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7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何美香
- 被告
- 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本源
- 被告
- 王杏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肆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陸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富岡公司
)於民國109 年6 月邀被告林本源、王杏娥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雙方約定依動撥申
請書兼債權憑證之還款方式繳息還本,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
6 個月之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依前開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
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歷史利率查詢、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被告戶籍謄本及被告盛富岡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7頁、第111 至115 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盛富岡公司、林本源、
王杏娥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69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
│附表: │
├──┬──────┬──────┬───────┬───────┬─────────┬───────────┤
│編號│ 原借本金 │ 尚欠本金 │ 借款日 │ 到期日 │ 利息 │ 違約金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1 │ 1,000,000元│ 750,000元│109 年6 月11日│112 年6 月11日│自110 年3 月11日起│自110 年4 月11日起至清│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 │ │ │利率2.77%計算之利│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
│ │ │ │ │ │息。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違│
│ │ │ │ │ │ │約金。 │
├──┼──────┼──────┼───────┼───────┼─────────┼───────────┤
│ 2 │ 1,490,000元│ 1,158,888元│109 年7 月14日│112 年7 月14日│自110 年3 月14日起│自110 年4 月14日起至清│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 │ │ │利率2.77%計算之利│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
│ │ │ │ │ │息。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違│
│ │ │ │ │ │ │約金。 │
├──┼──────┼──────┼───────┼───────┼─────────┼───────────┤
│ 3 │ 1,220,000元│ 948,888元│109 年7 月30日│112 年7 月30日│自110 年3 月30日起│自110 年4 月30日起至清│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 │ │ │利率2.77%計算之利│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
│ │ │ │ │ │息。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違│
│ │ │ │ │ │ │約金。 │
├──┼──────┼──────┼───────┼───────┼─────────┼───────────┤
│ 4 │ 380,000元│ 306,113元│109 年8 月7 日│112 年8 月7 日│自110 年3 月7 日起│自110 年4 月7 日起至清│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 │ │ │利率2.77%計算之利│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
│ │ │ │ │ │息。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違│
│ │ │ │ │ │ │約金。 │
├──┼──────┼──────┼───────┼───────┼─────────┼───────────┤
│ 5 │ 870,000元│ 681,302元│109 年8 月17日│112 年8 月17日│自110 年3 月17日起│自110 年4 月17日起至清│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 │ │ │利率2.77%計算之利│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
│ │ │ │ │ │息。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違│
│ │ │ │ │ │ │約金。 │
├──┼──────┼──────┼───────┼───────┼─────────┼───────────┤
│ 6 │ 1,760,000元│ 1,435,167元│109 年8 月31日│112 年8 月31日│自110 年3 月17日起│自110 年4 月17日起至清│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 │ │ │利率2.77%計算之利│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
│ │ │ │ │ │息。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違│
│ │ │ │ │ │ │約金。 │
├──┼──────┼──────┼───────┼───────┼─────────┼───────────┤
│ 7 │ 2,100,000元│ 1,749,996元│109 年9 月30日│112 年9 月30日│自110 年3 月30日起│自110 年4 月30日起至清│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 │ │ │利率2.77%計算之利│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
│ │ │ │ │ │息。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違│
│ │ │ │ │ │ │約金。 │
├──┼──────┼──────┼───────┼───────┼─────────┼───────────┤
│ 8 │ 450,000元│ 387,500元│109 年10月15日│112 年10月15日│自110 年3 月15日起│自110 年4 月15日起至清│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 │ │ │利率2.77%計算之利│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
│ │ │ │ │ │息。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違│
│ │ │ │ │ │ │約金。 │
├──┼──────┼──────┼───────┼───────┼─────────┼───────────┤
│ 9 │ 730,000元│ 628,610元│109 年10月30日│112 年10月30日│自110 年3 月30日起│自110 年4 月30日起至清│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 │ │ │利率2.77%計算之利│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
│ │ │ │ │ │息。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違│
│ │ │ │ │ │ │約金。 │
├──┴──────┴──────┴───────┴───────┴─────────┴───────────┤
│尚欠本金合計:8,046,46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