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鄭子文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宏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宏義 被 告 吳剛魁律師即王宏智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李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捌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灃公司)、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峻灃公司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邀同被告乙○○、訴外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總額度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0元,期限為1 年,借款期間共撥貸5 筆,均約定按月繳息,到期本金一次清償,借款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66%計算(目前年利率為2.5 %)。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峻灃公司自109 年5 月23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合計33,485,5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乙○○、訴外人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因甲○○於109 年3 月5 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選任被告吳剛魁律師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4808號裁定公示催告,被告吳剛魁律師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峻灃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剛魁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甲○○於109 年7 月21日死亡後已喪失權利能力,且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無人繼承,業已無權利主體使用借款原本及承繼借款契約之地位,自無由繼續發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故原告自不得請求109 年7 月21日後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峻灃公司、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峻灃公司邀同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總額度35,000,000元,期限為1 年,借款期間共撥貸5 筆,均約定按月繳息,到期本金一次清償,借款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66%計算(目前年利率為2.5 %),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等件為憑( 見院卷第17至90頁) ,佐以被告吳剛魁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確有交付借款及上開放款借據、撥款申請書等文件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院卷第124 頁),堪認此部分主張,應屬為真。職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吳剛魁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雖辯稱:甲○○死亡後業已喪失權利能力,且無人繼承,故無由繼續發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云云。然參諸修正前民法第1181條固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 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惟74年6 月3 日修正之民法第1181條規定已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且依其立法理由記明:本條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而已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於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此係基於公平受償原則,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其無須負遲延責任(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上易字第163 號判決要旨)。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無人繼承之情形下,然仍不影響債權人得就其遺產行使權利,故被告吳剛魁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前揭所辯,當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賴怡靜 ┌─────────────────────────────────────┐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請求債權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 │ │ │ │ │ │ │ ├──┼───────┼────────┼───┼─────────────┤ │ 1 │19,360,000元 │自109年5月23日起│2.5% │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 │ │ │ │ │ │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 │ │ │ │ │之違約金。 │ ├──┼───────┼────────┼───┼─────────────┤ │ 2 │7,200,000元 │自109年6月25日起│2.5% │自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 │ │ │ │ │ │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 │ │ │ │ │之違約金。 │ ├──┼───────┼────────┼───┼─────────────┤ │3 │2,594,584元 │自109年6月21日起│2.5% │自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 │ │ │ │ │ │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 │ │ │ │ │之違約金。 │ ├──┼───────┼────────┼───┼─────────────┤ │4 │4,200,000元 │自109年6月21日起│2.5% │自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 │ │ │ │ │ │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 │ │ │ │ │之違約金。 │ ├──┼───────┼────────┼───┼─────────────┤ │5 │330,945元 │自109年7月3日起 │2.5% │自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至清償日止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 │ │ │ │ │ │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 │ │ │ │ │之違約金。 │ ├──┼───────┼────────┼───┼─────────────┤ │合計│33,485,529元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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