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1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40號
- 聲請人
- 新福田家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堉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下稱系爭
支票)因不慎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遺失,前經本院以109年
度司催字第410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
109 年12月24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
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9 年12月16日
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41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
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 年12月24日公告上開裁定於
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
,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
度司催字第410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 年4 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
內之110 年5 月1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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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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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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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騁江室│新福田│臺灣銀行五甲分行│05158 │30,000元 │109 年11│AQ3884000 │
│ │內裝修│家具有│ │-1 │ │月30日 │ │
│ │有限公│限公司│ │ │ │ │ │
│ │司 │ │ │ │ │ │ │
│ │陳榮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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