察人及業務。 ⒐被告任職原告期間,自104年12月起至107年10月止,有收受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方式給付之款項,共計616萬4,255元(104年度4萬5,000元,105年度168萬7,185元,106年度272萬1,080元,107年度171萬0,99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該等款項原告內部簡稱「KB」,被告並無將系爭款項交付穗○公司、萬○公司承辦人員。 ⒑原告尚有107年11月、同年12月之業績獎金共9萬9,000元(10 7年11月7萬4,000元、同年12月2萬5,000元)未給付予被告 ,若法院判決認定原告請求有理,原告同意被告抵銷9萬9,000元。 ⒒本件原告所提出裝船通知單右下角均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英文「Jackie」簽名,部份裝船通知單是杜○娟蓋印圓形職章。 ⒓萬○公司向原告收取之吊櫃費,大櫃(40呎以上)為3,500元 、小櫃(20呎)為2,800元。 ⒔原告向被告提出詐欺退佣金額613萬3,655元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67號案件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23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 ⒕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所收受系爭款項共計616萬4,255元(即K B),是否為原告主張之「佣金」或被告主張之「業務激勵 獎金」?被告是否偽以給付予穗○公司、萬○公司承辦人員退 佣為由,向原告詐領佣金款項616萬4,255元?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如可,其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所收受系爭款項共計616萬4,255元(即K B),是否為原告主張之「佣金」或被告主張之「業務激勵 獎金」?被告是否偽以給付予穗○公司、萬○公司承辦人員退 佣為由,向原告詐領佣金款項616萬4,255元? ⒈裝船通知單上手寫計算式斜線下方之數字應代表「佣金」,原告員工將之簡稱為KB: ①觀諸卷附原告領取系爭款項所依據之裝船通知單(見重訴卷 第187至580頁、重訴卷第7至734頁),下方均有被告手寫註記Sell(賣價)、Cost(成本)之加總計算式,其中除部分裝船通知單以手寫記載「Refund:NTD金額(×貨櫃單位數)」外,其餘裝船通知單則在手寫吊櫃費(手寫算式中第2 筆費用)或文件費(手寫算式中第3筆費用)下方劃斜線( 「/」)後寫上數字。 ②而關於原告給付佣金情形及裝船通知單上記載佣金方式,證人證述大致如下: ⑴證人即原告協理杜○娟於審理時結證稱:業務打完的裝船通知 單都會到我這邊,我再會彙整老闆,被告任職原告期間,除薪資外,還有每個月的業務獎金,計算方式之前是薪資2倍 的80%,有一段時間變成薪資2倍的70%,並無再領取激勵獎 金,原告所有業務除業績獎金外,沒有收過額外的激勵獎金,被告攬到貨後,在裝船通知單上有記載Refund是要給客人或船公司的佣金、回扣之意,一般我們是退給客人,但被告比較特殊會退給船公司,第一個案件我們會詢問業務,後來我們就知道了,被告剛開始退佣會寫Refund,後來被告說每次要寫Refund 1400很麻煩,我就說我們一直以來都是寫斜 線,之後他就改這樣寫,被告每個月會跟我核對要退給客人承辦人員之回扣金額是多少,我所製作列印之M/PList是要 給客人的佣金,除了被告要扣的回扣之外,原告其他業務也是同樣要製作M/PList統計,被告剛開始是先退給客戶,有 一次是說要開始退給船公司的時候,有跟老闆報告,因為船公司有給比較優惠的合約,所以要退給船公司即萬○公司,那次會議我有參加,我在旁邊聽到,比較優惠是指在吊櫃費、文件費、國外代理收的費用、國外的艙租都收比較便宜,甚至不收,我不知道被告是基於什麼原因退穗○公司,但我知道業務會退佣給客人,是希望保持持續的配合,由業務決定要退給誰,退佣或退回扣,公司簡稱為KB,每個月如果跟被告在核對退佣金額,上面寫的KB就是退回扣金額,我沒有聽過激勵獎金,除了被告之外,我們老闆也有退給船公司,公司只有老闆跟被告會退給船公司,其他業務都是退給客戶等情綦詳(見重訴卷第94至100、105至106頁)。證人杜○ 娟對於原告有退佣制度,裝船通知單記載、M/PList列表記 載之意等情均證述詳細。 ⑵證人即曾在原告擔任會計及人事之員工張○庭則結證稱:原證 4請款單是我製作的,上面「Shipper」是客戶、「Carrier 」是洽船的船務公司、「應付佣金」是我們的客戶或是跟我們對接的船公司要私底下跟我們拿回扣,我們在財務上都稱為佣金的支出,我們拿回扣是私下收受的金額,不會從公司直接開票或匯款給當事人,所以都會由原告開立支票給楊總(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楊總拿到支票後委託我存到他的帳戶裡,我再把存入的證明拿回來交給他,代表我有把錢存入,再由楊總轉交給各個業務,再由他們轉交接客戶或船公司,M/PList指我們要付款的,佣金在我們公司來講,有收回 來跟付出去的,這是要付出去的,M/PList上金額不是給業 務的獎金,業務的獎金是22日發的,且會直接到業務之薪水帳戶裡,除了每月之業績獎金,沒有其他激勵獎金,「應付佣金90%」應是他們這個行業特殊條款,從我們洽船的航運收入計算出來的錢,要給佣金只給90%,另外10%我們公司自 己保留下來,這應該是他們之間有約定談好的價錢,因為回扣這個東西沒有人敢簽收,且這是私下收受,我們都是給私下的承辦人,所以沒有憑證等情(見重訴卷第172至176、1 78頁)。證人張○庭對於請款單記載之意、原告有退佣制度、原告退佣流程(原告開立支票將款項存入原告法定代理人帳戶後,再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交給各業務)、業績獎金係以匯入帳戶方式為之等情節,均證述明確,且證人張○庭已未在原告處任職,與兩造無特殊情誼或恩怨,衡情具結後證述之內容當屬可信。 ⑶證人即原告前業務副理許○楷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裝船通知單就是訂艙通知單,「/」下面的部分是指要退KB (佣金)給客戶的意思,每個業務都這樣寫,原告一般都是用支票開給業務,業務兌現後,再去支付給客戶,一般來說,公司只要該筆訂單有獲得利潤,公司不太會去查證客戶收取佣金狀況,以免得罪客戶,原告有規定一般佣金不能超過利潤的50%,也有業務不是以「/」記載,而是用Refund記載 佣金的數字,KB大部分都以為是Commission,但其實是Kickback的縮寫,就是提供給客戶的佣金等語(見重訴卷第255 至257、274至275頁);後於本件審理中另結證稱:我在原 告任職期間,曾經有交付佣金,印象中是以支票交付,當時金額是學長談的,我不清楚如何計算,我們業界會有佣金、Commission、KB稱呼,我們公司也是這樣稱呼,KB是商業用語,Kickback,回扣的意思,我不知道其他業務是怎麼進行,我承接的學長是給那間公司跟我訂艙的承辦人員,我自己在裝船通知單上斜線下面的金額數字代表佣金,我看到我所有業務同事的寫法跟我一樣,如果有退KB,我們會寫海運費就直接一個斜線,我在原告任職期間或現在海運工作期間,沒有聽過KB是King's Bonus等語(見重訴卷第47至48、51至53頁)。證人許○楷一再明確證稱裝船通知單所載「/」下 數字為佣金、回扣之意,又參以證人許○楷業已不在原告處任職,被告復曾提出其離職後於109年1月14日與證人許○楷之Line對話紀錄(見重訴卷第233頁),足認證人許○楷與 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或不愉快之情,證人許○楷具結之證述當為可採。 ⑷證人即原告前業務副課長蔡○倫於系爭刑案偵訊時結證稱:原 告薪水結構為底薪、油資津貼、業務獎金,沒有其他激勵獎金,原告發業績獎金是匯到我薪轉戶頭,這個月的業績獎金會在下個月20日發,公司規定KB是海運費利潤的一半,我自己寫過KB,也是用「/數字」表示,KB作用為籠絡客戶的窗 口,如果窗口沒有離職或調任,都會是同一人,KB有算公司成本,KB我個人都拿現金給窗口,公司內部KB通常也是下個月20至25日給我們,是給我們支票,我兌現支票再拿給窗口,KB業務自己會記,公司也會幫我們列帳,給我們1張統計 表,公司不會過問我有無將KB給窗口,信任業務,我個人交付KB有可能同公司每個月都給等語(見重訴卷第281、283至28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任職期間,有向原 告表示客戶需要給佣金,金額是業務跟船務部門談的,多寡數字有落差,給付方式都是老闆開個人支票,印象中每間客戶自己開一張,給付佣金目的是為了可以跟客人做比較穩定的業務上往來,窗口會一直跟我們業務合作,每個月都會有配合的機會,據我所知,被告任職期間,有跟我一樣向公司請過佣金支付,我是看裝船通知單知道的,裝船通知單會放在協理杜○娟辦公桌上,公司用KB表示佣金,KB為業界慣例,但不是每個客戶都會請領,卷內M/PList上「ARAN」是我 ,該表上金額就是退佣金額,業界裡Refund跟KB均為退佣,我沒有把業務獎金以「/數字」方式寫在裝船通知單上過, 我在原告公司時,沒有聽過KB是指激勵獎金等語(見重訴卷第58至63、65頁)。證人蔡○倫對於裝船通知單「/」下數 字記載為佣金之意及M/PList上記載金額為佣金等情均證述 甚詳,且證人蔡○倫亦已自原告離職數年,與兩造無恩怨或利害關係,其具結後之證述堪以採信。 ⑸證人即原告員工林○由則結證稱:我自己也有退佣給客戶的承 辦人,是為了後續的承攬,船務公司跟原告間的合作關係會需要船務公司給予幫忙,如給予艙位,每間船公司代理給的價格不同,如果價錢好就會持續配合,我只有退佣給托運人,我們在發佣金的支票時,我看過被告拿過支票,所以我認為那是佣金的支票,我比被告早進公司任職,我任職時原告就有退佣制度,公司可以給的退佣金額是以裝船通知單上的記載交給公司為準,公司不會用現金方式發放退佣給業務人員,業務不用交回公司所給退佣金之客戶簽領證明,公司有業務的業績獎金,沒有激勵獎金,只有超過一個範圍內,會有行動電話費跟油資津貼等語(見重訴卷第110至114、116 至117、124頁)。證人林○由具結後證述退佣內容與前開其餘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難認有何不可信之情。 ⑹是以,依前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之情節,原告業務人員確有退佣情形,且業務人員係將退佣金額以斜線(/)下方註記 數字之方式記載在裝船通知單上,而原告M/PList資料上所 載為原告各業務人員佣金金額之整理統計,原告佣金給付方式非如薪資及業績獎金般轉帳至業務人員戶頭,係以另行開立支票交付予業務人員方式給付等節,洵堪認定。 ⑺至證人即原告前文件小姐廖○玉固證稱:我在原告任職時,是 被告之專責文件小姐,裝船通知單斜線下金額代表獎金,KB含意有二種,一種是退佣,另一種是獎金的概念King's Bonus云云(見重訴卷第339至340、350頁),惟其亦證稱:我 有打過原告的M/PList,M/PList代表獎金或是給客人的回饋、或是給代理的回饋,打M/PList填寫之數字依照裝船通知 單上,我在原告任職時,尚有負責蔡○倫、林○由、許○楷等 業務,我不清楚蔡○倫、林○由、許○楷裝船通知單上斜線下 面數字是什麼意思,不清楚M/PList裡其他客戶是否都有申 請佣金,我忘了是否有打過退佣明細表的文件,裝船通知單上斜線下方是獎金或退佣我不知道,是依照自己的理解認為是獎金,與杜○娟Skype通話內容中「要給穗高,我打成給萬 ○」是指斜線下的金額,是KB,但無法看訊息內容判斷是獎金或退佣,我所指的激勵獎金就是團隊獎金等語(見重訴卷第342至344、351至353頁)。證人廖○玉對於裝船通知單上 斜線(/)下方數字之意部分,先稱代表獎金,後又稱不清 楚意思,且對於諸多詢問均語帶保留表示「不清楚」、「忘了」等語,證人廖○玉復自承目前在被告擔任監察人之鎮海公司任職(見重訴卷第348頁),則證人廖○玉證稱裝船通 知單斜線下方金額代表獎金一事,是否屬實,難認無疑。 ⑻另證人許○楷固另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會給予激勵獎金等語( 見重訴卷第46頁),然證人許○楷就激勵獎金部分尚證稱: 原告法定代理人直接給我現金,我拿過3次,印象中沒有用 私人的支票給我,一次是新增客戶,每個月要新增3個客戶 ,有一次我做到6個新增客戶,另外二次是團體業務激勵獎 金,那時有一個業務團隊,如果有達到團隊業績目標,就會另外給一份獎金等語(見重訴卷第237、253、273頁、重訴 卷第47頁),顯見原告激勵獎金係額外偶爾發給之款項,與裝船通知單上斜線下方記載之佣金為二事,此部分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依據裝船通知單給付之系爭款項為被告所主張之激勵獎金。 ③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依據M/PList佣金統計製作之系爭款項請款 單,其上請款說明欄均明確記載「應付佣金90%」等字句(見審重訴卷第25、33、39、49、59、67、75、81、87、93頁、重訴卷第735頁、重訴卷第153至178頁),與原告給付 薪資、業績獎金、餐費、與客戶應酬費用等請款單之請款說明欄位記載顯然不同(見審重訴卷第365至367、369、373至384頁、重訴卷第745、749頁),且細觀原告法定代理人以 個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款項支票,受款人姓名均為空白,未記載被告姓名(見審重訴卷第223至355頁),難認係為單純為給付被告而交付,則於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之裝船通知單上斜線下方記載數字、請款單金額實屬給予被告之「激勵獎金」,而非請款單上記載之「佣金」情形下,尚難認系爭款項款項屬原告法定代理人給予之激勵獎金(King's Bonus)。 ④從而,裝船通知單上手寫計算式斜線下方之數字應代表「佣金」,原告員工將之簡稱為KB,依據裝船通知單製作之M/PList統計表,以及依M/PList製作之請款單上所載金額,所指均亦為佣金等情,足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原告法定代理人有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支票並交予被告兌現,其款項名義簡稱為KB,且被告任職原告期間,自104年12月起至107年10月止,有收受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方式給付之系爭款項,共計616萬4,255元(104年度4萬5,000元,105年度168萬7,185元,106年度272萬1,080元,107年度171萬0,990元),該等款項原告內部簡稱「KB」,被告曾於106年10月31日、107年6 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杜○娟,要求核對KB對帳單資訊及表示 KB漏未計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⒌至⒎、 ⒐);而被告會以電子郵件寄送對帳單予協理杜○娟,核對KB 金額有無錯誤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314至 315、318頁);又系爭款項係原告依被告在裝船通知單上記載之佣金金額,以請款單請款後開立支票,將款項先存入原告法定代理人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內後,原告再以個人名義開立支票將系爭款項交給被告,被告亦會與協理杜○娟核對KB金額是否有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裝船通知單、M/PList、請款單、傳票紀錄、電子郵件、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支票影本等資料為證(見審重訴卷第19至107、223至355頁、重訴卷第187至580頁、重訴卷第7至743 頁、重訴卷第23至25頁、重訴卷第153至217頁),以及被 告提出之對帳單乙份為佐(見重訴卷第285至302頁)。基上,足認被告確實係以欲給付穗○公司、萬○公司佣金名義向 原告請領系爭款項,原告法定代理人開立支票交付被告兌現之系爭款項實為原告所給付,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給付。 ⒊被告既以退佣給系爭款項裝船通知單上客戶(穗○公司)或船 公司(萬○公司)為由,向原告請領系爭款項,而被告並無將系爭款項交付穗○公司、萬○公司承辦人員乙情,為兩造不 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⒐),則被告實際上既未將以佣金名義向原告領得之系爭款項作為佣金交付予穗○公司、萬○公司 承辦人員,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偽以給付予穗○公司、萬○公司 承辦人員退佣為由,向原告詐領佣金即系爭款項616萬4,255元,並非無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知悉依國際貿易條件,穗○公司、 萬○公司均不可能向原告要求退佣,退佣金額不合理云云。然查,依據裝船通知單記載及證人許○楷之證述(見重訴卷 第255、274頁、重訴卷第55至56頁),原告承攬運送貨櫃原則上至少有海運費、吊櫃費、文件費(提單費)、封條費等項目費用收入及支出,只要各項目加總收入大於支出,原告均會有淨利潤可獲得,而依前揭證人所述,原告會給予生意上往來之客戶、船公司佣金的原因不一而足,且有佣金最高上限為不超過利潤50%之原則,於扣除佣金金額後仍有淨利潤之情況下,原告為了將來可能獲取更多利益、交易方便等動機、目的,難認絕無退佣給穗○公司、萬○公司之可能, 因此,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如可,其金額若干?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善良風俗,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故詐騙者以各種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本件被告偽以給付予穗○公司、萬○公司承辦人員退 佣為由,向原告詐領佣金即系爭款項616萬4,255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之行為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不當得利部分為論斷,併此敘明。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定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 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 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不待對方表示同意。查原告尚有107年11月、同年12月之業績獎金共9萬9,000元(107年11月7萬4,000元、同年12月2萬5,000元)未給付予被告,若法院判決認定原告請求有理,原告同意被告抵銷9萬9,000元一情為兩造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⒑),被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而經抵銷後,兩造間債之關係,在被告主張抵銷之數額9萬9,000元之範圍內,均歸於消滅。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即系爭款項616萬4,255元,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606萬5,255元(計算式:616萬4,255元-9萬9,000元=606萬5,255元)。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審重訴卷第131頁), 原告110年2月23日擴張暨準備書狀(擴張金額6,300元)自 行送達被告後(見審重訴卷第187頁),被告於110年3月8日撰民事答辯狀(見重訴卷第45至55頁),因此,原告併請 求被告就原請求金額自110年1月13日起、同意擴張部分金額6,300元自110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606萬5,255元,及其中605萬8,955元自110年1月13日起,其中6,300元自110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