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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24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44號

聲請人
黃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9 年4 月22
    日遺失,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1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而於110 年2 月4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12號公示催告在案,嗣
    業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0 年2 月4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至110 年6 月4 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各
    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
    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
│附表:                                                          110 年度除字第24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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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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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興實業有限│智友股份有│聯邦商業銀│028300│105,683元 │109 年5 │UA3321627 │
│    │公司黃春美  │限公司    │行鳳山分行│012365│          │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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