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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17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家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71號

聲請人
和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泳墻
訴訟代理人
楊士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遺失,
    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
    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
    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0 年度
    司催字第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4 個
    月。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於同年2 月19日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本院於同年
    2 月22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
    0 年6 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
    ,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110 年6 月23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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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受款│付款│ 帳號 │票面金│發票│支票號碼│備│
│號│ 人 │ 人 │ 人 │      │額(新│ 日 │        │考│
│  │    │    │    │      │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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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何欣│和飛│永豐│031-03│136,47│110 │1452045 │  │
│1 │佩  │企業│商業│1-0000│0元   │年1 │        │  │
│  │    │有限│銀行│803-8 │      │月5 │        │  │
│  │    │公司│南高│      │      │日  │        │  │
│  │    │    │雄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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