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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4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宛榆

異議人
廣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柔
相對人
昱沛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76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督促程序費用負擔,均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昱沛有限公司簽發,並由相對人陳振賢背書、支票號碼AMP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63萬元、發票日民國111年10月4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異議人提示遭退票,爰針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請求,提起異議。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需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所明文;又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針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之程序,雖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範圍,然本質上相同,自得類推適用。是當事人於異議程序,自應認其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規定時,得提出新證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所示金額本息,雖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28日以發票日尚未屆至為由,裁定駁回,惟異議人於發票日屆至後提示遭退票,業據其提出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影本為憑。綜合異議人所提出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堪認異議人就此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又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時始提出上開證據,然如不許其提出,對於異議人顯然不利,有失公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許異議人提出之。從而,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原審未及審酌異議人於異議時提出之相關新事證,即駁回請求,容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前開請求部分,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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