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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秦慧君

  • 當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杏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何美香 被   告  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本源 被   告  王杏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肆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陸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富岡公司)於民國109 年6 月邀被告林本源、王杏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雙方約定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之還款方式繳息還本,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之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前開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歷史利率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被告戶籍謄本及被告盛富岡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7頁、第111 至11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盛富岡公司、林本源、王杏娥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69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林雯琪 ┌──────────────────────────────────────────────────────┐ │附表: │ ├──┬──────┬──────┬───────┬───────┬─────────┬───────────┤ │編號│ 原借本金 │ 尚欠本金 │ 借款日 │ 到期日 │ 利息 │ 違約金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1 │ 1,000,000元│ 750,000元│109 年6 月11日│112 年6 月11日│自110 年3 月11日起│自110 年4 月11日起至清│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 │ │ │利率2.77%計算之利│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 │ │ │ │ │ │息。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違│ │ │ │ │ │ │ │約金。 │ ├──┼──────┼──────┼───────┼───────┼─────────┼───────────┤ │ 2 │ 1,490,000元│ 1,158,888元│109 年7 月14日│112 年7 月14日│自110 年3 月14日起│自110 年4 月14日起至清│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 │ │ │利率2.77%計算之利│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 │ │ │ │ │ │息。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違│ │ │ │ │ │ │ │約金。 │ ├──┼──────┼──────┼───────┼───────┼─────────┼───────────┤ │ 3 │ 1,220,000元│ 948,888元│109 年7 月30日│112 年7 月30日│自110 年3 月30日起│自110 年4 月30日起至清│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 │ │ │利率2.77%計算之利│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 │ │ │ │ │ │息。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違│ │ │ │ │ │ │ │約金。 │ ├──┼──────┼──────┼───────┼───────┼─────────┼───────────┤ │ 4 │ 380,000元│ 306,113元│109 年8 月7 日│112 年8 月7 日│自110 年3 月7 日起│自110 年4 月7 日起至清│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 │ │ │利率2.77%計算之利│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 │ │ │ │ │ │息。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違│ │ │ │ │ │ │ │約金。 │ ├──┼──────┼──────┼───────┼───────┼─────────┼───────────┤ │ 5 │ 870,000元│ 681,302元│109 年8 月17日│112 年8 月17日│自110 年3 月17日起│自110 年4 月17日起至清│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 │ │ │利率2.77%計算之利│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 │ │ │ │ │ │息。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違│ │ │ │ │ │ │ │約金。 │ ├──┼──────┼──────┼───────┼───────┼─────────┼───────────┤ │ 6 │ 1,760,000元│ 1,435,167元│109 年8 月31日│112 年8 月31日│自110 年3 月17日起│自110 年4 月17日起至清│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 │ │ │利率2.77%計算之利│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 │ │ │ │ │ │息。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違│ │ │ │ │ │ │ │約金。 │ ├──┼──────┼──────┼───────┼───────┼─────────┼───────────┤ │ 7 │ 2,100,000元│ 1,749,996元│109 年9 月30日│112 年9 月30日│自110 年3 月30日起│自110 年4 月30日起至清│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 │ │ │利率2.77%計算之利│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 │ │ │ │ │ │息。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違│ │ │ │ │ │ │ │約金。 │ ├──┼──────┼──────┼───────┼───────┼─────────┼───────────┤ │ 8 │ 450,000元│ 387,500元│109 年10月15日│112 年10月15日│自110 年3 月15日起│自110 年4 月15日起至清│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 │ │ │利率2.77%計算之利│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 │ │ │ │ │ │息。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違│ │ │ │ │ │ │ │約金。 │ ├──┼──────┼──────┼───────┼───────┼─────────┼───────────┤ │ 9 │ 730,000元│ 628,610元│109 年10月30日│112 年10月30日│自110 年3 月30日起│自110 年4 月30日起至清│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 │ │ │利率2.77%計算之利│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 │ │ │ │ │ │息。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 │ │ │ │ │ │ │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違│ │ │ │ │ │ │ │約金。 │ ├──┴──────┴──────┴───────┴───────┴─────────┴───────────┤ │尚欠本金合計:8,046,46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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