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 告 許素珍 許淑玲 許淑娟 許暄庭 許介豪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被 告 雄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小瓊 被 告 芳誠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小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明 被 告 陳桂雄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桂雄應將如附圖所示637(1)、637(2)部分(面積各七二六點二一平方公尺、七三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並返還原告許淑娟。 被告陳桂雄應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桂雄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桂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5人共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約定由原告許淑娟管理。 許淑娟與陳桂雄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其中200坪(約661.16 平方公尺)出租予陳桂雄,租賃期間自108年10月1日至109 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陳桂雄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雄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盛公司)、芳誠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誠公司)堆放雜物,並由該2公司負責人趙小瓊繳納租金。原告許淑娟業於109年5月19日、同年9月2日租期屆至前通知陳桂雄不再續租,系 爭租約於109年9月30日屆至,雙方亦無續約,詎陳桂雄迄仍拒不返還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0年 12月25日現況測量成果圖暫編地號637(1)、637(2)部分(面積各726.21平方公尺、73.64平方公尺,下稱附圖637(1)、 637(2))所示之土地,並繼續供雄盛公司、芳誠公司堆放物品使用。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陳桂雄將附圖 637(1)、637(2))所示之土地上堆置之雜物騰空返還原告全體,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雄盛公司、芳誠公司將 附圖637(1)、637(2))所示之土地上之雜物騰空返還原告全體。又被告明知系爭租約已屆期消滅,仍無權占有附圖637(1)、637(2))所示之土地,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獲有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 連帶給付原告每月2萬元等語,爰依據租賃、所有權、不當 得利、侵權行為關係,聲明:㈠被告應共同將如附圖637(1)、63 7(2)所示之土地騰空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雄盛公司、芳誠公司則以:趙小瓊因與陳桂雄為朋友關係始代為轉付租金,雄盛公司、芳誠公司並無占用附圖637(1)、637(2))所示之土地上所堆棄之廢棄物,亦非雄盛公司、芳誠公司所堆置或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桂雄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到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5人共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約定由原告許淑娟管理。 ㈡許淑娟與陳桂雄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其中200坪(約661.16平 方公尺)出租予陳桂雄,租賃期間自108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2萬元。 ㈢原告業於109年5月19日、同年9月2日租期屆至前通知陳桂雄不再續租,系爭租約於109年9月30日屆至,雙方亦無續約。㈣陳桂雄迄仍未返還系爭土地。 五、本件之爭點: ㈠陳桂雄、雄盛公司、芳誠公司是否無權占用附圖637(1)、637(2))所示之土地堆放雜物?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將上開土地騰空並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637(1)、637(2))所示之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桂雄、雄盛公司、芳誠公司是否無權占用附圖637(1)、637(2))所示之土地堆放雜物?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將上開土地騰空並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許淑娟主張之如前述到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之事實,及陳桂雄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無權占用附圖637(1)、637(2))所示之土地堆放雜物等情,業據許淑娟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39頁)影本、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73頁、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第75頁)可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一第 131頁至第133頁)、本院110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及所拍攝 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至第25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5日現況測量成果圖即附 圖(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可證,堪認為真實。是許淑娟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陳桂雄將如附圖637(1)、 637( 2)所示之土地騰空並返還許淑娟,應有理由。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⑴除許淑娟外之其餘原告與陳桂雄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業據渠等陳述明確,是渠等主張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 求陳桂雄遷讓返還系爭房間,自屬無據。 ⑵原告雖主張雄盛公司、芳誠公司無權占用附圖637(1)、637(2)所示之土地堆放雜物云云。惟此為雄盛公司、芳誠公司執前詞否認。且陳桂雄為中國籍人士,有原告所提出之陳桂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可稽,則陳桂雄找在台灣之人代其繳付系爭租約之租金,尚符常情,趙小瓊縱曾有受託代陳桂雄匯付系爭租約之租金給許淑娟,亦不能由此推論附圖637(1)、637(2))所示之土地堆放雜物者為趙小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雄盛公司、芳誠公司,況且代陳桂雄繳付系爭租約租金者,非僅趙小瓊,尚有其他人等情,亦據雄盛公司、芳誠公司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復依原告所提出之其與陳桂雄、趙小瓊之對話 紀錄,陳桂雄與許淑娟通訊時表示「你該怎麼辦就處理,我現在過不去,租金已經給不起,疫情讓我完全破產。謝謝!趙小姐你不用找她,前陣時間她幫我代付在你場地搬走的費用我都還不了,她現在都生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趙小瓊與許淑娟通訊時表示「這個我無法作陳總的主,你直接他談我只是幫她處理…」、「我也是盡力去幫你處理,你講的好像我與你簽的合約,我能作的也是盡量站在你這邊,叫我清空前面我也是作到,我為了你好交代人我請車搬運的運輸二十幾歲給他講直到現在也是沒收到款我自己代付。能不能收到還是未知數,這樣吧我們一起給他追款你也順便幫我提一下我這邊的款項」、「我孩子在醫院住院你與總簽約租給他的,我目前忙不過來給他處理加工,該給我的也沒有付你直接找他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57頁、第61頁),可見陳桂雄、趙小瓊在訴訟外均稱占用附圖637(1)、637(2))所示之土地堆放雜物者係陳桂雄,而非雄盛公司、芳誠公司。又依本院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至第251頁)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第75頁),上開土地上所堆置之雜物之包裝及內容,並無任何可資認定係屬雄盛公司、芳誠公司所堆置或所有之文字或標示,自難認為上開土地上之雜物為雄盛公司、芳誠公司所堆置或所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雄盛公司、芳誠公司將上開土地騰空並返還原告,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637(1)、637(2))所示之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陳桂雄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無權占用附圖637(1)、637(2))所示之土地堆放雜物等情,業如前述。而附圖637(1)、637(2))所示之土地之面積各726.21平方公尺、73.64平方公尺,共799.85平方公尺( 726.21+73.64=799.85),大於陳桂雄以每月2萬元向許淑娟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其中200坪(約661.16平方公尺),是原 告請求陳桂雄給付其無權占有期間即自109年10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637(1)、637(2))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每月2萬元 計算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尚未能證 明雄盛公司、芳誠公司無權占用附圖637(1)、637(2))所示之土地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雄盛公司、芳誠公司自109年10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637(1)、637(2))所示之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許淑娟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陳桂雄 將如附圖637(1)、637(2)所示之土地騰空並返還許淑娟,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桂雄給付自109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附圖637(1)、637(2))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每月2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