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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4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鄭靜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43號

聲請人
陳皓即雄皓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254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公告在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本院於 109
    年8 月12日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25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4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 年8 月24日公告
    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
    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9 年度司催字第254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 年12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
    3 個月內之110 年2 月2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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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
│    │      │      │                │      │(新臺幣)│(民國)│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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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雄皓企│空白  │永豐商業銀行南高│031031│32,720元  │109年7月│7378599   │  │
│    │業社陳│      │雄分行          │000126│          │13日    │          │  │
│    │皓    │      │                │7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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