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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筱琪
被告
龍馬成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蔡少帆
被告
蔡美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龍馬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馬成公司)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邀被告蔡少帆、蔡美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自108 年12月11日起至113 年12月11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0.68%計算,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碼幅度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2.9 %),且約定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 次繳款日為109 年1 月11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1日,遲延繳納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龍馬成公司自109 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書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龍馬成公司迄今尚欠725 萬2,692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蔡少帆、蔡美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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