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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楊淑儀
  • 法定代理人
    黃春美

  • 原告
    黃興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44號聲 請 人 黃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遺失,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1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而於110 年2 月4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12號公示催告在案,嗣業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0 年2 月4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0 年6 月4 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各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詹立瑜 ┌──────────────────────────────────────────┐ │附表: 110 年度除字第244 號│ ├──┬──────┬─────┬─────┬───┬─────┬────┬─────┤ │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 │1 │黃興實業有限│智友股份有│聯邦商業銀│028300│105,683元 │109 年5 │UA3321627 │ │ │公司黃春美 │限公司 │行鳳山分行│012365│ │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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