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貨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 告 亞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州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銘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耀仁 訴訟代理人 施正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貨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訂立不鏽鋼產品購買供應契約,約定需於109 年9 月交付,並配合原告公司及烤漆進、出貨時間,此有不鏽鋼產品購買供應契約附卷為憑,然被告迄今未給付。為此,爰依不鏽鋼產品購買供應契約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 年5 月5 日先以電腦打字方式載明「三、規格/ 尺寸/ 捲號/ 重量/ 單價」、「六、交貨期」,、「九、付款方式」等不鏽鋼捲買賣契約之要素於書面,並於簽名後將該書面作為「買賣要約」傳真與原告,原告收受該書面後,以手寫方式自行加記「11 .目標厚度0.355mm 及0.455mm 」、「厚度下限…每米×57~2.64公斤…每米3.2 ~3.3 公斤」、「分批出貨,請配合我司及烤漆進出貨時間」和「~7 天工作天」等語於該書面上,並於簽名後傳真回覆被告,但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所加記之任何內容,故未再作任何回應。細觀原告所自行加記之內容,實已變更被告所要約的0.36mm、0.46mm規格、已變動被告所要約的交貨期,足影響被告本設想之履行期,亦變動被告所要約之原告貨款履行期限,實難認兩造已就買賣契約之要素意思一致,況原告自行加記上開內容,已屬變更要約,即拒絕被告所提之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且被告對原告自行加記之內容,並未作出任何回應,足見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 年5 月5 日傳真不鏽鋼購買供應合約(即被證1 )與原告,原告於同(5 )日傳真不鏽鋼購買供應合約(即原證1 )與被告。 ㈡原證1 之不鏽鋼購買供應合約上,手寫如附表二(即原證6 )內容之字體,為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潘秀芬所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於109 年5 月5 日傳真不鏽鋼購買供應合約(即原證1 )與被告,是否為新要約? ㈡本件兩造就不鏽鋼購買供應合約是否意思表示合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潘秀芬與被告公司經理蔡政憲於109 年4 月28日,先於電話中談及所需之不鏽鋼捲之規格、品質、價格、總重量,再由潘秀芬於109 年4 月29日根據兩造談話內容,傳真手寫之訂購單與被告,被告再依據潘秀芬手寫內容所載重量及規格,繕打成被證1 之不鏽鋼購買供應合約,並蓋上被告之圓戳章後,於109 年5 月5 日傳真與原告,原告確認條件(即不鏽鋼規格、品質、交易價格、總重量)後,由潘秀芬簽章後,於同(5 )日將不鏽鋼購買供應合約傳真回覆被告等語(重訴卷第29頁),業經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9 年5 月5 日傳真被證1 之不鏽鋼購買供應合約與原告,原告於同(5 )日再傳真原證1 之不鏽鋼購買供應合約與被告等情,復經原告提出109 年4 月28日電話錄音及譯文(原證3 ,重訴卷第33頁以下)、原告公司訂購單(原證4 )等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原告既主張買賣契約成立,乃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別注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倘當事人已視該常素或偶素為契約必要之點,而有所表示,其意思表示又不一致時,即難謂契約已成立。又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為不鏽鋼捲之購買,而不鏽鋼之鋼種、厚度等規格,影響價格甚鉅,此有原告提出之東盟各鋼種厚度附價表可資佐證,則購買不鏽鋼捲之規格、數量、價格、交貨及付款方式等,應堪認為契約必要之點。本件參以109 年4 月28日電話譯文內容,為潘秀芬與蔡政憲討論不同規格不鏽鋼捲之購買比例,並無兩造已就不鏽鋼捲之規格、數量及價格等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之相關對話內容,又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傳真訂購單,其上載明「0.36x916mm xC 、目標厚度0.35mm、0.46x916mmxC、目標厚度455mm 」等字樣,足見原告就上開不鏽鋼捲規格向被告訂購之要約,經被告於109 年5 月5 日傳真被證1 之不鏽鋼購買供應合約,其中三、規格/ 尺寸/ 捲號/ 重量/ 單價欄位記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六、交貨期則載明109 年9 月,並在賣方欄位蓋上被告公司圓戳章,買方欄位則已繕打原告公司及地址、統編等資料,且相較於原告傳真之訂購單,該不鏽鋼購買供應合約除無目標厚度外,並就貿易條款、交貨公差、交貨期、包裝、交貨重量、付款方式、匯款帳戶等為詳載,堪認被告係就原告訂購單之要約內容,為目標厚度刪除之要約限制,並將其餘內容為補充而為要約擴張,依民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該不鏽鋼購買供應合約應視為新要約,惟原告於收受傳真後,並非直接在買方欄位蓋章確認後即回傳被告,而係將上開不鏽鋼購買供應合約手寫如附表三所示內容後,再回傳被告,參以附表三所示內容,分別就交貨期、付款方式、規格等買賣契約重要之點為補充,則原告已就被告傳真之要約為變更,則原告將手寫補充之不鏽鋼購買供應合約傳真被告,依民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新要約,則被告於收受原告傳真後置之不理,自難認雙方已就不鏽鋼購買供應合約達成合意。 ㈢次查,細究本件不鏽鋼購買供應合約,三、材質均為304 ,而三、規格欄位則分別記載0.36mm及0.46mm,五、交貨公差為+/-10 %等,依上開記載內容,則厚度0.36mm之不鏽鋼捲,加計公差範圍後,為0.324mm 至0.396mm ;厚度0.46mm之不鏽鋼捲,加計公差範圍後,為0.414mm 至0.506mm 。惟被告出售之不鏽鋼捲係向東盟公司所購買,依原證9 之東盟各鋼種厚度附價表(重訴卷第115 頁),厚度0.31-0.35mm 之304 厚度附價為5,600 元;厚度0.4mm 之304 厚度附價為 5,000 元;厚度0.41-0.45mm 之304 厚度附價為新臺幣(下同)4,500 元;厚度0.5mm 及厚度0.51-0.55mm 之304 厚度附價均為4,000 元,足見東盟公司出貨之不鏽鋼捲,厚度越薄價格越高。則本件厚度0.36mm及0.46mm之不鏽鋼捲加計公差後,橫跨東盟公司上開附價表兩區間價格,原告手寫目標厚度及厚度走下限等內容,無非希冀在公差範圍內,以較實惠價格,購入厚度較薄之不鏽鋼捲,不至落入厚度較薄之附價區間而加價,惟該不鏽鋼購買供應合約既有交貨公差之內容,原告另附加目標厚度及厚度走下限等字樣,顯對不鏽鋼捲厚度有異於原交貨公差之要求,此影響被告向東盟公司購入成本(因0.36mm已為東盟公司附價表0.4mm 區間之公差下限),顯為原告與被告間不鏽鋼捲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則原告就不鏽鋼捲規格手寫「目標厚度0.355m/m及0.455m/m,厚度走下限」之舉,已就被告傳真之要約為變更而為新要約,則原告應就此新要約舉證被告業已承諾,始善盡買賣契約成立之舉證責任。 ㈣原告主張雙方就不鏽鋼購買供應合約達成合意等語,並提出原證2 LINE對話紀錄,其中暱稱「鋼鐵般男子漢」之蔡政憲分別於109 年5 月7 日、109 年5 月11日傳送「請問一下5 月上旬能否提領100 頓,下旬也提領100 頓,不然1000多頓的訂單量無法在中期內去化,造成敝公司資金上的困擾」、「這週敝公司會準備1000噸鋼捲,麻煩協助處理」等訊息與潘秀芬及訴外人秉億公司(重訴卷第31頁),復參以原證10秉億銘鑫未出產明細(重訴卷第117 頁),項次1 至10合計僅為623,446 噸,必須加計項次11、12即本件厚度0.36及 0.46不鏽鋼捲200,000 及300,000 噸後,合計逾1000噸,始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相符,足見本件不鏽鋼購買供應合約已達成合意等語(重訴卷第126 頁)。惟被告抗辯原證2 之 LINE對話紀錄,係被告與秉億公司間關係,非兩造間關係,係被告供貨給秉億公司,秉億公司再供貨給原告等語(重訴卷第122 頁),參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稱:因原則上依照訂單先後出貨,原告出貨日期在秉億公司後面等語(重訴卷第122 頁),足見原告亦不否認秉億公司為原告供貨對象,則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雖足證原告、被告與秉億公司三方具交易關係,因蔡政憲係同時傳送訊息與潘秀芬及秉億公司,尚難釐清其論及之1000頓不鏽鋼捲,是否均為原告所承購,亦難釐清是否為縮短給付關係(即秉億公司向被告承購,原告向秉億公司承購,被告直接向原告供貨)。再者,原證10應為原告公司內部統計文件,內容全數以電腦繕打,其證明力較低,自難以原告將本件不鏽鋼捲購買數量納入表格內容,即驟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 ㈤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寄發原證8 之中山律師事務所109 年9 月17日律字第00038 號函(重訴卷第111 頁),催告被告如期給付不鏽鋼捲,未獲被告回應,可佐證雙方不鏽鋼購買供應合約業已成立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單純之沉默須依交易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始可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並未舉證有何交易慣例或特別情事,自難以被告之單純沉默,即遽認雙方買賣契約已成立。是原告主張本件買賣關係已有效成立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不鏽鋼產品購買供應契約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貨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一: ┌──┬──┬──┬────┬────┬──┬──┬────┐ │編號│鋼種│表面│厚度mm(│寬度mm(│單位│料別│數量(公│ │ │ │ │毫米) │毫米) │ │ │斤) │ ├──┼──┼──┼────┼────┼──┼──┼────┤ │1 │304 │2B │0.36 │916 │C │東盟│200,000 │ ├──┼──┼──┼────┼────┼──┼──┼────┤ │2 │304 │2B │0.46 │916 │C │東盟│300,000 │ └──┴──┴──┴────┴────┴──┴──┴────┘ 附表二: ┌──┬──────┬──────┬─────┬───┬──────┐ │項次│材質 │規格(mm) │數量(KG)│單價 │合計 │ ├──┼──────┼──────┼─────┼───┼──────┤ │1 │304 2B 切邊 │0.36x916xC │200,000 │59.0 │11,800,000 │ ├──┼──────┼──────┼─────┼───┼──────┤ │2 │304 2B 切邊 │0.46x916xC │300,000 │58.0 │17,400,000 │ ├──┴──────┴──────┼─────┼───┼──────┤ │ 小計 │500,000 │ │29,200,000 │ └────────────────┴─────┼───┼──────┤ │5 %稅│1,460,000 │ ├───┼──────┤ │總計 │30,660,000 │ └───┴──────┘ 附表三: ┌──┬──────────────────────────────┐ │編號│就被證1之不鏽鋼購買供應契約手寫補充內容 │ ├──┼──────────────────────────────┤ │1 │六、交貨期:109 年9 月~分批出貨,請配合我司及烤漆進出貨時間│ │ │ ,謝! │ ├──┼──────────────────────────────┤ │2 │九、付款方式:現金價,發票收到後三天~7 天工作天內電匯現金或│ │ │ 信用狀 │ ├──┼──────────────────────────────┤ │3 │11、 │ │ │目標厚度0.355m/m及0.455m/m,厚度走下限 │ │ │0.355 │ │ │每尺比重約0.78~0.8KG/尺 │ │ │每米2.57~2.64公斤 │ │ │0.455 │ │ │每尺0.97~1公斤 │ │ │每米3.2~3.3公斤 │ │ │亞喬潘5/5 │ │ │PS.12月、1、2、3月訂單 │ │ │以9成交貨 │ │ │4、5月訂單可全額交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