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薛流湖 複代理人 陳莊敬 被 告 美智達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孫紹浩律師即莊英俊之遺產管理人 林進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紹浩律師即莊英俊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莊英俊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美智達興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林進豊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項債權中連帶保證部分即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孫紹浩律師即莊英俊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莊英俊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美智達興業有限公司、林進豊(所連帶保證部分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元)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美智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智達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莊英俊已死亡,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以裁定選任孫紹浩律師擔任美智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10年度聲字 第62號卷第29至31頁),先予指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美智達興業有限公司及孫紹浩(即莊英俊之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莊英俊之遺產範圍內)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0,000元整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林進豊應給付原告3,550,000 元整之本金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10年6月 21日具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孫紹浩律師即莊英俊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莊英俊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美智達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550,000元整之本金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林進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同一債權6,550,000元整本金之中所連帶保證部分即 3,550,000元之本金及如附表編號三、四案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基於下述同一基礎事實,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智達公司邀同被告莊英俊、林進豊及訴外人黃瑞吉(後變更為林進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一)民國1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用期限1年,自109年6月5日至110年6月5日止,借款利率依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於110年3月27日前按中央銀行牌告利率減0.5機動計息,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055%計息;(二)1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用期限1年,自109年6月5日至110年6月5日止,借款利率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於110年3月27日前按中央銀行牌告利率機動計息,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 加個別加碼年率1.155%計息;(三)10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用期限5年,自105年11月18日至 110年11月18日止,借款利率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按 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 1.65%計息;(四)108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用期限5年,自108年12月26日至113年12月26日止 ,借款利率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65%計息。如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僅分別繳 息至109年7月5日、109年6月18日及109年6月26日止,嗣後 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莊英俊、林進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莊英俊於109 年7月8日死亡,嗣被告孫紹浩律師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選任為莊英俊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林進豊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借貸契約及伊擔任保證人等情均不爭執,惟伊財產都已被拍賣,現無力清償等語。 (二)被告孫紹浩律師即莊英俊之遺產管理人、美智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則以:對於美智達公司曾向原告借款及莊英俊擔任連帶保證人均不爭執,於本件不再主張以莊英俊、美智達公司帳戶餘額抵銷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契約、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全部查詢單、視同全部到期通知函及回執、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明細分類帳、墊款資料查詢單、外匯活存指定日期餘額查詢單、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等為證(本院卷第27至76頁、第133至191頁);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同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應負依法編制遺產清冊、保存及清算遺產、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移交遺產等責任,觀諸同法第1179條規定即明。莊英俊於109年7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原告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經高少家法院於110年3月9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530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莊英俊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借款法律關係所生債務,應於管理莊英俊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被告孫紹浩律師即莊英俊之遺產管理人、林進豊對於曾向原告申請貸款,目前尚積欠上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擔任保證人等情,亦不爭執,應堪認定。至被告林進豊雖辯稱無力償還,然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上開契約所負之給付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美智達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孫紹浩律師即莊英俊之遺產管理人、林進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編號│ 本金 │逾期利息計算(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 │(新臺幣)│ │ │ ├──┼─────┼─────────────┼───────────┤ │一 │200萬 │自109年7月5日起至109年9月 │自109年8月6日起至109年│ │ │ │2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9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 │ │ │ │ │10%計算 │ │ │ ├─────────────┼───────────┤ │ │ │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0年3月│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0 │ │ │ │27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 │年2月5日止,按上開利率│ │ │ │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10%;自110年2月6日起 │ │ │ │按週年利率2.9%計算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各階│ │ │ │ │段利率20%計算 │ ├──┼─────┼─────────────┼───────────┤ │二 │100萬 │自109年7月5日起至109年9月 │自109年8月6日起至109年│ │ │ │20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9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 │ │ │ │算 │10%計算 │ │ │ ├─────────────┼───────────┤ │ │ │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0年3月│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0 │ │ │ │27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 │年2月5日止,按上開利率│ │ │ │,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10%;自110年2月6日起 │ │ │ │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各階│ │ │ │ │段利率20%計算 │ ├──┼─────┼─────────────┼───────────┤ │三 │85萬 │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09年9月│自109年7月19日起至109 │ │ │ │20日止,按週年利率2.495% │年9月20日止,按上開利 │ │ │ │計算 │率10%計算 │ │ │ ├─────────────┼───────────┤ │ │ │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0 │ │ │ │,按週年利率3.495%計算 │年1月17日止,按上開利 │ │ │ │ │率10%;自110年1月18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 │ │ │率20%計算 │ ├──┼─────┼─────────────┼───────────┤ │四 │270萬 │自109年6月26日起至109年9月│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09 │ │ │ │20日止,按週年利率2.495% │年9月20日止,按上開利 │ │ │ │計算 │率10%計算 │ │ │ ├─────────────┼───────────┤ │ │ │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0 │ │ │ │按週年利率3.495%計算 │1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 │ │ │ │ │10%;自110年1月26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 │ │ │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