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0號
- 原告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鑫川
- 訴訟代理人
- 曾立韡
- 被告
- 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本源
- 被告
- 王杏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捌萬肆仟零陸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富岡公司
)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邀同被告林本源、王杏娥為連帶保
證人,分別向原告申請①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新臺幣(下
同)1,000 萬元、②短期貸款—循環信用1,500 萬元、③短
期貸款—循環信用1,000 萬元(共3 筆貸款)。後於108 年
7 月30日、109 年7 月21日分別換約為①定期貸款—非循環
信用1,000 萬元、②短期貸款—循環信用600 萬元、③短期
貸款—循環信用800 萬元,並分別於①108 年7 月31日、②
110 年1 月22日、③110 年1 月22日申請動用上開3 筆貸款
;借款期間分別為①108 年7 月31日起至112 年7 月31日止
、②110 年1 月22日起至110 年7 月22日止、③110 年1 月
22日起至110 年7 月22日止;利率則分別按原告之資金成本
加碼①年息0.37%(利率合計為2.21%)、②年息0.12%(
利率合計為1.86%)、③年息0.12%(利率合計為1.86%)
計算,此有額度支用申請書、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
總約定書及保證書為憑;又若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依約即視同借款屆期,應即一次清償全部欠款,
且均依約定自債務之到期日起,至原告實際受償日止,就逾
期6 個月以內之債務,應以原貸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應以原貸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盛富岡公司自110 年3 月3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上開①貸
款之本息,並遭臺灣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經原告催討未果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17,68 萬4,060 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授權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之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林本源、王杏娥為被告盛富岡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
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
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額度支
用申請書3 紙、銀行授信函3 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
1 份、保證書1 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 紙、催告
函1 紙、客戶授受信明細查詢單及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表
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至6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均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
│編號│借款本金 │未償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違約金(民國) │
│ │(新臺幣) │(新臺幣) │(民國) │ │ │
├──┼──────┼──────┼────────┼────┼───────────────┤
│ 1. │10,000,000元│5,156,431元 │自110年3月31日起│2.21% │自110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至清償日止 │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
│ │ │ │ │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左開│
│ │ │ │ │ │利率20%計算。 │
├──┼──────┼──────┼────────┼────┼───────────────┤
│ 2. │6,000,000元 │5,327,629元 │自110年4月1日起 │1.86% │自110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至清償日止 │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
│ │ │ │ │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左開│
│ │ │ │ │ │利率20%計算。 │
├──┼──────┼──────┼────────┼────┼───────────────┤
│ 3. │8,000,000元 │7,200,000元 │自110年4月1日起 │1.86% │自110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至清償日止 │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
│ │ │ │ │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左開│
│ │ │ │ │ │利率20%計算。 │
├──┼──────┼──────┼────────┼────┼───────────────┤
│合計│24,000,000元│17,684,06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