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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鄭靜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川
訴訟代理人
曾立韡
被告
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本源
被告
王杏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捌萬肆仟零陸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富岡公司
    )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邀同被告林本源、王杏娥為連帶保
    證人,分別向原告申請①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新臺幣(下
    同)1,000 萬元、②短期貸款—循環信用1,500 萬元、③短
    期貸款—循環信用1,000 萬元(共3 筆貸款)。後於108 年
    7 月30日、109 年7 月21日分別換約為①定期貸款—非循環
    信用1,000 萬元、②短期貸款—循環信用600 萬元、③短期
    貸款—循環信用800 萬元,並分別於①108 年7 月31日、②
    110 年1 月22日、③110 年1 月22日申請動用上開3 筆貸款
    ;借款期間分別為①108 年7 月31日起至112 年7 月31日止
    、②110 年1 月22日起至110 年7 月22日止、③110 年1 月
    22日起至110 年7 月22日止;利率則分別按原告之資金成本
    加碼①年息0.37%(利率合計為2.21%)、②年息0.12%(
    利率合計為1.86%)、③年息0.12%(利率合計為1.86%)
    計算,此有額度支用申請書、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
    總約定書及保證書為憑;又若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依約即視同借款屆期,應即一次清償全部欠款,
    且均依約定自債務之到期日起,至原告實際受償日止,就逾
    期6 個月以內之債務,應以原貸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應以原貸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盛富岡公司自110 年3 月3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上開①貸
    款之本息,並遭臺灣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經原告催討未果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17,68 萬4,060 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授權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之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林本源、王杏娥為被告盛富岡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
    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
    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額度支
    用申請書3 紙、銀行授信函3 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
    1 份、保證書1 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 紙、催告
    函1 紙、客戶授受信明細查詢單及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表
    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至6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均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
│編號│借款本金    │未償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違約金(民國)                │
│    │(新臺幣)  │(新臺幣)  │(民國)        │        │                              │
├──┼──────┼──────┼────────┼────┼───────────────┤
│ 1. │10,000,000元│5,156,431元 │自110年3月31日起│2.21%  │自110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至清償日止      │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
│    │            │            │                │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左開│
│    │            │            │                │        │利率20%計算。                │
├──┼──────┼──────┼────────┼────┼───────────────┤
│ 2. │6,000,000元 │5,327,629元 │自110年4月1日起 │1.86%  │自110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至清償日止      │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
│    │            │            │                │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左開│
│    │            │            │                │        │利率20%計算。                │
├──┼──────┼──────┼────────┼────┼───────────────┤
│ 3. │8,000,000元 │7,200,000元 │自110年4月1日起 │1.86%  │自110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至清償日止      │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
│    │            │            │                │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左開│
│    │            │            │                │        │利率20%計算。                │
├──┼──────┼──────┼────────┼────┼───────────────┤
│合計│24,000,000元│17,684,060元│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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