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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葉晨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周昱志
被告
新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煥永
被告
黃龍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 頁),嗣變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鈴公司)邀同被告黃煥永、黃龍貴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0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至今全未清償,經催討返還未果,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黃龍貴則以:系爭契約確實存在,被告新鈴公司、黃煥永則以:因有員工盜領黃煥永個人支票,以致繳息至109年12月,即因遭假扣押未能就系爭契約還款等語以為抗辯,並均聲明:請求依法判決。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契約確已存在,新鈴公司就該約僅清償利息至109年12月,尚未清償本金等節,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法律適用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況原告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全部查詢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39頁至第44頁),益徵其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計息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
│(新臺幣)  │                                  │                  │                          │                      │
├──────┼─────────────────┼─────────┼─────────────┼───────────┤
│800萬元     │自110年1月29日起至110年5月11日止  │3.095             │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            │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4.095             │                          │20%計付              │
├──────┼─────────────────┴─────────┴─────────────┴───────────┤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上開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
└──────┴─────────────────────────────────────────────────────┘
【附表二】
┌──────┬─────────────────┬─────────┬─────────────┬───────────┐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計息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
│(新臺幣)  │                                  │                  │                          │                      │
├──────┼─────────────────┼─────────┼─────────────┼───────────┤
│800萬元     │自110年1月29日起至110年5月11日止  │3.095             │自110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            │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4.095             │                          │20%計付              │
├──────┼─────────────────┴─────────┴─────────────┴───────────┤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上開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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