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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除字第27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
    陳筱雯

  • 原告
    周玳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除字第273 號聲 請 人 周玳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5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又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得由證券之最後持有人,或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應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559 條定有明文。是股票須有喪失、遺失或滅失之情形,始得依公示催告之程序,聲請法院宣告該股票無效。 三、經查,系爭股票業經聲請人尋獲,已經聲請人到庭陳明,並提出系爭股票原本為憑,系爭股票既已尋獲而未遺失、滅失,相關公示催告程序即應停止進行,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既已尋獲系爭股票,除權判決聲請亦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自得提出本裁定,申請撤銷其股票掛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張數│股數│├──┼─────┼────────┼──┼──┼──┤│001 │奇鋐科技股│91ND-00035246-0 │股票│1 │1000││ │份有限公司│ │ │ │ ││ │(合併前為│ │ │ │ ││ │達隆科技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002 │奇鋐科技股│91ND-00035247-1 │股票│1 │1000││ │份有限公司│ │ │ │ ││ │(合併前為│ │ │ │ ││ │達隆科技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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