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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郭任昇

原告
黃國強
原告
林明南
原告
黃毓莘
原告
許舒予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王
被告
松火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昆宗
訴訟代理人
胡智詠

葉志明

黃左源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松火(民國108年6月15日死亡)生前與訴外人陳泓璋(原名陳文明)為謀求不法之利益,以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和公司)為名義,並以「一案一貸」之借款名義對外募資,向投資人表示募資之標案、所需金額,且保證獲利,以此方式吸引投資人,惟形式上對外合約名稱則為「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融資契約」(下稱「冠和公司融資契約」)。原告4人因王松火遊說而受騙,分別簽立「冠和公司融資契約」,約定每月由王松火等給予本金1%比例之利息,為期一年,期滿返還本金,其中原告丙○○投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甲○○投資320萬元、原告丁○○投資400萬元、原告乙○○投資100萬元,款項均匯入王松火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各原告之簽約日期、匯款金額及日期、收取利息日期、利息總額均如附表所示)。該契除記載陳泓璋外,並有王松火簽署,顯係王松火與陳泓璋共同參與,並無不知上情之理,且王松火收取上開款項後,亦未將之用於所稱之投資標的,除違反銀行法外,顯又構成詐欺,且未依約支付紅利及返還本金,使原告等人受有上開投資金額之損害,上情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632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在案,王松火雖因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偵字158031號等案件),然其上開所為實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並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甚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自得請求王松火賠償原告等人投資金額,而被告既為王松火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松火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丙○○60萬元、原告甲○○320萬元、原告丁○○400萬元、原告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王松火於108年6月15日亡故,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4658號裁定選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原告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6321號至6345號及9226號起訴書(下稱系爭刑事起訴書),認被繼承人王松火與系爭刑事起訴書之被告陳泓璋,共同涉犯詐欺及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故其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顯與該法規之權利保護要件規定不符,且系爭刑事起訴書指控之事實內容,並無實質既判力。另依系爭刑事起訴書所載,陳泓璋供述、其他證人及原告等人證稱陳泓璋為實際負責人,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等均由其管理使用,王松火僅係出面告知此項投資內容訊息等,由原告於自由意志下,判斷投資風險,與陳泓璋所有之冠和公司(含長和環保事業公司、捷昇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書,王松火非該公司之代理人或負責人,亦無對投資契約生效與否有最終之決定權,基於無責任即無義務之法理,該契約之民事責任顯與王松火無涉。縱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被害人有間接損害,得對實際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且縱原告等人係受王松火公告該融資契約之影響參與投資,惟依起訴書所載該募資方案自106年起運作至108年4月間,均有按月發放約定年息12%予原告等人,而該契約內容原係為一年期間,原告等人於契約期滿後,本得終止契約取回本金,並未造成原告等人因該契約之損失,其因果關係已於該融資契約第一次契約期滿(107年1月)後中斷,其後原告基於高額利息原因,自行決定續約,顯與王松火之行為無涉,王松火對原告等人之損失並無責任。原告於融資契約期間,受有高於市場投資行為之高額報酬,王松火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行為教唆原告從事該融資行為,亦未從原告等人獲取對價,或因原告等人之損失而受有利益,且王松火本身亦投資該融資契約,受有損害計2,011萬元,遠大於原告等人,為該融資案最大受害人,最後因無負擔此鉅額投資失敗之債務壓力下自殺身亡。再者,原告等人於該案相關投資行為,既均於自由意志下與陳泓璋所有之冠和公司簽訂,且陳泓璋亦曾向原告等人說明投資內容、高額利息及擔保契約履行之本票為伊所開立,原告顯然已知其為實際負責人,且投資之利息於106年至108年4月間亦均按月如期由陳泓璋帳戶匯入原告帳戶,亦可顯見該融資契約之債務人為陳泓璋,而非王松火,基於惡意不受保護之法理,原告請求顯無理由。另系爭刑事起訴書亦確認陳泓璋所有之冠和等公司,並不該當詐欺罪之主客觀要件,顯與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不符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王松火於108年6月15日亡故,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4658號裁定選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

(二)原告4人曾經王松火招募並告知投資內容訊息,分別與陳泓璋所有之冠和公司簽立「冠和公司融資契約」,約定每月給予本金1%比例之利息,為期一年,期滿返還本金,其中原告丙○○投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甲○○投資320萬元、原告丁○○投資400萬元、原告乙○○投資100萬元,款項均匯入王松火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各原告之簽約日期、匯款金額及日期、收取利息日期、利息總額均如附表所示)。

(三)陳泓璋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偵字632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在案,王松火因死亡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偵字15803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及違反銀行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行為,造成原告損害,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遭被告詐騙等具備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4人曾經王松火招募並告知投資內容訊息,分別與陳泓璋所有之冠和公司簽立「冠和公司融資契約」,約定每月給予本金1%比例之利息,為期一年,期滿返還本金,其中原告丙○○投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甲○○投資320萬元、原告丁○○投資400萬元、原告乙○○投資100萬元,款項均匯入王松火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各原告之簽約日期、匯款金額及日期、收取利息日期、利息總額均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另有原告等人簽署之冠和公司融資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49、93-103頁),該等事實,堪以認定。然而,王松火雖有招募原告為上開投資行為,並於上開冠和公司融資契約之見證人欄簽名,仍不足證明其於簽約之始即有故意以不實事項使原告等人為錯誤意思表示之詐欺行為。且觀諸附表之收受利息日期欄所示,原告等人於簽約及交付投資金額後,均每個月固定領有約定之利息,甚至最後一筆交付之投資金額後,仍持續每月領有利息達數月,若王松火等人有詐欺之意圖,應是在最後一筆金額取得後即一走了之,而非持續發放利息,因此,縱然冠和公司確實最後未依約履行發放利息,然究係事後因故無法履行,或係自始即有詐欺而誘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均尚待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等人所提上開書證僅能證明原告等人有與冠和公司簽訂協議並給付投資款項,實不足證明王松火確實有對其等有以不真實之陳述而使其等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再者,原告決定加入投資時,應對此投資方式有所研究及理解,否則當不至於將數額非微之金額逕予投入,原告既已詳閱上開融資契約內容,研究投資事項,明瞭投資並無保本而有一定風險,並出於自由意識簽署契約、匯予款項,且對原告所選擇之投資方式充分認識,顯然原告之上開行為均非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原告理應自行負擔是否獲利之風險。況投資任何事業本即有風險,並無穩賺不賠之理,投資人於投資前當應自行評估投資風險、盈虧可能及獲利多寡,此為一般投資人應有之認識,而原告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亦無從以投入款項未能取得預期之獲利,即據以推論王松火有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詐騙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三)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可知非銀行不得經營之收受存款業務,如以收受投資名義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之,始得以收受存款論;再審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於70年7 月17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收存寄託款項或收受定金、保證金,係屬私法上債之關係,當事人原可依民事法規為之,並受法律保障,無庸於銀行法中重覆規定」、「工商企業向職工收受存款,大多均以立借據方式為之,實質上可視為企業向其職工借款,此屬私人間金錢消費借貸,民法對此已有明白規定,亦不必於銀行法中規定」及第29條之1 於78年7 月17日之立法理由謂「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 . . 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等語,可知其規範目的並非全面禁止私法上之收受資金行為,僅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之行為。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禁止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應係為保護社會整體法益,至於個別私人間交付或收受資金之行為,究應如何評價,不在其規範之列,自難僅因收受資金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遽認其對於個別出資者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本件王松火並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係代為收取原告之投資款,而非投資契約當事人,自與銀行法之規範不同。從而,原告以王松火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為由,主張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松火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丙○○60萬元、原告甲○○320萬元、原告丁○○400萬元、原告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姓名 簽約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 收取利息日期(利息為左列金額1%) 利息總額 甲○○ 107年6月26日 100萬 106年8月1日 107年8月2日、 107年9月4日、 107年10月2日、 107年11月2日、 107年12月4日、 108年1月3日、 108年2月2日、 108年3月5日、 108年4月2日 90,000元  107年8月15日 100萬 107年6月15日 107年9月18日、 107年10月16日、 107年12月18日、 108年1月16日、 108年2月16日、 108年3月16日、 108年4月16日 70,000元  108年3月22日 120萬 107年12月20日 108年3月20日 108年3月21日 108年1月22日、 108年2月21日、 108年3月21日 36,000元 丙○○ 106年12月13日 30萬 106年9月19日 107年1月23日、 107年2月22日、 107年3月21日、 107年4月21日、 107年5月22日、 107年6月21日、 107年7月21日、 107年8月21日、 107年9月21日、 107年10月23日、 107年11月21日、 107年12月21日、 108年1月22日、 108年2月21日、 108年3月21日 45,000元  107年4月17日 30萬 107年4月15日 107年5月2日、 107年6月2日、 107年7月3日、 107年8月2日、 107年9月4日、 107年10月2日、 107年11月2日、 107年12月4日、 108年1月3日、 108年2月2日、 108年3月5日、 108年4月2日 36,000元 丁○○ 106年3月28日 100萬 106年3月20日 106年4月21日、 106年5月24日、 106年6月22日、 106年7月24日、 107年8月22日、 106年9月21日、 106年10月21日、 106年11月21日(2萬)、 106年12月21日(2萬)、 107年1月23日、 107年2月22日、 107年3月21日、 107年4月21日、 107年5月22日、 107年6月21日、 107年7月21日、 107年8月21日、 107年9月21日、 107年10月23日、 107年11月21日、 107年12月21日、 108年1月22日、 108年2月21日(7萬)、 108年3月21日 24萬元  106年4月13日 100萬 106年4月10日 106年7月12日、 106年8月14日、 106年9月12日、 106年10月11日、 106年11月14日、 106年12月12日、 107年1月12日、 107年2月13日、 107年3月13日、 107年4月12日、 107年5月12日、 107年6月12日、 107年7月12日、 107年8月14日、 107年9月12日、 107年10月12日、 107年11月13日、 107年12月12日、 108年1月12日、 108年2月12日、 108年3月13日、 108年4月12日 22萬  106年12月13日 100萬 106年9月20日 107年1月23日、 107年2月22日、 107年3月21日、 107年4月21日、 107年5月22日、 107年6月21日、 107年7月21日、 107年8月21日、 107年9月21日、 107年10月23日、 107年11月21日、 107年12月21日、 108年1月22日、 108年2月21日、 108年3月21日 15萬  107年10月1日 100萬 107年9月18日 107年11月2日、 107年12月4日、 108年1月3日、 108年2月2日、 108年3月5日、 108年4月2日 60,000元 乙○○ 107年5月5日 50萬 107年5月3日 107年6月2日、 107年7月3日、 107年8月2日、 107年9月4日、 107年10月2日、 107年11月2日、 107年12月4日、 108年1月3日、 108年2月2日、 108年3月5日、 108年4月2日 55,000元  107年6月30日 50萬 107年6月21日 107年8月2日、 107年9月4日、 107年10月2日、 107年11月2日、 107年12月4日、 108年1月3日、 108年2月12日、 108年3月5日、 108年4月2日 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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